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从1952年欧洲煤钢共同体建立至今,欧盟已走过了半个多世纪的风雨历程。其间,欧盟不仅在经济一体化上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而且在法律的统一化方面也作出了卓有成效的工作。在法律统一化方面,欧盟最卓有成效的成就之一是其在国际私法的统一化特别是在国际民事诉讼法的统一化方面的工作。[1]在《阿姆斯特丹条约》之后,欧盟更是将国际民事诉讼法的统一作为其法律统一工作的重中之重,先后通过了《关于破产程序的1346/2000号条例》、《关于婚姻事项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1347/2000号条例》、《关于民商事案件司法与司法外文书域外送达的1348/2000号条例》、《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44/2001号条例》(以下简称“《布鲁塞尔条例》”或“条例”)以及《关于婚姻事项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条例并废除1347/2000号条例的2201/2003号条例》等。[2]这些共同体立法的颁布,标志着欧盟已经形成了一套独特而又相对完善的国际民事诉讼法律体系。
在欧盟国际民事诉讼法中,《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以下简称“《布鲁塞尔公约》”或“公约”)占据着核心地位。根据《授权欧洲法院对〈布鲁塞尔公约〉进行解释的议定书》(Protocol on the Interpretation by the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Convention of 27 September 1968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以下简称“《〈布鲁塞尔公约〉解释议定书》”),欧洲法院有权对《布鲁塞尔公约》进行解释。截至2004年,欧洲法院就《布鲁塞尔公约》已经发布了118个判决。这些判决围绕《布鲁塞尔公约》的方方面面,从公约的适用范围到管辖权规则,再到判决承认与执行,在管辖权规则中,又从具体的各项管辖依据到平行诉讼和临时措施等,这些判决已经构成了一个系统的判例法体系,是对《布鲁塞尔公约》成文立法的有益补充。
2002年3月1日,《布鲁塞尔条例》开始生效。《布鲁塞尔条例》旨在促进《欧共体条约》第65条及第61(c)条所要求的欧共体成员国之间在民商事领域的司法合作。该条例用于替代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3]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调整欧共体成员国之间在民商事领域的合作已经超过30年。其间,公约的某些条款曾经利用新成员国加入欧共体的机会进行了修订。1988年,与《布鲁塞尔公约》平行的《洛迦诺公约》在欧共体成员国与EFTA国家之间签订,从而扩大了《布鲁塞尔公约》相关规定的地域适用范围。上述两项公约和欧共体与EFTA成员国在1990年代对两公约所进行的修订工作,构成了《布鲁塞尔条例》的基础。因而,《布鲁塞尔条例》与《布鲁塞尔公约》的关系非常密切:其绝大部分条款是相似的,基本结构、基本原则和目标亦是相同的。[4]正如《布鲁塞尔条例》前言中所明确声明的那样,《布鲁塞尔条例》与《布鲁塞尔公约》之间的连续性应得到确保。这一点应该也适用于二者的解释问题。尽管二者之间具有一定的区别,但欧洲法院针对《布鲁塞尔公约》的判例法在很长一段时间仍将对于理解《布鲁塞尔条例》具有重要作用。[5]
笔者认为,对欧盟国际民事诉讼法判例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首先,开展对欧盟国际民事诉讼法判例的研究,可使对欧盟国际民事诉讼法的研究更为系统、全面和深入。目前我国学者对欧盟国际民事诉讼法的研究,侧重于对其成文立法规则的纵向历史研究与横向比较研究,在判例研究方面较为欠缺。也就是说,我国学者对欧盟国际民事诉讼法的研究只关注静态的规则研究,而忽视对法律运行的动态分析。事实上,判例(特别是欧洲法院的判例)不仅是欧盟国际民事诉讼法的重要渊源之一,更是欧盟国际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对欧盟国际民事诉讼法判例开展系统研究,对欧盟国际民事诉讼法的研究才能称得上全面而深入。应该说,我国也有学者曾零星地采用实证研究方法对欧盟国际私法进行研究,如肖永平教授在其《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研究》中即对《布鲁塞尔公约》在成员国的实施进行了实证性分析,但总体来看,我国学者对欧盟国际民事诉讼法的研究的实证性是较为匮乏的,更遑论对欧盟国际民事诉讼法的判例法体系进行系统研究了。
其次,开展对欧盟国际民事诉讼法判例的研究,可帮助了解欧洲法院如何解释、适用欧盟国际民事诉讼法规则,进而实现对其法律体系的准确理解。我国学者目前研究欧盟国际民事诉讼法,除了立法机构的少量立法背景资料外,仰仗的主要还是学术著作。学术著作对相关法律规则的解释属于学理解释,其重要性虽然不容忽视,但毕竟不是官方解释、有效解释。只有研究欧盟国际民事诉讼法的判例,才能达成对欧盟国际民事诉讼法规则的准确、权威理解。
第三,开展对欧盟国际民事诉讼法判例的研究,有利于考察欧盟如何运用判例补充、完善成文法。欧盟国际民事诉讼法成文规则虽然较为完备,但再完备的立法也会存有漏洞,更何况面对欧洲统一市场正在发生的日新月异的变化,成文立法难免会有力有不逮的地方。因此,运用各种手段对成文立法进行补充完善是绝对必要的。以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为例。以往欧共体成员国往往利用新成员国加入共同体并选择加入《布鲁塞尔公约》的机会对该公约进行修订完善,但利用新成员国加入的场合对现有法律进行修订的机会毕竟有限,因此,运用司法判例对成文立法进行补充完善便成了一个较佳选择。考察欧盟如何运用判例补充和完善成文法,对于研究判例在大陆法系国家中的法源地位以及判例法与成文法的关系,显然具有重要理论价值。
最后,开展对欧盟国际民事诉讼法判例的研究,还可以学习借鉴欧洲法院的法解释方法。众所周知,法解释方法有文义解释法、目的解释法等,但欧洲法院的法解释方法较为独特,其采用所谓“以原则为基础的推理解释法”(principle-based reasoning,以下简称“原则解释法”)。原则解释法在解释法律时考察的焦点不在于具体条文背后的制定目的,而是将考察的范围推广至整个法律体系,从整个法律体系中抽取出相关基本原则乃至具体原则,并以此解释具体法律条文。研究欧盟国际民事诉讼法判例,不仅可以帮助我国学者达成对欧盟国际民事诉讼法规则的准确、权威理解,同时也可以深入研究欧洲法院的法律解释方法,从而为我国法院解释、适用法律提供借鉴。(https://www.daowen.com)
本书以笔者主持的教育部人文社科基金项目“欧盟国际民事诉讼法判例研究”为基础,不过限于研究时间的限制,但主要还是基于欧洲法院针对《布鲁塞尔公约》的判例法的丰富性和系统性,本书主要还是围绕欧洲法院针对《布鲁塞尔公约》的判例展开研究。在对相关判例展开具体研究之前,本书拟首先对欧洲法院的法解释方法,特别是欧洲法院以目的解释法为基础并结合《布鲁塞尔公约》的立法目标而提出的针对《布鲁塞尔公约》的解释原则进行深入分析。了解欧洲法院的法解释方法及相关解释原则,对于理解欧洲法院的相关判例无疑大有助益。如前所述,欧洲法院针对《布鲁塞尔公约》(含《布鲁塞尔条例》)的判例虽谈不上浩如烟海,但也数量庞大,因此对有关判例的选取必须要有所侧重。本书拟针对《布鲁塞尔公约》(含《布鲁塞尔条例》)的四个经典领域即管辖权、平行诉讼、临时措施以及判决承认与执行,共选择16个重要案例,对其进行深入研究。
【注释】
[1]参见黄进、邹国勇:《欧盟民商事管辖权规则的嬗变——从〈布鲁塞尔公约〉到〈布鲁塞尔条例〉》,载《东岳论丛》2006年第5期,第5页。
[2]对这些共同体立法的研究,可参见肖永平主编:《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罗剑雯著:《欧盟民商事管辖权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布鲁塞尔条例》在最初生效时不适用于丹麦,仅适用于除丹麦之外的其他成员国之间的民商事司法合作。参见郭玉军、向在胜:《欧盟〈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条例〉介评》,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2期,第137页。
[4]Jannet A.Pontier & Edwige Burg,EU Principles on Jurisdiction and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e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according to the Case Law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T.M.C.Asser Press,2004,p.1.
[5]Jannet A.Pontier & Edwige Burg,EU Principles on Jurisdiction and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e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according to the Case Law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T.M.C.Asser Press,2004,pp.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