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中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

45 合同诈骗罪中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

——周某洪合同诈骗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3刑终668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合同诈骗罪

【基本案情】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周某洪与桂林市A公司协商入股或收购该公司事宜,双方约定被告人周某洪出资500万元可将公司51%股份变更至被告人周某洪名下,或者出资900万元可以获得公司所有股份。2015年6月被告人周某洪在未达成任何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借故进驻A公司场所办公。为了取得A公司的信任,被告人周某洪于2015年9月1日、9月16日,10月15日、10月27日四次向A公司账户转入资金共计21万元入股诚意金。被告人周某洪在未经过A公司同意,未获得A公司任何股份及经营管理权,且明知自己无能力支付500万元入股资金的情况下,向被害人蒋某某、张某某谎称其享有A公司正在开发的桂林市B制品厂、桂林市C造纸厂旧房改造项目的发包权。为了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被告人周某洪在临时使用的A公司的办公场所处,向被害人出示部分有关桂林市B制品厂、桂林市C造纸厂旧房改造项目的审批文件。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周某洪以个人名义与被害人蒋某某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桂林市C造纸厂、桂林市B制品厂的水电安装、消防工程发包给被害人蒋某某承包施工,骗取了被害人蒋某某保证金20万元。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周某洪以个人名义,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合同》,骗取了被害人张某某保证金10万元。被告人周某洪将上述保证金30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及用于个人消费挥霍。2015年年底,被告人周某洪与A公司曾经签订过入股协议,但因被告人周某洪无意也无力向A公司支付入股资金,A公司最终解除了该合同,被告人周某洪遂要求A公司退还其所支付的诚意金21万元,并将该款项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2015年年底,被害人张某某、蒋某某发现被骗后,多次向被告人周某洪催款,被告人周某洪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退还保证金。

综上,被告人周某洪骗取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20万元,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0万元。

【案件焦点】

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对于辩护人赵某刚提出的被告人周某洪在案发前一直跟二被害人有项目合作关系,没有携款潜逃,犯罪故意不明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洪明知自己无力支付A公司500万元的入股资金,仍然以收购A公司股份的名义与A公司进行协商,并借故使用A公司的办公场所进行办公,制造其与A公司有关联的假象。在没有A公司的股权及经营管理权的情况下,仍对被害人谎称其有权转让A公司对桂林市B制品厂、桂林市C造纸厂旧房改造项目工程,并向被害人出示上述项目的部分审批材料以获取被害人的信任。在取得的被害人的钱财后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及个人消费挥霍,到期后经被害人多次催要,仍拒不归还,以上行为可以证实被告人周某洪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主观故意,其之后的所谓与被害人有继续合作项目的行为,不影响本案被告人周某洪的主观故意。因此,对于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赵某刚还提出被告人周某洪在案发前已经归还了二被害人12万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洪供述中认可其与被害人之间尚有其他经济往来,支付给二被害人的钱款系其他经济关系,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周某洪的供述相吻合,且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人周某洪在案发前并没有归还被害人30万元的保证金,故对于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赵某刚还提出,陈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洪出于同样事由签订的合同经法院判决系经济纠纷,本案应属民事纠纷的意见,前已述及,被告人周某洪主观上对被害人的钱财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二被害人钱财的行为,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于被告人与他人的经济纠纷,公诉机关没有予以指控,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且公诉机关也当庭表示将对已经经过民事诉讼程序,但可能涉嫌犯罪的其他事实予以调查,将另行处理。故对于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周某洪有前科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洪的前科不属于从重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https://www.daowen.com)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周某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洪退赔被害人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上诉人周某洪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称:对原判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无异议。但其与两被害人已和解,已退还部分钱款给二被害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洪在没有取得A公司的股权及经营管理权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与二被害人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了被害人的钱财,数额巨大,后经历被害人多次催要,仍拒不归还,该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辩称与被害人有继续合作其他项目的行为及经济往来的事实,但该事实不影响对其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与被害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便系归还钱款的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综合考量,依法对其所作的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周某洪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被告人周某洪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主观故意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如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般可以从行为人的行为判断出来。综合全案证据,笔者认为案件被告人周某洪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主观故意。首先,被告人周某洪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支付A公司500万元的入股资金的情况下,制造其与A公司有关联的假象。其次,在没有取得A公司的股权及经营管理权的情况下,对被害人谎称其有权转让A公司对桂林市B制品厂、桂林市C造纸厂旧房改造项目工程,并向被害人出示上述项目的部分审批材料以获取被害人的信任,与其签订合同。最后,在取得被害人的钱财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消费挥霍,而且到期后经被害人多次催要,仍拒不归还。以上行为可以证实被告人周某洪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主观故意。

二、后续还钱行为,是否影响犯罪的构成

本案中,被告人(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在被指控事实发生后被告人与二被害人有继续合作其他项目的行为及经济往来的事实,案发前归还了二被害人12万元,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后续还钱行为,能够影响犯罪的构成,笔者认为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一是被告人的此“还钱”行为是否与之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相对应,即双方都明确归还的12万元是被告人欠被害人的保证金,而综合本案证据,这12万系被告人因其他经济往来支付给二被害人的。二是30万元保证金到期后二被害人多次向被告人催要,被告人拒不归还。直至案发前,二被害人仍在催讨。虽然被告人有之后的所谓与被害人继续合作项目的行为,但不影响被告人周某洪在本案中的主观故意。综上,笔者认为,在行为人实施诈骗之后,其后续的与被害人之间的项目合作或是经济往来的事实,如果与之前的诈骗行为没有关联,并不影响对其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三、其他案件经由民事程序处理,是否影响本案的处理

本案中,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洪出于与本案同样的事由,与陈某某签订了合同,但是其与陈某某之间的纠纷通过民事程序进行了处理,那么本案也应属民事纠纷,该经由民事程序处理。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秉承“不诉不理”原则,刑事公诉案件的审理范畴只限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洪主观上对被害人的钱财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二被害人钱财的行为,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与其他人的经济纠纷,并不影响对本案的认定。对于被告人与他人的经济纠纷,公诉机关没有予以指控,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且公诉机关也当庭表示将对已经经过民事诉讼程序但可能涉嫌犯罪的其他事实予以调查,另行处理。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刘伟胜 何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