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橡胶公司厂房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维权案
——河北省某市人民法院撤销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某乡政府联合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案
本案同样涉及“没有房屋所有权证、规划许可证是否一律属于违法建筑”的问题,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忽视了认定建筑物违法有一系列的程序和条件,最终被法院以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30日,某市某乡人民政府、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通知认定该公司厂房违法,要求所在公司限期拆除。该公司不服,依法与我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我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
二、律师办案
律师接受委托之后认真审阅了案件材料,通过调查取证,指导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收集了案件的关键证据,经团队集体研究,制订了总体办案方案。后依法诉至某市人民法院,并积极与法院沟通反映案件的事实,查阅被告答辩意见和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二被告认定原告厂房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限期拆除通知书依法应当撤销。
原告于2007年建造厂房,被告依据2008年实施的《城乡规划法》、2012年实施的《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要求原告限期拆除厂房,违反了《立法法》第93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的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行政机关等只能将业已生效的法律,作为自己的行动指南及判断是非对错的依据,如果让原告在2007年遵守2008年才实施的法律,则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二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撤销。
(二)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原告拥有的厂房及附属设施属于合法建筑,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物权法》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3]据此规定,原告系厂房及附属设施等地上附属物的所有权人。《物权法》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4]据此规定,原告厂房及附属设施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厂房属于违法建筑。《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2款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款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之时,没有保证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依法应当撤销。
《行政强制法》第8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据此,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之时,没有保证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18条、第35条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3项的规定,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因此,本案被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依法应当撤销。
最终法院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支持了原告的诉求,认定二被告认定事实不清、未保证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限期拆除通知最终被撤销。
三、案件总结
起初接受委托时,委托人并未提供限期拆除通知书,认为这并不重要。代理律师基于以往的办案经验,推断本案委托人很可能收到了限拆通知书,通过询问委托人,获悉确有限期拆除通知书,但不知道放在了何处。后通过积极寻找,找到了限拆通知书,才启动诉讼程序。
本案中,原告充分信任代理律师的专业能力,为律师代理案件提供了基础,同时积极按照代理律师的要求提供相应材料,组织相关的证据。法院受理案件之后,代理律师积极与承办法官沟通,撰写书面意见,使得原告的诉求最终得到了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