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5:矛盾判决作为拒绝承认外国判决的理由

三、案例15:矛盾判决作为拒绝承认外国判决的理由

在以矛盾判决为依据拒绝承认外国判决时,首先需要解决的是何为矛盾判决,或者说矛盾判决的判断基准。对此,公约第27条并没有作出规定,欧洲学术界对该问题也颇有争议。

[案例名称及来源]

Case C-145/86 Hoffmann v Krieg[1988]ECR 645

[判决要旨]

《布鲁塞尔公约》第27条第3款中“矛盾判决”的含义应根据公约自身进行解释。如果内国法院判决的效力与外国法院判决的效力相互排斥,即存在矛盾判决。内国离婚判决与外国支付扶养费判决是矛盾判决。

[主要案情]

本案中H.L.M.Hoffman(丈夫)和A.Krieg(妻子)均是德国人,二人于1950年结婚。Hoffman于1978年离开位于德国的婚姻住所地,定居于荷兰。1979年8月21日,基于Krieg的申请,德国海德堡区法院作出一项判决,要求Hoffman向Krieg支付别居生活的扶养费。而在1980年5月1日,基于Hoffman的申请,荷兰马斯特里赫特地方法院作出了一项缺席的离婚判决(根据荷兰冲突规则的指引适用了德国法作为准据法)。8月19日,该离婚判决在海牙的身份登记簿中得到登记,由此两人的婚姻在荷兰得到解体。但是,由于不在《布鲁塞尔公约》适用范围之内,前述离婚判决在德国并没有获得承认。1981年7月29日,基于Krieg的申请,荷兰法院根据公约第31条的规定裁定执行德国海德堡区法院作出的扶养费判决。1982年4月执行通知送达Hoffman,后者没有提出上诉。1983年2月28日,Krieg实现了对Hoffman收入的扣押。Hoffman遂提起禁令诉讼,请求荷兰法院解除或至少中止前述扣押。Hoffman的请求在一审法院获得支持,但在二审法院却被驳回。Hoffman遂上诉至荷兰最高法院。荷兰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解决涉及《布鲁塞尔公约》数个条文的解释,遂请求欧洲法院就相关条文作出先行裁判。在荷兰最高法院所提交的数个问题中,其中第三个问题与本文讨论的主题相关,该问题是:在本案中,可否根据《布鲁塞尔公约》第27条第3款,主张德国法院的扶养费支付判决与随后荷兰法院的离婚判决是矛盾判决,从而拒绝承认与执行德国法院的判决?[28]

[评价]

(一)欧洲法院的判决

欧洲法院指出,为了确定两个判决是否构成第27条第3款意义上的矛盾判决,应该检查两个判决是否会产生相互排斥的法律效果。根据提交给欧洲法院的文件可以明显看出,在本案中,在相关法院发出执行德国扶养费判决的命令时,内国离婚判决已经作出且已具有既判力。基于以上状况,两个判决具有相互排斥的法律效果。前述德国判决必然要求以相关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而其在荷兰申请承认与执行时,在该国基于相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经作出解除二者之间婚姻关系的判决。因此,对于成员国法院提交的第三个问题的答案是,要求夫妇中的一方基于婚姻上的义务而向另一方支付扶养费的外国判决,与解除二者之间婚姻关系的内国判决构成第27条第3款意义上的矛盾判决。[29]

(二)矛盾判决的处理

当两国判决相互矛盾,并由此带来判决的承认问题时,此时哪一判决的效力应予优先?公约第27条第3款和第5款对前述问题的解决做了规定,其中第3款规定涉及其他成员国判决与内国判决矛盾的场合,第5款规定涉及成员国判决与非成员国判决矛盾的场合。[30](https://www.daowen.com)

对于矛盾判决应如何解决,理论上共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持尊重最先作出的判决的立场,而第二种观点则与之相反,采尊重最后作出的判决的立场,此即所谓“last-in-time rule”。[31]第三种观点则是无条件地尊重内国判决。事实上,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还共同面临着一个问题,即以什么标准判断判决的先后,具体而言,是以提起诉讼的时间先后为标准,[32]还是以作出判决的时间先后为标准?关于矛盾判决的处理,《布鲁塞尔公约》第27条第3款采取的是第三种做法,即在其他成员国判决与内国判决存在矛盾的情况下,以内国判决为优先。采取这一做法,则内外判决的时间先后就不是问题了。[33]

对于矛盾判决的处理,相关国际公约在立法技巧上主要有两种做法。其一是将其作为违反公共秩序进行处理,[34]其二是制定特别规定以专门处置矛盾判决。将矛盾判决作为公共秩序问题处理,即意味着承认与内国判决抵触的外国判决将会扰乱内国法律秩序,从而以违反程序性公共秩序为由拒绝承认外国判决。杰纳德报告认为,将矛盾判决作为公共秩序问题处理会带来将公共秩序概念做过分宽泛解释之虞。另外,意大利一直坚持将在意大利申请承认并与意大利法院所做判决相矛盾的判决排除在公共秩序的范围之外。[35]《布鲁塞尔公约》采取的显然是第二种做法。在采取第二种做法的相关公约中,有的公约规定申请承认的判决必须是具有既判力的,有的则要求在申请承认阶段相关判决必须是终局的,但也有些公约对这些问题并没有提及。对于前述问题,立法者在制定《布鲁塞尔公约》时更倾向于不做规定,而将这一问题留给被请求承认判决的成员国法院解决。[36]

关于成员国判决与非成员国判决矛盾的场合,公约第27条第5款采取先行判决优先原则。这一做法的优势在于,可以阻止在第一诉讼中败诉的当事人重新在其他国家提起诉讼。[37]

(三)矛盾判决的判断基准

欧洲学术界普遍强调,鉴于《布鲁塞尔公约》所一直具有的实现成员国之间判决自由流动的目标,应对公约第27条第3款中的“矛盾判决”概念做狭义的理解。那么具体在什么情况下才可以认定内外国判决是“矛盾判决”呢?

对于内外国矛盾判决的判断基准,《布鲁塞尔公约》虽没有作出明文规定,但杰纳德报告还是作出过相关说明。根据该报告,为了拒绝相关判决,只需要申请承认的判决与承认国在相同当事人之间作出的判决之间存在矛盾与抵触便已足够,不要求两个判决的诉因(cause of action)亦保持一致。譬如,对于一项在法国申请承认的基于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判决,如果在法国法院已经就相同当事人之间作出宣告合同无效的判决,则对于前一判决即可以拒绝承认。[38]

在Hoffmann v Krieg案中,欧洲法院强调,为确定两个判决是否构成矛盾判决,应审查两个判决是否会产生相互排斥的法律效果。由此,对于矛盾判决的判断基准,欧洲法院将其从特定成员国的法律概念中解放出来,而赋予其一个条约上的自治定义。德国学术界的主流观点虽赞同为矛盾判决的判断基准提供条约上的自治定义,但在矛盾判决的具体判断标准上观点也有所不同。如Linke教授认为,对于诉因相同的诉讼,当产生不同判决结果时,自然会产生阻害内国法秩序的判决,但对于除此以外的场合,鉴于根据第27条第3款拒绝承认相关判决与违反公共秩序的场合(第27条第1款)较为类似,因而有必要为之设立严格的判断基准。为此,矛盾判决应限于真正的既判力抵触(echte Rechtskraftkonflikte)。Gottwald教授则认为,仅仅是判决理由(Entscheidungsgründen)不同并不构成第27条第3款意义上的矛盾判决,此处的矛盾判决仅限于具有既判力的判决主文(rechtskraftfähige Entscheidungssätze)的不同。[39]

关于矛盾判决判断基准的讨论,从某种角度还存在法律适用问题,即以何国法律为基准确定矛盾判决。对此主要有两种主张。第一种主张是冲突法说,即以各判决国法确定的既判力的范围判断是否存在既判力抵触问题。第二种主张是涉外实质规范构成说,即针对涉外民事案件专门确定一个有关矛盾判决的概念。[40]在欧洲学术界,有学者大力主张冲突法说。冲突法说的优势在于其可以为矛盾判决的确定提供一个明确的基准。[41]但该说的问题在于,各国法律关于既判力的范围的规定有很大不同,而且将既判力的范围问题完全委托给判决国法,对在既判力上有所抵触的外国判决完全不予承认,有时对维持国内法律秩序也未必有利。欧洲法院在Hoffmann v Krieg案中为矛盾判决概念确立了条约上的自治定义,采取的应该是第二种主张。如前所述,这一观点亦得到德国学术界主流观点的赞同。[42]但德国学术界也有人对为矛盾判决提供条约上的自治定义表示异议。如Wolf教授即认为,对矛盾判决应基于各国的国内法进行判断,特别是考虑到《布鲁塞尔公约》实现成员国之间判决自由流动的目标,应采用具有最为宽大之承认条件的法律体系,确立适用于所有成员国的矛盾判决概念。另外,还有学者指出,由于都是根据判决作出国的法律确定相关判决的既判力,因而运用条约上的自治定义确定矛盾判决的概念并不可行。[43]

事实上,欧洲学术界关于自治定义说与冲突法说的争议即使是在围绕《布鲁塞尔条例》第34条第3款的解释上也一直没有中断。一方面,有学者主张应为矛盾判决概念创设条例上的自治定义,另一方面,又有学者认为对某一判决的法律效力只能根据作出该判决的成员国国内法进行判断。但主流观点似乎支持将适用于《布鲁塞尔公约》的学说与判例适用于《布鲁塞尔条例》,事实上也就是支持自治定义说。同时,还有学者采折衷说。该折衷说认为,一方面对矛盾判决的概念应从共同体法上进行自治解释,另一方面,鉴于双方判决彼此竞合的效力非常重要,对此种效力原则上应根据判决作出国法进行判断。[44]

(四)对Hoffmann v Krieg案判决的评价

在矛盾判决的判断基准方面,欧洲法院主张采用条约上的自治定义,总体而言是妥当的,也符合欧洲法院在解释《布鲁塞尔公约》时的基本思路。在矛盾判决的概念方面,欧洲法院主张采用限制性解释,将矛盾判决局限于既判力的抵触,也符合德国学术界关于公约第27条第3款解释的有力主张。[45]不过有日本学者认为,对矛盾判决的判断基准采取条约上的自治定义虽原则上为妥当,但却忽略了各国法律在判决既判力方面的细微不同。因此,在具体审理案件时,如果能在坚持条约自治定义的同时,对判决在各国法律中的效力进行精查,如此作出的判断可能更为精当。[46]

此外,对于欧洲法院前述判决的具体内容,学术界也存在着批判的观点。如Schack教授即认为,外国扶养费支付判决与内国离婚判决并不构成第27条第3款意义上的矛盾判决。在Schack教授看来,荷兰的离婚判决并没有否定Krieg的扶养请求权,相反,由于Krieg没有出庭离婚诉讼,因而前述离婚判决并没有就其扶养请求权问题作出裁判,在此限度内,应认定前述离婚判决与德国法院的扶养费支付判决之间并不具有彼此抵触的法律效果。前述对欧洲法院判决的评价从德国法的视角看也站得住脚。在德国法看来,离婚并不影响以别居为基础而作出的扶养费支付判决的存在,事实上,债务者完全可以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67条的执行异议制度,[47]通过诉讼排除扶养费支付判决的执行力。因此,严格地讲,德国法中的扶养费支付判决并不以婚姻的存在为先决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