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网络诈骗集团犯罪中,从犯对其参与诈骗集团期间集团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

46 电信网络诈骗集团犯罪中,从犯对其参与诈骗集团期间集团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

——袁某勇、陈某诈骗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1刑终105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至9月,“乐哥”(男,台湾人,在逃)、“宝哥”(女,四川人,在逃)等人在柬埔寨王国拜林市组织被告人袁某勇、陈某等人成立诈骗集团,针对中国大陆公民实施电信诈骗。该诈骗集团实行集中管理,分工协作,全体成员集中生活工作在相对封闭的住处即窝点,由“乐哥”“宝哥”“汤姆”等人担任管理者,下设电脑手和一线、二线、三线话务员等,其中电脑手负责维护网络、线路畅通并对使用的电话进行改号,一线话务员冒充被害人所在地的公安民警给被害人打电话,虚构被害人名下的银行卡涉嫌洗钱犯罪,以其应自证清白要接受某大城市公安局的调查为由,把电话转接至二线话务员;二线话务员使用改过号的电话再假冒该城市公安机关干警,恐吓被害人,或者通过微信、传真、虚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向被害人展示“拘捕令”,并告知被害人其身份被用于洗钱,需配合检察机关工作以自证清白,又假意将电话转接到该城市人民检察院的三线话务员;三线话务员再假冒该城市检察院干警,诱骗被害人把钱存入所谓的“国家账户”,随后将款项转移提现。期间,袁某勇、陈某二次出境参与诈骗集团拨打电信诈骗电话。在窝点内,接受了该诈骗团伙统一的食宿安排和诈骗技术培训,学习了统一的组织纪律和奖惩措施,拟定了自己的工作代号,二人均为一线话务员。

2017年8月至9月18日,该诈骗集团拨打诈骗电话207837条,骗取被害人廖某芬189800元、罗某鉴519791元、胡某琴9900元、毕某玉73960元、翟某云39900元、陈某萍4900元、罗某英55000元、张某玲426500元。期间,袁某勇、陈某在该诈骗集团参与拨打诈骗电话。

被告人袁某勇、陈某于2018年1月26日在G85渝昆高速收费站被设卡民警挡获。案发后陈某的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并退赔被害人廖某芬2万元,公安机关已将违法所得扣押在案。

【案件焦点】

袁某勇、陈某在诈骗集团中是一线话务员,属于从犯,是否对参与期间集团的诈骗数额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袁某勇、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境外结伙参加犯罪集团,利用互联网、电信等技术,冒充司法工作人员,通过拨打诈骗电话的手段参与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19751元,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起次要作用,均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退缴部分违法所得、退赔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均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袁某勇辩解称不清楚诈骗集团骗取金额的意见,被告人袁某勇只是诈骗集团的一线话务员,不清楚犯罪集团犯罪所得金额亦属正常,本案犯罪金额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综合认定,其不清楚犯罪金额,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https://www.daowen.com)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由扣押单位发还被害人;

四、责令被告人袁某勇、陈某退赔剩余涉案赃款,返还各被害人。

该判决作出后,被告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裁定维持原判,目前判决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要点之一是从犯是否要对集团犯罪金额承担责任。该案中袁某勇个人诈骗金额不足5万元,其对个人骗取金额承担责任还是对参加犯罪集团期间,集团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在犯罪集团属于从犯,不应该对集团金额负责。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只有主犯对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没有规定从犯对全部犯罪处罚,因此,以集团犯罪的数额处罚被告人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实践中诈骗集团中分工负责各条线的情况,在表面上各个诈骗分子业务骨干都各自为战,如认为他们只应当对各自实施具体诈骗的被害人数额负责,则陷入了犯罪数额难以认定的局面。实际上,各业务员是彼此都在一个集团中,都受集团头头的统一领导,整个集团是一个共同体,行为人理应对自己参与期间的其他同伴犯罪所得负责。就本案而言,依据被害人的陈述、取款凭证和银行交易记录,结合案源IP及话单分析意见,被害人所接听的诈骗电话是源IP地址归属柬埔寨该诈骗集团窝点使用等证据,认定该诈骗集团的诈骗金额为1319751元。本案属于分工合作式的集团电信诈骗,各行为人共同组成诈骗集团,诈骗行为并非由一个行为人独自完成,而是由多名行为人互相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完成,事后以“工资”“提成”等形式共同分赃。上诉人及其他同案人是在一个犯意之下的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对所参与诈骗集团犯罪行为期间集团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

本案采取后一种观点,作出了上述判决。

编写人: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陈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