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及行为人构罪的认定

53 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及行为人构罪的认定

——李某敲诈勒索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桂10刑终191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敲诈勒索罪

【基本案情】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经过踩点,通过到家门口送威胁信件的方式向被害人罗某喜、鲍某索要钱款,后因被害人报警而未得逞。具体如下:

1.2018年10月10日至11月7日,被告人李某先后将九封敲诈勒索信放到被害人罗某喜位于田东县平马镇上法教师村的家门口,以向纪委举报罗某喜违法、违纪问题为由要求罗某喜于约定的时间将280万元~300万元不等的现金拿到田阳县那满镇魁星庙后面、田东县平马镇中山路关帝庙门口、田东县十万吨炼油厂门口、田东旧火车站门口等地方给他,并在罗某喜家门烧纸进行恐吓。

2.2018年11月1日,李某将两封敲诈勒索信分别放到被害人鲍某位于田东县平马镇食品公司的家门口、鲍某岳母黄某月位于田东县平马镇中和路的家门口,以向纪委举报鲍某违法、违纪问题为由,要求鲍某于约定的时间将380万元现金拿到田阳县那满镇魁星庙后面给他,并在鲍某的住所门口烧纸进行恐吓。

【案件焦点】

1.敲诈勒索案中,行为人投匿名信、在被害人家门口烧符纸的行为是否足以让被害人内心产生恐惧或者恐吓心理的判断;2.在被害人没有交付财物的情况下,其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谈某机提出本案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使用威胁或要挟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成立敲诈勒索罪的要件是行为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并采用了威胁、要挟手段。本案中,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与两位被害人素不相识,以匿名信的形式无理由、无担保甚至不露面向对方借300万元巨款,不符合正常民间借贷的常理,可知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采取踩点、蹲守、开车跟踪至被害人住处并多次投放匿名信,以及匿名信中均以举报对方违纪违法、“以后你家会发生很多事情”相威胁,并在被害人家门口烧纸以作恐吓,可知其客观上已采取了威胁、要挟手段,而被害人是否因此产生恐惧、害怕心理而交付财物,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如已交付财物则构成犯罪既遂。同时,向纪检监察部门举报违纪违法行为,是公民的法定权利,但滥用举报权利诬告陷害他人情节严重的,也应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三)被害人谅解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而本案也不属于以上法律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案件。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https://www.daowen.com)

对于辩护人谈某机提出,李某在东兰县有新的犯罪事实,建议本案由检察院补充起诉,合并审理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基本查清,李某在东兰县新的犯罪事实,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14]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新的事实”,对于漏罪,应根据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另案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李某持原审辩解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向一审法院提出过,原判对李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理由已经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证据作了充分的阐述。原审法院根据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行为人李某以举报为名,通过把匿名信件投放到被害人家门口及在家门口烧符纸,在此之前还进行蹲点、跟踪的事实,各方对此并无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行为人投匿名信、在被害人家门口烧符纸的行为是否足以让被害人内心产生恐惧或者恐吓心理的判断,以及被害人没有交付财物的情况下,其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行为人通过多次投放匿名信,信中还有恐吓的言语,且投放匿名信的地点还包括被害人的亲戚家,从被害人的角度出发,行为人显然是对被害人的情况了如指掌,此外行为人到被害人家门口焚烧符纸且均未被抓获,虽然比起常见的敲诈勒索手段显得较为温和,但持续给被害人造成心理压迫、精神处于高度紧张状态,在此处应该理解为“软暴力”,其所产生的效果显然不比常见的手段差,应该理解为被害人产生恐惧或恐吓心理。应该指出,虽然被害人产生恐惧或恐吓心理正是行为人所追求的,但每个人的生活经历、社会经历不同,产生恐惧的来源也不同,被害人是否产生恐惧或恐吓心理并不以行为人的意志而转移,因此本案中认定被害人是否产生恐惧或恐吓心理应侧重从常人及被害人的角度予以考虑。

关于被害人没有交付财物,是否影响对行为人定性问题,笔者认为,敲诈勒索罪中处分财物有两层方面的意思表示,一是交付财物,二是拒绝交付财物。本案中行为人以投匿名信及烧符纸的方式索要财物,被害人虽产生恐惧心理但并未交付财物而是选择报警,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害人没有交付财物系因行为人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人民法院 农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