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鲁塞尔公约》的解释原则

二、《布鲁塞尔公约》的解释原则

(一)《布鲁塞尔公约》解释原则概述

如前所述,目的解释法是欧洲法院最为核心的法解释方法,这一点在欧盟国际民事诉讼法领域亦不例外。只需稍稍考察欧洲法院适用《布鲁塞尔公约》的判例,即可以发现,欧洲法院习惯于将《布鲁塞尔公约》的相关立法目标总结为若干基本原则,并以这些基本原则为基础解释公约的各项规则。在其合著的《欧盟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律原则——以欧洲法院的判例法为基础》(EU Principles on Jurisdiction and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e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according to the Case Law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中,荷兰阿姆斯特丹大学的Jannet A.Pontier教授和Edwige Burg教授将欧洲法院的此种做法概括为所谓“原则解释法”。两位教授在其作品中以原则解释法为基础,通过考察欧洲法院针对《布鲁塞尔公约》的一百多个判例,系统分析与梳理了欧洲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所一贯依据的相关法律原则,并将这些法律原则整合成一套解释公约规则的原则体系。这套解释原则包括一个总原则和四个主要原则,四个主要原则又衍伸出若干二级原则。这些原则相互关联又相互制约,共同构建起了一套逻辑严密的体系。

在两位教授提出的原则体系中,有关公约解释的总原则是“加强共同体内居民的法律保护”,这个原则在整个原则体系中占据统领性地位。四个主要原则则分别是判决自由流动原则、保护被告辩护权原则、法律确定性原则以及适当法院原则。笔者在本章写作中原则上采纳了两位教授的观点。但笔者在研究中发现,两位教授所总结的原则体系还有进一步完善与发展的空间。譬如,笔者在研究欧洲法院先后于2003年、2004年和2005年作出的Gasser v MISAT案判决、Turner v Grovit案判决以及Owusu v Jackson案判决时发现,欧洲法院频频适用相互信任原则(the principle of mutual trust)作为审判依据。而相互信任原则同时在《布鲁塞尔条例》序言第16条和第17条中被规定。相互信任原则的含义包含但又大于判决自由流动原则。因而对于公约解释的第一个主要原则,笔者更愿意用相互信任原则代替判决自由流动原则。又如,对于第二个主要原则即保护被告辩护权原则,笔者也打算用公平审判权原则(the principle of a fair trial)代替之。公平审判权原则比保护被告辩护权原则含义更为丰富,而且其站在保护人权的制高点上,无疑比后者更适合作为公约的主要解释原则。此外,在前述四个主要原则之外,笔者也打算添加第五个主要原则,这就是禁止滥用权利原则。禁止滥用权利原则是欧盟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在欧盟国际民事诉讼法领域也有适用的先例,在公约解释方面其为欧洲法院援引的频率虽然不及前四项原则,但其已被用于解释公约却已经是不争的事实。

(二)公约解释的总原则:加强共同体内居民的法律保护

公约序言开篇即指出:“……渴望在共同体内加强对定居在那里的人们的法律保护。基于此目的,有必要确定成员国法院的国际管辖权,促进各项判决、公文书和法院调解书的承认,并采用快捷程序确保此类文书的执行……于是决定缔结本公约……。”

可见,“加强共同体内居民的法律保护”这条总原则在公约序言中就已经被清楚地展现。但在其早期的判决中,欧洲法院并没有把“加强共同体内居民的法律保护”确定为公约解释的总原则。直到Duijnstee v Goderbauer案,欧洲法院才明确“加强共同体内居民的法律保护”作为公约总原则的地位,进而引申出其他原则,并使其他各原则服务于该总原则。在该案中,欧洲法院在对公约第19条进行解释时指出:

“……解答这个问题必须考虑公约的目的。根据公约序言,由于渴望‘加强共同体内居民的法律保护’,缔约国认为,为达此目的,有必要‘确定缔约国法院的国际管辖权,促进各项判决、公文书和法院调解书的承认,并采用快捷程序确保此类文书的执行’。因而,公约无论是有关管辖权的规定还是有关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定,均致力于加强共同体内居民的法律保护。”[50]

通过Duijnstee v Goderbauer案,欧洲法院强调,公约中的法律规则都要贡献于“加强共同体内居民的法律保护”这个目标。显然,这个原则是整个公约的核心所在,是公约中法律规则所追求的最高目标。而且,其他各个分原则都由这条总原则发展而来并受之约束,这条原则是公约整个解释原则体系的源头。毫无疑问,“加强共同体内居民的法律保护”应作为欧盟民商事管辖权体系的基石存在。

(三)主要原则之一:相互信任原则

1.相互信任原则概述

如前所述,Jannet A.Pontier教授和Edwige Burg教授提出的第一个主要原则是判决自由流动原则。应该说,将判决自由流动原则定位为《布鲁塞尔公约》的主要解释原则在某种程度上是实至名归。公约在其序言中即指出,公约目标之一是简化法院判决相互承认与执行的程序,而此种程序简化的更进一步目标则是促进成员国之间“判决的自由流动”。欧洲法院曾在多个场合提及这一理念,并明确强调,其将根据这一目标解释公约。如在Unibank v Christensen案中,欧洲法院即指出:“《布鲁塞尔公约》的基本目标之一,就是通过制定简单快捷的执行程序以尽可能促进判决的自由流动。”[51]

但《布鲁塞尔条例》于2002年3月生效之后对前述目标的阐述略有变化,相互信任原则开始粉墨登场。相互信任原则是欧盟在民事和刑事领域开展司法合作的基础之一,其已经成为欧盟有关欧洲司法合作的所有最新立法的基本主旨。[52]当然,如果以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为标志,则相互信任原则从《布鲁塞尔公约》最初制定时起便已存在,但如果从“相互信任”这一措辞的出现为标志,则在实在法上,相互信任原则作为公约和条例主要解释原则的地位则是以《布鲁塞尔条例》序言和欧洲法院判决为基础而确立的。条例序言第16条规定:“共同体司法中的相互信任意味着,除了有争议的场合,在一成员国作出的判决应不要求任何程序而自动地获得承认。”第17条进一步规定:“根据该相互信任原则,执行其他成员国法院所做判决的程序必须高效快捷。为达此目的,对于判决可予执行的宣告应在对提交的文件进行纯粹的形式审查之后予以自动发布,相关法院不得主动援引本条例所规定的拒绝执行判决的任何理由。”显然,条例明确将前述判决自由流动的目标置于相互信任原则之下。在此之后,如前所述,相互信任原则亦开始出现于欧洲法院解释公约或条例的判决之中。欧洲法院在其判决中最早开始频频提及相互信任原则应是在2003年的Gasser v MISAT案。欧洲法院在该案中提到:“……《布鲁塞尔公约》以相互信任与各成员国法院平等为基础,确立了一套所有成员国法院都必须遵守的有约束力的管辖权体系。成员国因而有义务确保以简单程序促进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从一开始就有必要牢记的是,公约必须以各成员国相互给予对方法律制度和司法体系的信任为基础。正是这种相互信任才使得一个强制性的管辖权制度有可能得以确立……。”[53]在随后的Turner v Grovit案判决中,欧洲法院也多次提到相互信任原则。

总体而言,根据《布鲁塞尔条例》序言、欧洲法院判决以及欧洲学者的阐述,由相互信任原则可以引申出以下几项二级原则,即禁止审查其他成员国法院管辖权原则、公约管辖权规则强制性原则以及判决自由流动原则。

2.禁止审查其他成员国法院管辖权原则

相互信任原则首先意味着,应禁止各成员国法院对其他成员国法院的管辖权进行审查。事实上,对于这一点,正如本书后面将要研究的,欧洲法院早在1991年的OUI v NHIC案判决中就已作出确认。但遗憾的是,对于禁止对其他成员国法院的管辖权进行审查的理由,欧洲法院在该案中仅从技术层面做了阐述,而并没有给出深层次的解释。其实欧洲法院禁止对其他成员国法院管辖权进行审查的背后真正原因正是相互信任原则。在Turner v Grovit案中,就针对其他成员国法院诉讼签发禁诉令是否违反公约的问题,欧洲法院指出:“禁诉令的效果是,签发禁诉令的法院拥有专属管辖权,而另一成员国的法院则被剥夺审查其自身管辖权的机会,这一点显然否定了公约背后的相互合作原则。”[54]欧洲法院在该案中进一步指出:“相互信任原则意味着,在公约的适用范围内,公约所确立的管辖权规则对所有成员国法院而言是通用的,各成员国的法院应以相同权威解释和适用之。”[55]此外,相互信任原则还强调,各成员国应相互给予对方法律制度和司法体系以充分的的信任。因此,禁止审查其他成员国法院管辖权应是相互信任原则的应有之义。

3.公约管辖权规则强制性原则

在Gasser v MISAT案和Turner v Grovit案中,欧洲法院多次引用相互信任原则强调布鲁塞尔管辖权体系的强制性。在这两个案件中,欧洲法院指出:“……公约必须以各成员国相互给予对方法律制度和司法体系的信任为基础。正是这种相互信任才使得一个强制性的管辖权制度有可能得以确立,而且所有成员国的法院都必须在公约范围内尊重此种管辖权制度……。”[56]这意味着,在布鲁塞尔管辖权体系下,成员国法院不仅有权根据公约管辖权规则而拥有审理案件的管辖权,同时这也是其义务,当成员国法院根据公约拥有管辖权且当事人在该法院提起诉讼时,成员国法院必须要行使管辖权,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管辖。欧洲法院在2005年Owusu v Jackson案中对此做了进一步确认。在该案中,欧洲法院需要回答以下问题,即当成员国法院根据公约第2条拥有管辖权时,其可否根据不方便法院拒绝行使管辖。欧洲法院在该案中援引其在Gasser v MISAT案和Turner v Grovit案中的前述观点,从相互信任原则的视角证明公约第2条的强制性,否定了英国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可能性。[57]此外,欧洲法院还援引加强共同体内居民的法律保护原则和法律确定性原则强化了对第2条强制性的论证。

4.判决自由流动原则

由前面的论述可以看出,对于相互信任原则蕴含着判决自由流动原则这一点似乎已不必再做更多论证,这里只援引欧洲法院在Gasser v MISAT案中的一段话:“正是这种相互信任才使得一个强制性的管辖权制度有可能得以确立,而且所有成员国的法院都必须在公约范围内尊重此种管辖权制度,与此同时,作为一个必然的结果,在判决承认与执行方面,各成员国也必须放弃其适用本国国内法规则的权力,而适用一个更加简化的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58]

事实上,在某些欧洲学者看来,相比公约所强调的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相互信任原则提供了一个含义更为广泛的相互承认原则,这就是实现各成员国法律与制度之间的互换性,此种互换性进一步保证了各成员国法律与制度之间的平等性。此种互换性似乎意味着,原告选择在哪一成员国法院起诉已经不再重要,各成员国之间的空间距离以及语言与法律文化上的差异也不再是跨国诉讼的主要考虑因素,甚至为被告提供特别保护的必要性也不再存在。[59]当然,这种广义的相互承认原则的理想主义色彩似乎更浓,而在公约或条例的现行体系下实现欧洲司法区域内的一定程度的判决自由流动,也许更具现实意义。

为实现判决自由流动原则的充分实施,前述两位教授认为需要排除两类障碍。首先,任何成员国都不得拒绝承认与执行在其他成员国作出的判决。换句话说,在欧共体范围内,判决应得到充分尊重。其次,判决的自由流动要求排除程序上的障碍。一个国家完全可以一方面允许外国判决在本国获得承认与执行,从而赋予外国判决以充分效力,但另一方面,又可以为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规定冗长而复杂的程序,从而为判决的自由流动设置极高的门槛。基于这些不同方面,判决自由流动原则又可以包含两方面的含义,其一为充分尊重另一成员国判决原则,其二为承认与执行另一成员国判决的简单快捷程序原则。这两方面的含义分别对应公约序言中设定的两个目标,即促进判决承认与执行和快速执行判决。[60]充分尊重另一成员国判决原则意味着,其他成员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得到充分的承认与执行。该原则不仅在公约条文特别是第26条、第29条、第31条以及第34条第1款和第3款中有明确规定,同时也为欧洲法院的判例法所承认。这一原则被解释为,一个判决在其他成员国应被赋予与其在作出地国相同的权威与效力。这一解释最先出现于由P.Jenard先生执笔的《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的报告》(以下简称“杰纳德报告”),而后为欧洲法院在Hoffman v Krieg案中确认。在Hoffman v Krieg案中,欧洲法院需要回答以下问题,即对于一个已经根据公约第26条得到承认的外国判决,其原则上在执行地国是否必须拥有和在作出地国同样的法律效力。对此,欧洲法院回答道:“对此有必要提醒的是,公约旨在尽可能促进判决的自由流动,对公约也应根据这一精神进行解释。对判决的承认必须具有如下效果,即赋予相关判决以和其在作出地国同样的权威与效力。……这意味着,……一个根据公约第26条已经得到承认的判决在执行地国原则上必须拥有和在作出地国同样的效力。”[61]

不过,虽然促进判决的自由流动是公约的最重要原则之一,而且公约第29条和第34条第3款均明确禁止对外国判决进行实体审查,但判决自由流动原则的效力仍不是绝对的,公约第27条和第28条提供了数个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抗辩理由。但是,考虑到判决自由流动原则构成公约的基本原则与目标之一,因而欧洲法院的判例法一直强调,对第27条和第28条中的抗辩理由应进行限制性解释,以防这些抗辩理由被成员国法院滥用,妨碍公约目标的实现。对此,本书第五章关于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判例研究将有充分展现,在此不再赘述。

充分尊重另一成员国判决原则对公约第二章规定的解释亦有影响。该原则要求,在对第二章的规定进行解释时,应尽量减少会导致拒绝承认或执行其他成员国判决的诱因的出现。在这方面,从欧洲法院现有的判例法来看,公约第27条第3款关于矛盾判决的规定发挥着较大作用。在数个有关第二章规定的解释的判例中,欧洲法院均提出如下指导原则,即应尽量避免出现矛盾判决,以减少第27条第3款适用的机会。充分尊重另一成员国判决原则对第二章的影响在欧洲法院有关公约第21条(平行诉讼)和第22条(相关诉讼)的判例法中表现得尤其明显。欧洲法院在Gubisch v Palumbo案中便曾经含蓄地提到这一原则。在该案中,欧洲法院指出:“第21条与有关相关诉讼的第22条一起,载于公约第二章第8节中;这一节被用来……阻止在不同成员国法院提起的平行诉讼,并避免出现由此产生的矛盾判决。因此,这些规则能够被制定,主要是用来尽可能从一开始就排除诸如第27条第3款所规定的状况的出现,也就是一个判决因为与执行地国法院在相同当事人之间作出的判决相抵触而被拒绝承认。”[62]欧洲法院指出,为了保障充分尊重另一成员国判决原则获得相应的法律效力,有必要对第21条和第22条做扩张解释,以尽量避免矛盾判决的出现。如欧洲法院在OUIv NHIC案中即指出,对第21条应进行广义解释,以使其原则上能够囊括在成员国法院进行的所有平行诉讼,而不论当事人的住所何在。[63]充分尊重另一成员国判决原则对第二章的其他规定特别是其中的管辖权规则的解释也有影响,在对这些法律规则进行解释时也应尽量避免出现矛盾判决的可能。如在Kalfelis v Schroeder案中,欧洲法院即表现出对公约关于充分尊重另一成员国判决的目标的充分关注,特别是其中的“矛盾判决”这一障碍。在该案中,欧洲法院需要对公约第6条第1款作出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作为众多被告中的一个,居住于成员国的一方当事人亦可以在其他任何一个被告的住所地国被提起诉讼。就第6条第1款中关于原告针对各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之间的关联性问题,欧洲法院援引杰纳德报告对其扩张性解释做了辩护。欧洲法院指出:“当针对不同被告的诉讼在诉讼提起时彼此相关时,第6条第1款的规定应予适用,此时有必要将这些诉讼集中在一起进行审理和裁判,以避免彼此独立的诉讼会引起矛盾判决。前述条件是否满足,应由成员国法院在个案中确定。”[64]

作为判决自由流动原则的第二个方面的含义,承认与执行另一成员国判决的简单快捷程序原则要求,胜诉方在寻求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时不应遭遇程序上的障碍。从判决自由流动的视角看,最理想的状态应该是外国判决自动获得承认与执行,其在执行国的承认与执行不需要任何额外的特别程序。但是,即使要求一些特别的程序,判决自由流动原则也意味着此种程序不应构成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真正障碍,也就是说此种程序必须是简单的和快捷的。

在Coursier v Fortis Bank案中,成员国法院要求欧洲法院对有关执行程序的规定作出解释,欧洲法院指出:“《布鲁塞尔公约》的目的是通过在被请求执行国建立简单快捷的程序而促进判决的自由流动……因此,根据公约第34条,以获得判决的执行授权为目的的程序将以最快的速度得到实施……。”[65]欧洲法院的这段话表明了其在解释判决执行规则时的一个意愿,即希望这些执行程序尽可能既简单又快速。

承认与执行另一成员国判决的简单快捷程序原则在公约第三章第31条至第49条中有明确规定,特别是第31条、第34条第1款与第3款以及第35条。这些规则规定了确保判决执行的简单程序。这些程序构成了一个自足的和完整的系统,正如欧洲法院在Coursier v Fortis Bank案中所言,对这一系统无需再添加任何其他复杂因素。对被请求执行国法院而言,其作出判决不应有任何拖延,且不得对外国判决做实体审查。

承认与执行另一成员国判决的简单快捷程序原则尤其表现在执行程序早期的单方当事人启动阶段(公约第31条至第35条)。欧洲法院强调,执行程序在这一阶段的首要目的是要让申请执行外国判决的当事人尽快达到目的。在Carron v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案中,欧洲法院指出,“必须指出,公约第31条至第49条的规定设置了一套与所有成员国相同的执行程序。该执行程序在早期的单方当事人申请阶段将确保申请执行外国判决的当事人尽快达到目的。”[66]快捷执行程序的立法目的,特别是在其早期阶段,主要是为了制造必要的出其不意的效果,并阻止被告获得保护其财产免受执行的机会。欧洲法院在其多个判决中均确认了这一点,如在Denilauler v Couchet Frères案中,欧洲法院即指出,公约在第34条第1款所确立的执行程序早期阶段的单边性质的目的,就是充分确保产生出其不意的效果。[67]

但另一方面,与充分尊重另一成员国判决原则一样,承认与执行另一成员国判决的简单快捷程序原则在实施中也有限制。该原则遭遇的限制主要来自保护被告的辩护权的必要性。如前所述,在执行程序的早期阶段,为了制造出其不意的效果,被执行人不得参加庭审。但在执行程序的第二阶段,被执行人的辩护权则必须得到尊重。从公约在第36条至第41条中的规定可以明显看出,执行程序在其第二阶段即开始丧失单边性质。在这一阶段,被执行人根据第36条有权进行申诉。欧洲法院在其相关判决中也多次强调在这一阶段保护被执行人的辩护权的必要性。在Carron v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案中,在对第33条进行解释时,欧洲法院即对申请人和被执行人的利益做了平衡。公约第33条第2款要求申请人提供执行国管辖区域内的送达地址。由于公约对申请人不遵守第33条没有规定制裁措施,因而该制裁措施与其他程序规则一样,也应根据执行国法律予以确定。但这一根据成员国法律签发的制裁措施必须得符合公约的目的。对此,欧洲法院指出,成员国法律规定的制裁措施“既不能质疑执行令的效力,也不能以任何方式损害被执行人的权利”。[68]

(四)主要原则之二:公平审判权原则

1.公平审判权原则概述

公平审判是一切程序制度的基础。[69]如果说相互信任是建设欧洲司法区域的前提与基础,那么相互信任获得合法性的唯一途径是公平审判能够得到确保。[70]从这个视角看,在欧洲司法区域,公平审判权原则在某种程度上是相互信任原则的前提与基础。

关于公平审判的确切含义,至今没有定论。《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对公平审判权作出如下规定:

“1.在确定某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或者针对其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任何人有权在合理时间内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且公正的法庭的公平且公开的审讯。判决应当公开宣布,但出于民主社会中道德、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的考虑,当有必要保护青少年的利益或当事人的私人生活时,或在法官根据案件特殊情况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正义的必要限度内,审判过程的全部或部分不应对媒体和公众开放。

2.任何受到刑事指控的人都应被假定无罪,除非被依法证明有罪。

3.任何受到刑事指控的人都享有以下最低限度的权利:

(1)通过其能够理解的语言就指控的性质和理由获得及时且详细的通知;

(2)有充分的时间和条件准备辩护;

(3)亲自为自己辩护或由其指定的律师为其辩护,或如果其没有足够财力支付律师辩护费用且为公平审判需要,为其免费指定辩护律师;

(4)询问控方证人并以和控方证人相同的条件请求本方证人出庭和接受询问;

(5)如果其不能理解或说法庭中使用的语言可免费获得翻译。”

欧洲学者认为,公平审判权当然包括《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列举的所有权利,此外,欧洲人权法院还提出了一些在前述第6条中没有列举的权利。[71]有学者依据前述第6条的规定及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法,认为公平审判权包括如下权利:()获得司法服务的权利(access to justice);(2)公平听审权(a fair hearing),又包括在对抗程序中进行审判的权利、程序上平等的权利(the right to equality of arms)、[72]平等出示证据的权利、交叉讯问的权利以及获得附具理由的判决的权利;(3)公开听审的权利,包括判决的公开宣布;(4)在合理时间内听审的权利;(5)由依法设立的独立且公正的法庭进行审理的权利。[73]另外,还有学者认为,尽管欧洲人权法院未曾就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地位作出裁判,但在管辖权层面对弱者(特别是消费者)的保护,应可以纳入到获得司法服务的权利或公平听审权的概念中。[74]

2009年12月开始施行的《欧洲基本权利宪章》对公平审判权也有规定。该宪章第47条载有与《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类似的规定。事实上,无论是宪章第47条还是《人权公约》第6条,其保护的权利均涉及诉讼程序中的平等问题。两部法律文件对基本权利的关注和保护,将极大地促进民商事判决在欧洲司法区域的自由流动。[75]

正如《欧洲人权公约》在第6条中所列举的那样,公平审判权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对被告或被指控者的基本权利的保护。从这个视角看,Jannet A.Pontier教授和Edwige Burg教授将保护被告辩护权列为公约解释的主要原则是有道理的。加之两位教授在阐述保护被告辩护权原则的具体内容时均在《布鲁塞尔公约》语境中进行,因而本文以下论述中原则上采纳两位教授的观点,将其赋予保护被告辩护权原则的二级原则作为公平审判权原则的二级原则。

如果将两位教授针对保护被告辩护权原则的阐述运用到公平审判权原则,那么也可以认为,公平审判权原则最初并没有被设定为公约的主要目标,因而亦没有出现于公约序言中。但这一原则在公约有关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规则的设计中却发挥着重要作用,公约设计者在起草公约时的一个重要考虑是,在解释公约条文时应充分考虑对当事人公平审判权的保护。[76]而欧洲法院在解释公约时也非常重视这一原则。在Denilauler v Couchet Frères案中,欧洲法院如此强调公平审判权原则在《布鲁塞尔公约》体系下的重要性:“公约的所有规定,无论是第二章的管辖权规则,还是第三章中有关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则,均表达了如下意思,即在实现公约目标的前提下,应确保作出判决的司法程序在进行当中当事人的辩护权得到尊重。”[77]在该案之后,欧洲法院又在一系列判决中对此做了确认。如在Pendy v Pluspunkt案中,欧洲法院即指出:“《布鲁塞尔公约》的规定在被起草时有如下目的,即被告的权利应得到有效保护。”[78]

以两位教授的观点为基础,可以认为公平审判权原则包括如下7项二级原则:[79](1)被告就诉状获得适当送达原则;(2)被告在适当法院(理想状态下在其住所地法院)应诉原则;(3)公平听审原则;(4)被告获得律师辩护原则;(5)对案件实体的辩护权原则;(6)当被告在判决作出国法院提起上诉时中止执行程序原则;(7)被告对判决获得适当送达原则。以下逐一探讨之。

2.被告就诉状获得适当送达原则

被告就诉状获得适当送达的权利是公平审判权原则的一个重要方面,其要求对诉讼程序的提起给予公平送达,因而也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之一。《布鲁塞尔公约》多处规定均提及被告对其被提起诉讼的事实应有权获得适当通知的权利。公约第20条第2款规定,当居住于某一成员国的被告在其他成员国法院被提起诉讼且没有出庭时,只要没有证据显示被告能够在充分的时间内接收诉状或同等文件以准备辩护,或为此目的而采取了所有必要的措施,则法院应主动中止诉讼。在《布鲁塞尔公约》体系下虽可以允许在被告没有出庭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但此种情况只有在成员国法院确认第20条规定的条件得以满足的情况下方才可以进行。公约在第三章(有关判决承认与执行)对这一权利也有所涉及,这也进一步突显了被告获得适当送达权利的重要性。公约第27条第2款与第34条第2款相结合,作出了如下规定,即如果一个判决是在被告没有出庭的情况下作出,且被告没有获得对诉状或其同等文件的适当送达以使其准备辩护,则该判决不能获得承认与执行。基于这一抗辩理由,公约第46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一成员国申请承认或执行在另一成员国作出的缺席判决,则该方当事人应出具原始文件或经过认证的备份文件,以证明缺席的当事人得到了适当送达。

《布鲁塞尔公约》规定被告获得适当送达原则的方式,证明了公约的起草者非常看重这一原则。公约不仅要求法院在主诉中检查这一权利是否得到尊重,甚至允许在一项缺席判决在其他成员国申请承认与执行时对此作出第二次审查。被告获得适当送达的权利没有得到尊重可以成为拒绝承认与执行一项判决的理由。从某种角度说,判决自由流动原则要求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承认或执行一项判决,但在缺席判决的场合,其却完全为被告获得适当送达原则所超越。[80]

3.被告在适当法院(理想状态下在其住所地法院)应诉原则

欧洲法院在多个场合强调,《布鲁塞尔公约》第二章规定的管辖权规则具有保护被告利益的性质。欧洲法院的前述观点在Klomps v Michel案中即有表现。欧洲法院在该案中指出:

“需要提醒的是,《布鲁塞尔公约》第二章不仅有直接且详细的调整判决作出国法院的管辖权的规定,而且也有关于审查管辖权与诉讼要件的规定。这些约束判决作出国法院的规定均具有保护被告利益的性质。”[81]

如果对公约的管辖权规则以及欧洲法院关于这些规则的判例法做进一步考察可以发现,在公约体系下,公平审判权原则不仅要求对诉讼文书进行适当送达,同时其对被告应在何地法院应诉也有一些保障性要求。被告在适当法院应诉的理想状态是在其住所地法院应诉。公约第2条的规定恰体现了这一点。该条规定的宗旨也在于保护被告,正如欧洲法院在Autoteile v Malhé案中所言:

“根据第2条,当事人应在其住所所在的成员国法院被提起诉讼。这一规定旨在保护被告的权利;其可以用作对公约在判决承认与执行方面所提供的便利的平衡。”[82]

众所周知,第2条规定是公约管辖权体系的基石,其要求被告在其住所地国法院被提起诉讼,而不论其国籍如何。虽然公约的管辖权体系中存在大量可以减损第2条效力的管辖权规则,但出于维护第2条在公约体系中的地位及其背后立法宗旨的目的,对这些特殊管辖权规则必须做限制性解释。[83]

事实上,被告在适当法院应诉原则不仅为公平审判权原则所支撑,同时其也是公约的第四大主要原则——适当法院原则的应有之义。从某种角度而言,公约第二章的管辖权规则均应是适当法院原则的体现。与此同时,该原则还有众多二级原则,如保护弱者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及公正司法原则等,其中保护(程序上的)弱者原则便与被告在其住所地国法院应诉的权利直接相关。

同样,被告在适当法院应诉原则也不是绝对的。这一点从公约的整体结构、公约第二章的管辖权体系以及公约的主要解释原则中均可以看出。如第2条虽然是公约整个管辖权体系的基石,但其并不构成判决自由流动的障碍。同样,被告在其住所地国法院应诉的权利也需要与适当法院原则的相关二级原则结合起来予以平衡。

4.公平听审原则

被告对于公平听审的权利(the right to an inter partes hearing)虽然在公约中没有直接规定,但却为公约所当然隐含,对此欧洲法院在其判例法中已有确认。公平听审原则在主诉和执行程序中均有体现。在主诉方面,如在Denilauler v Couchet Frères案中,欧洲法院指出,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出庭的程序中作出的司法判决才能根据第三章获得承认与执行。换句话说,在剥夺被告听审机会的程序中作出的判决,不属于根据第三章可以获得承认与执行的判决。这一要求虽然未由公约明确规定,但欧洲法院指出,这一要求来自于公约背后的原则体系:

“公约的所有规定,无论是第二章关于管辖权的规定,还是第三章关于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定,均明确表示,在公约目标的范围内,应确保最终作出司法判决的程序在进行过程中尊重了被告的辩护权。正因为在主诉中赋予被告的此种保障,公约在第三章有关判决承认与执行的问题上才会更加开放。由这些考虑可以清楚看出,公约所关注的主要是,在向其他国家申请承认与执行之前,一个判决在判决作出国是否是经过对抗程序而作出的。”[84]

不过,虽然公约对公平审判权的保护主要集中于主诉阶段,但被告(或被执行人)在判决承认与执行阶段也能够获得一定程度的保护。在可能拒绝承认与执行其他成员国判决的狭窄范围内,公约还是创造了一些公平听审原则适用的空间,允许被告在执行程序中陈述其观点。在Denilauler v Couchet Frères案中,欧洲法院指出,公约在主诉中赋予双方当事人公平听审的保障,保证了执行程序第一阶段的单边性质的正当性。[85]但在执行程序的第二阶段,公约开始赋予被告公平听审的权利。首先,公约第36条和第37条第1款允许被告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提起上诉。其次,公约第40条第2款规定,在申请人就法院拒绝其判决执行申请而提起上诉后,法院应通知被执行人出庭。在P v K案、Brennero v Wendel案和Carron v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案中,欧洲法院指出,公约将执行程序第一阶段(单边程序)的出其不意的必要效果与第二阶段对被告公平听审权的必要尊重结合起来,从而对申请人的利益和被告(或被执行人)的利益进行了很好的平衡。[86]

5.被告获得律师辩护原则

公平审判权原则亦包含了被告在庭审中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在Hendrikman v Magenta案中,欧洲法院指出,只有由被告本人指定并经其授权的律师,才能有效地代表被告。欧洲法院在该案中进一步指出,如果一项诉讼针对被告提起但被告对此毫不知情,而且有律师代表被告出庭但未获其授权,则此时该被告应被视为第27条第2款意义上的“没有出庭的被告”。[87]

6.对案件实体的辩护权原则

如果一个司法程序在表面上表现为双方当事人都出庭,但在事实上被告却被禁止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陈述,那么此种情况显然违反了公平审判权原则。因而,对案件实体的辩护权原则亦构成公平审判权原则的二级原则。该二级原则对欧洲法院的法解释活动也有影响。如在Elefanten Schuh v Jacqmain案、C.H.W.v G.J.H.案以及Rohr v Ossberger案中,欧洲法院指出,如果对第18条做如下解释,即在法院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一个仅就管辖权问题提出抗辩的被告将不得对案件实体问题提出申述,那么这一解释无疑将会侵犯被告在主诉中的辩护权。因此,欧洲法院强调,第18条一方面允许被告对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另一方面,如果被告提出异议无效,则也应允许被告就案件实体问题提出辩护。[88]

从欧洲法院的判例法来看,被告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辩护的权利在主诉中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凡是在其适用的场合,即使是存在其他与其相冲突的考虑因素,该原则最终总能够获得超越而具有充分的效力。

7.当被告在判决作出国法院提起上诉时中止执行程序原则

公平审判权原则在公约第30条和第38条中也有体现。这两个条文规定,当败诉方在判决作出国对一个判决提起上诉或在上诉期间内可能提起上诉时,被请求承认或执行该判决的法院应中止执行程序。这两个条文显然旨在保护被告(作为被执行人)。欧洲法院在Diamond v Riva案中就第30条和第38条的解释作出如下阐述:

“尽管在总体上公约的目标是,当一项判决在其作出地国可以被执行时,应确保采用最简洁的程序实现该判决的快速执行,但第30条和第38条还有其自身的特殊目标,这就是,当其他成员国判决在其作出地国可能面临撤销或修改时,必须阻止对该判决的强制性承认或执行。”[89]

此外,欧洲法院还强调,应对第30条和第38条中的“普通上诉”(ordinary appeal)概念做足够广泛的解释,以便在相关判决在其作出地国的命运面临任何合理的怀疑时,执行地法院能够及时中止执行程序。[90]

8.被告对判决获得适当送达原则

公平审判权原则的最后一项二级原则是被告对判决获得适当送达原则。这一原则在公约第36条和第47条第1款中均有表现。

第36条虽然主要就被执行人对法院作出的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裁判提起上诉这一问题进行规定,但该条规定亦隐含如下一层意思,即对成员国法院作出的执行其他成员国法院判决的裁判,应向被执行人作出送达。第47条则规定,申请人向成员国法院申请执行其他成员国法院的判决时,应提交文件证明该判决已?按照作出地国法律向被告进行了送达。向被告进行主诉判决的送达的目的,不仅在于通知该当事人法院已针对其作出了判决,还是为了在胜诉方申请强制执行之前向其提供自动履行判决的机会。欧洲法院在Van der Linden v Berufsgenossenschaft案中指出,对第47条应做如下解释,即在国内程序规则允许的情况下,有关判决送达的证明可以在提出执行申请之后提交,甚至可以在被执行人随后提起上诉的期间内提交,但前提是被执行人应有合理时间自动履行判决,而且申请人应负担所有不必要的费用。可见,在判决的送达与执行的问题上,欧洲法院比较强调被执行人与申请人的利益平衡。[91]

(五)主要原则之三:法律确定性原则

1.法律确定性原则概述

从公约的措辞中并不能直接发现法律确定性原则的踪影,但欧洲法院通过其判例法表明该原则是欧盟法律秩序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同时也是公约的目标之一。[92]在Handte v TMCS案中,欧洲法院指出:“……根据公约序言,公约的目的之一是加强共同体内居民的法律保护。出于这项考虑,就如同公约起草时提交的专家报告所言:‘……通过建立统一的管辖权规则来实现公约的目的,以便达到真正的法律系统化,最大程度地实现法律确定性。”[93]在Duijnstee v Goderbauer案中亦出现了法律确定性原则的身影:“……法律确定性原则要求……保证公约中权利义务的平等统一。”[94]在Besix v Kretzschmar案中,欧洲法院更是明确表示:“法律确定性原则是《布鲁塞尔公约》的目标之一”。[95]

总体而言,法律确定性原则要求,在涉及公约所规范或调整的各个问题时,公约的实际含义必须明确。法律确定性原则有两项分原则,适用于公约所有条文的解释。首先是权利义务平等统一原则。这意味着应当将公约当成一个自治的法律体系,它独立于成员国国内法律体系或其他任何法律体系,对公约条文应进行自治定义,且公约条文优于与之相冲突的国内法规则;其次是遵守公约条文的语义界限原则。该原则要求在解释公约相关条文时,不能太超过相关条文的语义界限,这在欧洲法院的许多判例中都可探查。[96]

2.权利义务平等统一原则

权利义务平等统一意味着公约必须成为一个自治的法律体系,独立于成员国的国内法。对该原则又可以进一步细化为如下两个方面的要求:其一,对公约中的概念应进行自治定义;其二,公约条文优先于与之相冲突的成员国国内法条文。[97]

首先探讨第一个方面的要求。

《布鲁塞尔公约》中存在大量的法律概念,诸如“有关合同的事项”、“住所”、“消费者”等,这些概念在不同成员国通常会有不同理解。此时便会产生一个问题,即当对公约中的概念的理解产生分歧时,到底是按照成员国的国内法进行解释还是赋予其条约上的独立含义。根据公约中权利义务平等统一的要求,公约是一个自治的法律体系,应赋予公约中的法律概念以独立的、自治性的定义。在Bavria v Eurocontrol案中,欧洲法院清楚地表明自治定义是公约中权利义务平等统一原则的要求,更是法律确定性原则的要求。在该案中,法院对于第1条中“民商事事件”做了自治定义:“有关《布鲁塞尔公约》的范围,即对于民商事事件的理解,应该独立地进行界定,不能根据成员国国内法来解释。这种自治定义是为了保证成员国以及相关当事人在《布鲁塞尔公约》下拥有平等统一的权利义务。公约中的法律确定性原则和公约的目标……要求在成员国内对相关法律概念做统一的适用和分类。”[98]

欧洲法院通常采取两种方式对公约中的法律概念进行自治定义,其一是根据公约的体系和目的进行定义,其二是根据各成员国普遍认可的一般原则进行定义。但第二种方式并不总是好用,因为有时在成员国之间未必存在普遍认可的法律原则。此外,尽管公约中的相关概念似乎都有在成员国国内法中出现,而且二者之间好像具备相同内涵,但在大多数案件中这些概念的具体范围其实并不一样。因此,在其晚近的大多数判例中,欧洲法院更倾向于采用第一种方式,也就是依据公约的目的和基本体系对相关概念进行界定。[99]

不过,尽管权利义务平等统一原则要求对公约中的概念进行自治定义,以便相关概念能在成员国获得平等的解释和适用,但此种自治定义有时也存在例外,其中最为著名的例外体现在Tessili v Dunlop案[100]中。关于该案本书将在第二章中详细阐述,兹不赘。在实务中,欧洲法院是否赋予某一概念以自治定义,关键是看争议概念是否属于公约核心问题或涉及公约的主要目的。如在Zelger v Salinitri案中,在对第21条中的“首先受诉”概念进行解释时,欧洲法院即认为各成员国对于管辖法院受案时间的理解各不一样,而且比较各成员国立法,也可以看出成员国对“平行诉讼”的定义也很难达成共识。而第21条本身对“平行诉讼”的程序性要件也没有提供任何指示。既然公约的目标不是统一各国的程序法规则,那么也就没有必要为“首先受诉”概念提供一个自治定义。对此,欧洲法院刻意强调,为“首先受诉”概念提供一个自治定义并非不可能,而只是不太合适,因为毕竟这不是公约的宗旨所在。[101]

与其在Zelger v Salinitri案中的观点完全不同,在Gubisch v Palumbo案中,在涉及“平行诉讼”的实体要件诸如“相同诉因”、“相同当事人之间”等概念的解释上,欧洲法院则认为对这些概念应赋予其自治定义。欧洲法院强调,其在Gubisch v Palumbo案中的主张与其在Zelger v Salinitri案中的立场并不冲突,因为在Zelger v Salinitri案中,其主张主要有两个依据,其一是第21条对“平行诉讼”的程序要件未提供任何指示,其二是公约也没有对此种与各国彼此歧异的程序法密切相关的程序要件进行统一的意图。而且将对此种程序要件的解释留给成员国国内法原则上也不会损害公约的立法目标。[102]

接下来探讨权利义务平等统一原则的第二个要求,即公约条文优先于与之相冲突的成员国国内法条文。

公约条文优先于与之相冲突的成员国国内法条文在许多判例中都有体现。Duijnstee v Goderbauer案涉及成员国国内程序规则与公约第19条相冲突的情形。公约第19条规定,当一成员国法院发现自己受理的案件是其他成员国法院根据第16条享有专属管辖权的案件时,其应主动宣告自己无管辖权。与第19条的规定不同,荷兰《民事诉讼法》第419条第1款却规定,荷兰最高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查仅限于上诉的依据是否合理。[103]根据荷兰《民事诉讼法》的前述规定,荷兰最高法院对该案不必考虑其是否属于公约第16条所规定的为另一成员国专属管辖的案件。欧洲法院强调,荷兰《民事诉讼法》第419条第1款的规定与公约第19条相违背,公约第19条应优先适用。[104]

在Elefanten Schuh v Jacqmain案中,欧洲法院遭遇了同样问题。该案涉及管辖权协议的有效性。比利时法律规定,在雇佣合同中,管辖权协议需要以荷兰语进行书面签订。这意味着本案中用德语制定的管辖协议根据比利时法律将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公约第17条则仅要求管辖权协议采取书面形式或以书面形式证明。显然,比利时法律的规定与公约第17条相违背。欧洲法院指出,在管辖权协议的形式要件问题上,成员国无权在公约规定之外添加新的要求。欧洲法院在其推理中虽然没有明确提及权利义务平等统一原则,但其提到“根据公约第17条的形式要件而进行的法院选择应为所有成员国法院尊重”,似乎参照的正是该原则。[105]

由以上两例可大致看出欧洲法院在解释公约规则时的一项基本立场,即无论是成员国国内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应尽量避免损害公约条文的效力,以使公约中的法律规则发挥最大的效用。

3.遵循公约条文语义界限原则

公约条文都有自己的语义界限。欧洲法院在解释公约条文时,应当遵循条文的语义界限。Capelloni v Pelkmans案很好地体现了欧洲法院对公约条文语义界限的立场。在该案中,欧洲法院需要回答以下问题,即公约第39条第1款意义上的临时措施是否应受到成员国国内法的制约,从而必须在有限时间内签发。欧洲法院做如是回答:

“对前述问题只需参考第39条第1款的条文即可以回答。公约规定:‘在第36条规定的上诉期限内直到上诉案件作出裁判,不得签发保护措施之外的其他执行措施’,因此签发临时措施不能受到国内法措施中规定的更短期限的制约。”[106]显然,在该案中,欧洲法院遵循了第39条的字面语义。

此外,欧洲法院在其很多判例中还尽量参考了公约约文的不同语言版本。如在Lancray v Peters案中,在回答公约第27条第2款中有关“适当送达”(due service)和“充足时间”(sufficient time)这两个条件是否必须同时得到满足时,欧洲法院即参考了该条规定的不同语言版本。欧洲法院最终根据该条规定不同语言版本的语义和杰纳德报告对上述问题做了肯定回答。[107]

总之,在许多案件中,欧洲法院都尽量按照条约约文应有的语义来进行解释,以最大程度确保法律的确定性。虽然欧洲法院在其绝大多数案件中并没有明确声明其对条约约文语义的尊重系来自于法律确定性原则,但欧洲法院在其法解释活动中所明显表现出来的自我约束——这一点意味着其愿意接受条约约文的语义界限,应该说是来自于法律确定性原则的自然要求。[108]

但如前所述,遵循公约条文语义界限原则只是对公约条文解释产生影响的众多原则中的一个,当根据其他原则如公平审判权原则、相互信任原则等解释条文时,有可能会超出条文的语义界限,由此与该原则产生冲突。对于遵循公约条文语义界限原则与其他解释原则交汇的情况,可分三种情况予以探讨。[109]

第一种情况:根据其他原则对条文的解释符合该条文的语义界限。

在此种情况下,其他原则解释符合了条文的语义界限,遵循条文的语义界限原则与其他原则不相冲突。例如,在Gabriel案中,在解释有关合同是否属于第13条中规定的消费者合同时,欧洲法院根据第13条措辞的语义以及第13条所属法律体系的立法目的(保护社会经济地位相对弱势的群体)进行考量,认为第13条中的消费者只能解释成非出于贸易和职业目的而订立合同的私人最终消费者(a private final consumer)。[110]在该案中,欧洲法院的解释既符合保护社会经济地位弱势一方原则,也遵循了相关条文的语义界限。

第二种情况:相关条文的措辞并不支持其他原则的解释,但也不反对。

在此种情况下,欧洲法院认为根据其他原则进行的解释虽然与条文的字面含义不完全吻合,但根据条文的语义,也不禁止此种解释,那么此时根据其他原则进行解释是被允许的。如在Meeth v Glacetal案中,欧洲法院需要对第17条第1款作出相关解释。第17条规定,“如果当事人……约定某一成员国的一个或一些法院拥有管辖权……则该法院应拥有管辖权。”问题的关键是该条是否允许居住在不同成员国的买卖合同当事人约定分别在各自国家的法院被诉。这之所以成为问题,是因为从第17条的条文来看其指称的是某单一成员国的一个或多个法院。在回答前述问题时,欧洲法院认为第17条第1款的条文虽然以广泛的商业实践为基础而制定,但不能认为其具有排除当事人为解决其纠纷的目的而约定两个或多个管辖法院的权利。欧洲法院同时援引第17条背后蕴含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支持其观点,并最终认定,第17条并不禁止此种协议。[111]

第三种情况:根据其他原则进行的解释违背条文的语义界限。

在第三种情况下,根据其他原则进行的解释超出了条文语义界限。也就是其他原则与遵循条文语义界限原则产生冲突。对此种情况如何解决,至少就《布鲁塞尔公约》的解释而言,欧洲法院事实上并没有一个统一立场。如在前述Meeth v Glacetal案中,原则解释法似乎稍稍优于语义解释,其解释稍有偏离条文语义之嫌。但在其他一些案件中,欧洲法院似乎又不愿完全跟随公约背后的原则所指引的路径,而更愿意与条文语义保持一致。总体上,在解释《布鲁塞尔公约》时,欧洲法院在偏离条文语义方面还是比较谨慎的。[112]

(六)主要原则之四:适当法院原则

1.适当法院原则概述

管辖权规则主要集中在公约的第二章,该部分条文确定不同类型案件由哪一个法院管辖最为合适,进而使共同体内居民权益能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正如公约起草时杰纳德报告所指出的那样:“……在考虑了所有相关因素后,第二章中的管辖权规则明确了何国法院是拥有管辖权的最适合法院……。”[113]

显然,适当法院原则在管辖权规则制定方面对立法者产生过重要影响。而概览欧洲法院的相关判例,适当法院原则的身影也是随处可见,其应该是欧洲法院在解读管辖权规则时所考虑的主要原则。在Handte v TMCS案中,欧洲法院在解释公约第5条第1款时曾作出这样的描述:“……其次,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公约序言,公约的核心目的是加强共同体内居民的法律保护。出于这项考虑,就如同公约起草时的专家报告所言:‘……通过建立统一的管辖权规则来实现公约的目的,以便达到真正的法律系统化,最大程度地实现法律确定性。基于此目的,通过通盘考虑所有因素,第二章中的管辖权规则应该指明哪一个成员国法院最适合拥有管辖权。’”[114]

适当法院原则从字面意思考究,就是由最适合、最正当的法院行使管辖权,但它的内涵远不像字面意思这么简单。从公约规定和欧洲法院的判例法来看,公约在分配管辖权时通常有以下三个方面的考虑:第一,弱者的保护;第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维护;以及第三,在公约穷尽性列举的特定场合,由“最适合审理案件”(is in the best position to hear the case)的法院行使管辖权。对这三个方面因素的考量构成了适当法院原则的三个二级原则,即弱者保护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公正司法原则(the principle of sound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115]

2.弱者保护原则[116]

弱者保护原则是适当法院原则延伸出的第一个二级原则,该原则站在弱者利益保护的角度思考何为“适当”法院。弱者保护原则要求在确定管辖权时,必须考虑对于弱者利益的保护,给予弱者较于强势一方更多的管辖权便利或优势,从而平衡其相对的弱势之处。

(1)保护程序上的弱者(被告)原则

公约第二章管辖权规则部分有一个最主要的推定,即被告因其诉讼地位而成为弱势一方当事人。正如欧洲法院在Farrell v Long案中所述:“被告,作为被诉一方当事人,总的来说应被看作是诉讼地位处于弱势的一方。”[117]因此,弱者保护原则的第一个分原则就是保护被告原则。

根据适当法院原则,在确定管辖权时,必须考虑给予诉讼中作为弱者的被告更多的照顾。因此,在管辖权确定方面,被告应比原告拥有更多的优势。在公约中,这种优势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18]

第一,管辖权分配于被告住所地国法院。公约第2条中的一般管辖权规则就倾向于照顾被告一方。该条确定了以“被告住所地”作为行使管辖权的主要连结因素这一基本规则。[119]根据这一规则,只要被告在欧盟境内有住所,一般来说,原告应向被告住所地国的法院提起诉讼。公约第2条中的“被告住所”是公约中“最重要的管辖依据”。事实上,“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规则在欧洲国家的法律传统中一直占据重要地位。西方的古老法谚“actor sequiter rei”,即原告应向系争财产所在地或被告住所地管辖法院提起诉讼,证实了从古至今欧洲国家对“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基础的重视。

将管辖权分配在被告住所地法院更有利于被告进行诉讼。杰纳德报告即指出:“‘原告就被告’这一法谚体现了法律更倾向于被告的事实,其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比在国内民事案件中更为重要。一般来说,被告在外国法院为自己辩护的难度要远远大于其在住所地国的其他城市为自己辩护的难度。”[120]相对于被告来说,原告拥有更多的时间和机会了解诉讼法院和诉讼程序,为诉讼做充分的准备工作。被告处于被动应诉地位,这种机会和时间少得多,必须保证被告亦拥有充分的参与时间和机会,便于其对于可能应诉的法院以及将要进行的程序有一定程度的预测和了解。有学者即曾指出,程序保障的关键,在于是否能够充分地保障当事人之间实质性的对等。[121]将管辖权分配于被告住所地国法院,让被告在其熟悉的环境中参加诉讼,这有利于被告预测法院和了解诉讼程序,让其对自己的辩护变得更容易,并对可能出现的程序结果有一定程度的预测,从而平衡被告在诉讼地位方面的弱势。欧洲法院也承认在被告住所地国法院进行诉讼更有利于被告为自己辩护,在Josi Reinsurance v UGIC案中,法院在分析第2条时这样说道:“……这条管辖权规则是一项基本规则……本质上来说,它使得被告为自己辩护变得更为容易。”[122]

第二,禁止原告法院管辖。为了保护在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的利益,一方面需要赋予其更多的管辖权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则不得提供更有利于原告的管辖权分配规则。这意味着,立法应禁止在原告住所地国法院进行诉讼,也就是禁止将管辖权分配于原告住所地国法院。公约第3条明确表达了这种态度,该条禁止原告引用国内的过度管辖权规则来对抗居住于另一成员国的被告。欧洲法院在Dumez France v Hessische Landersbank等案中将这种观点明晰化:“……公约第3条排除了将一国国内的过度管辖规则适用于居住于另一成员国的被告(这种过度管辖规则使得原告住所地国法院取得管辖权),这有力证实了公约反对将管辖权分配于原告住所地国法院的态度……。”[123]在公约看来,原告在诉讼地位方面已经比被告有优势,为了平衡双方在程序上的不对等,必须给予被告更多的保护,从而达到双方利益的平衡。如果原告住所地国法院取得管辖权,不仅是把被告置身于一个陌生的法院和诉讼程序中,加大其进行诉讼的难度,同时亦为原告进行诉讼提供更多的便利。基于此,公约禁止原告住所地国法院管辖。

第三,反对给予原告的其他管辖便利。这包括:(1)在没有正当理由时,禁止原告剥夺被告在适格法院诉讼的权利;(2)在对管辖权规则进行解释时,应避免给予原告挑选对其进行诉讼最有利的法院的机会;(3)对管辖权规则进行解读时,应避免多个法院对同一法律争议拥有管辖权,这样会促使原告挑选法院,同时使得被告对将应诉的法院变得无法预测。

可见,公约首先从正面将保护被告原则寓于公约第2条中,并将该条作为管辖权的一般规则、基石条款。在确定管辖权时,如果没有例外情况,出于保护处在程序上弱势地位的被告的必要,将管辖权分配于被告住所地国法院是最适当的。第2条是公约履行保护被告原则的最核心的体现。公约然后从两个侧面——禁止原告法院管辖和反对给予原告的其他管辖便利——加强对被告权益的保护,以此保证保护被告原则在公约中得到切实执行。

保护被告原则不仅确立了公约第2条中的一般管辖权规则,同时其对于公约管辖权规则的解释也有很大影响。公约对于背离第2条规则的情况都有严格的设定。为了保证保护被告原则的效力,维护第2条的基础地位,欧洲法院再三强调:对任何背离第2条的管辖权规则都必须进行严格解释,防止对这些规则的扩大解释超出公约的设定。另一方面,正如欧洲法院在Effer v Kantner案中所正确指出的那样,对于背离第2条的管辖权规则也不能解释的太过严格以致使其失去应有的法律效用。[124]这存在一个“度”的问题,对于这些例外规则的解释只要能使其中蕴含的原则实际发挥效用即可。

(2)保护社会经济地位弱势一方当事人原则[125]

对于何种类型的当事人属于社会经济地位方面的弱者,公约并没有做穷尽性列举,而是选取了四类作为其所要保护的主要对象,即投保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消费者、被扶养人和受雇者,由此确立了以这四种类型弱者为保护对象的保护性管辖权体系。这四类当事人的“弱者”地位,在欧洲法院的判例法中也得到进一步验证。关于投保人和消费者,在公约起草之初就被设定为社会经济地位的弱势一方。通过欧洲法院的判例,也可以看见公约对此类当事人在管辖权方面的大力保护。如在Gerling v Tesoro案中,在对有关保险事项的管辖权问题进行解释时,欧洲法院指出,公约第2章第3节的管辖权条款给予被保险人更宽泛的管辖权选择范围,而反对有利于保险人的管辖权分配方式。欧洲法院这样说道:“……作为社会经济地位弱势一方的被保险人必须受到保护,因为他面对的是一份格式合同且对于其中的条款他没有机会与对方进行谈判。”[126]在Benincasa v Dentalkit案中,法院认为公约第13、14条是被用来保护消费者的,因为他们在经济能力上是处于弱势的一方。[127]被扶养人的“弱者”地位,最初只在杰纳德报告中提及,欧洲法院通过Farrell v Long案确立了其为社会经济地位弱势群体中的一员。在该案中,法院认为:“被扶养者,作为社会经济地位弱势一方,第5条第2款赋予其选择性的管辖权。这说明公约起草者认为对于特殊目标的维护优于对第2条规则中的一般性目标的维护,也就是说,比起保护被告原则,法院更重视保护社会经济地位方面的弱者。”[128]最后,关于受雇者,公约的起草者一开始认为不适合将其纳入“弱者”范畴。但在Ivenel v Schwab案和Six Constructions v Humbert案中,欧洲法院正式赋予受雇者以“弱者”地位。[129]这个观点在1989年公约修订时被采纳,由此,受雇者也成为公约的特别保护对象。

接下来探讨保护社会经济地位弱势一方原则对管辖权规则解释的影响。

对于与消费者合同有关的管辖权规则,欧洲法院要求对其实体范围进行严格解释。以Shearson v TVB案为例。在对第13条进行解释之前,欧洲法院首先提出了一个需要先行解决的问题,即本案中的原告是否属于公约第二章第四节意义上的“消费者”,从而能享受特殊管辖权所带来的便利。本案中向企业提起债款返还诉讼的不是作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私人,而是受让该私人债务的另一家企业。欧洲法院需要回答的是公约第四节关于消费者合同的管辖权规则是否适用于本案。欧洲法院的回答是否定的。欧洲法院指出,对第13条中的“消费者”必须根据公约的目的和体系进行独立解释。第2条中所含的保护被告原则将管辖权分配于被告住所地,而第二节至第六节中特殊管辖权规则的实现必然会造成对第2条的违背。因此,对于这些背离第2条的规则的解释不应超出公约所设定的案件范围。对第13条的适用范围,欧洲法院援引保护社会经济地位弱势一方原则,认为受到保护的消费者相对于另一方来说应属于经济地位上的弱者且较少法律事务经验者。一方面不能让消费者到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从而打击其维权的信心。但另一方面,又不能将针对消费者的特殊管辖权规则的保护性功能扩展到不需要保护的人身上。一个从消费者那里受让权利的法人不能享受保护性管辖权规则的保护。[130]第13条中的消费者应该是“非出于职业或商业目的”而行为的人。事实上无论是第13条的文义还是其功能,均支持前述结论。

对于与保险合同有关的管辖权规则,欧洲法院认为也应进行严格解释。在Josi Reinsurance v UGIC案中,欧洲法院指出,尽管第三节中的管辖权规则倾向于保护被保险人,因为被保险人属于社会经济地位弱势的一方,但联系公约的措辞以及目的,第三节中的管辖权规则不适用于再保险投保人与再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因为这种保险关系中的投保人已经不属于第三节中的弱者,为其提供保护已属不正当。[131]

在援引保护社会经济地位弱势一方原则的雇佣合同案件中,大部分案件的焦点都集中于第5条第1款第二句话所指示的雇佣合同与受案法院之间的联系上。[132]在欧洲法院看来,当雇佣合同的争议落入“受雇人惯常提供劳务地”法院的管辖权范围内时,对受雇人的保护可以得到最好的保证,因为在这个地方诉讼对受雇人来说是最便宜的。[133]至于雇佣合同特殊管辖权规则的实体范围,欧洲法院同样不支持扩张解释。在Shenavai v Kreischer案中,欧洲法院认为只有在争议合同具备雇佣合同的特征时,才能适用第5条中有关保护受雇人的特殊管辖权规则。[134]谈到雇佣合同的特征,欧洲法院这样描述到:“……雇佣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尽管有些合同亦是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服务——因为其创设了这样一种持续性联系,使受雇人长期置于雇主的业务体系内,并使他们与劳务提供地密切联系……。”欧洲法院再三强调雇佣合同的特征,因为“具备雇佣合同的特征决定了合同义务履行地是最适合解决合同争议的地方。”如果雇佣合同的特征不存在,则适用该管辖权规则既无必要也不适当。

关于扶养合同,欧洲法院则非常少见地支持对公约第5条第2款管辖权规则的实体范围进行扩张解释。在Farrel v Long案中,欧洲法院在谈及公约第5条第2款时指出:“第5条第2款旨在赋予作为弱势一方的被扶养人以选择性的管辖权依据。之所以采取此种做法,是因为公约起草者认为这个特殊目的优先于第2条第1款的立法目的,即作为被诉的一方,被告一般而言是弱者,应为其提供保护。”接着,在回答“被扶养人”的覆盖范围这一问题时,欧洲法院认为“被扶养人”包括所有申请扶养的人,而不必区分已经获得扶养资格者和尚未获得扶养资格者。[135]可见,在面对被扶养者时,保护社会经济地位弱势一方原则倾向于对与之有关的管辖权规则进行宽松解释,以便扩大保护范围。

根据前文分析,保护社会经济地位弱势一方原则在公约中占有重要地位。首先,该原则明显优于保护被告原则。其一,后者维护的是程序中的弱者——被告,也就是只有具备被告这个身份的人才能享受保护被告原则的保护,原告则没有这个权利。而前者保护的是社会经济地位弱势一方,而不论其是被告还是原告。其二,该原则为需要保护的弱者提供的一些管辖权优势严重偏离保护被告原则的精神。例如,赋予作为原告的弱者以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便利,或者赋予其住所地法院管辖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之间的选择权。这些便利都与保护被告原则所要求的反对原告住所地管辖相抵触。其三,保护社会经济地位弱势一方原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最后,在涉及保险合同和消费者合同的问题上,保护社会经济地位弱势一方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还优于判决自由流动原则。公约第28条第1款规定:“一项判决若与第二章第三、四、五节的条文相冲突,……则不得获得承认。”公约第二章中的第三、四节集中体现了公约对于保险合同与消费者合同中的投保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和消费者的保护,是保护社会经济地位弱势一方原则的核心展现。第28条第1款的规定说明,在保护社会经济地位弱势一方原则与判决自由流动原则的较量中,公约更倾向于支持保护弱者这一目标。

3.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核心是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由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这一法律精神反映到国际民商事管辖权领域即表现为协议管辖制度,即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并签订管辖协议,为他们之间的争议确定管辖法院。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公约中主要体现在第17条和第18条中。尽管两个条文中当事人展示意愿的方式不同,但其都表明公约允许当事人在遵循第17条或第18条限制的情况下自主选择管辖法院来解决其争议。两个条文中,第17条规定的是明示协议管辖,第18条规定的是默示应诉管辖,二者都受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支配。

(1)明示协议管辖

公约第17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将管辖权赋予其选择的法院,但是管辖协议必须得满足一定的形式要求。根据第17条,管辖协议应以书面形式作成或以书面形式证明,或以双方当事人均已知道的国际商事惯例承认的方式达成。公约规定形式要求并将其作为管辖协议的限制,一方面可以保证当事人能够合理地预见管辖法院,另一方面也表明成员国不能随意对管辖协议添置其他形式要件。但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此种形式要求的核心目的则是为了保证“合意”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且能够清楚明白地被证实,因为“合意”是当事人意愿的集中表现,是意思自治原则的核心,其对于协议管辖亦至关重要。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明示协议管辖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首先,成员国法院应确定“合意”在当事人之间真实建立。早在Salotti v Rüwa案中,欧洲法院即强调第17条中规定的形式要求赋予了成员国法院一项职责,即检查管辖权条款是否为“合意”的真实产物。[136]在最近的Coreck v Handelsveem案中,欧洲法院进一步重申此观点:“……为了保证管辖权条款是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公约第17条要求受诉法院检验管辖权条款是否是当事人‘合意’的真实结果……‘合意’必须清楚明确地被证实,第17条中的形式要求就是为了确定双方合意的真实建立。”[137]

其次,对第17条中的书面形式要求必须严格解释。当事人的“合意”需要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为了保证“合意”的真实性,对第17条中有关协议形式要件的规定就必须严格解释。在Berghöfer v ASA案中,欧洲法院就阐述了这样的观点:“根据判例法,第17条中关乎管辖权条款有效性的要求必须严格解释,因为第17条的目的就是要保证当事人真实同意管辖权条款,并且他们的同意能被清楚明白地证实。”[138]严格解释和适用第17条中的书面形式要求是多方原则的需求。首先无疑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需要,因为书面形式条件确保“合意”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建立并且能被清楚证实。只有“合意”真实存在,管辖协议才具备正当性,当事人选择的法院才是“适当”法院,也才能落实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同时,这种严格解释和适用也符合保护在社会经济地位方面相对弱势一方当事人的需要。再者,书面形式要求的严格解释还符合保护被告原则的要求。保护被告原则要求能便利被告诉讼,前提是被告能合理预见其受诉法院,如果“合意”不真实,被告就不能合理预见,这是保护被告原则所不允许的。[139]不过,虽然前述几项原则均支持严格适用和解释第17条中的书面形式要求,但最主要的还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合意”真实性的要求。

最后,对第17条中的其他要求可以宽松解释。如前所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核心要求是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合意”,对第17条中的书面形式要求严格适用和解释即是为了保证“合意”真实性的要求。但对于第17条中的其他条件,就没有理由要求对其严格适用和解释。而且前文已经提及,在对相关规则进行解释时,欧洲法院一直持有这样的观点:在解释公约第二章中的管辖权规则时,不应太过于严苛而致使其丧失应有的法律效用。因而,对于第17条中其他一些概念或措辞,如“管辖权协议”(agreement conferring jurisdiction)、“与特定法律关系有关”(in connection with a particular legal relationship)等,应进行宽松解释,以免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以下试举一例说明。

在Duffryn v Petereit案中,针对第17条中“管辖权协议”的解释,法院即采取了宽松的解释态度。欧洲法院首先强调,“管辖协议”应被看作一个自治的、独立的概念,这样才符合法律确定性原则所要求的权利义务一致性。接着,欧洲法院指出,一项载于一个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之中的管辖权条款,应被看成是一个可以对所有股东产生约束力的管辖权协议,无论该股东是否反对载入该条款,亦无论其是在管辖条款设定后才成为股东的。欧洲法院对于“管辖权协议”持宽松解释的合理性可以援引法律确定性原则予以证明:如果采取其他解释,则对于产生自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同一法律关系的争议而言,管辖依据的多元化局面将不可避免。换句话讲,对于本案而言,如果对“管辖权协议”采取宽松解释,将有利于防止对同一法律关系出现多重管辖权。欧洲法院进一步指出,如果公司章程保存于能为股东所接触的地方,或保存于公共登记部门,则第17条第1款的形式要件也可以被认为是符合的。欧洲法院认为,此种解释亦符合第17条保护当事人“合意”真实建立的目的。[140]

可见,欧洲法院只是对管辖权协议的形式要件做严格解释,对于第17条其他方面则尽量秉持宽松态度,这使得第17条规定不致过分限制当事人的协议管辖,使得当事人达成的管辖权条款能在最大范围内发挥作用,以达到维护当事人意愿的目的。

(2)应诉管辖

公约第18条规定了应诉管辖(prorogation by appearance)。应诉管辖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表现之一。在应诉管辖中,当事人的“合意”并不是通过书面方式表达出来,而是通过当事人的行为予以表现:原告将诉讼提交某一法院,如果被告出席且没有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则推定双方都认同该法院的管辖权。正如欧洲法院在Spitzley v Sommer案中所指出的:“第18条的基本思想是,被告通过参加诉讼,且没有明确反对法院管辖权,以行为默示表明了他认同法院的管辖权。”[141]由此,在应诉管辖中,被告的行为是达成合意的关键。

为了不致于使第18条失去法律效力或变得完全多余,对第18条的解释不能过于严苛。这一点在Elephanten Schuh v Jacqmain案中得到充分体现。在该案中,欧洲法院需要对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解释。该款规定:“当被告出现仅仅是为了抗议法院管辖权,或者根据第16条其他法院拥有专属管辖权时,该条规定不予适用。”欧洲法院需要回答的问题是,为了排除受案法院的管辖权,被告出现于法庭时是只能仅限于对该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还是在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同时亦可以对案件的实体请求提出抗辩?为回答这一问题,欧洲法院既考虑了第18条规定的措辞,同时也援引了公平审判权原则。欧洲法院首先指出,公约不同语言版本存有差异,因而很难根据第18条的措辞判断其确切含义。接下来,欧洲法院明确地支持了第二种理解,因为这一理解和公约的目标与精神更为吻合。欧洲法院指出,在某些成员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如果被告仅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则当法院驳回被告的此种异议时,其将不得对案件实体问题提出抗辩。如果允许对第18条作出此种解释,则无疑会剥夺被告在本诉中的辩护权,而如前所述,保护被告的辩护权是公约的目标之一。[142]显然,对第18条持宽松解释不仅将有利于实现公约保护当事人特别是保护被告的目的,同时亦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此外,从欧洲法院对第17条和第18条的关系的处理中亦可以发现,作为意思自治原则的忠实表现者,对第18条的解释不宜过于严苛。同样是在Elefanten Schuh v Jacqmain案中,欧洲法院强调,不禁止根据第17条签订管辖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管辖协议指定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审理。首先,根据第18条的字面含义,第18条不适用的情况只有两种:其一是被告应诉只为抗议管辖权,其二则是违背了第16条专属管辖的情形。管辖协议并不能成为当事人应诉管辖的障碍,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应诉行为撤销先前签订的管辖协议。其次,这种解释亦顺应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应诉管辖中,当事人达成“合意”的方式是应诉行为,当事人以应诉行为撤销管辖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相当于以在后的“合意”取代在先的“合意”,这是给予当事人改变意愿的自由,是对当事人意愿的维护。[143]

总之,无论是明示协议管辖,还是应诉管辖,二者都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管辖权领域的体现。毫无疑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公约中一项十分重要的管辖权原则,但其重要性在公约中却不是绝对的。在与其他原则的博弈中,其有时会超越其他原则而占据优势地位,有时也会与其他原则达成妥协,使得多个解释原则所指向的目标均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

4.公正司法原则

公正司法原则是适当法院原则原则延伸出的第三个二级原则。相较弱者保护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公正司法原则确定“适当”法院的标准有所不同。弱者保护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都是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其分配管辖权时考虑的分别是对于弱者利益的保护和对于当事人意愿的维护,而公正司法原则思量的则是诉讼的效率以及司法秩序的维护,该原则认为能以适当方式审理案件的法院才是最适当的法院。如在Besix v Kretzschmar案中,在论及制定公约第5条第1款的理由时,欧洲法院指出:“制定该管辖权条款的理由……在于对于公正司法和诉讼效率的关注。”[144]

公正司法原则又可以细化为两个分原则。第一个分原则强调,为了实现诉讼的高效,应由在取证、获取第一手事实材料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具备操作上便捷性的成员国法院行使管辖权。此谓“方便法院原则”。第二个分原则则是在完全不同的意义上推进公正司法原则,其关注的是相关诉讼必须在同一法院审理。该分原则强调,既然管辖法院与案件之间有着紧密联系,那么让同一法院审理案件的各个方面不仅能方便诉讼进行,提高诉讼效率,同时还能避免案件不同方面分散审理带来的不便,从而保证司法秩序良好运行。此谓“单一法院原则”。[145]

(1)方便法院原则

方便法院原则的“方便”之处在于管辖法院在诉讼的组织与操作上具备可行性优势,这种优势的获取很大程度依赖于法院地与案件具备直接的、特定的紧密联系。方便法院原则暗示着这种联系的存在是管辖法院取得管辖权的一个前提,通过公约诸如第5条、第16条等规则展现的方便法院原则,即可以窥视此种联系对于管辖法院取得管辖资格的重要性。

我们首先看看方便法院原则在特别管辖权规则中的体现。公约第5条规定的是典型的特别管辖权规则。所谓“特别”,是相对于第2条中以被告住所地为基础的一般管辖权规则而言。一般来说,根据一般管辖权规则,原告应到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但根据第5条规定,原告可以到被告住所地之外的其他地方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第5条中的管辖权规则的基础主要是方便法院原则,该原则要求管辖法院与争议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地域性联系,而这种联系是管辖法院获取适当法院资格的前提。因此,第5条规定,合同纠纷可以在合同义务履行地法院审理;侵权纠纷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审理;等等。在这些特定类型的案件中,争议与管辖法院都有着特定的地域联系,使得管辖法院在案件事实调查、取证以及其他诉讼安排方面有着较于其他法院更为方便的优势,从而不仅能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也能减少管辖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的各种障碍,使得争议能够快速解决,同时还能帮助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最终实现司法秩序的良好运行。欧洲法院的判例也充分表达了对于这种联系的重视,如在Besix v Kretzschmar案中,欧洲法院即指出:“第5条第1款将合同纠纷归于合同义务履行地法院管辖,这是出于对于公正司法和诉讼效率的关注……合同义务履行地法院在其管辖范围内对于调查和获取证据具备便宜性。”[146]在Konsumenteninformation v Henkel案中,欧洲法院提到:“公约第5条第3款中特别管辖权规则的基础是争议与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之间存在的紧密的地域联系,这种联系的存在是公正司法原则产生作用的关键,其使得公约赋予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以管辖权变得正当有理……这种联系为管辖法院在事件调查、取证方面带来便利条件,从良好司法秩序的角度出发,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是最适当的法院。”[147]

接下来是方便法院原则在专属管辖权规则中的体现。公约第16条中的专属管辖权规则亦构成对第2条中一般管辖权规则的例外,其在几种特定类型案件里赋予某些法院以专属管辖权,而不考虑被告或原告的住所地。[148]公约对这些类型的案件设定专属管辖亦是为了方便法院管辖,维护良好的司法秩序这一目的。以不动产纠纷为例。公约规定有关不动产的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杰纳德报告指出:“……这类纠纷需要尽快进行调查、询问以及专业评估。此外,这类案件经常受到不动产所在地习惯做法的影响,而这些做法能被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所熟悉。最后,公约还考虑到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能较为容易地查阅不动产所在地的土地登记等。”[149]可见,鉴于不动产纠纷的审理在操作方面的复杂性和特殊性,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行使管辖权更为方便,更能有效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司法秩序的良好运转。再如,有关公司及其他法人的设立有效性、解散或其机构决议有效性的诉讼,公约规定由公司或其他法人的本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一般来说,公司或法人的成立、解散等会依据其本座所在地国的法律进行,由其本座所在地国法院对此类案件进行管辖,能更为方便地查阅和解读相关法律规定。而且,在现代经济条件下,为了确保社会交易安全和公共利益,国家的经济管理职能加强,为保护本国利益,各国对于公司的设立、解散等都加强了干预。若让其他成员国法院对此类事项进行管辖,不仅不易于了解公司本座所在地国的法律,还有可能因为违背公司本座所在地国的利益而影响诉讼的进行,甚至可能使得最终的判决也不能得到承认与执行。所以,为了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维护良好的司法秩序,此类事项由公司或法人本座所在地国法院专属管辖应最为合适方便。[150]

在此,第5条和第16条虽然都体现了方便法院原则,但二者又有所不同。第5条中的方便法院原则重在强调管辖法院和争议之间的地域联系,这种联系让管辖法院在调查取证等方面具备操作的便宜性,使得诉讼能高效、快速地进行,保证了司法秩序的良好运转。但这种“方便”的利益可以被其他利益如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等所取代,因而协议管辖可以排除第5条中的管辖权规则。而第16条中的方便法院原则不仅关注操作上的便利性,更是顾及了成员国的公共利益。第16条中规定的几种纠纷都与成员国的公共利益挂钩,是一国不愿假手于他国管辖的事项,将这几种纠纷赋予“利益攸关”国专属管辖,不仅便于成员国维护本国利益,也可防止成员国对于纠纷的解决设置障碍,甚至妨碍判决的执行。因而,专属管辖中的“方便”利益一般不能被其他利益取代。

(2)单一法院原则

公正司法原则延伸出的第二个分原则是单一法院原则。单一法院原则不仅与司法秩序的良好运行密切相连,也是判决自由流动的重要保障。方便法院原则和单一法院原则都主张与案件有特定联系的法院拥有管辖权。但不同的是,方便法院原则关注的是案件与管辖法院之间存在直接的、地域性的联系,这一点使管辖法院成为审理案件最合适的法院。而单一法院原则则认为,当某一法院已经对一个案件拥有管辖权,而该案件又构成某一纠纷的一部分时,则该纠纷与法院之间即已存在联系,此时该法院可能是审理该纠纷所有不同方面问题的最合适的法院。与前者不同,后者关注的不是案件与法院之间的地域性联系,而是已经对纠纷的某一方面问题具备管辖权的法院与整个纠纷(争议的各个方面)之间的联系:为了实现司法秩序的良好运转,由同一法院审理整个纠纷(即争议的各个方面由一个法院管辖)才是最具效率的。另一方面,如果说两条原则都服务于共同体内司法功能运作的高效性,那么第一个分原则更关注于案件事实调查和法律适用的效率问题,而第二个分原则则更关注于司法运行的和谐性,特别是排除冲突判决的产生。[151]

单一法院原则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整个纠纷(争议各个方面)应该由同一法院管辖;另一方面,与同一争议有关的诉讼,即使已经提交到不同的法院,最好还是由一个法院来合并审理。

单一法院原则的第一个方面,即相关案件应由同一法院审理,在公约第6条中有清晰体现。公约第6条规定了在某一成员国有住所的当事人可能在其他成员国法院被诉的情形:()作为共同被告,在任一被告住所地法院被诉;(2)作为第三人参加在受理本诉的法院进行的担保诉讼或任何其他种类的第三人诉讼;(3)就本诉所依据的同一合同或行为而发生的反诉,在受理本诉的法院被诉;(4)当合同诉讼可与对同一被告提起的不动产物权诉讼合并审理时,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被诉。第6条包含了数个“特别管辖权”,这些“特别管辖权”之所以存在,是因为在第6条所列举的特定场合中,纠纷与指定法院之间存在着特别密切的联系。正如欧洲法院在Hagen v Zeehaghe案中所言:“第6条第2点能够赋予原告以特别管辖权,是因为从诉讼效率的角度看,在第6条第2点所设定的特定情形中,指定法院与争议之间存在特别密切的联系……公约因而将整个争议归于单一法院审理。”[152]更为重要的是,第6条能提早避免出现冲突判决的情形,从而对于判决自由流动目标的实现颇有助益。

单一法院原则不仅要求当事人在诉讼启动之前将同一纠纷的所有争议提交同一法院审理,甚至还要求对于已经提交不同法院的相关诉讼,也应由同一法院合并审理。单一法院原则的第二个方面在公约第21条至第23条有关平行诉讼和相关诉讼的规定得以展现。第21条规定意味着,当诉讼具有相同诉因且在相同当事人之间进行时,对这些诉讼应尽量提交一个法院审理。第22条要求,当相关诉讼在不同成员国法院提起时,也应尽量合并审理。第23条则规定,当针对同一案件在数个法院提起诉讼且这些诉讼分属于各受案法院的专属管辖时,应由首先受诉法院审理案件。可见,这些规定并不在于让一个法院尽力去管辖已经在其他法院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而在于解决已经在不同法院审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才能使得共同体内的司法功能和谐运行。[153]

欧洲法院的判例法亦表明,根据公正司法原则的要求,为避免平行诉讼,即使已经在不同成员国法院启动,相关的诉讼也应合并审理。如在Gubisch v Palumbo案中,欧洲法院即认为:“第21条与有关相关诉讼的第22条一起,载于公约第二章第8节中;出于共同体内公正司法的要求,这一节旨在阻止在不同成员国法院提起的平行诉讼……。”[154]

另外,需要提及的是,除了促进公正司法,特别是提高共同体内司法功能的协调外,第21条至第23条的规定还蕴含着另一项目的,即避免冲突判决。正如欧洲法院在Gubisch v Palumbo案中所指出的:“这些规则能够被制定,主要是用来尽可能从一开始就排除诸如第27条第3款所规定的状况的出现,也就是一个判决因为与执行地国法院在相同当事人之间作出的判决相抵触而被拒绝承认。”[155]

(七)主要原则之四:禁止滥用权利原则

(一)共同体法中的禁止滥用权利原则概述

1.滥用权利概念的含义

滥用权利概念产生于罗马法,通常被区分为两种情况:其一是,当事人利用其权利获取超出一般情况的优势从而对他人造成不合比例的损害,其二是对法律规则的不适当利用。两个概念虽有共同因素,但在很多方面亦有不同。前一个概念主要是私法上的概念,源自法国法中的“abus de droit”。其以社会目标为参照,寻求限制私权利的行使,并最终抑制过分的利己主义。后一个概念含义更广,其所指的“滥用”被理解为欺骗或规避,其寻求阻止当事人以表面上的守法为名而行追求超出法律之外的目标之实。[156]

第一种含义的滥用权利概念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在法国,滥用权利概念经常出现于相邻权争议中。其最基本的含义是,一项权利不能以明显不合理的方式被行使从而对他人造成损害。这一定义强调“滥用”这一客观因素及其与比例原则的密切联系。在有些国家法律中,只需客观上的损害效果就足以构成滥用权利,而其他一些国家的法律还要求主观因素,如造成损害的意图等。[157]在1895年的Bradford v Pickles案中,英格兰普通法并不承认滥用权利概念,但英格兰衡平法中的“清白原则”(clean hands doctrine)与滥用权利原则有异曲同工之妙。[158]晚近英国公法已经承认滥用权利概念。

2.共同体法中的禁止滥用权利原则

关于滥用权利的理论,在欧共体相关条约中并没有直接规定。欧洲法院最初也不承认其为共同体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主要是基于欧洲法院功能上的理由。为填补欧共体条约的漏洞,欧洲法院已经发展出一系列以法治为基础的原则,以保护个人免受公共权力行使造成的侵害。但滥用权利作为一项原则却没有公法血统。如前所述,滥用权利理论主要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私法中发展壮大,其目的是阻止当事人对其财产权的无限制行使,同时缓和合同自由导致的不公平结果。虽然在成员国国内法中,其也适用于如程序法等其他领域,并以其他形式亦适用于公法领域,但在欧共体法的形成年代,对欧洲法院而言,实无必要再发展出一套滥用权利原则。[159]

但从1970年代开始,作为惩治滥用欧共体法律规则的手段,欧洲法院的判例法开始提及滥用权利理论。欧洲法院最早使用这一概念是在1974年的Van Binsbergen v Bedrijfsvereniging Metaalnijverheid案。在该案中,欧洲法院承认成员国有权采取措施阻止当事人以规避职业行为守则的目的援引欧共体有关自由提供服务的规则。[160]当然,在该案中,欧洲法院并没有明确提及禁止滥用权利这一概念。在随后的二十年间,欧洲法院又将这一概念延伸适用于欧共体的其他事项,如货物的自由流动、工人的自由流动以及共同农业政策。但其在针对这些事项的裁判中,都只是采取个案的方式,并没有打算发展出一套基本原则。[161]在这一时期,滥用权利理论之所以只能发挥非常有限的作用,其实亦不难理解,因为在为建设内部市场而大干快干的年代,这一理论对这一目标的实现实在没有太大价值。[162]

但在晚近的二十年中,欧洲法院的判例法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其中一个标志性的事件是1996年的Brennet v Paletta案。在该案中,欧洲法院一般性地提出如下原则,即“不得以滥用或欺诈的目的援引共同体法”。[163]欧洲法院进一步指出,在将社会保障机制适用于在共同体内流动的受雇人时,如关于伤残工人的工资支付问题,“成员国法院可以……以客观证据为基础,在考虑相关工人的滥用或欺诈行为的情况下,必要时禁止其受益于所援引的共同体法律规则。”[164]

在Kefalas v Dimosio案中,欧洲法院需要回答的问题是,成员国法院可否适用国内法中的反滥用规则来评价共同体法授予的权利是否被滥用。Tesauro法务官[165]建议采用一种相对较为中庸的方法解决这一问题。该法务官一方面指出,“任何一个希望达到最低限度完整性的法律秩序都必须包含有自我保护措施,用以确保其授予的权利不被当事人以滥用、过分或扭曲的方式实施”,[166]但另一方面,该法务官又持如下观点,即禁止滥用权利不应被定为为共同体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因为在其看来为滥用权利提供一个精确且详细的通用概念尚不具备条件。[167]由此,该法务官建议,基于共同体法优先于成员国法的原则,在前述问题上成员国法院不得援引其国内法中的滥用权利规则。[168]

但欧洲法院没有采纳Tesauro法务官的保守观点,其援引在当时已经得到确立的“不得以滥用或欺诈方式适用共同体法”原则,作出如下裁判:“因此,成员国法院适用国内(反滥用)规则……以评价来自于共同体法的权利是否被滥用,不能被视为违反共同体法律秩序。”[169]

尽管Kefalas v Dimosio案对于欧共体解决滥用权利问题而言是一个进步,但遗憾的是欧洲法院在该案中却没有提出滥用权利理论应被视为共同体法的一项基本原则。[170]法务官La Pergola在这个问题上迈出了一大步,其在Centros v Erhvervs-og Selskabsstyrelsen案中指出,禁止以欺诈或滥用方式援引共同体法原则不仅在判例法中一直得到支持,同时其也“属于共同体法的基本原则之一”。[171]

La Pergola法务官的前述观点在欧洲法院最近的判例法中得到了支持。欧洲法院在这些判例中没有援引成员国法律,而是直接依据自治性的共同体标准来评价滥用权利问题。以前述判例法为基础,欧洲法院在2000年的Emsland-Stärke v Hauptzollamt Hamburg-Jonas案判决中提出了有关滥用共同体法的二元评价标准:“评价是否滥用权利首先要求对以下客观情况进行考察,即虽然存在对共同体规则规定的条件的表面服从,但这些规则的立法目的却没有实现。……然后要求考察主观因素,即当事人通过人为创造条件以符合法律规定从而从共同体规则中获得优势的意图。”[172]

在同年的Dionysios Diamantis v Elliniko Dimosio案中,欧洲法院一方面强调以前的立场,即为考察滥用权利,一定要结合案件所涉及的共同体法规则的立法目标来评价当事人的行为,但另一方面,其又指出,评价滥用权利也可以采用比例原则作为标准,比例原则在传统上一直是大陆法系国家有关“滥用权利”的判断标准。欧洲法院指出,在违反欧共体规则情况下所可能提供的各种救济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所选择的救济将给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不合比例的严重损害时,即存在滥用权利的情况。[173]

由此,禁止滥用权利原则在获得自身的自治定义与通用判断标准之后,又进一步与共同体法的其他一般原则如比例原则与非歧视原则等进行会合。同时,这一概念还出现于2009年的《欧洲基本权利宪章》。[174]由此,禁止滥用权利原则作为共同体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已经得到牢固树立。滥用权利理论所以能够成为共同体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原因主要有二。首先,随着当事人尽可能无限扩大欧共体条约赋予的自由的范围,作为被告的成员国政府开始援引滥用权利理论作为抗衡的措施。其次,欧共体立法在诸如间接税和补贴等领域的快速发展为不正当利用这些立法提供了机会,这使得滥用权利理论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有了必要。[175]

(二)禁止滥用权利原则在《布鲁塞尔公约》解释中的适用

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禁止滥用权利原则在欧共体法中具有广泛的适用范围。从欧洲法院的判例法来看,其广泛适用于诸如农业、公司法、税法、工人的自由流动、企业的自由流动、服务和货物的自由流动、社会法以及程序法中。[176]自然其也应该适用于包括《布鲁塞尔公约》在内的欧盟国际民事诉讼法。而事实上,滥用权利理论也确实已经适用于欧洲法院有关《布鲁塞尔公约》的判例法中,只是其目前的适用较为零星,尚缺乏系统性。[177]

目前欧洲法院在总共三个有关公约的案例中以明示或隐晦的方式适用了禁止滥用权利原则,以阻止当事人对公约管辖权规则的不正当利用。在另两个案件中,欧洲法院面对权利滥用问题,但却选择回避。以下分述之。

1.Kalfelis v Schroeder案

如前所述,公约第6条涉及单一法院原则,强调对于相互关联的诉讼,在一定条件下应合并至一个法院审理。公约第6条第2款本身对有关第三人诉讼的合并规定了一个反滥用条款:居住于某一成员国的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如在担保诉讼中)在受理本诉的另一成员国法院被起诉,但前提是不得出现以下情况,即“本诉的提起仅仅以阻止该当事人在本来对其有管辖权的法院中被诉”。在Kalfelis v Schroeder案中,欧洲法院毫不犹豫地将第6条第2款中的反滥用条款适用于有关多方被告的第6条第1款。尽管第6条第1款条文对此没有任何规定,但在Kalfelis v Schroeder案中,欧洲法院指出,必须要适用该规定以阻止以下可能性,即原告“对众多被告提起诉讼的唯一目的,是排除其中一位被告住所所在地国法院的管辖权”。[178]

欧洲法院对于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的评价,可以认为是对前述有关滥用权利的共同体标准的适用,根据这一标准,应仔细审查当事人的主观意图以判断其与共同体规则的立法目标是否吻合。而第6条管辖权规则允许将相关诉讼合并至单一法院审理是出于公正司法,而原告利用这一规则排除被告在其住所地法院被诉的不正当目的当然应受到制裁。

2.MSG v Les Gravières Rhénanes案

MSG v Les Gravières Rhénanes案涉及合同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合同义务履行地法院可以对合同案件行使管辖权。正如本书第二章将要详细阐述的,在合同案件中,当事人有权在其合同中约定义务履行地,从而间接地指定管辖法院,但欧洲法院在MSG v Les Gravières Rhénanes案中对此引入了一项限制:“……考虑到公约建立的制度,(当事人)不能仅以指定管辖法院的目的,约定与合同没有任何实际联系的履行地。”[179]

在欧洲法院看来,所以要施加此种限制,是因为有必要防止当事人规避公约中的管辖权协议规则。[180]当当事人“指定与合同标的没有任何实际联系的履行地”时,该指定“显然是虚假的,而且其唯一目的其实是指定一个法院地”,而此种指定原本应该受到公约第17条有关管辖权协议规则的约束的。

在本案中,欧洲法院在本质上是通过考察当事人实施相关行为的意图,进而否定其通过滥用行为所意欲获得的优势。

3.Autoteile v Malhé案

公约16条涉及专属管辖权。该条第5款规定,判决的执行,应由执行地法院专属管辖。

在Autoteile v Malhé案中,德国公司在德国巴登-巴登地方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法国被告返还不当得利。该案最终上诉至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最终裁定,由于被告住所位于法国,因而德国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在德国最高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巴登-巴登地方法院作出要求德国公司向法国被告支付诉讼费用的立即执行令。随后,德国公司向巴登-巴登地方法院递交解除执行的申请书,该公司在申请书中根据德国法律要求将诉讼费用与被告债务进行抵销。之后,巴登-巴登地方法院基于德国最高法院的裁判宣布自己对该案无管辖权。

在该案中,欧洲法院需要回答以下问题:在执行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可否基于一笔债务对执行提出异议,而对于该笔债务,如果单独对其提出诉讼的话,执行地法院原本是没有管辖权的。

欧洲法院着手从公约第2条与第16条在整个公约管辖权体系中的关系开始分析。欧洲法院指出,作为公约中的一般管辖权规则,第2条旨在保护被告权益,而在本案中,德国法院已经作出裁判,鉴于主诉中被告住所位于法国,因而原告在主诉中提出的债务请求应由法国法院审理。公约第16条所列举的一系列专属管辖权是对第2条规定的例外,其所以赋予相关法院以专属管辖权,主要在于法院地与相关案件之间的特殊联系。因而,鉴于第16条所要求的特殊联系,一方当事人不得利用第16条第5款赋予执行地法院的专属管辖权,而在该法院提起一个根据第2条原本应由其他成员国法院管辖的案件。利用提出执行异议的机会而达成前述目的,显然有违公约在被告住所地法院与执行地法院之间所做的管辖权分配。在本案中,德国法院已经宣布其对用作抵消的债务请求没有管辖权,因而原告利用债务请求对诉讼费用执行令的执行提出异议,是对诉讼程序的明显滥用,其目的是间接地从德国法院获得对某个诉讼请求的判决,而根据公约德国法院对该请求原本是没有管辖权的。[181]

4.GAT案

阻止不择手段的当事人滥用公约管辖权规则的必要性,在GAT案的法务官意见中也得到强调。GAT案涉及公约第16条第4款的专属管辖权规则。根据第16条第4款,有关专利登记或效力的诉讼,由专利登记的申请地或受理地法院专属管辖。欧洲法院指出,该专属管辖权规则适用于所有有关专利登记或效力的诉讼,“而无论争议是以诉讼还是抗辩的形式提出”。欧洲法院的裁判意味着,无论专利的效力问题是作为某一诉讼的主要标的,还仅仅是在专利侵权诉讼(专利侵权诉讼不适用于第16条第4款)中作为反诉提出,有关专利效力的纠纷都必须由专利登记的申请地或受理地法院专属管辖。[182]欧洲法院的前述裁判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Geelhoed法务官的意见。但遗憾的是,欧洲法院却忽略了Geelhoed法务官对前述处理方式所施加的一个限定,即如果被告的行为非基于诚信,则专利侵权诉讼的受案法院仍需对整个案件进行审理。[183]法务官指出,所以有必要作出此种限定,是因为被告提出专利无效完全有可能只是为了拖延正在进行当中的侵权诉讼。在该案中,按照法务官的思路,受理侵权诉讼的法院完全不必中止诉讼,等待第16条第4款指定的法院就专利无效的反诉作出裁判,而只需径直驳回反诉并继续就侵权诉讼进行裁判。

但欧洲法院在其裁判中却没有提及前述校正措施。在此类案件中很难想象能够不采取此类措施,因为这将意味着,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在专利很明显是有效的情况下,被告只需提出一个荒唐的专利无效的反诉,即可以自动阻止侵权诉讼的进行。既然欧洲法院决定采纳Geelhoed法务官的意见,那么其也应该借鉴该法务官为避免滥用第16条第4款的管辖权规则而设计的校正措施。[184]

5.Gasser v MISAT案(https://www.daowen.com)

Gasser v MISAT案将是本书在后面重点研究的一个案例。该案涉及以下情形,即在双方当事人已经签订有法院选择协议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怀揣拖延诉讼之恶意,率先选择到其他以诉讼冗长闻名的成员国法院起诉,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是否亦必须遵循公约第21条的平行诉讼规则,中止诉讼,等待首先受诉法院对管辖权协议效力的认定?对于这一问题,欧洲法院最终给出了肯定的答复,对于潜在被告的滥用权利行为选择了视而不见。

总体而言,尽管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作为共同体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已经毋庸置疑,但在国际民事诉讼法领域,欧洲法院对该原则的适用似乎不能令人满意。当然,这其中也许涉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与公约其他解释原则之间的平衡问题。

【注释】

[1]参见许耀明:《欧体法院之规范角色与其法律解释方法:一个法学方法论上的考察》,载许耀明著:《欧盟法、WTO法与科技法》,元照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27页。

[2]参见罗文波、魏虹:《欧洲法院及其对欧共体法律的解释》,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5期。

[3]Gerard Conway,Historical Interpretation of Constitutions-the EU and US Compared http://www.qub.ac.uk/sites/QUEST/FileStore/Issue6/Filetoupload,146243,en.pdf,p.108.,

[4]如王千华:《论欧洲法院的法解释方法——一个一体化和非一体化的视角》,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5期;罗文波、魏虹:《欧洲法院及其对欧共体法律的解释》,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5期;张英:《欧洲法院司法解释的方法论》,载《欧洲》2001年第5期;方国学:《论欧洲法院的司法解释》,载《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

[5]只是在合同的场合人们通常称其为“私人自治”(private autonomy),而在条约的场合则称之为“对外主权”(external sovereignty)。参见Giulio Itzcovich,The Interpretation of Community Law by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10 German L.J.537,541(2009).

[6]Giulio Itzcovich,The Interpretation of Community Law by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10 German L.J.537,540-542(2009).

[7]如果说立法准备材料代表的是条约订立时的缔约国共同意志,那么缔约国在适用条约过程中的实际行动则代表了缔约国当下的共同意志。参见Giovanni Distefano,L'Interprétation Évolutive de la Norme nternationale,Revue Générale du Droit International Public,2011,N.2,p.376.关于“嗣后实践”或“嗣后惯例”在条约解释中的运用,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条第3款(b)项有相关规定。相对于国内法解释,嗣后实践方法也是条约解释的一个重要特点。参见韩燕煦:《条约解释的特点——同国内法解释的比较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1期,第115页。

[8]Giulio Itzcovich,The Interpretation of Community Law by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10 German L.J.537,542(2009).

[9]当然也存在另一种可能,即作为一级立法,欧共体条约仍然是各成员国共同意志的表达,而共同体二级立法则作为欧共体机构权威的表达。但从法律解释的视角看,尽管欧洲法院在解释欧共体条约时更具创造性,但总体上,欧洲法院对上述两种立法的解释方法并没有不同。参见Giulio Itzcovich,The Interpretation of Community Law by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10 German L.J.537,542(2009).

[10]Case C-26/62 Van Gend en Loos v Netherlands Inland Revenue Administration[1963]ECR 3.

[11]Case C-6/64 Flaminio Costa v E.N.E.L.[1964]ECR 1141.

[12]如果允许通过法律解释限制国家主权,或向各缔约国施加新的义务,即意味着日后违反国际法的风险将大大增加。为了规避国际冲突,从格劳秀斯到瓦特尔的早期国际法学者,均建议对国际法采限制解释,以使各国间的权利义务得到明确界定。参见Giulio Itzcovich,The Interpretation of Community Law by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10 German L.J.537,543-4(2009).

[13]Max Sørensen,Autonomous Legal Orders:Some Considerations Relating to a Systems Analysis of International Organisations in the World Legal Order,32 ICLQ559,573(1983).

[14]Miguel Poiares Maduro,Interpreting European Law:Judicial Adjudication in a Context of Constitutional Pluralism,1European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1,7-8(2007).

[15]Max Sørensen,Autonomous Legal Orders:Some Considerations Relating to a Systems Analysis of nternational Organisations in the World Legal Order,32 ICLQ559,573(1983).

[16]Giulio Itzcovich,The Interpretation of Community Law by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10 German L.J.537,544-545(2009).

[17]Nial Fennelly,Legal Interpretation at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20 Fordham Int'l L.J.656,669(1996-1997).

[18]Miguel Poiares Maduro,Interpreting European Law:Judicial Adjudication in a Context of Constitutional Pluralism,1European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1,4-5(2007).

[19]在这方面存有一项例外,即《欧盟基本权利宪章》。《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53条和第54条对该宪章的解释有明确规定。

[20]事实上,三派观点都有一定的妥协性。前两派观点虽都主张欧洲法院应采传统的法解释方法,但同时基于欧共体法的特殊性,又都主张在将传统方法适用于共同体法时应进行必要的调整。第三派观点也不否认欧洲法院所特有的法解释方法与传统方法之间的继承关系。参见Mattias Wendel,Die Auslegung der Verfassung für Europa:Interpretationsgrundsätze und die Bedeutung der Erläuterungen des Konventspräsidiums nach Art.Ⅱ-112 Abs.7 VVE,WHI-Paper 4/2005,http://www.whi-berlin.de/documents/whi-paper0405.pdf,S.5ff.

[21]Giulio Itzcovich,The Interpretation of Community Law by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10 German L.J.537,543-544(2009).

[22]Giulio Itzcovich,The Interpretation of Community Law by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10 German L.J.537,557(2009).

[23]Hannes Rös1er,Interpretation of EU Law,in Jürgen Basedow,Klaus J.Hopt & Reinhard Zimmermann(eds.),Max Planck Encyclopaedia of European Private Law,Vol.Ⅱ,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2,p.979;另参见Claus Gulmann,Methods of Interpretation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24 Scandinavian Stud.L.187,197-198(1980).

[24]Ian McLeod,Literal and Purposive Techniques of Legislative Interpretation:Some European Community and English Common Law Perspectives,29 Brook.J.Int'l L.1109,1125(2003-2004).

[25]Ian McLeod,Literal and Purposive Techniques of Legislative Interpretation:Some European Community and English Common Law Perspectives,29 Brook.J.Int'l L.1109,1125(2003-2004).

[26]Claus Gulmann,Methods of Interpretation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24 Scandinavian Stud.L.187,198-199(1980).

[27]Mattias Wendel,Die Auslegung der Verfassung für Europa:Interpretationsgrundsätze und die Bedeutung der Erläuterungen des Konventspräsidiums nach Art.Ⅱ-112 Abs.7 VVE,WHI-Paper 4/2005,http://www.whi-berlin.de/documents/whi-paper0405.pdf,S.8.

[28]Pierre Pescatore,The Law of Integration,Leiden:Sijthoff,1974,p.86ff.,转引自Claus Gulmann,Methods of Interpretation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24 Scandinavian Stud.L.187,194-195(1980).

[29]Nial Fennelly,Legal Interpretation at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20 Fordham Int'l L.J.656,667(1996-1997).

[30]Gerard Conway,Historical Interpretation of Constitutions-the EU and US Compared,http://www.qub.ac.uk/sites/QUEST/FileStore/Issue6/Filetoupload,146243,en.pdf,p.110.

[31]Nial Fennelly,Legal Interpretation at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20 Fordham Int'l L.J.656,672(1996-1997).

[32]Niels Baeten,Judging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the Jurisprudence of Aharon Barak through a European

[33]Bastiaan van der Esch,The Principles of Interpretation Applied by the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and their Relevance for the Scope of the EEC Competition Rules,15 Fordham Int'l L.J.366(1991-1992).

[34]Nial Fennelly,Legal Interpretation at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20 Fordham Int'l L.J.656,668(1996-1997).

[35]Miguel Poiares Maduro,Interpreting European Law:Judicial Adjudication in a Context of Constitutional Pluralism,1European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1,11-12(2007).

[36]Miguel Poiares Maduro,Interpreting European Law:Judicial Adjudication in a Context of Constitutional Pluralism,1European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1,8-9(2007).

[37]Miguel Poiares Maduro,Interpreting European Law:Judicial Adjudication in a Context of Constitutional Pluralism,1European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1,9-10(2007).

[38]Miguel Poiares Maduro,Interpreting European Law:Judicial Adjudication in a Context of Constitutional luralism,1European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1,10-11(2007).

[39]Niels Baeten,Judging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the Jurisprudence of Aharon Barak through a Eeropean Lens,18 Colum.J.Eur.L.135,137(2011-2012).

[40]Niels Baeten,Judging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the Jurisprudence of Aharon Barak through a Eeropean Lens,18 Colum.J.Eur.L.135,137(2011-2012).

[41]Hannes Rösler,Interpretation of EU Law,in Jürgen Basedow,Klaus J.Hopt & Reinhard Zimmermann(eds.),Max Planck Encyclopaedia of European Private Law,Vol.Ⅱ,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2,p.979.

[42]Claus Gulmann,Methods of Interpretation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24 Scandinavian Stud.L.187,199(1980).

[43]Pierre Pescatore,The Law of Integration,Leiden:Sijthoff,1974,p.86ff.,转引自Claus Gulmann,Methods of Interpretation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24 Scandinavian Stud.L.187,194-195(1980).

[44]Nial Fennelly,Legal Interpretation at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20 Fordham Int'l L.J.656,661(1996-1997).

[45]Miguel Poiares Maduro,Interpreting European Law:Judicial Adjudication in a Context of Constitutional Pluralism,1European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1,5(2007).

[46]Jannet A.Pontier & Edwige Burg,EU Principles on Jurisdiction and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e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according to the Case Law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T.M.C.Asser Press,2004,pp.8-12.

[47]Gerard Conway,Historical Interpretation of Constitutions-the EU and US Compared,http://www.qub.ac.uk/sites/QUEST/FileStore/Issue6/Filetoupload,146243,en.pdf,p.97.

[48]Claus Gulmann,Methods of Interpretation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24 Scandinavian Stud.L.187,200(1980).

[49]Pierre Pescatore,L'ordre juridique des Communautés Européennes:Etude des Sources du Droit Communautaire,Emile Bruylant,1975,p.176,转引自Claus Gulmann,Methods of Interpretation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24 Scandinavian Stud.L.187,194(1980).

[50]Case C-288/82 Duijnstee v Goderbauer[1983]ECR 3663,paragraphs 10-12.

[51]Case C-260/97 Unibank v Christensen[1999]ECR I-3715,paragraph 14.

[52]Xandra E.Kramer,Cross-border Enforcement in the EU:Mutual Trust versus Fair Trial?Towards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ivil Procedure,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Procedural Law 2011(2),p.217;Marie-Laure Niboyet,Le Principe de Confiance Mutuelle et Les Injonctions Anti-Suit,in Pascal de Vareilles-Sommières(ed.),Forum Shopping in the European Judicial Area,Hart Publishing,2007,p.78.

[53]Case C-116/02 Gasser v MISAT[2003]ECR I-14693,paragraph 67,72.

[54]Case C-159/02 Turner v Grovit[2004]ECR I-3565,paragraph 20.

[55]Case C-159/02 Turner v Grovit[2004]ECR I-3565,paragraph 25.

[56]Case C-116/02 Gasser v MISAT[2003]ECR I-14693,paragraph 72;Case C-159/02 Turner v Grovit[2004]ECR I-3565,paragraph 25.

[57]Case C-281/02 Owusu v Jackson[2005]ECR I-1383,paragraph 37.

[58]Case C-116/02 Gasser v MISAT[2003]ECR I-14693,paragraph 72.

[59]Marie-Laure Niboyet,Le Principe de Confiance Mutuelle et Les Injonctions Anti-Suit,in Pascal de Vareilles-Sommières(ed.),Forum Shopping in the European Judicial Area,Hart Publishing,2007,pp.81-82.

[60]Jannet A.Pontier & Edwige Burg,EU Principles on Jurisdiction and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e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according to the Case Law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T.M.C.Asser Press,2004,p.28.

[61]Case C-145/86 Hoffmann v Krieg[1988]ECR 645,paragraphs 10-11.

[62]Case C-144/86 Gubisch v Giulio Palumbo[1987]ECR 4861,paragraph 8.

[63]Case C-351/89 OUI v NHIC[1991]ECR I-3317,paragraph 18.

[64]Case C-189/87 Kalfelis v Schröder[1988]ECR 5565,paragraph 12.

[65]Case C-267/97 Coursier v Fortis Bank[1999]ECR I-2543,paragraphs 25-26.

[66]Case C-198/85 Carron v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1986]ECR 2437,paragraph 8.

[67]Case C-125/79 Denilauler v Couchet Frères[1980]ECR 1553,paragraph 14.

[68]Case C-198/85,Carron v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1986]ECR 2437,paragraphs 13-15.

[69]Xandra E.Kramer,Cross-border Enforcement in the EU:Mutual Trust versus Fair Trial?Towards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ivil Procedure,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Procedural Law 2011(2),p.206.

[70]Xandra E.Kramer,Cross-border Enforcement in the EU:Mutual Trust versus Fair Trial?Towards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ivil Procedure,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Procedural Law 2011(2),p.207.

[71]Xandra E.Kramer,Cross-border Enforcement in the EU:Mutual Trust versus Fair Trial?Towards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ivil Procedure,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Procedural Law 2011(2),p.219.

[72]程序上平等的权利(the right to equality of arms)是由欧洲人权法院创设的一个概念,其强调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获得的机会应达到相对公正的平衡状态。如双方当事人都有传唤证人的权利,也都有对对方的证人进行交叉询问的权利。又如,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足够财力指定辩护律师,则需要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73]N.Andrews,A Modern Procedural Synthesis.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 and UNIDROIT's Principles and Rules of Transnational Civil Procedure,Tijdschrift voor Civiele Rechtspleging,2009,p.54-55,转引自Xandra E.Kramer,Cross-border Enforcement in the EU:Mutual Trust versus Fair Trial?Towards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ivil Procedure,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Procedural Law 2011(2),p.219.前述对公平审判权的分类的主张在学术界有一定影响力,人权法学者大多都支持这一主张。

[74]Xandra E.Kramer,Cross-border Enforcement in the EU:Mutual Trust versus Fair Trial?Towards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ivil Procedure,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Procedural Law 2011(2),p.219.

[75]Xandra E.Kramer,Cross-border Enforcement in the EU:Mutual Trust versus Fair Trial?Towards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ivil Procedure,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Procedural Law 2011(2),p.220.

[76]Jannet A.Pontier & Edwige Burg,EU Principles on Jurisdiction and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e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according to the Case Law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T.M.C.Asser Press,2004,p.45.

[77]Case C-125/79 Denilauler v Couchet Frères[1980]ECR 1553,paragraph 13.

[78]Case C-228/81 Pendy v Pluspunkt[1982]ECR 2723,paragraph 13.

[79]Jannet A.Pontier & Edwige Burg,EU Principles on Jurisdiction and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e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according to the Case Law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T.M.C.Asser Press,2004,pp.46-47.

[80]Jannet A.Pontier & Edwige Burg,EU Principles on Jurisdiction and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e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according to the Case Law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T.M.C.Asser Press,2004,p.48.

[81]Case C-166/80 Klomps v Michel[1981]ECR 1593,paragraph 7.

[82]Case C-220/84 Autoteile v Malhé[1985]ECR 2267,paragraph 15.

[83]Jannet A.Pontier & Edwige Burg,EU Principles on Jurisdiction and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e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according to the Case Law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T.M.C.Asser Press,2004,p.56.

[84]Case C-125/79 Denilauler v Couchet Frères[1980]ECR 1553,paragraph 13.

[85]Case C-125/79 Denilauler v Couchet Frères[1980]ECR 1553,paragraphs 13-14.

[86]Case C-178/83 Firma P v Firma K[1984]ECR 3033,paragraphs 11-12;Case C-258/83 Brennero v Wendel[1984]ECR 3971,paragraph 10;Case C-198/85 Carron v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1986]ECR 2437,paragraphs 8-14.

[87]Case C-78/95 Hendrikman v Magenta[1996]ECR I-4943,paragraph 18.

[88]Case C-150/80 Elefanten Schuh v Jacqmain[1981]ECR 1671,paragraphs 14-17;Case C-25/81 C.H.W.v G.J.H.[1982]ECR 1189,paragraph 13;Case C-27/81 Rohr v Ossberger[1981]ECR 2431,paragraph 7.

[89]Case C-43/77 Diamond v Riva[1977]ECR 2175,paragraph 30.

[90]Jannet A.Pontier & Edwige Burg,EU Principles on Jurisdiction and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e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according to the Case Law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T.M.C.Asser Press,2004,pp.64-65.

[91]Case C-275/94 Van der Linden v Berufsgenossenschaft[1996]ECR I-1393,paragraph 19.

[92]Jannet A.Pontier & Edwige Burg,EU Principles on Jurisdiction and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e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according to the Case Law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T.M.C.Asser Press,2004,p.69.

[93]Case C-26/91 Handte v TMCS[1992]ECR I-3967,paragraphsll-12.

[94]Case C-288/82 Duijnstee v Goderbauer[1983]ECR 3663,paragraph 13.

[95]Case C-256/00 Besix v Kretzschmar,[2002]ECR I-1699,paragraph 24.

[96]此外,针对公约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法律确定性原则还有一些仅适用于这些具体问题解释的要求,这主要包括有关公约适用范围的法律确定性,有关管辖权分配的法律确定性,以及有关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律确定性等。参见Jannet A.Pontier & Edwige Burg,EU Principles on Jurisdiction and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e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according to the Case Law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T.M.C.Asser Press,2004,p.70.

[97]Jannet A.Pontier & Edwige Burg,EU Principles on Jurisdiction and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e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according to the Case Law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T.M.C.Asser Press,2004,p.72.

[98]Case C-9/77 Bavria v Eurocontrol[1977]ECR 1517,paragraph 4.

[99]Jannet A.Pontier & Edwige Burg,EU Principles on Jurisdiction and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e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according to the Case Law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T.M.C.Asser Press,2004,p.74.

[100]Case C-12/76 Tessili v Dunlop[1976]ECR 1473.

[101]Case C-129/83 Zelger v Salinitri[1984]ECR 2397,paragraph 15.

[102]Case C-144/86 Gubisch v Palumbo[1987]ECR 4861,paragraph 6,10,18.

[103]该条规定的英文是:“The Hoge Raad shall confine its consideration of the case to the grounds on which the appeal is based.”

[104]Case C-288/82 Duijnstee v Goderbauer[1983]ECR 3663,paragraphs 9,14,15.

[105]Case C-150/80 Elefanten Schuh v Jacqmain[1981]ECR 1671,paragraph 28.

[106]Case C-119/84 Capelloni v Pelkmans[1985]ECR 3147,paragraph 28.

[107]Case C-305/88 Lancray v Peters[1990]ECR I-2725,paragraphs 15-17.

[108]Jannet A.Pontier & Edwige Burg,EU Principles on Jurisdiction and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e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according to the Case Law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T.M.C.Asser Press,2004,p.84.

[109]Jannet A.Pontier & Edwige Burg,EU Principles on Jurisdiction and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e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according to the Case Law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T.M.C.Asser Press,2004,pp.84-85.

[110]Case C-96/00 Rudolf Gabriel[2002]ECR I-6367,paragraphs 36-39.

[111]Case C-23/78 Meeth v Glacetal[1978]ECR 2133,paragraphs 4-6.

[112]Jannet A.Pontier & Edwige Burg,EU Principles on Jurisdiction and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e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according to the Case Law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T.M.C.Asser Press,2004,p.10.

[113]P.Jenard,Report on the 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OJ 1979 C 59/15,5 march 1979.

[114]Case C-26/91 Handte v TMCS[1992]ECR I-3967,paragraphs11-12.

[115]Jannet A.Pontier & Edwige Burg,EU Principles on Jurisdiction and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e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according to the Case Law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T.M.C.Asser Press,2004,p.116.

[116]关于管辖权确定中的弱者保护原则,有学者认为应将其纳入公平审判权原则之中。参见Xandra E.Kramer,Cross-border Enforcement in the EU:Mutual Trust versus Fair Trial?Towards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ivil Procedure,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Procedural Law 2011(2),p.219.

[117]Case C-295/95 Farrell v Long[1997]ECR I-1683,paragraph 19.

[118]Jannet A.Pontier & Edwige Burg,EU Principles on Jurisdiction and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e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according to the Case Law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T.M.C.Asser Press,2004,pp.118-121.

[119]参见罗剑雯著:《欧盟民商事管辖权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5页。

[120]P.Jenard,Report on the 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ommercial Matters,OJ 1979 C 59/18,5 march 1979.

[121]参见刘荣军著:《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49页。

[122]Case C-412/98 Josi Reinsurance v UGIC[2000]ECR I-5925,paragraph 35.

[123]Case C-220/88 Dumez France v Hessische Landersbank[1990]ECR I-49,paragraph 16,19.

[124]Case C-38/81 Effer v Kantner[1982]ECR 825,paragraph 7.

[125]Jannet A.Pontier教授和Edwige Burg教授在其作品中将弱者分为三类,除本书中提到的两类,还有第三类,即不知道格式合同中存在另一方设定的管辖权条款的当事人。笔者认为这一类当事人在实务中多属于社会经济地位弱势一方的当事人,因而没有必要专门作为一类进行探讨。

[126]Case C-201/82 Gerling v Tesoro[1983]ECR 2503,paragraph 17.

[127]Case C-269/95 Benincasa v Dentalkit[1997]ECR I-3767,paragraph 17.

[128]Case C-295/95 Farrell v Long[1997]ECR I-1683,paragraph 19.

[129]Case C-133/81 Ivenel v Schwab[1982]ECR 1891,paragraph 14;Case C-32/88 Six Constructions v Humbert[1989]ECR 341,paragraph 13,14.

[130]Case C-89/91 Shearson v TVB[1993]ECR I-139,paragraphs 17-22.

[131]Case C-412/98 Josi Reinsurance v UGIC[2000]ECR I-5925,paragraphs 62-67.

[132]公约第5条第1款第二句话规定:“……对于个别雇佣合同,履行地是受雇人惯常提供劳务的地方,如果其没有在任何国家惯常提供劳务,则雇主亦可以在雇佣受雇人的营业所所在地法院被提起诉讼。”

[133]Jannet A.Pontier & Edwige Burg,EU Principles on Jurisdiction and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e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according to the Case Law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T.M.C.Asser Press,2004,pp.137.

[134]Case C-266/85 Shenavai v Kreischer[1987]ECR 239,paragraphs 16.

[135]Case C-295/95 Farrel v Long[1992]ECR I-5003,paragraph 19,27.

[136]Case C-24/76 Salotti v Rüwa[1976]ECR 1831,paragraph 7.

[137]Case C-387/98 Coreck v Handelsveem[2000]ECR I-9337,paragraph 13.

[138]Case C-221/84 Berghöfer v ASA[1985]ECR 2699,paragraph 13.

[139]Jannet A.Pontier & Edwige Burg,EU Principles on Jurisdiction and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e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according to the Case Law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T.M.C.Asser Press,2004,p.145.

[140]Case C-214/89 Duffryn v Petereit[1992]ECR I-1745,paragraphs 14-24.

[141]Case C-48/84 Spitzley v Sommer[1985]ECR 787,paragraphs 15

[142]Case C-150/80 Elephanten Schuh v Jacqmain[1981]ECR 1671,paragraph 14.

[143]Case C-150/80 Elephanten Schuh v Jacqmain[1981]ECR 1671,paragraphs 9-11.

[144]Case C-256/00 Besix v Kretzschmar[2002]ECR I-1699,paragraph 31.

[145]Jannet A.Pontier & Edwige Burg,EU Principles on Jurisdiction and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e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according to the Case Law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T.M.C.Asser Press,2004,pp.160-161.

[146]Case C-256/00 Besix v Kretzschmar[2002]ECR I-1699,paragraph 31.

[147]Case C-167/00 Konsumenteninformation v Henkel[2002]ECR I-8111,paragraph 46.

[148]第16条有关专属管辖的案件主要涉及与不动产有关的诉讼、有关公司及其他法人的设立有效性、解散或其机构决议有效性的诉讼、以确认公共登记效力为标的的诉讼以及有判决执行的事项等。

[149]P.Jenard,Report on the 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OJ 1979 C 59/35,5 march 1979.

[150]Jannet A.Pontier & Edwige Burg,EU Principles on Jurisdiction and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e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according to the Case Law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T.M.C.Asser Press,2004,pp.197-205.

[151]Jannet A.Pontier & Edwige Burg,EU Principles on Jurisdiction and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e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according to the Case Law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T.M.C.Asser Press,2004,p.206.

[152]Case C-365/88 Hagen v Zeehaghe[1990]ECR I-1845,paragraph 1.

[153]Jannet A.Pontier & Edwige Burg,EU Principles on Jurisdiction and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e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according to the Case Law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T.M.C.Asser Press,2004,p.214.

[154]Case C-144/86 Gubisch v Palumbo[1987]ECR 4861,paragraph 8.

[155]Case C-144/86 Gubisch v Palumbo[1987]ECR 4861,paragraph 8.

[156]Takis Tridimas,Abuse of Right in EU Law:Some Reflections with particular Reference to Financial Law,Queen Mary University of London,School of Law,Legal Studies Research Paper No.27/2009,http://ssrn.com/abstract=1438577,p.1.

[157]Takis Tridimas,Abuse of Right in EU Law:Some Reflections with particular Reference to Financial Law,Queen Mary University of London,Schoo lof Law,Lega lStudies Research Pape rNo.27/2009,http://ssrn.com/abstract=1438577,p.2.

[158]“清白原则”是一项经常为被告所援引的衡平法上的一项抗辩,其含义是,由于原告的行为本身不合道德或不诚信,因而其无权获得某一衡平法上的救济。

[159]Takis Tridimas,Abuse of Right in EU Law:Some Reflections with particular Reference to Financial Law,Queen Mary University of London,Schoo lof Law,Lega lStudies Research Pape rNo.27/2009,h16t5tp://ssrn.com/abstract=1438577,pp.2-3.

[160]Case C-33/74 Van Binsbergen v Bedrijfsvereniging Metaalnijverheid[1974]ECR 1299,paragraph 13.

[161]Arnaud Nuyts,The Enforcement of Jurisdiction Agreements Further to Gasser and the Community Principle of Abuse of Right,in Pascal de Vareilles-Sommières(ed.),Forum Shopping in the European Judicial Area,Hart Publishing,2007,p.62.

[162]Takis Tridimas,Abuse of Right in EU Law:Some Reflections with particular Reference to Financial Law,Queen Mary University of London,School of Law,Legal Studies Research Paper No.27/2009,http://ssm.com/abstract=1438577,p.3.

[163]Case C-206/94 Brennet v Paletta[1996]ECR I-2357,paragraph 24.

[164]Case C-206/94 Brennet v Paletta[1996]ECR I-2357,paragraph 25.

[165]英文为Advocate General,是欧洲法院中从独立的立场出发提出判决意见的一个官职。

[166]Opinion of the Advocate General Tesauro,delivered on 4 February 1998,C-367/96,Kefalas v Dimosio,paragraph 24.

[167]Opinion of the Advocate General Tesauro, delivered on 4 February 1998, C-367/96, Kefalas v Dimosio,paragraph 21.

[168]Opinion of the Advocate General Tesauro,delivered on 4 February 1998,C-367/96,Kefalas v Dimosio,paragraph 15.

[169]Case C-367/96 Kefalas v Dimosio[1998]ECR I-2843,paragraph 21.

[170]Arnaud Nuyts,The Enforcement of Jurisdiction Agreements Further to Gasser and the Community Principle of Abuse of Right,in Pascal de Vareilles-Sommières(ed.),Forum Shopping in the European Judicial Area,Hart Publishing,2007,p.63.

[171]Opinion of the Advocate La Pergola, delivered on 16 July 1998, C-212/97, Centros v Erhvervs- og Selskabsstyrelsen, paragraph 20.

[172]Case C-110/99 Emsland-Stärke v Hauptzollamt Hamburg-Jonas[2000]ECR I-11569,paragraphs 52-53.

[173]Case C-373/97 Dionysios Diamantis v Elliniko Dimosio[2000]ECR I-1750,paragraph 34,43.

[174]该宪章第54条以“禁止滥用权利”为标题,其规定禁止任何人“通过实施任何行为以破坏本宪章中承认的任何权利与自由”。

[175]Takis Tridimas,Abuse of Right in EU Law:Some Reflections with particular Reference to Financial Law,Queen Mary University of London,School of Law,Legal Studies Research Paper No.27/2009,http://ssrn.com/abstract=1438577,p.3.

[176]Takis Tridimas,Abuse of Right in EU Law:Some Reflections with particular Reference to Financial Law,Queen Mary University of London,Schoo lof Law,Lega lStudies Research Pape rNo.27/2009,http://ssrn.com/abstract=1438577,pp.3-4.

[177]Arnaud Nuyts,The Enforcement of Jurisdiction Agreements Further to Gasser and the Community Principle of Abuse of Right,in Pascal de Vareilles-Sommières(ed.),Forum Shopping in the European Judicial Area,Hart Publishing,2007,p.64.

[178]Case C-189/87 Kalfelis v Schröder[1988]ECR 5565,paragraph 9.

[179]Case C-106/95 MSG v Les Gravières Rhénanes[1997]ECR I-911,paragraphs 31.

[180]Case C-106/95 MSG v Les Gravières Rhénanes[1997]ECR I-911,paragraphs 57.

[181]Case C-220/84 Autoteile v Malhé[1985]ECR 2267,paragraphs 13-18.

[182]Case C-4/03 Gesellschaft für Antriebstechnik v Lamellen und Kupplungsbau Beteiligungs[2006]ECR I-6509,paragraph 31.

[183]Opinion of the Advocate General Geelhoed,delivered on 16 September 2004,Case C-4/03,Gesellschaft für Antriebstechnik v Lamellen und Kupplungsbau Beteiligungs,paragraph 46.

[184]Arnaud Nuyts,The Enforcement of Jurisdiction Agreements Further to Gasser and the Community Principle of Abuse of Right,in Pascal de Vareilles-Sommières(ed.),Forum Shopping in the European Judicial Area,Hart Publishing,2007,p.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