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法院以目的解释法为核心的法解释方法体系

(二)欧洲法院以目的解释法为核心的法解释方法体系

关于法解释问题,无论是欧共体条约还是欧共体二级立法,均没有明确规定。[19]对此问题,欧洲学术界曾在理论上作过充分探讨,并提出各种不同主张。一种主张基于欧共体法的国际法渊源,认为欧洲法院应采国际法的解释规则。另一种主张认为国内法中的解释方法应是欧洲法院解释共同体法的出发点。第三种主张则基于欧共体法的特殊性,强调对欧共体法存在一套自成一体的法解释方法。[20]

在欧洲一体化的早期,如前述第一派观点所主张的那样,欧洲法院也曾经常援引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解释规则。但欧洲法院很快发现,国际法特有的一些解释原则或解释方法,如限制解释以及对缔约国共同意志及其后续行动的探查等,[21]对于其发挥司法能动性以推动实现欧洲一体化的目标构成了严重束缚,遂很快放弃了对国际法解释方法的采用。在1963年Van Gend en Loos案中,欧洲法院指出,在解释共同体法时应考虑“条约的精神、总体结构以及用语”(the spirit,the general scheme and the wording),后又在1973年Europemballage Corp.& Continental Can Co.v Commission案中补充了“条约的体系与目的”(the system and objectives of the Treaty)。在近些年的判决中,“上下文”(context)也频频被提及。总而言之,虽然没有立法规定,但欧洲法院还是通过判例法确立了一套法解释方法体系。在这套体系中,欧洲法院并没有为共同体法创设一套自成一体的解释方法,而是沿用传统的方法。就法解释方法的品性而言,尽管欧共体一级立法主要采取条约形式,但随着共同体法宪法化的逐步深入,欧洲法院对共同体法的解释事实上离国际法解释渐行渐远,而更多地接近于宪法解释。[22]就具体的解释方法而言,根据前述以Van Gend en Loos案为主的相关判例的界定,欧洲法院所采用的解释方法主要是文义解释法、体系解释法以及目的解释法,这一点在欧洲学术界已经得到公认。[23]

文义解释法之所以是欧洲法院的主要解释方法,是因为与其他法院一样,该方法也是欧洲法院解释法律条文时的首要出发点。[24]当一项法律规定的含义非常明晰时,该含义在解释法律时即应予采纳,即使其所提供的解决方案并不令人满意。但总体来看,欧洲法院不像其他法院那样太受法律条文的约束。在很多情况下,欧洲法院都会毫不犹豫地抛弃法律条文的“通常含义”,而采纳与相关立法的目的与整体结构更为吻合的其他解释。之所以是此种情况,纵然有欧盟官方语言众多以及存在很多模糊且不完整规定方面的理由,但根本原因却是欧洲法院更重视体系解释法尤其是目的解释法。欧洲法院虽没有在三种方法之间划定“等级”,但事实上其显然赋予整体立法体系和立法目的以更大的指导价值。[25]如果整个条约体系和条约目的指向另一个含义,欧洲法院通常会随时准备忽略条文的“通常含义”。[26](https://www.daowen.com)

当然,虽然与目的解释法一样,体系解释法也在欧洲法院法解释方法体系中占据着重要地位,而且二者联系非常紧密以至于有时被合称为“体系-目的解释法”,[27]但相较而言,目的解释法在欧洲法院的法解释体系中占据着更为核心的位置。而欧洲法院也正因为采用目的解释法,对欧共体法进行创造性的解释,对欧共体条约时常增加一些其原本没有的内容,以致于实质上扩大了欧共体的权限,从而招致了构成所谓司法积极主义的批评。在欧洲法院运用目的解释法进行创造性解释方面,最为经典的例子莫过于其所提出的共同体法的直接效力原则与优先原则,欧盟与其成员国可同时作为成员参加同一个国际组织的平行主义理论,以及欧洲人权法体系。上述三个理论或制度均是欧洲法院在没有明显的条约约文基础的情况下,基于实现欧洲一体化的目标而创造性地提出的。

对于目的解释法在欧洲法院法解释活动中的重要地位,在欧洲法院任职的法官们在其论著中时有论及。如曾在欧洲法院任职长达18年之久的Pierre Pescatore在其经典著作《The Law of Integration》中曾这样谈论目的解释法:“至于目的解释法,其建立在为共同体所设定的目标之上。与流行的观点不同,这一方法并不简单地只是‘众多方法中的一种’。考虑到法律规则在本质上都有一定目的,目的解释法在各种法律解释中都应是决定性的解释标准。这一情况在确立建设目标而非制定实体规则的条约中表现尤甚。因此,目的解释法在欧共体法院的司法实践中运用的特别多,……”[28]另一名欧洲法院法官Constantinos Kakouris也曾指出:“欧洲法院经常使用目的解释法,……寻求通过法律的目的来理解其含义。……欧洲法院在解释法律时必须援引欧洲人民的信仰和共同价值观,……采用有利于促进欧洲一体化之最终目标的规则。”[29]对于欧洲法院对目的解释法的青睐,一位荷兰学者的评价最为精到:“如果说能从欧洲法院的判例法中找到一个其始终如一地优先使用的解释原则的话,那么这个原则就是促进欧洲统一的目标。”[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