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势力团伙的认定
——伍某聪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李某福等寻衅滋事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10刑终399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
【基本案情】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8年,以被告人伍某聪为首的李某福、韦某、黄某强、许某德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无事生非,逞强耍横,共同故意实施肆意打砸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勒索他人财物、吃霸王餐、意图收取“保护费”等恶势力惯常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影响社会秩序。
1.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伍某聪伙同陆某福(己判决)等人到百色市右江区东笋路与建华路交界处的鑫龙汽车用品店,向被害人龙某索要“保护费”。同月27日17时许,陆某福、伍某聪等人按约定来到鑫龙汽车用品店索要“保护费”时,被守候在门外的民警抓获。
2.2017年12月1日1时许,被告人伍某聪在田林县艾魅酒吧喝酒时,因向被害人农某敬酒遭到拒绝,伍某聪和李某福遂对农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农某胸部损伤被评定为轻微伤。
3.2018年3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伍某聪、李某福等人帮罗某某找老板邓某讨要工钱。因邓某没有钱支付,被告人伍某聪、李某福等人遂强行将邓某拉上小轿车,伍某聪持电棒电击及殴打邓某,致使邓某鼻梁与眼角附近部位、身上多处软组织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伤情为轻微伤。
4.2018年6月25日3时许,被告人伍某聪、李某福等人为朋友到某酒店6010房找该住客讨说法。因该住客拒不开房门,被告人伍某聪、李某福等人用脚踹踢房门被保安吴某制止。被告人伍某聪、李某福随即对被害人吴某进行殴打。被害人吴某下到一楼服务台后又被被告人韦某从宾馆外面冲进来用脚踢踹,并推倒前台上的电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体表损伤未达到轻微伤评定标准。
5.2018年7月15日晚,被告人伍某聪、李某福、韦某等人在某KTV波斯包厢喝酒唱歌。次日2时许,被告人伍某聪、李某福、韦某等人未结账便离开包厢。当走到电梯门口时,见被害人潘某从电梯走出来,李某福便以潘某骂他为由对潘某进行殴打,伍某聪、韦某等人见状便一起殴打潘某,致潘某头部和背部受伤。
6.2018年8月12日晚,被告人伍某聪、韦某、李某福等人在某KTV雷诺包厢喝酒直至开心城娱乐会所打烊休息音乐自动停止,引发伍某聪等人不满。伍某聪、李某福、韦某、黄某强、许某德等人打砸包厢物品,并责令开心城老板当天18时之前封个红包道歉。经估价,被损毁的物品价值4911元人民币。
7.2018年8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伍某聪、韦某、黄某强、许某德等五人从田林县开心城来到财富商城新天地酒店,因伍某聪没有提供有效证件且没支付足够房费,被害人黄某拒绝开房。伍某聪、韦某、黄某强、许某德等人随即对黄某进行威胁和殴打直至黄某哭着求饶后才罢手。
【案件焦点】
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是否属于恶势力。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伍某聪、李某福、韦某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经常纠集在一起,无事生非、逞强耍横,三人组成相对较为固定的成员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应从重处罚。伍某聪参与或者组织实施七起违法犯罪事实,李某福参与五起,被告人韦某参与三起,有随意殴打他人、故意毁坏财物、意图收取“保护费”、吃霸王餐、逞强好斗等涉恶行为,符合恶势力犯罪组织的构成。但被告人黄某强、许某德在本案中只参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二起,不符合恶势力惯常实施三起以上违法犯罪的行为特征,故该二被告人不属于恶势力犯罪团伙,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属于恶势力犯罪团伙的指控不妥,应予纠正。(https://www.daowen.com)
对于被告人伍某聪辩解称其在共同犯罪中不是首要分子,也不属于恶势力,被告人黄某强、许某德辩称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伍某聪均参与本案七起共同违法犯罪,被告人伍某聪在其中担当组织、指挥的角色,起主要作用,是骨干成员。且有多位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故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聪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三、被告人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
四、被告人黄某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五、被告人许某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六、责令被告人伍某聪、李某福、韦某、黄某强、许某德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211元。
上诉人伍某聪、李某福、韦某、黄某强原审辩解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伍某聪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强行索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伍某聪、李某福、韦某、黄某强、原审被告人许某德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伍某聪、李某福、韦某、黄某强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各被告人是否属于恶势力成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较为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
恶势力犯罪特征表现为: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
本案中,2017年至2018年,伍某聪、李某福、韦某经常纠集在一起,其中伍某聪、李某福为纠集者,形成了包括韦某为积极参与者的较为固定的组织,该三人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对被害人龙某、农某、邓某、吴某、黄某、潘某等人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多起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了当地正当的生产、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伍某聪、李某福、韦某等人的行为符合恶势力的组织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特征,应认定为恶势力。但对于那些虽然积极参与该组织实施的犯罪行为,但达不到三次以上的成员,则不应认定为恶势力团伙。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议纪要》中对办理恶势力案件再次明确,要结合组织化程度的高低、经济实力的强弱、有无追求和实现对社会的非法控制等特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团伙加以正确区分,防止出现对案件“降格”处理或是“拔高”认定的问题。同时要准确查明恶势力团伙的具体违法犯罪事实,构成什么罪就要依法按照该罪定罪量刑,并按照共同犯罪的相关规定严格区分主从犯,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法惩处。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卢荣旗 许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