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但未被追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

34 犯罪嫌疑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但未被追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主动投案并再次如实供述同种罪行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唐某抢夺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7刑终169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抢夺罪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被告人唐某与张某、雷某强(二人均已被判刑)共谋实施抢夺犯罪,并分工由张某负责驾驶车辆,雷某强负责接应,唐某具体负责实施抢夺。2017年5月26日17时许,三人在宣汉县职教园区附近见到了上街卖枇杷的被害人谯某,被告人唐某便下车尾随,并趁谯某不备将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重10.256克、价值2615.27元的黄金项链及挂坠抢走。同年6月5日13时许,三人在“鑫世纪公园城”西大门街对面的人行道上见到被害人宋某琼,唐某便下车尾随,并乘宋某琼不备将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重20.691克、价值5069.29元的黄金项链及挂坠抢走。

另查明,2017年7月16日,被告人唐某单独在通川区西外火车站附近实施抢夺作案一起。2017年8月7日,通川区公安分局民警将唐某抓获归案,同日对其刑事拘留,同月22日执行逮捕。归案后,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三次抢夺犯罪事实。因宣汉县公安局对张某、雷某强、唐某抢夺以及张某、雷某强盗窃一案正在侦查过程中,通川区公安分局仅就已侦查结束的唐某在通川区抢夺作案的犯罪事实移送通川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亦仅就该笔犯罪事实向通川区人民法院起诉,通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1月24日依法作出判决,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唐某被送往达州监狱服刑,于2018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29日,被告人唐某主动到宣汉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再次如实供述了在2017年5月26日、6月5日两次在宣汉县城区抢夺作案的犯罪事实。

【案件焦点】

被告人唐某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https://www.daowen.com)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某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唐某是否成立自首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成立构成自首必须同时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本案中,控辩双方认定唐某自动投案的时间节点是2018年10月29日,实际这之前,本案犯罪事实和犯罪行为人唐某均已经被司法机关发觉(有公安机关立案时间以及通川区公安分局的抓获时间为证,均在2017年),而且被告人唐某已于2017年8月7日被通川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其间,宣汉县公安局于2017年8月17日对唐某进行第一次讯问,在讯问中唐某已经对本案的犯罪事实予以交代。因此,唐某的投案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关于“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的规定。同时,根据《解释》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唐某于2018年10月29日投案后,向宣汉县公安局如实供述的罪行,系宣汉县公安局在之前已经掌握的罪行,且与通川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符合自首认定中关于“如实供述”的罪行范围的规定。综上,唐某的行为不成立自首,但属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同种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遂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唐某退赔被害人谯某人民币2615.27元、退赔被害人宋某琼人民币5069.29元。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未与唐某在达州市通川区所犯抢夺案并案追诉,当时的强制措施只是针对其在达州市通川区所犯抢夺案,其在刑满释放后,本案司法机关仍然未主动追诉,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原判认定被告人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没有认定唐某的自首情节,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遂依法判决:一、维持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9)川1722刑初4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撤销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9)川1722刑初4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因自首认定错误被上级法院改判的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行为人唐某于刑满释放后主动投案并再次如实交代之前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已经向公安机关交代过但未被追诉的同种罪行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一审法院认为唐某在之前因同种罪行被采取强制措施并已经交代了本案的罪行属于已经受到讯问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其行为属于主动交代同种余罪,构成坦白。二审法院认为唐某在本次投案时并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亦未被司法机关主动追诉,且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符合自首认定的法律规定,成立自首。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裁判是正确的。

本案认定自首的主要障碍在于唐某在本次主动投案之前因同种罪行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已经主动交代过本案的罪行。因司法机关当时未并案追诉,事后又未及时主动追诉,唐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主动投案要求追究其本案的刑事责任,对其前次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交代本案罪行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否在本案中进行评价,是本案能否认定为自首的关键。

再看本案的具体情形,唐某于2017年5月、6月在宣汉县抢夺作案两起,于2017年7月在通川区抢夺作案一起。2017年8月,唐某因在通川区的抢夺罪行被通川区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在此期间,其主动交代了在宣汉县抢夺作案两起的犯罪事实。因其在宣汉县的两起抢夺作案另有两名同案犯并已由宣汉县公安机关立案侦办,案件尚未办结,故通川区公安机关对其在宣汉县的抢夺罪行未并案追诉,仅针对唐某在通川区的抢夺罪行予以追诉并经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决,判处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在唐某服刑期间,司法机关亦未对唐某在宣汉的抢夺罪行主动追诉。后唐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于2018年10月29日主动到宣汉县公安机关投案要求对其在宣汉县的抢夺罪行予以追诉。因为行为人唐某的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行为,其在宣汉县实施的两起抢夺案件的追诉程序才被启动,其主动投案时既未受到讯问亦未被采取强制措施。针对其因在通川区抢夺被刑事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在宣汉县抢夺罪行的行为,由于司法机关一直未予主动追诉,而此前唐某在通川区的抢夺罪案件的诉讼程序已经全部完结,因该行为带来的法律评价亦随之自动消灭,不应再将该行为纳入本案进行评价。对其在本案中的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行为应在在本案中进行独立评价,符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的规定,应依法认定为自首。从刑事政策层面来看,法律设立自首制度,给予犯罪嫌疑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奖励政策,目的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从而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促进罪犯认罪悔过。本案中对唐某的行为认定为自首,亦符合自首的立法初衷。

编写人: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侯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