民间送养行为中居间介绍人收取“营养费”的行为如何认定

43 民间送养行为中居间介绍人收取“营养费”的行为如何认定

——莫某凯诈骗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7刑终183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诈骗罪

【基本案情】

被害人莫某娟因没有生育能力想通过被告人莫某凯抱养一个小孩抚养。2018年4月初,被告人莫某凯在黄某珍处获悉黄某玲近期生育了一名有先天性心脏病的女婴,欲寻求家境好的人家收养。同月13日,被告人莫某凯便以有人收养为名与黄某珍一起到黄某玲家将该女婴抱回家中。被告人莫某凯后来联系莫某娟提出有一女婴可以收养,并谎称女婴父母需要人民币3万元的“营养费”,莫某娟同意收养。次日,被告人莫某凯与梁某琪将女婴送到被害人莫某娟的家中,被告人莫某凯收取了莫某娟人民币26000元。同月16日,莫某娟再次向被告人莫某凯支付了剩下的4000元的“营养费”。同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莫某凯向莫某娟提出带女婴到医院检查身体,梁某琪将女婴抱走后与黄某玲一起到医院检查后,黄某玲发现女婴的病情有好转,遂抱回自己抚养。后莫某娟报案,被告人莫某凯被抓。案发后,莫某娟收到被告人莫某凯家属共计6万元赔偿款。莫某娟对被告人莫某凯的行为表示谅解。

【案件焦点】

被告人莫某凯作为民间送养的居间介绍人收取“营养费”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莫某凯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灵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等规定判决:莫某凯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莫某凯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莫某凯的行为是构成拐卖儿童罪,还是构成诈骗罪的问题。经查,莫某娟因没有生育能力想收养一个小孩,黄某玲因生育的女婴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而欲寻求人家收养,后经莫某凯居间介绍,莫某娟将黄某玲生育的女婴抱回家中抚养。综合送养女婴的背景和原因分析,可以认定黄某玲与莫某娟的行为属于民间送养行为。本案中,上诉人莫某凯的主观目的是促成黄某玲与莫某娟的民间送养行为,而不是贩卖儿童,而且其居间介绍他人达成民间送养的行为与拐骗、贩卖儿童的行为有明显区别。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分析,上诉人莫某凯通过贩卖儿童获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故意不明显,客观方面也没有实施拐骗、贩卖儿童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拐卖儿童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拐卖儿童罪论处。但是,上诉人莫某凯在介绍收养的过程中为谋取私利,故意捏造女婴父母需要“营养费”的虚假事实,使得收养某莫某娟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30000元给上诉人莫某凯。上诉人莫某凯在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莫某凯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定性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https://www.daowen.com)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9)桂0721刑初18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莫某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莫某凯作为民间送养的居间介绍人收取“营养费”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还是拐卖儿童罪。从立法规定来看,二者看似没有直接联系,但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遇到民间送养行为中的居间介绍人收取“营养费”的问题。在此种情况下,区分被告人的此种行为是构成拐卖儿童罪还是诈骗罪,应主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犯罪目的不同

诈骗罪的犯罪目的在于意图通过欺骗的方式获取财物,其关键在于“骗”。而拐卖儿童罪的主观目的在于意欲通过贩卖儿童而获取财物,其关键在于“卖”。本案中,行为人莫某凯在居间介绍收养过程中的主观目的不是通过贩卖女婴的方式获取财物,而是为了促成黄某玲与莫某娟的民间送养行为。在促成民间送养行为的过程中行为人莫某凯又单独产生了通过欺骗收养人莫某娟女婴父母需要3万元“营养费”的方式获取被害人莫某娟的财物的犯罪目的。行为人莫某凯的犯罪目的不符合拐卖儿童罪通过“卖”儿童获取财物的主观构成要件,而符合诈骗罪通过“骗”获取财物的主观构成要件。

二、客观表现不同

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拐卖儿童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非法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实践中有时会遇到居间介绍民间送养儿童而收取“营养费”的行为,此时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及收取“营养费”的多少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0年3月15日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本案中,黄某玲因生育的女婴患有先天性心胜病而欲寻求人家收养,而被害人莫某娟又因没有生育能力想收养一个小孩,因此经行为人莫某凯居间介绍,黄某玲将其生育的女婴送给莫某娟抚养而未收取任何费用,可以认定黄某玲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的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综合送养女婴的背景和原因分析,可以认定黄某玲与莫某娟的行为属于民间送养行为。因此,行为人莫某凯实施的行为不属于拐骗、贩卖儿童的行为。但是,行为人莫某凯在介绍收养的过程中个人为谋取私利,另起犯意,故意虚构女婴父母需要“营养费”的虚假事实,使得被害人莫某娟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交付30000元给莫某凯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行为人莫某凯在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莫某凯作为民间送养的居间介绍人收取“营养费”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李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