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养殖场被以污染环境为由处罚案
——天津海事法院撤销某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案
近年来,国家对环保问题非常重视,环境法律法规越来越健全,处罚力度也越来越重。十几年前,企业也许并不会因环境问题受到行政处罚,但是现在,企业在同样的生产环境下,有可能被生态环境局予以行政处罚。不过,在依法行政的环境下,政府部门进行环境整治的同时,还要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政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拥有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是非曲直在法律程序中终会得到判断。
一、基本案情
2009年,某公司被当地政府招商引资过来,在政府划定的范围内从事渔业养殖。2019年10月29日,某生态环境局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认为该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违反了《海洋环境保护法》第30条第1款的规定,对该公司作出关闭入海排污口,并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行政处罚。
某生态环境局认为该公司养殖场所排放的养殖尾水属于污染物,所设的排水口属于排污口,并提交了排放养殖尾水的视频、照片等证据予以印证。该公司认为,2009年,某镇人民政府将某海产品养殖开发基地作为招商引资项目报请区政府批准并获批同意,该基地即该公司的所在地,该公司的养殖场已建成多年,某生态环境局从未对此类入海排污口进行过备案,也不掌握具体的备案程序、备案流程,且某生态环境局对本市此类排污口的设置是否进行过监督管理亦无法回答。某生态环境局认为,根据GB8978-1996号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污水是指在生产与生活活动中排放的水的总称,养殖排放的尾水或废水的出口设施为排污口。故本案的主要焦点为养殖尾水是否属于污染物,以及所设的排水口是否属于排污口。
二、律师办案
该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结合案件事实以及被告应该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负举证责任的情形,就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进行了应有之辩。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30条规定:“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入海排污口设置情况通报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设置陆源污染物深海离岸排放排污口,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海底工程设施的有关情况确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由此可知,入海排污口的备案制度是2017年11月4日《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后才开始实施的,不能以2017年11月4日以后修订的制度来要求2008年的行为。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某生态环境局以2017年11月4日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入海排污口的备案制度来对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在庭审中,律师当庭询问某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作出要求责令补办相关环保手续,会涉及哪些审批手续以及入海排污口的备案流程,某生态环境局均没有给出明确回答。某生态环境局明确说明,关于入海排污口的备案,在该地区从未对任何公司做出过备案的许可,也没有关于入海排污口备案流程的规定。在长达三年的时间中,某生态环境局都没有制定入海排污口的备案流程,那么该公司依据什么来进行办理?
某生态环境局并没有对该公司的养殖尾水进行水质检测,也未比较养殖尾水是否超出了国家现行的排放标准,也就是说,某生态环境局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排放的养殖尾水超出了国家现行的排放标准。既然其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的养殖尾水超出了国家现行的排放标准,如何依据国家标准认定向海域排放污水的事实?本案排水口又如何能被认定为入海排污口?在没有证据证明的基础上,某生态环境局这样认定事实,实属错误。(https://www.daowen.com)
某生态环境局先推断该公司排放的养殖尾水属于污染物,且认为养殖尾水是唯一对外和向海的排水口,所以推断该公司排放养殖尾水的排水口就是入海排污口。但某生态环境局严重忽略了最重要的事实,即该公司排放的养殖尾水属于污染物这一事实成立,其推理才有可能成立。就如同上面所述,某生态环境局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就认定该公司排放的养殖尾水属于污染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所以,某生态环境局以这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事实为依据作出的行政处罚就是错误的。
三、案件总结
经过天津海事法院一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某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撤销。法院认为,某生态环境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时,未对养殖尾水进行水质检测,未分析认定养殖尾水的成分,也未比较养殖尾水是否超出了国家现行的排放标准,是否会对当地海洋环境造成损害,故其认定某公司排放养殖尾水的排水口为排污口缺乏事实依据。且多年间,某生态环境局从未对此类入海排污口进行过备案,也不掌握具体的备案程序、备案流程。该公司被批准成立后,建立养殖场多年未有相关部门进行监管,要求其办理相关环保手续,产生了一定的信赖利益,在此情况下,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在发现问题后,更应当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告知其应当如何完善相应手续,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依法规范整治,而不是简单地以罚代管。
案件办理到这个程度,作为律师也就完全放下心了。影响案件成败的因素有很多,面对当事人的信任与嘱托,我们所能做的就是凭借专业的功底,结合事实与法律,去阐释案件。当我们真正做到尊重事实、尊重法律,并坚持相互信任时,也就更容易获得我们所期待的结果。
[1] 《民法典》颁布实施后,现为《民法典》物权编第231条。
[2] 《民法典》颁布实施后,现为《民法典》物权编第207条。
[3] 《民法典》颁布实施后,现为《民法典》物权编第231条。
[4] 《民法典》颁布实施后,现为《民法典》物权编第207条。
[5] 《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订后,现参见第44条、第45条。
[6]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后,参见第31条、第32条。
[7] 最新为2018年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