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中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的认定

29 抢劫罪中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的认定

——楚某某、黄某抢劫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1刑终741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抢劫罪

【基本案情】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楚某某于2018年12月在百度贴吧上与被告人黄某、高某(另案处理)通过聊天认识。二人因还不上信用卡以及网贷平台的钱,于是黄某就把楚某某以及同样想找钱的高某约到南宁市商量找钱的办法。2018年12月4日楚某某、高某来到南宁与黄某碰头后住进某宾馆558房,三人在商量后决定通过安装GPS定位器追踪开豪车的人到偏僻地方实施抢劫来快速获取钱财。于是楚某某在网上邮购两个GPS定位器快递给黄某签收并与高某外出购买了刀、塑料枪、封口胶、尼龙胶带等工具。

2018年12月8日晚9时许,经黄某提议,楚某某、黄某、高某来到南宁市青秀区万象城附近昌泰东盟广场健之佳药店门前,由黄某、高某望风,楚某某将GPS定位器安装到一辆黑色路虎汽车底盘上,并且确认安装在自己手机的软件可以对该车辆定位追踪后,三人离开现场。但因楚某某将软件关闭导致GPS定位器失效不能继续追踪到路虎汽车。2018年12月10日晚9时许楚某某、黄某、高某继续寻找作案目标,来到南宁市江南区玫瑰园别墅区F8栋别墅门旁一停车位,由黄某、高某望风,楚某某将GPS定位器安装到一辆黑色奔驰汽车的底盘,并由高某操作安装在自己手机的软件对车辆进行定位追踪。但因2018年12月11日高某被家人劝阻停止继续作案回家,楚某某、黄某无法继续跟踪奔驰汽车。楚某某在网上发布信息寻找愿意参与抢劫的人伺机实施抢劫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件焦点】

在抢劫罪中,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如何区分。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楚某某、黄某共同商量,共同实施,均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被告人楚某某、黄某所属犯罪形态的问题,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人楚某某、黄某为实施抢劫准备工具,使用GPS定位追踪器追踪作案目标,但因客观原因未能着手实施抢劫犯罪,属于犯罪预备。首先,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是否着手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当场实施劫取财物行为来判断。经查,楚某某、黄某两次安装了GPS定位追踪器后,楚某某、黄某三人均未在当晚行动,而是回去观察汽车定位,而且其三人虽然确定要追踪的车辆,但是其要抢劫的对象、地点、手段均不确定,其三人的行为仍处于为实施抢劫行为创造条件的阶段,未进入犯罪实行阶段。其次,在第一起抢劫中,楚某某和黄某的供述均证实因GPS定位追踪器无法追踪车辆,其三人未能实施抢劫行为,故楚某某、黄某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导致抢劫行为不能继续进行,不属于犯罪中止。在第二起抢劫中,楚某某和黄某的供述均证实GPS定位追踪器软件安装在高某手机上,在高某离开南宁后客观上便无法继续定位奔驰车,在该起抢劫中楚某某、黄某未能着手实施抢劫亦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并非主动放弃犯罪,不属于犯罪中止。综上,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犯罪未遂的公诉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楚某某、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楚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楚某某、黄某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楚某某、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楚某某、黄某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利用GPS定位追踪器随机选取作案对象,并为实施犯罪准备了刀、封口胶、尼龙胶带等对人身具有危险性的工具,虽未着手实施犯罪,未造成实际损害,但社会危险性较大,应从严惩处。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作出如下判决:(https://www.daowen.com)

一、被告人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塑料手枪三支、木柄水果刀一把、黄色封口胶一卷、尼龙扎带一包、黑色头套一只、黑色华为Mate 10Pro手机一部、黑色Sony Ericsson手机一部、银色vivo Y627手机一部、金色华为Honor 6A 32GB型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楚某某、黄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楚某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积极预谋劫取他人财物,跟踪作案目标,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楚某某、黄某共同预谋、共同实施,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上诉人为实施抢劫购买犯罪工具、追踪被害人,积极为实施抢劫行为创造条件,但因客观原因未能着手实施,属于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可以从轻处罚。经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正确区分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

犯罪预备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犯罪未遂发生在犯罪实行阶段或者实行行为完成后的实行后阶段。故要区分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前提是正确划分犯罪阶段。犯罪的着手是犯罪实行阶段的起点,指的是行为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实行行为。但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实行行为具有高度概括性,而犯罪的本质是侵犯犯罪客体,故犯罪着手的认定应当根据犯罪客体是否具有被侵犯的紧迫危险来进行判断。犯罪开始着手后,行为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止犯罪的,成立犯罪未遂;在犯罪着手前,也就是在犯罪预备阶段,行为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停止犯罪的,成立犯罪预备。犯罪中止则可能出现在危害结果发生前的整个犯罪过程,它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的本质区别在于其具有自动性,系行为人基于本人意志而自动放弃犯罪或者主动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

抢劫罪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指的是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致使他人反抗不能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实行行为包括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抢劫罪的着手在犯罪客观方面以是否开始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手段行为来判断,从本质上应该从行为是否有侵犯犯罪客体的紧迫危险来认定。具体到本案中,楚某某、黄某、高某在客观上实施了购买犯罪工具、安装GPS定位器和追踪豪车定位的一系列行为。从犯罪客观方面上看以上行为并不属于抢劫罪手段行为包含的致使他人反抗不能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从犯罪客体角度看,楚某某等三人虽然已经确定要追踪的车辆,但是对抢劫的对象、地点、手段等均不确定,其三人的行为也没有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紧迫危险性。故楚某某等三人的行为仍处于为实施抢劫行为创造条件的阶段,未进入犯罪实行阶段。在第一起抢劫中,楚某某、黄某因错误关闭GPS定位追踪器而导致无法继续追踪车辆,未能继续实施抢劫;在第二起抢劫中,楚某某、黄某因GPS定位追踪器软件安装在高某手机上,后由于高某离开二人无法继续跟踪车辆致使未能继续实施抢劫。以上两起抢劫均是由于楚某某、高某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导致未能着手实施抢劫。综上,楚某某、黄某在犯罪预备阶段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施抢劫,构成抢劫罪的犯罪预备。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黄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