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所得财物用于集体公益事业仍构成敲诈勒索罪

55 敲诈勒索所得财物用于集体公益事业仍构成敲诈勒索罪

——农远甲等敲诈勒索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4刑终25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敲诈勒索罪

【基本案情】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凭祥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农远甲、农某章、农某伙、农某全均为天等县东平乡南务村南利屯村民。2005年8月13日,梁某某、张某某、刘某等人经时任屯长农某某1、农某某2等11名屯干部和村民代表签字同意,承包该屯地名为“坑大”“坑小”“坑苗”等荒山荒坡约350亩用于种植速生桉,承包期限16年。2011年7月,承包方对种植的速生桉进行砍伐过程中,被南利屯部分村民以修建林道的泥土冲入田地及毁坏山上少量松木为由要求赔偿。经协商,梁某某等人赔偿该屯3.5万元。2012年5月22日,梁某某、张某某、刘某将所承包的350亩林地使用权及林地上速生桉的所有权转让给农某某3、陈某某、洪某3人。时任南利屯屯长农某某4、副屯长农某某5在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书上签字同意并加盖公章。2015年11月14日,洪某等人将该林地的速生桉林木转让给黄某某采伐销售,双方约定洪某需协助办理相关的砍伐手续及保证采伐得以顺利进行,否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林业部门随后在南利屯公示黄某某的砍伐申请后,被告人农远甲、农某章、农某伙、农某全等人向东平林业站提出异议,并以梁某某等人承包林地租金太低、少算面积、擅自转包及破坏生态为由,要求补偿。还跟时任屯长农某某4、副屯长农某某5、继任屯长农某某6提出要等拿到补偿款后才能给洪某等人盖章办理砍伐手续。由于农远甲等人提出只愿意与梁某某等原承包方“谈判”,为了能够办理砍伐手续,洪某等人请求梁某某协助。2016年6月,双方协商时农远甲等人要求梁某某给予20万元补偿才同意村委盖章,未达成一致意见。一个月后,农远甲等人将补偿金额提高到30万元,梁某某方未同意。同年11月27日,农远甲等人进一步提高了补偿金额至35万元,梁某某一方被迫同意。双方前往信用社转账途中,农远甲等人又提出增加1万元作为往来路费开支,梁某某方同意,但由于信用社已经下班未能转账。2017年3月31日,农远甲等人提出要赔偿金额要40万元,若梁某某方不接受以后不再商谈。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梁某某、洪某一方被迫同意。随后农远甲等人以受南利屯全体村民委托的名义,与刘某、梁某某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书》。次日,梁某某将40万元转至农远甲账户后(该40万元实际由黄某某支付,从洪某的转让费中扣除),洪某才得以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进行砍伐。转账到农远甲账户的40万元人民币,经村民同意用于南利屯道路、学校、宗庙的修建和聚餐等项目开支,其中已开支335495元,剩余64505元暂存于被告人农远甲账户中。

【案件焦点】

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为由,向被害人索要赔偿款,并用于村集体公益事业,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凭祥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农远甲等几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四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远甲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农远甲等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协作,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但被告人农远甲作用相对于其他被告人要大,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农远甲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他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凭祥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农远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人农某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人农某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人农某全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https://www.daowen.com)

五、对扣押在案的农远甲账户中的64505元,发还给被害人洪某;

六、继续追缴农远甲、农某章、农某伙、农某全违法所得人民币335495元,发还给被害人洪某。

农远甲、农某章、农某全提出的上诉意见中,均认为:梁某某等人转让承包合同不合法,上诉人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谓敲诈得到款项是双方协商由承包商补偿给村里的补偿款,上诉人从中没有获得个人利益,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农某伙提出的上诉意见是:其参与的是索要35万没有成功那次,后面的40万其没有参与,其没有获得个人利益,家庭困难,希望二审法院改判减轻处罚。

农远甲的辩护人提出:(1)农远甲没有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事实,不构成敲诈勒索罪;(2)涉案金额是4万元不是40万元;(3)农远甲有投案自首情节。

农某全的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农某全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定性准确。本案涉及的《土地承包合同》无论效力如何,都不能用非法的手段处理。如果认为合同没有效力或者不公平,应该通过协商或者司法途径解决。以拿不到所谓的补偿款就不给盖章办理砍伐手续是非法的。上诉人辩称的承包方给的钱是双方经过协商由承包方支付的补偿款。本案中,上诉人等索要的所谓补偿款,从开始的20万元逐步提高到40万元,每次“谈判”只要对方提出异议下次就提高数额,与对方的“谈判”根本没有诚意,步步紧逼,随意提高数额,根本没有谈判协商的余地,无论是开始的20万元还是最后的40万元,均不是被害人自愿给付的,都是被胁迫的结果,明显属于敲诈勒索。至于农某伙提出的没有参与全部谈判不应认定其敲诈勒索数额为40万元的意见,以及农远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数额应是4万元的意见,经查,本案是上诉人一伙的共同犯罪行为,无论敲诈所得多少,均是其共同追求的结果,不违背其中哪个人的意愿。共同犯罪造成的结果,共犯要共同承担。至于家庭困难,这不属于量刑考虑的因素。关于农远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农远甲有自首情节的意见,辩护人也承认农远甲是公安人员传唤到派出所的,既然是公安人员传唤去的派出所,那就没有主动性,也就不存在自动投案的基础。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无论被告人还是辩护人均持一个观点,那就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索要的财物用于村集体公益事业支出,被告人对索要的财物没有“据为己有”的意思,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中“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确实,敲诈勒索罪作为“侵犯财产”的罪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非法占有”不等于“本人占有”。敲诈勒索所得财物非“本人占有”依然构成敲诈勒索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即可根据数额及情节处以刑罚。按照刑法理论,所谓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强行索取的行为。从刑法规定以及刑法理论上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没有限定为“以本人非法占有为目的”。既然如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然包含以“第三者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无论是为了“本人非法占有”还是为了“第三者非法占有”,均不影响对法益的侵犯程度,符合刑法上的“非法占有”意思表示。从刑法的目的来看,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是受刑法保护的,不能因被告人是为了第三者或者小集体的利益而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其行为就不受刑法评价,被害人的财产就不受刑法保护。

本案中,受害人与村集体签订了为期16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了《补充协议》,受害人就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给村民造成的损失一次性补偿3.5万元。之后经村委同意,土地进行了转包。截至案发,《土地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近12年。而农远甲等四人以《土地承包合同》租金太低、面积少算、擅自转包及破坏生态为由,向被害人索要财物。这一理由本身就不成立。在索要财物过程中,又以不协助办理林木砍伐手续为要挟不断提高索要金额,最终将索要金额推到40万元,达到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农远甲等人索要财物既无事实基础,又无法律基础,虽然敲诈所得财产用于本屯集体公益事业,但本屯集体占有的结果与行为人的行为有着直接的联系,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这一行为要受刑法评价。

综上,敲诈勒索所得的财物,让第三方占有或者用于村集体公益事业,构成敲诈勒索罪。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凭祥市人民法院 何海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