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4:合同在多个成员国履行时的管辖权

五、案例4:合同在多个成员国履行时的管辖权

[案例名称及来源]

Case C-19/09 Wood Floor Solutions Andreas Domberger v Silva[2010]ECR I-2121

[判决要旨]

《布鲁塞尔条例》第5条第1款b项关于服务合同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合同在多个成员国履行的场合。此时应由主要服务提供地法院行使管辖权。对于商事代理合同而言,主要服务提供地首先应是合同中约定的服务的主要提供地,其次是代理人在履行合同债务中实际上提供服务的主要地点,最后则是代理人的住所地。

[主要案情]

本案原告为Wood Floor Solutions Andreas Domberger(以下简称“Wood Floor”),是一家设立于奥地利的公司,被告为设立于卢森堡的Silva。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后者赔偿因解除商事代理合同而带来的损失。本案的焦点是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原告基于《布鲁塞尔条例》第5条第1款b项的规定在奥地利的圣帕尔滕(Sankt Pölten)地方法院起诉。原告声称,其完全是在其公司所在地阿姆施泰腾(Amstetten)实施相关代理业务。Silva Trade则对圣帕尔滕地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其声称Wood Floor营业额的四分之三均是在奥地利之外的国家获得的,条例第5条第1款对于此种情况并没有明确规定。Silva认为本案管辖权应根据条例第2条进行确定。但圣帕尔滕地方法院驳回了Silva的主张,该法院认为商事合同属于条例第5条第1款b项所指的“提供服务”。

Silva随后向维也纳地方高等法院提起上诉。维也纳地方高等法院基于欧洲法院在Color Drack案中确立的标准,认为在一方当事人于多个地点提供服务的情况下,条例第5条第1款b项也应予适用,但该法院也注意到,虽然本案中作为代理人的Wood Floor主要在阿姆施泰腾实施代理业务,但与Color Drack案不同的是,本案涉及在数个国家均有服务提供地的情形。

维也纳地方高等法院向欧洲法院提交的问题主要是,在根据服务合同的约定应在数个国家提供服务的情况下,条例第5条第1款b项是否可以适用?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接下来,对条例第5条第1款b项可否做如下解释?首先,特征性债务的履行地是否应为服务提供者的营业地(根据花费时间多少和活动重要性判断)?其次,在不能确定营业地的情况下,可否由原告选择在任一服务提供地进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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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第一个问题,欧洲法院给出了肯定的回答。其给出肯定答复的理由,与Rehder案完全一致,不外乎强调条例第5条第1款b项关于货物买卖合同和服务合同的特别管辖权规则的同质性,即二者有相同的来源,追求相同的目标,且在条例管辖权体系中亦占据同样的位置,因而对二者的解释不应有不同之处。[58]这也就是说,与条例第5条第1款b项关于货物买卖合同的规定适用于在多个成员国有履行地的货物买卖合同一样,该项规定关于服务合同的特别规则也应适用于在多个成员国同时提供服务的服务合同。

第二个问题涉及在服务合同于数个成员国履行的情况下确定履行地的标准问题,尤其是对于商事代理合同,这一标准究竟应如何确定?对于这一问题,欧洲法院从四个方面逐步递进,给予了回答。

首先,欧洲法院再次强调,基于与第一个问题同样的理由,Color Drack案关于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解决方案,经过必要变更,亦适用于服务合同。在Color Drack案中,欧洲法院指出,在货物交付有多个地点的情况下,“履行地”应被视为在合同与受理案件的法院之间有最密切联系的地点,而作为一般规则,这一地点应视为位于以经济标准确立的合同主要履行地。相应地,对于服务合同,在有多个服务提供地的情况下,“履行地”也应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地点,而作为一般规则,这一地点应为服务的主要提供地。[59]

其次,对于商事代理合同,服务的主要提供地应是何种含义呢?欧洲法院以欧共体《关于协调成员国有关独立代理人的国内法律的86/653指令》为基础,强调在商事代理合同中,应是商事代理人履行特征性债务,同时从条例第5条第1款b项规定适用的视角看,也是代理人在提供服务。因此,对于商事代理合同而言,当其在数个成员国均有服务提供地时,所谓“履行地”应主要是指商事代理人提供服务的主要地方。[60]

第三,当代理人于数个成员国提供服务的情况下,确定服务的主要提供地的标准是什么?欧洲法院指出,为解决这一问题,有必要考察条例的相关目标,特别是条例关于可预测性的目标,同时还有必要关注条例第5条第1款b项的具体规定。根据条例第5条第1款b项的规定,履行地应是一个尽可能根据合同本身的规定予以确定的地点。对于商事代理合同而言,代理人根据合同约定代表被代理人对交易进行准备、谈判,甚至在获得授权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等的地方,即应被视为服务的主要提供地。当不能根据合同条款确定服务的主要提供地时(因为合同约定了数个服务提供地,或者因为合同对服务提供地没有明确约定),欧洲法院认为,如果此时代理人已经实际提供了服务,则此时可考虑将代理人为履行合同而实际完成其大部分工作的地点作为服务的主要提供地,前提是代理人在该地点提供服务没有违反合同中显现的双方当事人意图。此时应结合案件的相关事实进行判断,尤其要考虑代理人在该地点实施相关活动所花费的时间以及该活动的重要性。[61]

最后,如果服务的主要提供地既不能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确定,同时也不能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进行确定,对于此种情况,欧洲法院认为,此时应在尊重立法者关于可预测性和最密切联系的目标的前提下,采用其他方法予以确定。具体而言,欧洲法院认为,此时应将代理人的住所地视为服务的主要提供地。代理人的住所地相对确定,容易预测,而且与纠纷亦有密切联系,因为代理人多半会选择在这个地方提供其大部分服务。[62]

总之,在本案判决中,针对在数个成员国均有履行地的服务合同,欧洲法院首先一般性地为此种情形确立了合同履行地,此即服务的主要提供地。随后,针对商事代理合同,为了条例第5条第1款b项规定适用的目的,欧洲法院又为确定此种合同的主要服务提供地确立了一个阶梯型的判断标准:首先是合同中约定的服务的主要提供地;如果合同没有此种约定,则是代理人在履行合同债务中实际上提供服务的主要地点;如果第二个判断标准亦不适用,则为代理人的住所地。值得关注的是,在前述三个连结点中,后两个连结点是欧洲法院在条例第5条第1款b项规定基础上添加的。事实上,条例第5条第1款b项仅规定了“根据合同”(under the contract)所确定的服务提供地。此外,最后一个连结点很明显是商事代理合同所特有的,这也意味着,对于其他种类合同而言,当服务的主要履行地既不能从合同本身,也不能从合同事实中推导出来时,欧洲法院未来也可以为其补充辅助性的连结点。[63]

结合前述三个案例,即Color Drack案、Rehder案以及Wood Floor案,对条例第5条第1款b项在复数地点履行情形下的适用可以得出如下几点结论。首先,欧洲法院采用基本相同的方式解释货物买卖合同和服务合同,不管这些合同是在同一个成员国的多个地点履行,还是在多个成员国履行。其次,对于前述在复数地点履行的各种情形,条例第5条第1款b项均予以适用。第三,对于在复数地点履行的各种情形,为了条例第5条第1款b项适用的目的,原则上应由合同特征性债务的主要履行地法院行使管辖权。对于货物买卖合同而言,其特征性债务已由条例第5条第1款b项明确规定(即货物的交付),而且其所在地可主要通过经济标准予以确定。对于服务合同,欧洲法院则强调采用个案方式为每类合同确定特征性债务,甚至对于此种特征性债务的履行地,如果合同没有约定,也需要法院在个案中确定。第四,当合同的特征性债务因为合同性质的缘故而必须以不可分割的方式在多个成员国履行时,这些不同地点均可以作为管辖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