街道办拆除广告公司厂房案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政府确认某街道办强制拆除厂房违法案
一、基本案情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的张某开设了一家广告公司,经营印刷、制作灯箱等业务,2018年4月20日、5月16日,颍东区某街道办事处在无征地批文、未通知张某、未达成补偿协议,且张某尚有大量机器设备、原料、成品以及生活家电未搬出的情况下,将张某的房屋强制拆除,给张某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张某不服,依法来我所咨询,委托我所代为维权,我所指派两位律师办理此案。
二、律师办案
律师接受委托之后认真审阅了案件材料,通过调查取证,指导张某收集了案件的关键证据,经团队集体研究,制订了总体办案方案。前期准备工作就绪后,向颍东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确认街道办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案件一般以书面审理为主,但承办律师认为本案违法情节严重,依法提出听证申请,并获复议机关批准。在听证会上,承办律师陈述了如下事实和理由。
(一)申请人自建房屋经过居委会、某街道办事处审批,属于申请人合法财产,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在有权机关作出征地批复之前,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为,依法应当确认违法。
申请人自建房屋经过村民小组、村委会、新华街道办事处层层审批,于2012年竣工,属于村民自建房屋。《物权法》第30条[14]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据此规定,申请人的房屋属于申请人合法财产。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房屋在建与事实不符,根据《颍东区农业用地申请备案表》、某居委会出具的房屋权属《证明》显示,申请人的房屋最晚在2013年就已经竣工,并不存在在建的问题。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建房屋属于违建,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此外,被申请人不具有拆除违建的法定职责。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8条第3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城乡规划法》第65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颍东区派出机关,不属于乡、镇人民政府,不能依照城乡规划法赋予乡镇的职权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在《违建通知单》中未适用具体法律法规,应视为作出的行政行为无依据。
《行政强制法》第35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被申请人未保证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利,违反了这一规定,应当确认违法。
《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申请人并未依法对限期拆除的通知进行公告,就直接对申请人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强制拆除,剥夺了申请人法定救济权利。
申请人向阜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申请人房屋所在地征地批文,阜阳市人民政府告知不存在该征地信息。《土地管理法》(2004)第43条第1款[15]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第25条第1款[16]:“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在有权机关未作出征地批复之时,就开工建设,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为,依法应当确认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确认违法。
(二)被申请人拆除申请人房屋违反了“先安置,后拆迁”的基本原则,依法应当确认违法。被申请人所确定的补偿标准尚不足房屋重置价格,所得补偿无法保障申请人选购合理居住水平的房屋,补偿标准依法应当撤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第2条“征地涉及拆迁农民住房的,必须先安置后拆迁,妥善解决好被征地农户的居住问题,切实做到被征地拆迁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规定,应当先安置后拆迁,被申请人在尚未对申请人进行安置的情况下,强制拆除申请人的房屋,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确认违法。
被强拆的房屋每平方米补偿价格为550元左右,根据现在的人工成本及物价计算,达不到房屋的重置价格。申请人房屋为砖混二层楼房。为了建房,花去了申请人大半生积蓄,如果按照这样的标准进行补偿,申请人不能选购合理居住水平的房屋,将严重降低申请人的生活水平,其长远生计也将受到影响。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第3条第8项[17]“……主要采取货币或实物补偿的方式,由被拆迁农户自行选购房屋或政府提供的安置房。被拆迁农户所得的拆迁补偿以及政府补贴等补偿总和,应能保障其选购合理居住水平的房屋”的规定,应当为申请人建设安置房,或者提高补偿标准,保障申请人选购合理居住水平的房屋。(https://www.daowen.com)
(三)被申请人违法强制拆除,还给申请人造成了除房屋外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之时,申请人尚有激光焊字机等机器设备、大量的原料和成品等生产资料以及大量的家电、用具等生活用品尚未搬出,被申请人的拆除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初步估计为2057845元。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1条第5项“严格依法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当前要着重解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和滥用行政权力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问题……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及《国家赔偿法》第4条、第36条等规定,依法应当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损失进行赔偿。
复议决定支持了原告的确认违法的请求,但赔偿请求未获支持。后张某依法诉至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了复议决定并判令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后在复议期间,代理律师积极与复议机关沟通,最终张某与某街道办事处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
三、案件总结
超越法定职权属于较为严重的违法情节,本案中某街道办事处的违法行为给张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代理律师代理过程中,凭借多年的办案经验,积极引导张某依法有序维权,抓住了案件的核心违法点,坚持“有理、有利、有节”的原则,在提起法律程序过程中积极与复议机关沟通,最终促使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有效缩短了办案周期,使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维护。
本案最初方案是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但正赶上法院立案负责人员出差,为了尽快立案,选了复议程序。提起复议之前就复议受理事宜与复议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了沟通,因为沟通比较顺畅,故依法提出复议。虽然在复议期间赔偿请求未获得支持,但最终促使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有很多事情并不能就眼前的结果下最后的结论,作为代理律师,不仅要有过硬的专业素养,更重要的是有“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诚信。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不放过任何一个可能的机会,哪怕只有百分之一的可能,也要尽百分之百的努力,这也是本案代理律师长期以来办案的工作态度和理念。
[1] 最新为2019年修正。
[2] 《民法典》颁布实施后,现为《民法典》物权编第231条。
[3] 《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订后,现参见第44条、第45条。
[4] 2021年修订后,为第31条。进一步规定了征收土地公告的时间应“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发布范围应包括“村民小组”等内容。
[5] 根据2019年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该条款调整为第47条第1款,内容未变。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6] 2021年修订后,参见第62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 为贯彻实施新修的《土地管理法》,被清理废止。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48条第4款规定:“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8] 《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订后,现为第47条第1款。
[9]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后,现为第31条。进一步规定了征收土地公告的时间应在“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发布范围应包括“村民小组”等内容。
[10] 为贯彻实施新修的《土地管理法》,被清理废止。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48条第4款规定:“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11] 《民法典》颁布实施后,现为《民法典》物权编第231条。
[12] 《民法典》颁布实施后,现为《民法典》物权编第207条。
[13] 已被修订。
[14] 现为《民法典》物权编第231条。
[15] 《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订后,现参见第44条、第45条。
[16]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后,现为第31条。进一步规定了征收土地公告的时间应在“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发布范围应包括“村民小组”等内容。
[17] 为贯彻实施新修的《土地管理法》,被清理废止。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48条第4款规定:“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