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6: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

四、案例16: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

正如本书第四章所言,由于在确保实体判决执行和维护当事人利益方面所具有的重要性,临时措施在现代民事诉讼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这一点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亦是如此。那么,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临时措施在其他成员国可否获得承认与执行?更进一步,为了避免由国际民事诉讼的冗长而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损失,《布鲁塞尔公约》为签发临时措施确立了一套颇具灵活性的选择性二元管辖权体系,这使得针对同一案件而在多个国家法院签发临时措施的情况完全成为可能,那么在此情况下,是否或者在什么情况下会存在公约第27条第3款意义上的矛盾判决?

[案例名称及来源]

Case C-80/00 Leather v Polstermöbel[2002]ECR I-4995

[判决要旨]

当两个判决仅因为在签发临时措施的特别程序要求方面的不同而存在歧异时,亦构成公约第27条第3款意义上的矛盾判决。

[主要案情]

Leather是一家销售“LongLife”品牌皮革家具的意大利公司。Polstermöbel是德国一家企业,销售同类产品。1996年双方签订了一份独家经销协议,Leather授权Polstermöbel在5年时间内于特定区域独家销售其产品。该协议中载有一条指向意大利巴厘法院的管辖权条款。1998年,Polstermöbel指责Leather履约有瑕疵,并通知对方,在未来的展览会上,其将不会成为任何共同销售信息的当事人,并将在展览会上展出自己的产品。

Leather遂在Polstermöbel注册办公室所在地的德国科布伦茨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针对Polstermöbel签发临时措施。科布伦茨地方法院根据公约第24条行使管辖权。Leather要求法院禁止Polstermöbel销售带有“naturia longlife by Maurizio Danieli”商标的易保养革(easy-care leather)。1998年11月17日,科布伦茨地方法院驳回了Leather的请求,理由是签发临时措施的紧急要件(urgency requirement)不能满足。该法院指出,签发临时措施即意味着命令Polstermöbel履行合同,而Leather并没能证明有导致不可弥补的损失或权利损害的风险存在,这一点正是德国诉讼法对于签发临时措施的要求。此外,Polstermöbel已经开始销售运用其他供货商提供的皮革而制作的产品,如果签发临时措施将给其带来巨大损失。

在科布伦茨地方法院作出判决之前的几天,Leather又向意大利巴厘地方法院申请签发临时措施。与德国法院不同,意大利法院认为本案符合签发临时措施的紧急要件,因为Leather即将面临巨大经济损失,同时面临权利时效到期的危险。1998年12月28日,巴厘地方法院签发临时措施,禁止Polstermöbel在包括德国在内的数个成员国销售带有“LongLife”字眼的皮革产品。

基于Leather的申请,科布伦茨地方法院宣布意大利法院判决可予执行,同时还对Polstermöbel施以罚金。Polstermöbel对此提起上诉。上诉法院认定意大利法院判决与德国法院判决构成公约第27条第3款意义上的矛盾判决,撤消了前述执行令。

Leather随后上诉至德国最高法院。德国最高法院指出,欧洲法院关于既判力彼此抵触的判决构成矛盾判决的判例法截至目前仅涉及实体法上的歧异,而在本案中,两个判决关于临时措施的冲突却归咎于程序上的要求。德国最高法院向欧洲法院共提交了三个先行问题,但欧洲法院只回答了其中第一个问题。该问题是:当两个判决的不同仅涉及在签发某特定种类的临时措施的特别要求方面,则该两个判决是否构成第27条第3款意义上的矛盾判决?

[评价]

(一)Leather案判决的意义

Leather案是欧洲法院四年来第三次就《布鲁塞尔公约》体系下的临时措施作出先行裁判。[48]本案判决涉及《布鲁塞尔公约》第27条第3款中临时措施的执行与“矛盾判决”的概念,其在完善《布鲁塞尔公约》体系下临时措施制度方面跨出了重要一步。[49]如前所述,在《布鲁塞尔公约》体系下,临时措施在适用过程中主要面临三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临时措施的概念,该问题主要在Van Uden案中得到解决;第二个问题是公约第24条关于临时措施管辖权的含义应如何理解,这一问题亦主要由Van Uden案解决;第三个问题是临时措施可否在其他国家获得承认与执行。该问题主要由Mietz案解决。而Leather案则是在一个“更高”的层面处理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具体而言,就是两个成员国法院在相同当事人之间签发的临时措施是否构成第27条第3款意义上的“矛盾判决”。事实上,正如本书第四章所言,在《布鲁塞尔公约》体系中,临时措施的管辖权规则要比一般判决的管辖权规则灵活得多,这是因为第24条在公约第二章第2条至第18条规定之外又为临时措施提供了一个额外的管辖权。而且根据前述Van Uden案判决,即使其他成员国法院已经就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受理了案件,某一成员国法院仍可以根据第24条签发临时措施。因此,在《布鲁塞尔公约》体系下,针对同一案件而在多个国家法院签发临时措施的情况是完全有可能的。如果不同成员国法院基于签发临时措施的不同程序要求(如关于紧急情况的要求)而对签发临时措施作出不同裁判,则在实践中就可能面临是否存在公约第27条第3款意义上的“矛盾判决”问题。

(二)Leather案之前的判例法

如前所述,在欧洲法院所做的少有的涉及临时措施的判决中,Mietz案判决直接涉及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该案解决的是在荷兰kort geding程序中作出的临时措施可否在德国获得承认与执行。欧洲法院认为,当判决作出国以公约第2条至第18条的管辖权规则为基础行使管辖权时,则对于该法院作出的判决只能根据公约第27条和第28条的规定判断是否应予承认与执行。但当判决作出国以第24条为基础行使管辖权时,如果其此时行使管辖权不符合第24条关于签发临时措施的管辖权要求(如措施的标的与措施签发地法院之间不存在“实际联系”等),则其作出的判决根据《布鲁塞尔公约》亦不能获得执行。[50]

在Mietz案之前,欧盟成员国法院亦曾就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作出过若干判例。从这些成员国的判例法可以看出,临时措施在其他成员国的承认与执行基本不会面临太大障碍。对于这些措施而言,要获得承认与执行,关键是要在开庭审理之前及时通知被告,以使其有充分时间做辩护准备。当然,鉴于临时措施的紧急性质,将相关诉讼文书送达被告的时间期限通常会短于普通诉讼,也因为如此,实务中通常都由执行国法院结合临时措施的性质在个案中裁量被告是否得到适当而及时的送达。遗憾的是,在这些成员国的判例法中,判决作出国法院是根据公约第2条至第18条的管辖权规则还是根据第24条行使管辖权这一点,似乎很少受到关注。[51]

从欧洲法院在Mietz案的裁判来看,原则上,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出庭基础上签发的临时措施(inter partes provisional measure),基本都能根据公约第三章获得承认与执行。但如果判决作出国法院根据第24条行使管辖权,则情况稍有复杂。第24条允许法院在根据公约对案件不具有实体管辖权的情况下有权签发临时措施,但前提是法院行使该管辖权应在第24条的限制之内,以免相关法院规避公约第2条至第18条的管辖权规则。在Mietz案中,欧洲法院认为,荷兰法院虽签发了一份临时支付命令,但该项命令并不构成第24条意义上的临时措施,[52]由此,该项临时支付命令不得根据公约第三章获得承认与执行。[53]

(三)欧洲法院对Leather案的裁判

在本案中,欧洲法院认定,尽管对实体问题拥有管辖权的是意大利巴厘地方法院,但德国科布伦茨地方法院根据公约第24条亦拥有管辖权。对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提交的第一个问题,即前述两个法院签发的临时措施是否构成第27条第3款意义上的矛盾判决,欧洲法院认为应分别从两个方面进行回答。首先,如果外国判决签发临时措施禁止债务人从事某些行为,而执行国法院判决却在相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中拒绝签发此种临时措施,那么在两个判决各自效力仅归因于彼此签发此种临时措施时的不同程序要求时,是否存在矛盾判决?其次,当执行国法院发现两个冲突判决的共存将会对该国法治造成真正且相当可观的干扰时,其是否应拒绝承认外国判决或《布鲁塞尔公约》是否允许其拒绝承认外国判决?

对于第一个方面的问题,欧洲法院援引Hoffman v Krieg案予以回答。在该案中,欧洲法院指出,为确定两个判决是否构成第27条第3款意义上的矛盾判决,应审查两个判决的法律效力是否彼此排斥。欧洲法院接着指出,在做此种审查时,相关判决是在有关临时措施的程序中作出还是在有关实体问题的程序中作出,并不重要。第27条第3款应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因为该条款使用“判决”(judgment)一词,并没有为其做特别限定。欧洲法院同时指出,相对普通程序,各成员国关于临时措施的程序法彼此差异更大,但这一点对审查两个判决是否具有彼此排斥的效力亦无关紧要。《布鲁塞尔公约》的目标并非是统一各成员国的程序法,而是分配管辖权并方便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正如欧洲法院在Hoffman v Krieg案所言,判决之间的冲突存在于相关判决的既判力之上,至于各国法律中涉及诉讼要件和程序问题的规定,虽对判决的作出亦具有决定作用,但对于矛盾判决的判断却毫无意义。在Leather案中,在德国法院拒绝签发相关临时措施之后,意大利法院又针对相同原告与被告签发同类临时措施,基于此,欧洲法院认定,两个判决构成矛盾判决。[54]

对于第二个方面的问题,欧洲法院援引杰纳德报告予以回答。杰纳德报告指出:“当一方当事人有意利用两个相互冲突的判决成为可能时,毫无疑问一个国家的法治将会受到干扰。”[55]公约第27条第3款明确规定,当一项判决与被请求承认国在相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中作出的判决相冲突时,不得获得承认。这一规定具有强制性。[56]欧洲法院还强调,在外国判决与被请求承认国法院作出的判决相冲突的情况下,如果还将第27条第3款解释为可以授权该国法院承认前述外国判决,将无疑会有悖于《布鲁塞尔公约》多次为欧洲法院所强调的一个目标,即法律确定性原则。基于以上理由,欧洲法院最后的结论是,当被请求承认国发现外国判决与本国法院就相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的判决相冲突时,必须要拒绝承认之。[57]

(四)对Leather案判决的评价

相较其他有关临时措施的判决,欧洲法院在Leather案中的判决更为简洁明晰。不过,虽然欧洲法院在本案中的推理不失说服力,但其还是留下若干疑问。首先,如前所述,相较普通程序,《布鲁塞尔公约》为临时措施提供的管辖权更为灵活与多元,这意味着成员国法院之间围绕临时措施更易产生矛盾判决。但在普通程序中,《布鲁塞尔公约》的平行诉讼机制在很多情况下都可以阻止矛盾判决的产生,那么问题的关键是,公约的平行诉讼机制在临时程序中可否发挥作用?至少在Leather案中,在德国法院已经受理了签发类似临时措施的申请的情况下,意大利法院并没有考虑拒绝行使管辖权。其次,伴随《布鲁塞尔条例》在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中所做的修订,欧洲法院所一直强调的法律确定性原则在条例中将发挥何种作用?[58]

1.临时措施与平行诉讼

在Leather案中,双方当事人通过管辖权协议约定巴厘地方法院对案件实体问题拥有管辖权,与此同时,根据第24条以及Van Uden案确立的判例法规则,科布伦茨地方法院亦有权签发临时措施,因为其符合措施对象与措施签发地法院之间拥有“真实联系”的要求——作为被告的Polstermöbel的住所地即位于科布伦茨地方法院管辖区域内。不过,虽然在理论上两个法院都有权签发临时措施,但在实践中,却不得不思考以下问题:在当事人已向德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签发临时措施的情况下,意大利法院是否还拥有签发此种措施的管辖权?换句话说,《布鲁塞尔公约》关于平行诉讼和相关诉讼的规则是否适用于临时措施?对此有一点已经达成共识,即当一国法院正在进行主诉(有关实体纠纷),而另一国法院正在进行临时诉讼(签发临时措施)时,此时并不存在平行诉讼。这一结论不仅可以从第24条规定和Van Uden案判决中得出,其还有另一个依据,即临时措施在本质上与针对实体纠纷的主诉之间不具有相同诉因,因而不可能存在公约第21条意义上的平行诉讼。况且临时措施虽可以平行于主诉而签发,但是一旦实体判决作出,临时措施即开始失去法律效力。问题的关键是,正如在Leather案这样,两个并行的临时程序是否构成平行诉讼?欧洲法院对这一问题并没有作出决定,但回答这一问题显然有必要,因为如果平行诉讼规则能够适用,则即可以避免签发彼此冲突的临时措施。

支持对前述问题做肯定答复的理由之一是,当两个平行的临时措施均以阻止一方当事人使用某一商标为目的时,关于两个诉讼应具有“相同诉因”的要求便可以得到满足。在Tatry v Maciej Rataj案[59]中,欧洲法院指出,在判断两个诉讼是否具有相同诉因时,唯一关键的是两个诉讼具有相同目的。另一个理由则是从实务的视角出发,考虑到在《布鲁塞尔公约》体系下,临时措施的管辖权具有灵活性和多元性,以及欧盟成员国关于临时措施的规定分歧又很大,造成矛盾判决的几率很高,因而在临时措施领域适用平行诉讼规则可以大大避免在该领域出现矛盾判决。而反对适用平行诉讼规则的理由则是,当事人已经通过管辖权协议明确指定了意大利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而当事人的合意是一个强有力的管辖权依据。与此同时,根据Van Uden案判决,对案件实体问题拥有管辖权的法院对签发临时措施亦拥有无条件的管辖权。[60]

在欧洲,有学者认为应支持平行诉讼规则适用于临时措施。在他们看来,意大利法院基于管辖权协议而获得的所谓强有力的管辖权其实并无关紧要。既然Leather首先选择在德国法院起诉,这就迫使后受诉法院不得不放弃管辖权,而不管其管辖权依据是什么。而且欧洲法院在Leather案中认定存在矛盾判决的裁判也支持前述主张;两个矛盾判决产生的直接原因,是两个法院同时处理同一个案件,而平行诉讼规则恰可以阻止此种情况的出现。此外,从Tatry v Maciej Rataj案可以看出,第27条第3款意义上的“矛盾判决”的含义要窄于有关平行诉讼与相关诉讼的规则的含义。因此,既然欧洲法院在Leather案中可以认定存在“矛盾判决”,那么平行诉讼规则也完全可以适用于该案。在支持前述主张的学者看来,在Leather案中,意大利法院应拒绝行使管辖权。[61]

2.法律确定性原则在条例中的地位

欧洲法院指出,当外国法院判决与被请求承认国法院作出的判决相抵触时,被请求承认国应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矛盾判决”这一拒绝理由具有强制性,当这一理由得到满足时,成员国法院在是否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问题上不具有裁量权。如前所述,欧洲法院从公约第27条第3款的文义、杰纳德报告以及法律确定性原则三个方面对之做了论证。但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布鲁塞尔条例》于2002年3月1日生效,前述拒绝理由的地位似乎发生了改变。根据条例第41条,当当事人请求成员国法院宣告外国判决可予执行时,该成员国法院不得根据条例第34条和第35条所列举的理由对外国判决进行审查。[62]根据条例第45条,只有当另一方当事人针对判决执行宣告提起上诉时,法院才可以依据第34条和第35条所列举的理由对判决执行宣告进行审查。立法者做这一修改的目的是促进判决的方便快捷执行。这意味着公约第27条第3款所列举的拒绝理由的强制性在条例的体系中得到了瓦解。在《布鲁塞尔条例》体系下,在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的法律确定性问题可否实现,似乎取决于当事人(判决的被执行人)是否上诉的决定。此外,条例的前述规定也可能导致一种怪异的结果,即不管基于何种原因,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判决执行宣告没有提起上诉,则两个矛盾的判决似乎可以在同一成员国得到执行。[63]如前所述,欧洲法院多次强调,法律确定性原则是《布鲁塞尔公约》所追求的基本目标之一。而《布鲁塞尔条例》对于第34条和第35条中的拒绝理由的强制性的舍弃,对于法律确定性原则在《布鲁塞尔条例》中的地位有何影响?这一点似乎颇值得玩味。

(五)结语

总体来看,欧洲法院在Leather案中的判决是值得欢迎的,其与Van Uden案判决和Mietz案判决一起,进一步澄清了临时措施在欧盟国际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正如Van Uden案判决和Mietz案判决所显示的那样,对于临时措施而言,有时候《布鲁塞尔公约》中的一般规则即可以适用,但在有些问题上,临时措施的特殊性质却要求对其采用特殊规则。在Leather案中,欧洲法院指出,对于公约第27条第3款的适用而言,两个彼此冲突的临时措施与两个彼此冲突的实体判决并没有不同。应该说,欧洲法院在该案的判决提升了临时措施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增加了在临时措施承认与执行问题上的法律确定性,并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在签发临时措施方面的挑选法院现象。[64]

【注释】

[1]Justin Newton,The Uniform Interpretation of the Brussels and Lugano Conventions,Hart Publishing,2002,p.373.

[2]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共向欧洲法院提交了三个先行问题,在回答完前两个问题后,欧洲法院认为回答第三个问题已没有必要。

[3]公约第28条规定:“1.如果一个判决与公约第二章第三节、第四节或第五节中的规定相冲突,或者出现第59条规定的情形时,则该判决应不予执行。2.在审查前款规定所指引的管辖权依据时,被申请的相关法院或机构应接受判决作出国法院对其据以确立管辖权的相关事实的认定的约束。3.在接受第一款规定的约束的前提下,不得对判决作出国法院的管辖权进行评价;第27条第1款中的公共秩序标准不得适用于有关管辖权的规则。”

[4]公约第29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对外国判决进行实体审查。”

[5]Justin Newton,The Uniform Interpretation of the Brussels and Lugano Conventions,Hart Publishing,2002,pp.373-374.

[6]参见P.Jenard,Report on the 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OJ 1979 C 59/44,5 march 1979.

[7]P.Schlosser,Report on the Association of the Kingdom of Denmark,Ireland and the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 to the 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and to the Protocol on its Interpretation by the Court of Justice,OJ C59/128,9 October 1978.

[8]在布鲁塞尔公约体系下, 送达问题由公约第27条第2款调整。

[9]Justin Newton,The Uniform Interpretation of the Brussels and Lugano Conventions,Hart Publishing,2002,pp.376-378.

[10]Case C-7/98 Krombach v Bamberski[2000]ECR I-1935,paragraphs 18-21.

[11]Case C-7/98 Krombach v Bamberski[2000]ECR I-1935,paragraphs 31-34.

[12]Case C-7/98 Krombach v Bamberski[2000]ECR I-1935,paragraphs 36-37.

[13]Case C-7/98 Krombach v Bamberski[2000]ECR I-1935,paragraphs 38-40.

[14]该议定书第2条规定:“1.对于居住于一缔约国但在另一缔约国法院接受刑事审判且不是该法院地国国民的当事人而言,如果其被指控的不是故意犯罪,则即使其没有亲自出庭,也有权接受有资格的人的辩护。本款规定不影响成员国国内法中对被指控者更为有利的规定的效力。2.但受诉法院可要求被指控者出庭;如果该当事人没有出庭,则对于在相关人士没有机会为其进行辩护的情况下作出的民事判决,其他成员国可不予承认或执行。”

[15]Case C-7/98 Krombach v Bamberski[2000]ECR I-1935,paragraphs 41-44.

[16]Case C-7/98 Krombach v Bamberski[2000]ECR I-1935,paragraph 45.(https://www.daowen.com)

[17]Justin Newton,The Uniform Interpretation of the Brussels and Lugano Conventions,Hart Publishing,2002,p.375,note 23.

[18]Aurelio Lopez-Tarruella,The Public Policy Clause in the System of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the Brussels Convention,The European Legal Forum(E)2-2000/01,p.124.事实上,欧盟立法机构在其立法活动中一直努力尝试建立共同体层面的公共秩序概念,但因为遭到一些成员国的强烈反对,一直没有获得成功。因此,即使时至今日,在欧盟层面谈及公共秩序,都基本指的是成员国法律层面的公共秩序。参见向在胜、文婕:《论侵权法律适用中法院地法对外国法的限制——兼论我国涉外侵权法律适用法的未来立法选择》,载《武大国际法评论》(第十二卷),2010年,第178-179页。

[19]Case C-7/98 Krombach v Bamberski[2000]ECR I-1935,paragraphs 22-23.

[20]Aurelio Lopez-Tarruella,The Public Policy Clause in the System of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the Brussels Convention,The European Legal Forum(E)2-2000/01,p.124.

[21]Aurelio Lopez-Tarruella,The Public Policy Clause in the System of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the Brussels Convention,The European Legal Forum(E)2-2000/01,p.124.事实上,如果试着联想一下前述法国学者G.Droz对公共秩序条款立法背景的介绍,也许就不难理解此时欧洲法院对适用该条款的态度

[22]Aurelio Lopez-Tarruella,The Public Policy Clause in the System of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the Brussels Convention,The European Legal Forum(E)2-2000/01,pp.125-127.

[23]Case C-38/98 Renault v Maxicar[2000]ECR I-2973,paragraphs 31-34.

[24]Case C-78/95 Hendrikman v Magenta[1996]ECR I-4943,paragraph 21.

[25]Aurelio Lopez-Tarruella,The Public Policy Clause in the System of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the Brussels Convention,The European Legal Forum(E)2-2000/01,p.127.

[26]Aurelio Lopez-Tarruella,The Public Policy Clause in the System of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the Brussels Convention,The European Legal Forum(E)2-2000/01,pp.124-125.

[27]Aurelio Lopez-Tarruella,The Public Policy Clause in the System of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the Brussels Convention,The European Legal Forum(E)2-2000/01,p.122.

[28]事实上,第三个问题还涉及可否援引公约第27条第1款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而拒绝承认与执行德国法院的判决。这一问题也因与本文讨论的主题无关而被忽略。

[29]Case C-145/86 Hoffmann v Krieg[1988]ECR 645,paragraphs 22-25.

[30]对于公约第27条第3款和第5款的作用,学者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既然公约已经在第21条就平行诉讼问题作了规定,以避免矛盾判决的产生,那么第27条第3款和第5款的实际作用便不会太大。但也有学者认为,实践中存在外国法院忽略内国诉讼而作出相关判决的情况,此时第27条便可以发挥作用了。参见[日]芳賀雅顯「内外判决の矛盾」石川明=石渡哲編「EUの国際民事訴訟法判例」(信山社,2005)277頁。

[31]美国是采取第二种做法解决矛盾判决问题的典型国家。在德国,也有学者持这一主张。参见[日]芳賀雅顯「内外判決の矛盾」石川明=石渡哲編「EUの国際民事訴訟法判例」(信山社,2005)277頁。

[32]即使是关于法院受理案件的时间,欧盟成员国彼此之间的规定也有很大不同。大陆法系国家通常把向法院呈交提起诉讼的文书的时间视作法院受案的时间,而普通法系国家则把此类文书送达给被告的时间视作法院受案的时间。为协调不同成员国程序制度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布鲁塞尔条例》第30条采纳了一个折中方案。根据该方案,如何判断法院受理案件时间取决于其所属程序制度:(1)在那些先向法院呈交提起诉讼的文书或同等文书而后送达传票的成员国,法院受案时间为向法院呈交提起诉讼的文书或同等文书的日期,只要原告随后采取必要的步骤送达被告;(2)在那些先向被告送达,后向法院呈交提起诉讼的文书或同等文书的成员国,法院受案时间为将有关文件呈递送达当局的日期(而非实际送达日期),只要随后申请人根据法院地法的规定将有关文件呈交法院。参见郭玉军、向在胜:《欧盟〈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条例〉介评》,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2期,第138-139页。

[33]参见[日]芳贺雅顯「内外判決の矛盾」石川明=石渡哲編「EUの国際民事訴訟法判例」(信山社,2005)277-278頁。

[34]如法国与比利时关于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公约、比利时与德国关于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公约以及比荷卢三国经济联盟条约(Benelux Treaty)。

[35]这也是为什么意大利所缔结的有关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公约总会包含有两个条款,其一是公共秩序保留条款,用以在例外情况下作为保护意大利利益的屏障;其二则规定,在意大利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判决不得与意大利所作判决矛盾,或损害正在意大利法院进行的诉讼。参见P.Jenard,Report on the 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OJ 1979 C 59/45,5 march 1979.

[36]P.Jenard,Report on the 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OJ 1979 C 59/45,5 march 1979.在日本,对矛盾判决应如何处理,大别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将该问题作为公共秩序问题处理,另一是作为判决抵触一般问题进行处理。围绕将矛盾判决作为公共秩序问题处理的观点,在学术界和审判实践中又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见解:对无视内国确定判决的外国判决拒绝承认;不管判决确定的先后,内国判决一律优先;以外国判决在内国法院请求承认与执行的时间点为基准确定是否承认外国判决;在内国判决先予确定的情况下不予承认外国判决,但如果外国判决先予确定,则内国法院应受其既判力约束,内国判决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38条第1款第10项的规定予以撤销。有关判决抵触的一般法理在日本得到强有力的支持。但这一派学者围绕对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38条第1款第10项的解释又分为两派观点。一种观点主张,根据该项规定,后确立的判决如果通过再审没有被撤销则即应优先。因此,如果外国判决确立在前,且内国判决经过再审没被撤销,则与内国判决抵触的外国判决即不得获得承认;反之,如果外国判决确立在后,当其与内国判决抵触时亦不得获得承认。另一种观点认为,第338条第1款第10项的立法宗旨是确保确立在前的判决优先,因此,无论是内国判决还是外国判决,确立在前的判决一律应予优先。但对于此种有关判决抵触一般法理的观点也有学者提出异议,因为一方面对外国判决一般不能提起再审,另一方面有关判决抵触的一般法理是否存在本身就值得怀疑。另外,在日本,还有从与国际平行诉讼的规制进行整合的视角来处理矛盾判决的主张。该主张从承认预测说的立场出发,认为原则上首先受诉法院作出的判决应予优先,但是,即使外国法院首先受理案件,如果其判决确立的时间晚于内国诉讼,则内国判决应予优先。参见[日]芳賀雅顯「内外判決の矛盾」石川明=石渡哲編「EUの国際民事訴訟法判例」(信山社,2005)281-282頁。

[37]参见[日]芳賀雅顯「内外判決の矛盾」石川明=石渡哲編「EUの国際民事訴訟法判例」(信山社,2005)278頁。

[38]P.Jenard,Report on the 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OJ 1979 C 59/45,5 march 1979.根据学术界与相关国家判例法的讨论,作为矛盾判决的情形主要有如下几种:第一,以债务不履行为基础而支持损害赔偿请求的外国判决与宣告合同无效的内国判决;第二,外国的给付判决与以消极的确认诉讼基础而认定请求权不存在的内国判决;第三,以离婚为基础的外国扶养判决与不承认离婚的内国判决等。而作为判决之间不存在矛盾与抵触的情形主要有:第一,承认请求权的外国判决与因为不具有胜诉可能性而拒绝诉讼费用救助的内国判决;第二,以情势变更为基础变更扶养裁判的外国判决与先前作出的内国扶养判决;第三,要求支付货款的外国判决与基于货物瑕疵而承认瑕疵担保责任的内国判决;第四,有关国际裁判管辖权的内国中间判决与关于该案的外国判决等。参见[日]芳賀雅顯「内外判決の矛盾」石川明=石渡哲編「EUの国際民事訴訟法判例」(信山社,2005)278頁,注释32。

[39]在日本,学术界对于矛盾判决的概念的论讨论甚少,不过,当不同国家的判决基于各判决国法而使其既判力彼此冲突时,此时便产生了矛盾判决,对此应基本没有争议。问题的关键是,矛盾判决的含义是否应局限于此种局面?对此,日本的主流观点认为,如果将审判理由的判断包括在内而对抵触概念作广义解释,那么就必然会导致不承认外国判决的事态扩大,使得国际私法生活处于不安定状态,加之从《民事诉讼法》第338条第1款第10项的解释论的视角看,问题的产生也是基于既判力之间的冲突,因而将既判力冲突界定为矛盾判决的判断基准是合适的。参见[日]芳贺雅顯「内外判決の矛盾」石川明=石渡哲編「EUの国際民事訴訟法判例」(信山社,2005)284頁。

[40]参见[日]芳賀雅顯「内外判決の矛盾」石川明=石渡哲編「EUの国際民事訴訟法判例」(信山社,2005)284頁。

[41]根据通说,既判力的范围应由判决国的法院地法决定。参见[日]芳賀雅顯「内外判決の矛盾」石川明=石渡哲編「EUの国際民事訴訟法判例」(信山社,2005)285頁,注释71。

[42]在日本,也有学者认为,就一般的意义而言,欧洲法院采取条约自治说这一立场是妥当的。参见[日]芳賀雅顯「内外判決の矛盾」石川明=石渡哲編「EUの国際民事訴訟法判例」(信山社,2005)285頁。

[43]参见[日]芳贺雅顯「内外判決の矛盾」石川明=石渡哲編「EUの国隙民事訴訟法判例」(信山社,2005)279頁。

[44]参见[日]芳賀雅顯「内外判決の矛盾」石川明=石渡哲編「EUの国隙民事訴訟法判例」(信山社,2005)292-293頁。

[45]参见[日]芳贺雅顯「内外判決の矛盾」石川明=石渡哲編「EUの国際民事訴訟法判例」(信山社,2005)284頁。

[46]参见[日]芳賀雅顯「内外判決の矛盾」石川明=石渡哲編「EUの国際民事訴訟法判例」(信山社,2005)285頁。

[47]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67条规定:“对于判决所确定的请求权本身有异议时,债务人可以以诉的方式向第一审的受诉法院提起。”

[48]这三个判决分别是1998年11月17日的Van Uden案判决、1999年4月27日的Mietz案判决以及2002年6月6日的Italian Leather SpA案判决。

[49]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之前很少受到关注。对此,英国学者Collins作了说明。他认为出现此种情况的第一个原因,是临时措施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在其可能发生效力的地方签发,因而在其他国家寻求承认与执行的必要性不大。第二个原因是,在过去,承认与执行通常都局限于最终的实体判决。第三个原因则是,在传统上执行问题都限于金钱判决,而临时措施通常却具有其他目的。参见Xandra E.Kramer,Provisional and Protective Measures:Article 24 Brussels Convention(=Article 31 Brussels Regulation)The Application in the Netherlands,Germany and England(May 20,2000),http://ssrn.com/abstract=1129709,pp.11-12.

[50]Xandra E.Kramer,Provisional and Protective Measures:Article 24 Brussels Convention(=Article 31 Brussels Regulation)The Application in the Netherlands,Germany and England(May 20,2000),http://ssrn.com/abstract=1129709,p.12.

[51]Xandra E.Kramer,Provisional and Protective Measures:Article 24 Brussels Convention(=Article 31 Brussels Regulation)The Application in the Netherlands,Germany and England(May 20,2000),http://ssrn.com/abstract=1129709,p.13.

[52]欧洲法院在Van Uden案中指出,临时支付命令要想构成临时措施,需要满足两项条件:第一,当原告在主要程序中败诉时应保证向被告返还临时支付款项;第二,临时支付命令仅涉及位于被申请签发命令的法院管辖范围内的财产。欧洲法院认为Mietz案中荷兰法院签发的临时支付命令不符合前述两项条件中的任何一项,因而不构成临时措施。Case C-99/96 Mietz v Intership[1999]ECR I-2277,paragraph 43.

[53]有学者对欧洲法院在Mietz案中的审判思路提出了质疑。既然欧洲法院认定荷兰法院签发的临时支付命令不构成临时措施,那么公约第24条即不应得到适用。接下来应判断荷兰法院根据公约第2条至第18条的规定是否拥有管辖权。正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所正确指出的那样,此时应首先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否为消费者合同,如果是,则根据公约第13条至第15条规定(关于消费者合同的管辖权)判断荷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而在本案中,欧洲法院却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否为消费者合同无关紧要。参见Xandra E.Kramer,Provisional and Protective Measures:Article 24 Brussels Convention(=Article 31 Brussels Regulation)The Application in the Netherlands,Germany and England(May 20,2000),http://ssrn.com/abstract=1129709,p.13.

[54]Case C-80/00 Leather v Polstermöbel[2002]ECR I-4995,paragraphs 39-47.

[55]P.Jenard,Report on the 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OJ 1979 C 59/45,5 march 1979.这段话的原文是:“There can be no doubt that the rule of law in a State would be disturbed if it were possible to take advantage of two conflicting judgments.”

[56]相比之下,《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洛迦诺公约》第28条第2款却规定在相同情况下对外国判决“可以”(may)不予承认。

[57]Case C-80/00 Leather v Polstermöbel[2002]ECR I-4995,paragraphs 48-52.

[58]Xandra E.Kramer,Case C-80/00,Italian Leather SpA v WECO Polstermöbel GmbH & Co.,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6 June 2002,40 Common Market Law Review 953,958-959(2003).

[59]Case C-406/92 Tatry v Maciej Rataj[1994]ECR I-5439.

[60]Xandra E.Kramer,Case C-80/00,Italian Leather SpA v WECO Polstermöbel GmbH & Co.,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6 June 2002,40 Common Market Law Review 953,960(2003).

[61]Xandra E.Kramer,Case C-80/00,Italian Leather SpA v WECO Polstermöbel GmbH & Co.,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6 June 2002,40 Common Market Law Review 953,960-961(2003).

[62]条例第34条和第35条的规定相当于公约第27条和第28条的规定,列举了一系列拒绝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理由。

[63]Xandra E.Kramer,Case C-80/00,Italian Leather SpA v WECO Polstermöbel GmbH & Co.,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6 June 2002,40 Common Market Law Review 953,963-964(2003).

[64]Xandra E.Kramer,Case C-80/00,Italian Leather SpA v WECO Polstermöbel GmbH & Co.,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6 June 2002,40 Common Market Law Review 953,964(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