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类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劳某敲诈勒索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7刑终41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敲诈勒索罪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劳某以灵山县那隆镇路司村委会平塘村生产队长的身份,先后数次向灵山县新金鸡石场敲诈钱财。具体如下:1.2017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劳某电话联系石场股东劳某沛,称其刚当选为平塘村生产队长,要求石场给点好处费,否则就会有村民到石场闹事为由,向石场敲诈了人民币3000元。2.201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劳某电话联系了石场的股东劳某沛和韩某,同样以上述理由,向石场敲诈了人民币5000元。3.2018年1月的一天,平塘村村民以石场运输石料的道路占用了其0.085亩土地为由,拦截途径该处的运输石料的货车。后被告人劳某代表平塘村村民与石场进行协商,要求石场以每年租金15000元租用该0.085亩土地,租金则通过公益事业费的名义给付平塘村作为祭祖费用。石场被迫答应了被告人劳某等平塘村村民的要求,于2018年1月18日向以劳某为代表的平塘村村民支付人民币15000元。4.201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劳某以其作为平塘村生产队长,如果不给钱就会有村民闹事为由向石场索要每个月人民币1000元的好处费,2018年6月27日,劳某从石场敲诈了人民币6000元。5.由于平塘村村民索要钱款不成,2018年8月17日至20日,被告人劳某伙同他人带领平塘村村民以石场的生产导致平塘村村民的田地出现塌陷为由,前往石场阻扰生产,关闭石场的供电,阻拦进出石场运输石料的货车,使得石场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后石场迫于无奈,为了恢复生产,向劳某表示可以给与劳某及相关村民一定的费用,要求村民停止阻扰石场的正常生产经营。劳某表示同意,但因故劳某没有前往石场领取该笔钱款。
【案件焦点】
以明显不符合市价的租金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否可以推定为敲诈勒索罪。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劳某以其是灵山县那隆镇路司村委会平塘村(以下简称平塘村)生产队长的身份,先后五次以不给钱就会有村民阻扰石场经营等不同理由向灵山县新金鸡石场敲诈钱财人民币3000元、5000元、15000元、6000元及60000元,其中前四次已经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劳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https://www.daowen.com)
二、责令被告人劳某退赔人民币29000元给灵山县新金鸡石场。
宣判后,劳某不服,提出上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劳某利用其灵山县那隆镇路司村委会平塘村生产队长的身份,先后三次以不给钱就会有村民阻扰石场经营等不同理由向灵山县新金鸡石场敲诈钱财5000元、6000元及60000元,其中前2次已经既遂,数额为11000元,60000元属于未遂。关于上诉人是否具有敲诈勒索石场15000元的问题,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18年石场与村民签订年租金15000元租用0.085亩土地,双方签署有《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24名村民代表的签字,并约定每年支付15000元作为公益事业使用,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笔资金是劳某个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使用威胁手段获取财物的事实。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9)桂0721刑初26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劳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责令被告人劳某退赔人民币29000元给灵山县新金鸡石场;
二、上诉人劳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三、责令上诉人劳某退赔11000元给灵山县新金鸡石场。
【法官后语】
本案中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否可以推定为敲诈勒索罪或者说在主观上均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司法实践中,多数情况下只要被告人对他人实施暴力、威胁或者要挟行为进而限制被害人处分财产自由的,从而获得的财产,就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而不考虑行为人在主观罪过形态背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这一目的。从财产类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该类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侵犯他人财产的故意,并且在取得型财产犯罪类型上必须同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这一主观目的,即行为人在未经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意图排除占有人的占有(此时包括非法占有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财物加以管理和控制,意图取得事实上的支配权,并遵循财物可能具有的用途和价值对该财物进行利用和处分的意思。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性因素。敲诈勒索罪作为财产类犯罪的一种,虽然在主观上表现为直接侵犯他人财产的故意,但其更强调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换句话说敲诈勒索罪在主观上其实更看重的是对意欲占有财产的排他性和利用性。在该案中,对劳某的行为定敲诈勒索罪是没有任何异议的,问题的关键在于敲诈勒索数额的认定,即是不是涉及的每一笔金钱数额都具有非法占有为目。一审法院认为石场与村民签订租金15000元租用0.085亩土地也属于被告人劳某敲诈勒索的范畴,权衡的主要依据是租地合同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再结合被告人之前的几次敲诈勒索行为,可以推定该租赁合同也存在敲诈勒索的嫌疑,故将此租赁合同认定为被告人披着合法“外衣”的敲诈勒索行为。当判断的目光流转于事实与行为人主观心理之间时,刑法对非法占有目的所描述的情形就是其中必不可少的媒介。对于所谓的“租金”是否属于敲诈勒索的数额范畴,不能仅从客观外部行为进行直接推断,更要注重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考量。就该合同而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合同一方当事人受到威胁或者要挟等情况,即无法证明劳某等村民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该协议是平等民事主体自愿合法的一种行为,不应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否则就会陷入“刑法万能主义”的怪圈,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退一步来说,即使可以结合之前的行为认定劳某等村民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但在客观上劳某等人并没有实施恐吓、要挟等行为,即便石场一方对之前的敲诈行为存在害怕心理,但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以及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现有证据的推定尚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故劳某不应对该笔“租金”负刑事责任。相反,如果签订合同时村民一方有欺诈、胁迫的手段、乘人之危以及存在显失公平情形,使石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合同的,石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而不是将该类合同纳入刑事管理范畴。
其次,对“非法”性的理解与认定。财产类犯罪的本质是对财产所有权及其他本权的侵害,根据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对“非法”二字的理解取决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并没有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则行为人对他人财产的占有就不具有“不法性”;如果行为人没有合法根据而占有他人财产或者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财产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人,并且具有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此时就应当认定行为人的占有目的具有非法性。这里所说的合法根据,一般是指符合有关财产法的根据。就本案而言,劳某代表村民领取15000元土地租金完全属于履行民事合同的行为,即使该合同可能存在一些瑕疵(可撤销或可变更),但并不违反刑法对财产法益的保护,在刑法大框架的前提下并不具有“非法性”,故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的财产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就签订租赁合同这一行为而言,劳某在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客观上并没有实施威胁或者恐吓等行为,故对于以明显高于市价的价格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范畴。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范云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