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充武警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采用短暂限制人身自由方式强取财物应如何定性
——刘某等抢劫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刑终66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抢劫罪
【基本案情】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吴某某、刘某、兰某某共同商议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运输走私冻品的大货车,后邀约阙某某等人共同参与。由吴某某购买了冒充武警人员的服装、盾牌、手铐等物品,并约定由吴某某、兰某某分别冒充大队长、副大队长,负责现场指挥,刘某负责联系销赃,阙某某等其余人员冒充武警人员,根据指挥控制大货车驾驶员、拉运冻品等。
2017年7月29日21时许,上述人员冒充武警人员,强行将被害人赵某、黄某某驾驶的车牌为云G7××××东风牌大货车拦下,并用手铐将赵某、黄某某铐上控制后,抢走大货车上十二吨冻品,并以罚款名义向赵某索要现金2900元。后刘某等人将抢来的冻品运至嵩明销赃,卖得人民币24000元。
2017年7月31日晚,上述人员冒充武警人员,强行将被害人杨某某、吴某某驾驶的车牌为云G6××××的东风牌大货车拦下,对杨某某、吴某某实施控制后,抢走大货车上十四吨冻品,并将前来接货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车牌为粤BU××××的别克商务车砸坏。后吴某某、刘某等人将抢来的冻品运至嵩明,卖得人民币84000元。经认定,粤BU××××号别克商务车被损坏的价值为人民币2270元。
另,被告人刘某累计透支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199710.58元。2013年7月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案件焦点】
1.被告人冒充武警人员以查处走私货物为由,没有使用传统的暴力行为,而采用短暂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强行占有财物,能否认定为使用暴力、威胁劫取财物,构成抢劫罪;2.二审案件中评价对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量刑是否适当,是根据独立评价被告人的行为、情节判断还是根据作用、地位与其余被告人量刑对比是否均衡判断。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刘某、兰某某、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四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劫数额巨大。吴某某、刘某、兰某某系主犯,阙某某系从犯;吴某某、兰某某、阙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兰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刘某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https://www.daowen.com)
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60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撤销原判前罪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130000元;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60000元;
三、被告人兰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
四、被告人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标有“武警盾牌”字样的纸板一块,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刘某、阙某某以其构成招摇撞骗罪、吴某某以其构成敲诈勒索罪、兰某某以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四名上诉人伙同他人冒充军警人员拦截被害人车辆,强行将被害人押解至车中,并使用手铐进行约束,趁机强行开走被害人车辆的行为已经达到抢劫罪的暴力程度,故三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吴某某、刘某、兰某某均属主犯,但兰某某的地位、作用轻于吴某某、刘某,阙某某属从犯,一审对兰某某判处的刑罚不属于量刑畸重,虽吴某某、刘某的抢劫罪的量刑轻于兰某某,但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不加重二人刑罚。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被告人在冒充武警查处走私行为时,采用短暂限制人身自由方式强行占有财物的行为是否能够评价为使用暴力,从而认定为抢劫罪。对行为人冒充警察以“执法”活动为由占有被害人的财物行为构成何种犯罪,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作出了专门规定,冒充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因此,本案能否认定为抢劫罪的关键在于四被告人“查处违法行为”时使用的手段是否是暴力或者暴力威胁。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四被告人事前共谋,以“武警查缉”名义对走私货物的车辆实施拦路堵截,并将被害人押解至几人驾驶的车辆中,对其使用手铐,强行开走被害人货车等一系列行为,虽未使用传统的殴打、伤害等暴力,被害人亦未受到实际的损伤,但是其对被害人采用的短暂限制人身自由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进而形成心理强制,达到了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远远超出了敲诈勒索的“基于害怕被查处的恐惧心理而交出财物”的程度,且与招摇撞骗的“被害人基于被骗自愿交付财物”有显著区别,四被告人使用的“拦截”“使用手铐”“押解至车中”等能达到短暂限制人身自由目的的行为在程度、样态、手段、场所、双方人数、心理震慑力等层面上已经达到了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应当认定使用暴力当场强行劫取财物,构成抢劫罪,且属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从重处罚情节。
本案的另一个问题是,在共同犯罪中,二审法院评判一审法院量刑是否适当的标准,是根据独立评价被告人的行为、情节,还是根据从行为、情节与其余被告人对比量刑是否均衡。
罪责刑相适应是量刑的根本原则,也是评价对被告人量刑是否适当的根本标准。具体而言,衡量对被告人的刑罚是否适当的标准首先应该是从其作为独立个体角度考量对其的量刑是否与其犯罪行为、性质、社会危害性等查明的犯罪事实及情节相适应,这是其承担刑罚的基础,其次才是其与共同犯罪中其余被告人相比,对其的判处的刑罚是否实现量刑均衡。具体到本案中,仅从兰某某本身的犯罪行为上看,根据其积极参与两起抢劫犯罪、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冒充军警人员实施抢劫的从重处罚情节和以罚款名义向被害人索要现金2900元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的量刑适当,不属于量刑畸重的情形;只是从量刑均衡角度看,吴某某、刘某、兰某某均系主犯,兰某某的地位、作用轻于二人,但与二人相比,对兰某某量刑偏重,但单独来看,三人各自的量刑均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只是对于二人量刑轻于兰某某这一量刑略显均衡的情形,二审案件中不能直接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加重对二人的处罚。故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法院单独对各被告人行为、情节评价后发现量刑并无明显不当,只是在共同犯罪中出现量刑不均衡,也不得加重对其中量刑畸轻被告人的处罚。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