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5:侵权行为地管辖

六、案例5:侵权行为地管辖

对于侵权案件的特殊管辖权,《布鲁塞尔公约》第5条第3款做了如下规定:对于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拥有管辖权。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存在所谓“复杂侵权”的情形。在复杂侵权的情形下,侵权案件的相关构成要素分布在不同地点,其中最为典型的情况是,作为损害原因的侵权行为发生于甲国(侵权行为实施地),而损害结果却发生于乙国(损害结果发生地)。此时,出于《布鲁塞尔公约》第5条第3款适用的目的,“侵权行为地”应如何理解?是仅指侵权行为实施地,抑或也包括损害结果发生地?

[案例名称及来源]

Case C-21/76 Bier v Mines de potasse d'Alsace[1976]ECR I-1735

[判决要旨]

《布鲁塞尔公约》第5条第3款中的“侵权行为发生地”,不仅包括损害结果发生地,也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

[主要案情]

本案原告(Bier)为设立于荷兰的一家园艺企业,被告(Mines de potasse d'Alsace)为法国的一家矿业企业。原告在荷兰鹿特丹法院向被告提起侵权诉讼,控告被告向莱茵河排放含盐废弃物,导致莱茵河水污染,对其种植的园艺植物造成损害。但鹿特丹法院在其1975年5月12日的判决书中指出,根据《布鲁塞尔公约》第5条第3款,作为废弃物排放地的法国的法院对该案拥有管辖权,鹿特丹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作为上诉法院的海牙法院,就条约第5条第3款中的“侵权行为发生地”(the place where the harmful event occurred)到底是指“损害结果发生地”,还是指“侵权行为实施地”,请求欧洲法院作出裁判。

[评价]

(一)欧洲法院的判决

欧洲法院指出,对《布鲁塞尔公约》第5条第3款的解释必须在公约第二章的整体架构中进行。与合同债务履行地管辖一样,公约之所以在特别管辖权规则中赋予当事人选择在侵权行为地法院起诉的权利,也是基于纠纷与侵权行为地法院之间的密切联系,同时在该地解决纠纷也有利于司法程序的高效进行。[64]

欧洲法院承认,当侵权行为实施地与损害结果发生地位于不同国家时,从公约的整体来看,“侵权行为地”的含义并不明确。在现代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实施地与损害结果发生地位于不同国家的情况很多,这种情况在跨国空气污染与水质污染中尤其常见。为了确定管辖权的目的,对于“侵权行为地”这一表达,在前述情形下,从公约所有官方语言的版本来看,均使得以下问题有必要得到澄清:究竟是以侵权行为实施地作为连结点,还是以损害结果发生地作为连结点,抑或赋予原告在二者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

欧洲法院指出,就管辖权的确定而言,侵权行为实施地与损害结果发生地是两个同等重要的连结点。事实上,对于任何种类的侵权责任而言,只有在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得到确定之后,侵权责任才有可能成立。在各个种类的侵权责任中,考虑到侵权各种构成要素之间的密切联系,在前述提及的两个连结点中,选择其中一个作为管辖依据而排斥另一个都是不合适的,因为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其中任何一个连结点都有可能对证据收集和诉讼进行特别具有帮助。此外,考虑到公约第5条第3款因其表达的综合性而包含了范围非常广泛的侵权责任,因而,排除任一连结点都不合适。基于以上理由,欧洲法院认为,“侵权行为地”应被解释为原告有权在侵权行为实施地和损害结果发生地之间进行选择以起诉被告。[65](https://www.daowen.com)

欧洲法院还强调,前述结论还为以下几点因素所支持。首先,如果仅选择侵权行为实施地作为管辖依据,那么对于相当数量的案件而言,将会导致公约第2条与第5条第3款所分别规定的管辖依据形成重叠的局面,这将会降低后者的实效。第二,如果仅选择损害结果发生地作为管辖依据,那么在侵权行为实施地与被告住所地不一致的情况下,将会造成以下局面,即原本侵权行为实施地是一个指向与损害原因特别接近的法院的有用连结点,但结果却被排除在外。第三,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在管辖权分配方面,有不少成员国的国内立法与判例法均同时采纳前述两个连结点。[66]

(二)本案判决的意义

《布鲁塞尔公约》一方面在第2条规定了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一般管辖规则。另一方面,其又在第5条第3款针对侵权行为规定了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的特别管辖规则。但后者中的“侵权行为地”的含义在条约中并不明确,特别是在像Bier v Mines de potasse d'Alsace案这样的环境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地”是否包括损害结果发生地,考虑到第5条第3款是在第2条一般管辖规则基础之上添加的特别管辖规则,对前述问题作出正确回答十分必要。再则,如果“侵权行为地”仅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那么对此类诉讼来说,侵权行为实施地在很多情况下都与加害者的住所地保持一致,这也将极大地削弱第5条第3款规定本身的存在意义。基于以上考虑,欧洲法院认为,“侵权行为地”不仅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同时亦包括损害结果发生地。这一判决有如下两方面的意义。

1.条约上概念的解释方法

在条约中的法律概念的含义不明确的场合,采用何种标准对其进行解释,在欧洲曾经有非常激烈的争议。正如本书在Tessili案中所描述的,对条约中概念的解释,欧洲曾经有三种主张,即准据法说、法院地法说以及条约自治定义说。众所周知,欧洲法院在Tessili案中采取的是准据法说,其这一做法曾在欧洲招到激烈批评。Bier v Mines de potasse d'Alsace案作为与Tessili案同时代的案件,欧洲法院在其判决中却采纳了条约自治定义说。这一方面平息了Tessili案判决在欧洲学术界和实务部门所引起的纷争,另一方面也为欧洲法院在解释《布鲁塞尔公约》其他概念时采用条约自治定义说提供了借鉴,因而具有重要意义。

2.关于“侵权行为地”含义的确定

关于“侵权行为地”含义的确定,在本判决之前,与有关条约中概念的解释标准的讨论相关,曾有如下三个主张:第一,认为“侵权行为地”是指侵权行为实施地;第二,认为“侵权行为地”是指损害结果发生地;第三,应允许原告在二者之间进行选择。[67]而欧洲法院在Bier v Mines de potasse d'Alsace案中显然采纳了第三种主张。欧洲法院得出这一结论在某种程度上借鉴了德国的做法。德国早在1888年即由帝国法院作出判决,强调无论是侵权行为实施地还是损害结果发生地,本质上都是侵权行为地,这样定性可以适用对原告最为有利的法律。这一判决之后,德国联邦普通法院均采这一立场。事实上,规定侵权行为地管辖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条在条文中仅提及“行为地”(Handlungsort),但很早以来,在德国判例法和学说中便一直用另一概念即“实施地”(Begehungsort)替代前述“行为地”,而对于后者,人们理解其既包括行为地,也包括结果发生地。这一主张在德国被称为遍在原则(Ubiquitätsprinzip)或有利原则(Günstigkeitsprinzip)。[68]

就本判决的主要根据而言,作为管辖依据的事实与法院之间应具有密切联系,而这一密切联系不仅存在于原因事实发生地,也存在于损害结果发生地。正如前文所言,本案判决强调,无论是侵权行为实施地还是损害结果发生地,其作为管辖依据与受案法院之间的联系性主要体现在证据的收集和诉讼的推进上。而德国学术界在评价公约第5条第3款时,也普遍认为该款规定中的此种联系性亦主要体现在对证据的近距离和对法律的接近(Rechtsnähe)上。正因为如此,德国学术界对Bier v Mines de potasse d'Alsace案判决普遍持赞同立场。[69]

(三)公约第5条第3款的适用范围问题

Bier v Mines de potasse d'Alsace案判决明确承认损害结果发生地也可以作为国际民商事案件的管辖依据,但欧洲法院做如此解释接下来又带来如何确定损害结果发生地的范围的问题。在实务中,损害实际上发生的场合与应予保护的法益遭受侵害的场合未必一致,更进一步,后续发生的损害的产生场所与损害结果发生地也完全可能并不一致。[70]在这一问题上,德国的判例与通说认为,法益遭受侵害之后的损害发生地(包括后续损害的发生地)作为管辖依据并不充分。这一主张对公约第5条第3款应该也是适用的,如若不然,就会导致侵权行为地管辖规则——该规则以公约第2条被告住所地管辖规则为前提——的适用范围的高度扩张,形成事实上的原告住所地管辖规则。[71]也正因为如此,欧洲法院在其之后的一系列判决中坚持在最初的损害与后续性的经济损失之间做严格区分,强调单纯的后续性的经济损失并不能启动公约第5条第3款的侵权行为地管辖。[72]

此外,损害结果发生地作为管辖依据还涉及另外一项限制,即损害结果在结果发生地发生的预测可能性问题。欧洲法院在Handte v TMCS案中即明确指出,公约第5条应被解释为能够使一个在正常情况下消息足够灵通的被告合理地预见到其可能在其住所地之外的法院遭到起诉。因此,当被告在结果发生地遭受损害不能为潜在的责任人合理地预见时,此时结果发生地作为管辖依据的效力便可能存在问题,这种情况在产品责任案件中尤其常见。[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