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法概述
《布鲁塞尔公约》第二章规定管辖权问题,其在公约中占据重要地位。公约第二章共分为9节,其中第8节和第9节分别涉及平行诉讼和临时措施,在本书第三章和第四章将有详细介绍,这里不再赘述。第二章第1节至第7节分别就一般管辖权、特殊管辖权、保险事项管辖权、消费者合同管辖权、专属管辖、协议管辖以及管辖权与诉讼要件的审查等作出规定。《布鲁塞尔条例》第二章的体例与公约第二章基本一致,唯一不同的是其添加了一节(第5节),就雇佣合同管辖权做了专门规定。
公约第二章第1节(第2条至第4条,与条例第2条至第4条基本对应)主要规定一般管辖权。根据第2条,如果被告居住于某一成员国,则该成员国法院对案件拥有管辖权,此时根据第3条,其他成员国法院不得针对被告行使管辖权(除非根据第2节至第6节的规定这些成员国法院拥有管辖权)。当被告在任何一个成员国均没有住所时,则各成员国法院的管辖权根据其本国法律确定。
公约第二章第2节的规定(第5条、第6条以及第6A条,与条例第5条至第7条对应)一定程度上是对第3条规定的效力的减损。根据该节的管辖权规则,对于某些特定案件,被告住所地国之外的其他相关成员国法院亦可以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公约第5条规定的特殊管辖权规则强调,鉴于案件与被告住所地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之间存有密切联系,因而该其他法院亦可以对被告行使管辖权。第5条第1款和第3款与本书将要研究的判例密切相关,其中第1款规定,对于合同纠纷,被告可以在合同债务履行地法院被诉,第3款规定,对于侵权诉讼,被告可以在侵权行为地被诉。第6条规定诉讼合并情形下的特殊管辖权,其立法基础是,鉴于某一诉讼请求与正在某一法院审理的其他诉讼请求具有密切联系,因而该法院对前一诉讼请求亦拥有管辖权。(https://www.daowen.com)
公约第二章第3节、第4节,以及条例第二章第5节分别涉及有关保险合同、消费者合同以及雇佣合同的特殊管辖权规则。这三节规定拥有一个共同的假设,即保单持有人、消费者以及受雇人相对于保险人、产品提供者以及雇主而言是弱者,应在管辖权方面为其提供特殊保护。
公约第二章第5节,亦即第16条(对应条例第22条),分别就不动产物权或不动产租赁、公司及其他法人的设立有效性、解散或其机构决议的有效性、在公共登记簿登记的有效性、专利及其他知识产权的登记及效力以及判决执行的专属管辖权做了规定。该条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具有绝对的优先性:无论被告的住所位于何处,亦无论当事人是否具有明示或默示管辖协议,甚至在被告在任何成员国均没有住所的情况下,该条规定仍应适用。
公约第二章第6节(第17条和第18条,对应条例第23条和第24条)分别就协议管辖和应诉管辖做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