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入与生活场所有明确隔离的经营场所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所某拉火抢劫案(https://www.daowen.com)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刑终293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抢劫罪
【基本案情】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所某拉火于2019年2月6日凌晨2时左右,步行至如东县袁庄镇竹园村十二组58号被害人高某某(女)宅,意欲盗窃香烟,遂从该宅南围墙处翻墙进入,再通过破门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宅一楼东侧用于零售香烟和日常生活用品的房间,窃得现金人民币625元,还窃得南京、云烟等香烟若干,并将所窃香烟装入现场所得的蛇皮袋内,再将该蛇皮袋放置于该宅院墙东墙角处。其间,居住于该宅二楼的被害人高某某听到家中有异响,遂起床查看。与此同时,被告人所某拉火又携带另一蛇皮袋进入一楼东侧房间,再次盗窃散装香烟,但在散装香烟装入蛇皮袋后,被被害人高某某发现并拽住。被告人所某拉火为逃离现场,遂将该装有散装香烟的蛇皮袋放下,与被害人高某某从该房间拖拽至该宅院落内,并击打被害人面部,致被害人右眼受伤后放手。后被告人所某拉火携带存放于东墙角处的蛇皮袋翻墙逃离。经鉴定,失窃香烟价值人民币5105元,被害人高某某的伤情系轻微伤。被告人所某拉火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香烟和现金已于案发后被追回,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
【案件焦点】
1.所某拉火盗窃被发现后,为了逃离现场而拳击被害人是否构成抢劫罪;2.所某拉火进入被害人用于经营的房间抢劫是否属于“入户抢劫”。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所某拉火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挥拳击打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受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所某拉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已退出赃物,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所某拉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所某拉火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系盗窃,不构成抢劫罪,也不是入户抢劫。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所某拉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超市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主动攻击被害人,致被害人受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所某拉火实施犯罪的场所系被害人经营的超市,该超市与被害人家庭生活起居场所有明确隔离,所某拉火未进入被害人家庭生活场所实施抢劫,故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所某拉火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入户抢劫并据此量刑不当,予以纠正。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9)苏0623刑初15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所某拉火犯抢劫罪的定性部分;
二、撤销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9)苏0623刑初15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所某拉火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所某拉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法官后语】
本案需要重点审查两点:其一,被告人为逃离盗窃现场而采取的暴力行为的方式和强度是否满足转化型抢劫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这里的“摆脱”应是消极的躲避、挣扎、挣脱,不能积极地攻击。本案中,所某拉火为抗拒抓捕,主动出击,拳击被害人脸部,行为方式超出了一般的摆脱行为,且造成了被害人轻微伤,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
其二,“入户抢劫”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之规定,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与之相对应的是,行为人进入经营场所实施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按照“举重以明轻”的刑法解释规则,行为人进入经营场所实施盗窃的,也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入户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中,涉案住宅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经营场所与生活场所有明确隔离,所某拉火进入用于经营的房间盗窃,不构成“入户盗窃”。所某拉火盗窃被发现后,与被害人由用于经营的房间拉扯至宅院,拉扯期间以暴力攻击被害人眼部。宅院虽属生活场所,但无法证明其暴力行为究竟发生在属于经营场所的房间还是属于生活场所的宅院。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应认定其暴力行为发生在生活场所。综上,所某拉火既未“入户盗窃”,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户内实施了暴力攻击行为,故不能认定其“入户抢劫”。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胡元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