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国土资源局未履行查处职责被确认违法

某国土资源局未履行查处职责被确认违法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确认黄山市某区国土资源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案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治精神的基本内涵。“诚有功,则虽疏贱必赏;诚有过,则虽近爱必诛。”

一、基本案情

安徽省黄山市某区某镇村民郑某等8人,就黄山市某区某居委员会涉嫌违法买卖土地的行为向黄山市某区国土资源分局提出查处的申请,但黄山市某区国土资源分局超过法定期限并未依法履责。郑某等人不服,依法委托我所代为维权,我所指派两位律师办理此案。

二、律师办案

承办律师接受委托之后认真审阅了案件材料,通过调查取证,指导郑某等人收集了案件的关键证据,经团队集体研究,制订了总体办案方案。前期准备工作就绪,遂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因行政复议案件一般以书面审理为主,但本案涉及人数较多,案情复杂,承办律师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提出听证申请,并专门到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调查取证,当面陈述案情。经承办律师努力,最终争取到了安徽省国土资源厅案件承办人员到案件现场调查,举行听证的机会。在听证会上,承办律师陈述了如下事实和理由。

(一)被申请人负有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

《土地管理法》第66条第1款[5]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5条[6]规定:“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根据上述规定,黄山市国土资源局某区分局负有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

(二)申请人所申请查处的事项确系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依法应当查处之情形。

本案中,黄山市某区某居委会将本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以拍卖的方式出售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违反了《宪法》第10条第4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民法通则》第80条第3款[7]“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及《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3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等规定。根据《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第1条第6项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法》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的,应及时予以立案。

(三)对于黄山市某区国土资源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确认违法。

《土地管理法》(2004)第6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郑某等人有权对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郑某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申请人递交了《要求对居民委员会进行行政处罚申请书》,三个多月后黄山市国土资源局某区分局仍未依法对某居民委员会涉嫌违法买卖土地的行为进行查处。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6条第2项规定,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没有期限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5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据此,依法应当确认黄山市某区国土资源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由于法律文书撰写内容充分,证据收集到位,加上听证过程中申请人律师的详细陈述和村民的补充,最终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依法确认黄山市某区国土资源分局未完全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要求黄山市某区国土资源分局自收到复议决定之后60天内继续履行职责。

三、案件总结

首先,本案在委托律师之时尚未超过法定期限,这就为律师提起法律程序提供了条件,如果超期则无救济途径。其次,复议案件听证审理是非常少有的,主要是因为受理案件数量巨大,没有足够的时间。由于代理律师能够积极争取并撰写申请,加之良好的沟通,使本案能够得以听证审理。最后,律师的负责精神和扎实的法律基础是本案申请人复议请求得到支持的关键因素,如果不能根据法律规定找到案件的关键点,深入实际收集证据,就无法确定申请查处事实,不能证明提出申请的具体时间,确认违法也就无从谈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