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9:后受诉法院可否审查首先受诉法院的管辖权
在实务中,当两个成员国的法院先后受理了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争议之后,如果首先受诉法院的管辖权存有争议,那么后受诉法院可否对首先受诉法院的管辖权进行评价,便成为一个现实问题。
[案例名称及来源]
Case C-351/89 OUI v NHIC[1991]ECR I-3317
[判决要旨]
《布鲁塞尔公约》第21条应被解释为,在首先受诉法院的管辖权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后受诉法院如果不愿意拒绝管辖,则其只能中止诉讼,并不得对首先受诉法院是否拥有管辖权进行审查。
[案件主要事实]
该案一方当事人是New Hampshire保险公司(以下简称“New Hampshire”),在美国新罕布什尔州成立,根据英格兰1985年《公司法》在英格兰作为海外公司(overseas company)注册,与此同时该公司在法国也作为外国公司予以注册,其在法国拥有数家办事处。另一方当事人是Overseas Union保险公司(以下简称“OUI”),Deutsche Ruck UK再保险公司(以下简称“Deutsche Ruck”)以及Pine Top保险公司(以下简称“Pine Top”)。OUI成立于新加坡,作为海外公司在英格兰注册;Deutsche Ruck和Pine Top均成立于英格兰,并在伦敦注册。
1979年,New Hampshire为法国一家公司销售电器(5年质保期)的修理或更换费用签发了一份保险单。1980年,New Hampshire又将其承担的部分风险向OUI、Deutsche Ruck和Pine Top购买了再保险。双方随后围绕保险业务发生纠纷,OUI、Deutsche Ruck和Pine Top以未履行告知和如实告知等义务为依据,指称New Hampshire违约,并停止支付索赔。1987年6月New Hampshire在法国商事法庭起诉Deutsche Ruck和Pine Top;1988年2月又在法国商事法庭对OUI提起了类似诉讼。三位被告对法国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https://www.daowen.com)
1988年4月,OUI、Deutsche Ruck和Pine Top在英格兰高等法院商事法庭对New Hampshire提起诉讼,要求免除其在再保险合同中的义务。1988年9月,英格兰高等法院商事法庭根据《布鲁塞尔公约》第21条第2款签发命令中止诉讼,直至法国法院就其自身的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判。三位原告就该中止令向英格兰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法院就相关问题提交欧洲法院以作出先行裁决,其中第二和第三个问题即涉及前述判决要旨中所回答的问题。
[评价]
对于英格兰上诉法院所提交的第二和第三个问题,欧洲法院做了明确回答,即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因在不同成员国法院起诉的情况,如果首先受诉法院的管辖权存有争议,后受诉法院如果不愿意拒绝管辖,则其只能中止诉讼,等待首先受诉法院对其自身管辖权的审查,后受诉法院不得对首先受诉法院的管辖权进行评价。
OUI v NHIC案的一个重要意义是,强调在平行诉讼的情况下,后受诉法院无权对首先受诉法院的管辖权进行审查和评判。欧洲法院对此提供的理由主要有两个。第一个理由是,在判断首先受诉法院是否拥有管辖权的问题上,后受诉法院无论如何也不会比前者处于更好的位置。无论首先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是根据公约的规定直接予以确立(公约的管辖权规则对两个法院是相同的,在解释与适用时两个法院拥有相同权威),还是根据公约第4条规定以法院所属国国内法为基础予以确立,在决定其是否拥有管辖权的问题上,首先受诉法院都应比后受诉法院拥有更佳位置。第二个理由是,在公约体系下,一成员国法院对另一成员国法院的管辖权进行审查的情形,已由公约于第28条和第34条第2款做了穷尽性的列举。这些情形被限于判决承认与执行阶段,且都与具有强制性或公共政策性质的特别管辖权规则或专属管辖权规则有关。这也意味着,除了前述例外情形,公约没有授权一国法院对其他成员国法院的管辖权进行审查。[2]
此外,欧洲法院在该案判决中的另一个观点也可视为对前述主张的支持。欧洲法院指出,公约第21条规定的目标是避免管辖权消极冲突,但拒绝赋予后受诉法院对首先受诉法院的管辖权进行审查的权力并不影响此一目标的实现。
欧洲法院对OUI v NHIC案的裁判发生于1991年。应该可以看出,欧洲法院前述拒绝一成员国法院对其他成员国法院管辖权进行审查的理由基本都是技术层面的考虑,对其中深层次的原因并没有点破。在2004年前后的Gasser v MISAT案和Turner v Grovit案中,欧洲法院明确提到相互信任原则。应该说,相互信任原则才是在欧洲司法区域禁止一国法院对他国法院管辖权进行评判的根本理由。相互信任原则认为,各成员国法院在解释与适用公约方面具有相同权威,且各成员国应相互给予对方法律制度和司法体系以充分的信任。正如本书第一章已经阐述的,相互信任原则有多方面的含义,其中一个含义便是禁止对其他成员国法院的管辖权进行审查。
此外,OUI v NHIC案的裁判还涉及在后受诉法院根据公约第16条拥有专属管辖权的情况下,第21条是否适用的问题,更具体地说,在后受诉法院对案件拥有专属管辖权的情况下,其是否亦必须根据第21条先首先中止诉讼,等待首先受诉法院对其自身的管辖权进行决定?对于第16条可否排除第21条的强制性适用,欧洲法院在OUI v NHIC案裁判中只是提及了此种可能性,但并没有就此问题提供任何最终的结论。不过英国学术界对该问题多持肯定意见。如一些英国学者认为,如果后受诉法院对案件拥有专属管辖权而首先受诉法院不拥有此种管辖权,则根据公约的精神和政策,第21条应不适用于后受诉法院,因而后者不必对案件拒绝裁判。其持这一观点的理由主要是首先受诉法院的判决在公约体系下不可能在其他成员国获得承认。[3]此外,英格兰司法部门在实务中也持这一立场。如英格兰与威尔士上诉法院在Speed Investments Ltd v Formula One Holdings Ltd案中,不仅支持英国学术界的前述观点,同时还对这一主张补充了理由,即如果第16条不能排除第21条的强制适用,则必将导致诉讼迟延并增加司法成本。[4]
但笔者认为,尽管欧洲法院在这一问题上还没有明确表明立场,而且英格兰学术界与司法部门的观点不可谓没有道理,但从欧洲法院最近在Turner v Grovit案等案件的判决不难看出,出于追求相互信任原则和法律确定性原则的目的,其主张第16条不能排除第21条强制性适用也并非不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