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养殖场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维权案
——安徽省阜阳市某县人民法院撤销某区某街道办事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案
在城市房屋拆迁和拆除违法建筑中,街道办事处往往是具体实施拆除的单位。那么,街道办事处究竟有无实施拆除的法定职权呢?答案是否定的。不管是在征地拆迁中,还是在违法建筑的拆除中,街道办事处均无法定职权。
一、基本案情
安徽省阜阳市某区的张某因养殖需要,于2011年在村中建设用地上修建房屋一栋,建筑面积为200多平方米。2018年4月14日,某区某街道办事处针对张某所建房屋作出了违建通知单,认定张某在建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张某来所咨询后,与我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我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
二、律师办案
律师认真审阅了案件材料,通过调查取证,指导张某收集了与案件有关的关键证据,经团队集体研究,制订了总体办案方案。后依法诉至阜阳市某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某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违法建筑通知单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由该街道办事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某县法院择期开庭。庭审前承办律师从阜阳赶至某县法院,要求查阅案卷,获悉街道办事处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综合本案事实,依据相关法律,围绕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承办律师着重就以下四个问题发表了辩论意见。
(一)张某自建房屋经过了村民小组、村委会、某街道办事处的层层审批,街道办事处认定张某房屋在建与事实不符。
根据《农业用地申请备案表》、居委会出具的房屋权属证明显示,张某的房屋在2013年4月之前就已经竣工,并不存在在建的问题。某街道办事处认定张某在建房屋属于违建,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二)街道办事处不具有拆除违建的法定职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8条第3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城乡规划法》第65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某区派出机关,不属于乡、镇人民政府,不能依照城乡规划法赋予乡镇的职权履行法定职责。
(三)街道办事处在违法建筑通知单中未载明所适用具体法律法规,应视为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无依据。
街道办事处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视为没有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四)街道办事处未保证张某陈述、申辩的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
街道办事处未保证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35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的规定,违法建筑通知单应当撤销。
被告并未依法对限期拆除的通知进行公告,就直接对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强制拆除,剥夺了原告法定救济权利,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44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只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法庭认真听取双方意见后,经合议庭合议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意见,判决认定某街道办事处的行为违法。
三、案件总结
首先,由于张某法律意识较强,收到违法建筑通知单后并未惊慌失措,也没有盲目上访或使用暴力,而是依法委托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律师维权。因待启动的法律程序尚在法定时限内,为律师办理提供了基础。
其次,本案中某街道办事处的行为既有实体方面的违法,也有程序违法,既无法律依据,又没有事实基础,而这些问题对于没有专门的法律知识,缺乏实务经验的行政相对人而言是不易发现的,而专业律师能够抓住问题的核心要害,从而使得被拆迁人的诉求更易得到法院的支持。
最后,律师对案件负责的精神和扎实的法律基础是本案得以胜诉的关键。如果律师不能根据法律规定找到案件的关键点,深入实际收集证据,则无法证明房屋建设的合法性;如果律师不能提前赶到法院要求阅卷,也不会知道某街道办事处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则无法在法庭辩论时提出这一问题。及时有效的沟通也是本案得以胜诉的一个原因,有道理不一定能讲清楚、说明白,即使说清楚了,如果不是在合适的时机、采用妥善的表达,也一样不能收到好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