街道办拆除王某等人住房案

街道办拆除王某等人住房案

——江苏省徐州市铁路运输法院确认某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房屋违法案

现实生活中,一些街道办事处无法定职权却在拆迁过程中充当了急先锋。对这些违法行为,法院应当依法维护老百姓的合法权益。

一、基本案情

江苏省徐州市某区王某等人因拆迁补偿纠纷与我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我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接受委托之后,两位承办律师认真审阅了案件材料,通过调查取证,指导委托人收集了案件的关键证据,经团队集体研究,制订了总体办案方案。

2019年1月,辖区街道办事处在未通知王某等人,且未对房屋经济价值进行评估、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将王某等人房屋拆除,给王某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二、律师办案

街道办事处本无法定职权,其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王某等人在承办律师指导下依法诉至徐州市铁路运输法院,并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在起诉前代理律师积极指导王某等人收集、固定证据,起诉之后积极与法院沟通反映案件的事实,查阅被告答辩意见和提交的证据,制定诉讼策略,事先进行庭审模拟,研判诉讼过程中对方的观点,在庭审时发表如下意见。

(一)被告无拆除原告房屋的职权,其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确认违法。

原告房屋所占土地属于集体建设用地,根据《土地管理法》(2004)第46条第1款[8]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同时,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第25条第1款[9]的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因此,只有区、县政府才有组织实施征地的法定职权。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8条的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因此,被告作为市辖区的派出机关,无实施强拆的法定职权,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拆除原告房屋,依法应当确认违法。

(二)被告违反了“先安置,后拆迁”的基本原则,依法应当确认违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第2条规定,征地涉及拆迁农民住房的,必须先安置后拆迁,妥善解决好被征地农户的居住问题,切实做到被征地拆迁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在原告尚未安置的情况下,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确认违法。

(三)被告违法拆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导致原告现在生活十分困难。《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36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根据上述规定,依法应当判令被告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https://www.daowen.com)

(四)关于赔偿损失金额的举证责任问题,以及如何确定原告的损失金额。

关于赔偿金额举证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在未清点物品,没有达成补偿协议、未充分保证原告陈述申辩权利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现在房屋已经毁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47条第1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应该就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另外,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徐商公路北桃花源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其中有具体的补偿标准。根据《徐商公路北侧(桃花源片区)改造项目土地及房屋调查结果公示表》可以知道原告房屋的面积结构。所谓合法与否,被告完全按照是否有“二调”作为判据,但被告根本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调”是全面、准确的。原告村没有发放过宅基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实际就是以有无“二调”记录作为衡量合法与否的标准。但凡有“二调”登记的,就按照每平方米4508元或4736元的标准进行补偿,没有的则按照每平方米64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但“二调”并不准确:

第一,原告和那些有“二调”记录的人情况是一样的,但是无“二调”记录。

第二,有的人是在耕地上建的房屋,却有“二调”记录,这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

第三,原告的房子是2008年建造的(有徐州市不动产登记局盖章的影像图为证),比其他人“二调”记录的时间还早,但是原告没有“二调”记录。

第四,原告和左邻右舍房屋结构都是一样的,但是邻居们都有“二调”记录,唯独把原告剔除在外。

第五,更让原告费解的是,有些没有“二调”记录,也没有房屋土地权利证书的人,只要工作人员认证某村为无证村,就可以按照每平方米4508元或4736元的标准进行补偿。这种厚此薄彼的补偿标准,原告无论如何不能接受。

原告房屋位于城中村,该区域已经被纳入城市规划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12条第2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7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第19条第1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必须按照法定标准,依法、足额对原告所属房屋、附着物进行补偿,支付搬迁、安置等费用。

原告的房屋多为砖混、钢筋混凝土结构,大多是二层的楼房。目前给予原告的补偿标准为640元每平方米,根据现在的人工、物价,尚不足以重置价格。这些房屋是靠原告种地、打工或做点小生意积攒半生才建造起来的。13户村民中大多数处于上有老人需要赡养,下有子女需要养育的处境,面临着很大的生存压力。周边房地产市场价格是每平方米七八千元,甚至1万多元,如果按照每平方米64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原告无法购买房屋,将严重降低其生活水平,其长远生计也将受到根本性的影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第2条“征地涉及拆迁农民住房的,必须先安置后拆迁,妥善解决好被征地农户的居住问题,切实做到被征地拆迁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及《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第3条第8项[10]“在城乡结合部和城中村,原则上不再单独安排宅基地建房,主要采取货币或实物补偿的方式,由被拆迁农户自行选购房屋或政府提供的安置房。被拆迁农户所得的拆迁补偿以及政府补贴等补偿总和,应能保障其选购合理居住水平的房屋”的规定,应当妥善解决好原告的居住问题,切实做到被征地拆迁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47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律师据此规定,恳请法院能够依法调查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求。

最终,二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求,依法确认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并判决对室内损坏的物品依法予以赔偿。

三、案件总结

本案中,承办律师深入了解案件事实,认真查阅案件材料,事先指导王某等人准备证据,并提前告知王某等人可能发生的强制拆除,在街道办事处实施拆除时通过录像、报警固定了证据,遂事后向法院起诉时才能最终获得五个案例均获胜诉的结果。

首先,一审法院虽然确认街道办强制拆除违法,却未判令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是让原告向征收机关申请补偿。《国家赔偿法》第7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街道办事处依法为法定赔偿义务机关。《行政诉讼法》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依法判决街道办事处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承办律师认为应按有利于上诉人的原则进行赔偿。参照(2017)最高法行再101号行政判决书的裁判观点,因本案系违法拆除房屋引起的赔偿纠纷,对王某等人房屋损失的赔偿,不应再依据《国有土地上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9条所规定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为基准确定,而应按照有利于保障上诉人房屋产权得到充分赔偿的原则,以生效行政判决作出之日的市场价格为基准确定赔偿时点。同时,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6条第8项有关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上诉人在正常征收补偿程序中依据法律和当地征收补偿政策应当得到的利益损失,属于其所受到的直接损失,也应由街道办事处参照补偿方案依法予以赔偿。因此,本案存在行政赔偿项目、标准与行政补偿项目、标准相互融合的情形,完全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赔偿,或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获得救济,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均属对《国家赔偿法》《国有土地上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规定的错误理解。

最后,选择何种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王某等人的权利,一审法院让上诉人通过征收补偿程序向案外人主张补偿于法无据,且会导致王某依法本可以在本案中直接得到救济的权益受到延误,增加不确定性,不仅有损王某等人合法权益,也浪费司法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