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补偿协调申请究竟该由谁受理?
——四川省政府确认某州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案
征地补偿协调制度依据分别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1]:“……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3条第14项:“……要加快建立和完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和裁决机制,维护被征地农民和用地者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2](国土资发〔2006〕133号)对征地补偿协调制度进行了非常完整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各地对于征地补偿协调制度的认识并不一致,而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出台之后,某些地方更是以此来逃避协调的职责。
一、基本案情
前文介绍了王某的青花椒征地补偿协调一案,承办律师代理王某提出征地补偿协调申请时就遇到了阻碍,州政府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处理决定,王某遂依法向四川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
二、律师办案
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承办律师主要从两个方面陈述王某复议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一)州政府负有征地协调职责,依法应当受理协调申请,作出协调决定。
王某对市人民政府经凉山彝族自治州政府批准作出的安置方案有异议,附着物补偿不足实际价值,不能保证自己生活水平不降低,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第25条第3款[3]“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33号)第2条第3项“当事人应当先向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协调。未经协调的案件,不能进行裁决”的规定,作为市政府的上级部门,州政府依法是征地补偿协调的受理机关,具有法定协调职责。
(二)州政府自收到王某协调申请后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协调意见书,依法应确认违法。
王某于2016年7月13日向州政府提出征地补偿协调申请,州政府于7月14日签收。《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33号)第2条第3项规定:“……协调和裁决都必须要有明确的时限要求,防止裁决案件久拖不决;协调和裁决的程序、过程和结果都要公开透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6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州政府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协调意见书,依法应当确认违法。
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承办律师将王某的家庭情况撰写了书面材料,与案件承办人进行积极有效的沟通,最终确认州政府未在60天内履责的行为违法,后州政府在该案作出复议决定之前召开了协调会,王某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的维护。
三、案件总结
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然而值得深思的是,为什么这样一个在实践中被证明行之有效的制度却难以推行?究其根本原因,还是在于补偿标准的高低实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矛盾的体现。《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以下简称《通知》)出台之后,一些地方政府找借口不再受理协调,使得实际救济的渠道受到阻碍。
从内容上来看,上述《通知》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在实践中衔接还不够好。《通知》中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此处的“裁决”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裁决”是否是同一个意思?如果是,可以不经协调,而直接裁决吗?如果不是,裁决是一个独立的法律程序吗?
根据《通知》的上下文语境、名称、实务经验推断,此处所谓“提出申请”后面应该是跟行政复议,但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4]“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根据省政府或国务院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所拟定的,具体征地补偿标准是根据省政府的征地区片地价制定的,因此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条、第2条及第6条等规定,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应当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影响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对被征地人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的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6条规定可以申请提起行政复议的范围。
如果按照通知受理复议申请,也会造成管理体制和复议制度不相容的问题。例如,某县级政府批准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根据该通知规定,被征地农民不服应当向上级政府提出复议,可市政府也很难直接修改省政府制定的征地区片价格。如果给申请人提高了补偿标准,大家就会问何以给此人提高补偿呢?而如果不给提高,那么这一行政复议的设置又好像没有很好地发挥作用。
在实践当中,被征地农民往往因提出协调错过了提出复议的法定时限,这往往给一些地方政府规避法定职责提供“合法”的借口,在提出复议时以超期为由不予以受理。从而,使得部分案件的解决出现了一些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