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中介”人员实施软暴力行为的定性

57 “黑中介”人员实施软暴力行为的定性

——刘某1等敲诈勒索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刑终73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敲诈勒索罪

【基本案情】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被告人刘某1、刘某2共同出资购得通达置地公司的营业执照后,合谋通过强迫客户交纳本来无须交纳的费用以及制造客户“违约”来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刘某1、刘某2先后纠集了被告人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李某以上述公司的名义,并使用伪造的“通达置地房公司财务专用章”从事房屋租赁中介活动。被告人刘某1、刘某2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路4号院等地的多套房源交由被告人刘某3、刘某6对外出租。在被害人按照合同约定将租金、押金、管理费等款项打入被告人李某的银行账户并入住租赁房屋后不久,被告人刘某4、刘某5等人便以语言威胁、辱骂、骚扰等方式强迫被害人交纳物业费、供暖费、中介费等额外费用,若不交纳就构成“违约”,必须搬离所居住的房屋。被害人被迫搬离后理应退还的剩余款项亦会被强行扣除。有的被害人即使交纳了额外费用,仍会被刘某1、刘某2等人以各种理由认定为“违约”。截至2017年9月案发时,种某等25名被害人被强行收取或者因“违约”被强行扣除的钱款共达人民币3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刘某3、刘某5的参与金额为28万余元,被告人刘某4的参与金额为26万余元,被告人刘某6的参与金额为4万余元。2017年9月11日,被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5、刘某6、李某被抓获归案;9月13日,被告人刘某4被抓获归案。

【案件焦点】

“黑中介”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被害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实施威胁、滋扰等软暴力行为强行收取不合理费用,或者强行终止合同并迫使被害人搬出房屋,后拒不退还应退钱款,从而获利的行为之定性。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1等七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形式掩盖其非法的目的,采用言语威胁等软暴力方式强迫被害人缴纳额外费用,或者强迫被害人搬离并拒不退还应退钱款,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被害人基于心理强制缴纳额外的费用或放弃应当退还的费用,从中获利,其中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刘某6敲诈勒索数额较大,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7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2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7万元;

三、被告人刘某3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4万元;

四、被告人刘某4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4万元;

五、被告人刘某5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4万元;

六、被告人刘某6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七、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万元;

八、在案款项发还相应的被害人;

九、在案物品一并处理。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七被告人以定性错误及量刑过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各上诉人再予从轻处罚的请求,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七被告人的上诉,维持原判。(https://www.daowen.com)

【法官后语】

本案系北京市法院审理的第一起“黑中介”恶势力犯罪案件,公诉机关最初按照强迫交易罪起诉。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合议庭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后与公诉机关沟通,变更指控罪名为敲诈勒索罪。关于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构成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三种不同意见。经审理,笔者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黑中介”人员实施的行为属于软暴力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软暴力”违法犯罪手段通常的表现形式,该条对“软暴力”的违法犯罪手段采取了列举式的规定,在用语上采用“包括但不限于”的表述。认定列举之外的行为是否是软暴力应重点把握软暴力行为具有“滋扰”性的核心特征,同时判断与列举的行为是否能够进行同质的评价。

从事“黑中介”的人员与租客签订租赁合同收取费用,在租客入住不久后,强迫租客缴纳额外费用,如果租客拒绝缴纳,就恶意制造违约事由,采取恐吓、威胁、断水断电、堵锁眼、往房间里倾倒垃圾等一系列滋扰手段强迫租客缴纳违约金或强迫租客搬离。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租客不堪其扰被迫搬离或缴纳额外费用或索要押金不能,使其遭受财产损失。严重扰乱了正常的房屋租赁市场的经营秩序,给承租人的经济、生活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本案中,七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属于“软暴力”,符合“软暴力”的认定标准。

二、“黑中介”人员实施软暴力构成敲诈勒索罪

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是近年来恶势力犯罪的形式,对受害人及其周围的群众造成了强烈的心里恐吓和震慑的效果,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行为手段上具有相似性,准确把握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成为定性的关键。

(一)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强迫交易罪下,行为人主观上欲通过强迫交易行为牟取经公平交易无法得到的利益或支付通过公平交易无法成交的低价,构成强迫交易罪的前提是存在实质性的交易;客观上,行为人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而暴力、威胁等手段要与交易存在关联。

就本案而言,“黑中介”已经形成了固定的行业模式,被告人以非法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与被害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并不是满足租客的租房需求,其实质是掩盖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被告人一方不以交易为目的,不具有租赁服务的意图,不存在实质性的交易行为,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特征。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本案被告人社会危害性大,违法所得数额高,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明显偏轻。

(二)不构成寻衅滋事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四种情形,其中强拿硬要型的寻衅滋事,往往表现为行为人违背他人意志在逞强斗狠、寻求精神刺激的心理支配下,采取一定程度的胁迫、威胁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的公私财物(财产性利益),具有无因性。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客观上是通过侵害公民公私财物(财产性利益)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来实现其耍横逞强的主观心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1等人从事“黑中介”的行业,其直接目的是占有和索取他人的财产,虽然在手段行为上有耍横立棍、无赖下作的做派,但主观目的是掩盖其想直接向他人占有和索要财产的目的,不是事出无因,而是“有备而来”。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

(三)构成敲诈勒索罪

《意见》第八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软暴力”手段强行索取公私财物,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1.敲诈勒索罪新型犯罪构成

从主观方面来看:“黑中介”人员以提供房屋租赁中介服务为名,实质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意图侵占租客的财产。从客观方面来看:相对于一般敲诈勒索行为,“黑中介”人员只是借用了市场交易的形式外观,实质上仍是通过软暴力手段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非自愿地处分财产,侵犯的仍然是公民的合法财产。由此可见,“黑中介”行为中,敲诈勒索的行为模式出现了新的变化,其行为模式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起意)→制造“交易”行为→对方基于交易约规则给付财产→行为人采取软暴力手段→对方产生心理强制→对方基于恐惧、恐慌、不堪滋扰等心理强制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对方遭受财产损失,但实质与一般的敲诈勒索罪无异。

2.“处分财产”作扩大性解释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受害人基于恐惧处分财产,其中“处分财产”的含义应做扩大性的解释。被害人处分财产不仅包括通过现实交付的方式向对方交付财物,也包括放弃对行为人的债权请求权。被告人对被害人先前给付的房租押金,不予退还,是典型的侵犯性不当得利,被害人对于这部分的财产依法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基于被告人的胁迫、恐吓行为,被害人处分财产的方式是放弃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仍然是处分了自己财产并遭到财产损失。

如前文所述,七被告人的在行为逻辑结构上符合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以被害人被强行收取或者因“违约”被强行扣除的钱款认定犯罪数额,以此确定量刑档次,符合罪刑相当的原则。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付想兵 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