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服装厂、某电动车厂被认定为违法偷税维权案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某区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在征地过程中通过对被征收企业的税收、消防进行检查,通过向被征收人亲属施压,最终推动征收工作开展的并不少见,但是真正作出税收行政处罚决定的案子比较少。我所代理的河南省商丘市的撤销税收行政处罚决定案对于被征收人有效维护合法权益具有一定指引意义,在此进行简要介绍。
一、基本案情
河南省商丘市某区管委会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关于对某街道某大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商示管〔2017〕20号)(以下简称《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辖区内某服装厂、某电动车厂不服,来我所咨询,后共同委托我所律师代理本案。与此同时,辖区税务稽查局针对该服装厂和电动车厂分别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书,我所指派两位律师代理本案。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最终诉求获得支持,撤销了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律师办案
本案承办律师在介入案件之后,通过调查取证,认真查阅卷宗材料,指导委托人收集了案件的关键证据,经团队集体研究,制订了总体办案方案。委托人依法诉至法院,经审理,一审法院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后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辖区税务局稽查局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维持了二审法院的判决,因两案情形大体一致,本文就某服装厂再审程序进行简要介绍。
(一)某服装厂没有偷税,辖区税务稽查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税务处罚决定应当撤销。
自注册营业以来,某服装厂依法积极主动缴纳应纳税款,为周围村民解决了就业问题,承担了相应的社会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等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构成偷税的条件是实施如下四种行为:(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四)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以实现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目的。某服装厂的情况不属于偷税,因此,也不应当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辖区税务稽查局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服装厂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所规定的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为手段,以实现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目的的行为,且辖区税务局稽查局在行政处罚程序中直接使用刑事案件的法律规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https://www.daowen.com)
(二)辖区税务局稽查局认定某服装厂已办理地税登记,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税务处罚决定应当撤销。
辖区税务局稽查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服装厂已经办理地税登记,其认定税务机关已通知服装厂进行税款申报,进而认定上诉人不缴税款的行为构成偷税主要证据不足。《行政诉讼法》第34条:“……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款:“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辖区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辖区税务局稽查局未能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履行催缴程序,径行适用关于偷税的规定于法无据,税务处罚决定应当撤销。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7条规定了对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第63条第1款对于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也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于相应罚款。辖区税务局稽查局可以根据服装厂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执法措施,而不是直接适用偷税的规定,给予未缴税额4倍的罚款,其处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四)辖区税务局稽查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依法应当撤销。
第一,城建税适用税率错误。某服装厂厂房所在地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土地,以上事实有服装厂提交的土地权属图来佐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4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三)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根据这一规定,某服装厂应当适用1%的税率,而辖区税务局稽查局按照7%的税率计算其应当缴纳的税款,适用税率错误。
第二,关于个人所得税。某服装厂自营业以来,在相当长的时间里除去电费、工人工资、租赁店铺费用、营销费用等没有利润,基本处于保本经营状态。根据《个人所得税法》[7](2011)第6条第1款第2项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辖区税务局稽查局计税依据严重超出实际情况,据此征收个人所得税严重违法。
第三,关于房产税。某服装厂位于经济开发区,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第1条“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及《河南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在城市、县城、工矿区开征房产税,农村不征收。建制镇房产税是否开征、何时开征,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等规定,依法不属于应纳房产税的范围。
第四,关于印花税。2012年12月24日,某区税务局稽查局称某服装厂2011年11月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书,但这一事实并不成立,该服装厂并未签订过土地转让合同,因此无须交纳印花税。辖区税务局稽查局认定事实错误,税务处罚决定依法应当撤销。
综上,辖区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因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
(五)辖区税务局稽查局让服装厂补交5年之前的税款,辖区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依法应当撤销。
辖区税务局稽查局在2017年作出税务处罚决定,让申请人缴纳2012年至2017年6月的税款。这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第1款“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的规定,辖区税务局稽查局在2017年让申请人补交5年之前的税款,于法无据。
最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意见,驳回辖区税务局稽查局申请,维持了二审法院的判决,某服装厂、某电动车厂的诉求均获得支持。
三、案件总结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本案最终得以反败为胜的关键,而真正做到这一点,需要承办律师对纷繁复杂的案件事实进行详细梳理,对法律法规进行正确理解,还要对相似的案例进行认真研读。本案中,由于承办律师和当事人都坚信司法公正,且双方之间互相信任,精诚合作,才最终赢得了案件的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