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家乐被违法拆除应如何维权?

农家乐被违法拆除应如何维权?

——新疆乌鲁木齐新市区人民法院确认某执法局违法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案

农家乐作为乡村脱贫致富的途径具有很多优势,既可以充分利用当地风俗民情、土特产等优势为农民创收,还具有低碳、环保等好处。然而,农家乐大多处于城乡接合部,在城市发展过程中往往由于城市建设而面临征收、拆迁。当农家乐被违法拆除时,农家乐创办者应如何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基本案情

新疆乌鲁木齐某区某村村民王某于2004年经过乡人民政府、某村民委员会批准,利用村里闲置建设用地修建房屋,用于创办农家乐。为了办好农家乐,王某起早贪黑,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辛辛苦苦工作十多年,建造了客房、厨房,修建了道路及其他附属设施,还种植了大量的树木,用心地经营。功夫不负有心人,王某多次获得表彰,其所创办的农家乐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质量评定委员会评为3星级农家乐。

2018年4月20日,乌鲁木齐市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某区执法局)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为由,作出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决定书》。同年4月26日,某区执法局将王某房屋强制拆除。王某不服强制拆除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委托我所代理本案。

二、律师办案

本案代理律师首先详细了解了案情,后代理王某对违法强拆行为提起了法律程序,依法诉至法院。由于某区行政案件实行异地管辖,新市区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某区执法局答辩称并未实施拆除行为,为防止相互推诿,原告追加了乌鲁木齐某片区管委会作为共同被告。庭审中,代理律师主要围绕被告某区执法局和某片区管委会拆除房屋违法,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两个方面发表意见。

(一)王某自建房屋经过乡政府、某村民委员会批准,属于合法建筑,某区执法局认定王某房屋是违法建筑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且在实施强拆过程中程序违法,依法应当确认违法。

王某用于创办农家乐的自建房屋经过了乡人民政府、某村民委员会批准,于2004年筹备施工。某区执法局认定王某用于创办农家乐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所依据的是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城乡规划法》[1],某区执法局依据王某房屋建成之后实施的法律认定王某此前建造的房屋违法,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和《乌鲁木齐市查处违法建筑条例》第3条第3款“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当时施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定”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二)某区执法局实施强拆过程中程序违法,依法应当确认违法。

《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因此,某区执法局实施强拆过程中并未公告,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据此,某区执法局认定王某房屋是违法建筑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强制拆除王某房屋的行为依法应当确认违法。

(三)某区执法局强制拆除王某合法房屋,给王某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王某损失。

为了建造农家乐,王某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农家乐逐渐从当初入不敷出发展到略有盈余。近年,农家乐经营收入基本上是王某唯一的生活来源。王某因患病花费了巨额医药费,常年需要人照顾,生活较为困难。强拆农家乐等于断绝了王某的经济来源,导致其家庭背上了更加沉重的经济负担。

《物权法》第30条[2]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因此,王某用于经营农家乐的房屋属于王某合法财产。某区执法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继而拆除王某赖以维持生计的房屋,给王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第36条等规定,依法应当判令某区执法局对王某的损失进行赔偿。

最终,法院依法确认某区执法局强拆行为违法,判决某区执法局赔偿王某1689888元。某区执法局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中院法官调解,某区执法局撤诉,王某承诺不再执行原判决,二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定,王某与所在村村民委员会达成协议,依法领取补偿款。

三、案件总结

首先,“人生在勤,不索何获?”当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如果自己不去积极寻求救济,就无法得到及时充分的保护。本案中,王某法律意识较强,由于委托之时手上证据材料都保存得很好,也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这就为律师办理案件提供了基础。

其次,代理律师对于法律法规的掌握也是王某诉求最终获得法院支持的主要原因。律师不仅要熟悉法律法规,而且要善于查找地方性规章,不仅要掌握实体性法律,还要熟悉程序性法律。

再次,关于强拆主体的确定也是本案的一个难点。实施拆除的过程中,想要拍照、录像,保留有关证据,并不容易。有时被拆迁人即使拍摄了拆除的录像,但没有拍到具体的工作人员,也无法最终确定谁是强拆主体。为了保证不遗漏被告,本案中把管委会也列为被告。同时,行政诉讼适格被告应当根据“谁行为,谁被告;行为者,能处分”的原则确定。在无主体对强拆行为负责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通过对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审查、追加被告等方式,审理认定或者推定行为实施主体,而非在未确定行为实施主体的情况下,以不具有事实根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最后,行政赔偿的范围是因强制拆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有的被拆迁人提出,我不能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吗?行政赔偿范围是法定的,法院不会支持无法律依据的诉求。在诉讼过程中,要有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否则将难以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