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法概述

一、立法概述

《布鲁塞尔公约》在其第二章赋予了当事人在不同成员国法院选择起诉的权利。为了降低不同成员国法院作出不协调判决的风险,同时加强共同体内司法功能的协调以提高诉讼效率并节约司法资源,《布鲁塞尔公约》第二章特设第8节(第27条—第30条)以解决相似或相关争议同时在不同成员国法院诉讼的问题。《布鲁塞尔条例》序言第15条指出,为了加强司法协调,有必要降低平行诉讼的可能性,同时确保不在两个成员国作出冲突判决,为此,必须确立明晰且有效的机制以解决平行诉讼和相关诉讼问题。

在解决平行诉讼问题上,第8节基本上以相关法院受理案件的先后时间顺序为标准。根据这一标准,后受诉法院有义务或应尽量尊重首先受诉法院的管辖权,而不得妄对两个法院管辖权的合适性或便宜性进行司法评价。对于一事两诉的情形,第27条强制性地要求后受诉法院拒绝管辖以尊重首先受诉法院的管辖权。对于相关诉讼,第28条则赋予后受诉法院以中止诉讼的裁量权,或者在某些情况下拒绝管辖。但无论是哪一种情形,公约都没有要求首先受诉法院向后受诉法院谦让。[1]

关于一事两诉,1989/96年版本的《布鲁塞尔公约》第21条(《布鲁塞尔条例》第27条的规定与之相同)做如下规定:

(1)如果在相同当事人之间就相同诉因在不同成员国法院提起诉讼,则首先受诉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应该自动中止诉讼,直至首先受诉法院的管辖权得到确立;

(2)在首先受诉法院的管辖权得到确立的情况下,其他受诉法院应拒绝管辖。(https://www.daowen.com)

关于相关诉讼,《布鲁塞尔公约》第22条(《布鲁塞尔条例》第28条的规定与之相同)规定如下:

(1)在相关诉讼在不同成员国法院被提起的情况下,如果这些诉讼还在一审阶段,则首先受诉法院之外的任何其他法院可以中止其诉讼;

(2)如果后受诉法院所在国法律允许对相关诉讼进行合并,且首先受诉上法院对两个诉讼均有管辖权,则在一方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后受诉法院也可以拒绝对案件行使管辖权;

(3)为了本条的目的,诉讼在以下情况下被视为相关的,即这些诉讼联系如此密切,以致于有必要将其合并在一起进行审理和裁判,以避免彼此独立的诉讼所带来的不协调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