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不存在是否不需要回复?

信息不存在是否不需要回复?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某区政府限期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案

一、基本案情

陕西省宝鸡市秦某于2018年7月31日向被告寄交信息公开申请及身份权属材料,申请某区政府公开《宝鸡市某区陇某北路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方案》某区政府于2018年8月1日签收,但超过法定期限尚未作出信息公开答复。

二、律师办案

针对被告超期未履责的行为,承办律师指导秦某依法诉至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诉前承办律师积极指导秦某收集固定证据,起诉之后积极与法院沟通反映案件的事实,查阅被告答辩意见和提交的证据,制定诉讼策略,事先进行庭审模拟,研判诉讼过程中对方的观点,在庭审时发表如下意见。(https://www.daowen.com)

(一)被告将住建局向原告邮寄材料的快递作为自己向原告邮寄材料的证据,以虚假证明妨碍法院审理案件,依法应当给予相应处罚。

被告所提供的快递单,寄件人为杨某,单位是住建局,快递单号为××××××××,邮寄时间为2018年8月11日。经比对,该快递单是住建局向原告邮寄《宝鸡市城乡建设局关于某区陇某北路和北某路规划坐标及断面形式的批复》《某区陇某路工程的道路平面图(二)》的快递单。在本案中,被告不仅将住建局的快递单作为自己邮寄宝某政办发〔2014〕136号通知的证据,还到邮局打印流水单,加以佐证,显然不是疏忽大意。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9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15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却提供虚假证明,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依法应当给予相应处罚。

(二)被告作为原告要求公开信息的制作和保存机关,依法应为本案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受理单位,并负有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第10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第17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1]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被告为本案中原告要求公开信息的制作和保存机关,依法应为本案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受理单位,负有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三)被告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答复,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说明已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向被告寄交信息公开申请及身份权属材料,被告于2018年8月1日签收,但至今尚未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第24条第1款、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2]根据这一规定,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依法应当确认违法,并判决被告限期提供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

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为《宝鸡市某区陇某北路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方案》,宝某政办发〔2014〕136号文件并非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因此,被告所称2018年7月30日曾经向原告代理人提供该文件,不能视为已经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最终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秦某的诉求,判决被告在30日内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三、案件总结

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庭审之时,被告强调原告所申请信息公开材料不存在。那么,是否信息不存在就可以作为不进行答复的理由呢?判决结果已做了解答。原因在于申请人并不知晓该信息是否存在,另外,没有信息本身就是一种信息。信息公开的结果在很多时候是其他法律程序的证据,作为总体办案方案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不可或缺,因此负有信息公开职责的机关应当依法履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