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1:平行诉讼中的禁诉令
限制外国诉讼的禁诉令可能是英国法院处理管辖权争议的最有力武器,但同时也是最具争议的,因为其涉嫌干涉在其他国家法院进行的诉讼,而且在大陆法系国家也没有类似制度。[19]当英国法院签发的禁诉令是针对在其他欧盟成员国法院进行的诉讼,那么此种禁诉令是否会违反《布鲁塞尔公约》?
[判决名称及来源]
Case C-159/02 Turner v Grovit[2004]ECR I-3565
[判决要旨]
《布鲁塞尔公约》应被解释为禁止成员国法院签发禁诉令,以阻止本国诉讼中的当事人在另一成员国法院提起诉讼或进行相关诉讼,即使该当事人恶意行事,以阻挠已有诉讼为目的,亦是如此。
[案件主要事实]
Turner是一位居住于英国的律师,1990年受雇于由Grovit先生控制的Chequepoint公司集团。该公司集团主要经营货币兑换业务。Turner的雇佣合同最初与中国担保公司(China Security Ltd)签订,该合同于1990年底由英国Chequepoint公司(Chequepoint UK Ltd)接手。两家公司都是Chequpoint公司集团的成员。Turner主要在伦敦履行其义务。1997年5月,其要求迁移至马德里,并于1997年11月开始在同样隶属于Chequepoint公司集团的西班牙Changepoint公司工作。英国Chequepoint公司于1997年12月由集团的另一家公司Harada公司接管。1998年2月,Turner向Harada公司提出辞职。1998年3月,Turner在劳动法院向Harada公司提起诉讼,指控后者试图将其卷入非法交易,从而构成不公平解雇。Harada公司认为其自己在爱尔兰成立,Grovit先生居住于比利时,因而英格兰劳动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1998年9月,英格兰劳动法院认定其有管辖权,依据在于Harada公司的住所在英国。1998年10月,Harada公司上诉至劳动上诉法院。1998年10月,在尝试和解之后,西班牙Changepoint公司在马德里法院向Turner提起诉讼,要求后者赔偿因其职业行为而给前者造成的损失。与此同时,Harada公司在英国的上诉请求被驳回。
西班牙诉讼的传票于1998年12月送达至伦敦。但Turner先生对西班牙诉讼未采取任何措施,但其向英格兰与威尔士高等法院申请签发禁诉令,以禁止Chequepoint公司继续在西班牙的诉讼,并限制Grovit和Harada公司在西班牙提起诉讼。高等法院于1998年12月22日签发了中间禁令,但拒绝将其延期至1999年2月24日。Turner遂向上诉法院提起诉讼。上诉法院签发了禁止被告继续西班牙诉讼,并不得在西班牙或其他地方针对Turner就雇佣合同提起诉讼的禁诉令。上诉法院签发禁诉令的理由是,西班牙诉讼的提起乃基于不诚信,并对Turner在英国的诉讼请求构成了骚扰。随后,Grovit先生、Harada公司和Changepoint公司上诉至英国上议院,上诉理由是英格兰法院没有权力对依据《布鲁塞尔公约》在其他成员国法院进行的诉讼签发禁诉令。上议院认识到对本案中涉及的欧盟法进行解释的重要性,遂向欧洲法院提出了如下先行问题:
如果英格兰诉讼的被告以阻挠或阻止在英格兰法院正当进行的诉讼为目的,威胁在公约其他成员国法院提起诉讼或继续此种诉讼,则英格兰法院对其签发禁诉令,是否与《布鲁塞尔公约》不符?
[研究]
(一)禁诉令概述
英国法院签发禁诉令有非常久远的历史。此种制度最初产生于19世纪衡平法院(the Court of Chancery)针对普通法诉讼签发的禁诉令。签发禁诉令的权力后来获得制定法承认,[20]但仍作为衡平法管辖权,由法院在“正义需要的时候”经自由裁量进行签发。此种救济措施的强烈自由裁量性质意味着,很难确定在什么情况下法院会进行干涉。禁诉令通常在两种情况下进行签发,这两种情况都属于被禁诉令限制的被告实施了错误行为的情形。第一种情形,也是最为常见的情形,是被告违反专属管辖协议(指定英格兰法院行使管辖权)或仲裁协议(约定在英格兰仲裁)而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种情形则是被告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对英格兰诉讼的原告而言是“骚扰性的或压迫性的”(vexatious or oppressive)。[21]此外,如果被告的行为“不道德”(unconscionably),也会促使法院签发禁诉令。[22]相对而言,“不道德”(unconscionability)是一个更为广泛的概念,其包括各种申请人拥有不在外国法院受诉的衡平权利的场合。总而言之,法院签发禁诉令的权力被限于有必要保护相关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权利的各种情形。
由于在事实上具有妨碍外国诉讼进行的效果,且很难排除其不具有侵犯外国主权的意味,因而普通法系国家法院在签发禁诉令时通常都很慎重,对签发禁诉令要求适用严格的条件,如签发禁诉令的法院应是自然法院(natural forum)或最适当法院,外国诉讼的进行对被告构成困惑与压迫,以及签发禁诉令不会不当地剥夺原告在诉讼中的优势等。[23]
由于大陆法系国家没有类似制度,加之欧共体法的影响,近年来在欧洲司法区域人们对禁诉令的争议越来越大。[24]如果英国法院是针对在非欧盟成员国进行的诉讼签发禁诉令,则不会遇到签发禁诉令是否违反欧共体法的问题。但如果此种禁诉令是针对在其他欧盟成员国法院进行的诉讼,则就会引发是否会违反《布鲁塞尔公约》的问题。英国上议院在审理Turner案的过程中就签发禁诉令是否违反《布鲁塞尔公约》请求欧洲法院作出先行裁决,在解决这一问题方面是一个重大推进。
(二)英国方面为禁诉令的辩护
英格兰控诉院认为,Harada公司和Chequepoint公司虽分处英格兰与西班牙,但鉴于其都由Grovit先生支配,因而实质上属于同一当事人。Chequepoint公司明知Turner先生与Harada公司之间签订有雇佣合同,在西班牙诉讼中重复英格兰诉讼的争议点,以使Turner先生疲于奔命,从而构成对英格兰诉讼程序的滥用。因而,英格兰法院有权针对对在英格兰诉讼的当事人构成困惑和压抑的外国诉讼签发禁诉令,即使该外国是《布鲁塞尔公约》成员国,签发禁诉令也不违反该公约。[25]
在向欧洲法院申请作出先行裁决时,上议院对禁诉令做了详细解释。禁诉令以以下假设为基础,即英格兰法院对其正在受理的诉讼的当事人拥有属人管辖权。因此,英格兰法院有权为其规定行为规则。这一行为规则所调整的行为可以是针对其他法院的行为:当事人可被禁止在其他法院提起诉讼或继续此种诉讼。英格兰法院认为,此种禁令并不干涉其他法院的主权,而只是告诉当事人,在英格兰法院的监管下应如何行动。此种禁令无论如何都不对外国法院的管辖权构成评价。从这个意义上看,“禁诉令”的称呼有误导的嫌疑。[26]
上议院注意到了禁诉令可能会引起礼让的问题。为此原因,英格兰法院一般不太愿意由自己决定外国法院是否为合适法院。上议院认为,《布鲁塞尔公约》并没有禁止签发禁诉令。相反,禁诉令是阻止冲突判决的有效机制,这一点正是《布鲁塞尔公约》所追求的目标之一。在本案中,正好可以通过禁诉令预防冲突判决的产生。上议院进一步指出,禁诉令在欧盟其他成员国法律体系中没有存在并不构成问题,因为《布鲁塞尔公约》的目的并不是统一各成员国的程序法,而是创设一套有关管辖权的规则体系。[27]
上议院最后将禁诉令的特征总结为如下几个方面:
(1)禁诉令的申请人是英格兰法院受理的诉讼的当事人;
(2)被告在其他国家法院提起诉讼非基于诚信,并出于阻挠或阻止在英格兰法院进行的诉讼的目的;
(3)法院认为有必要通过针对被告签发禁诉令以保护英格兰诉讼中申请人的合法利益。(https://www.daowen.com)
英国政府也向欧洲法院提出了辩护意见。英国政府指出,禁诉令并不对外国法院的管辖权进行评价,其只是针对被告不诚实行为的一项程序法上的制度,而且只能指望英格兰法院维护英格兰诉讼程序的完整性。[28]
(三)欧洲法院的判决
佐审官Colomer强调欧盟各成员国法律制度之间相互信任的重要性。而禁诉令制度对此种相互信任似乎构成了损害。此种相互信任意味着,每一个国家都应承认其他国家法律制度有对欧洲统一目标作出贡献的能力。Colomer还补充说,“一个特定国家的相关机构更没有权力授权自己解决只有欧洲统一计划自身寻求解决的难题。”各国都无权干涉其他国家的管辖权,即使此种影响只是间接的。况且,只有普通法系国家才有此种制度,允许签发此种禁令将在成员国之间造成不平衡。[29]
对于上议院关于禁诉令系针对当事人而非法院的主张,Colomer认为,如果当事人在刑事处罚的威胁下被禁止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结果必将导致对外国法院管辖权的剥夺。佐审官因此认为,针对欧盟其他成员国的禁诉令是不能容忍的。[30]
与佐审官一样,欧洲法院也强调欧盟成员国法院之间应相互信任。这正是布鲁塞尔管辖权制度及其简化的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所要求的。禁止当事人到外国法院诉讼,显然干涉了外国法院的管辖权。此种干涉与《布鲁塞尔公约》不协调。至于说禁诉令仅针对当事人而不针对外国法院,因而不存在直接干涉的主张,也未能说服欧洲法院。欧洲法院认为,即使是间接干涉,也是过分的。[31]
至于禁诉令可以实现公约的目标之一,即减少冲突判决的主张,欧洲法院也不接受。首先,禁诉令将使公约现有的处理平行诉讼和相关诉讼的规则失去效率。其次,禁诉令还可能会导致公约尚无力处理的局面的发生,如在英格兰法院已经签发禁诉令的情况下如果外国法院还是作出了判决,又如,两个成员国签发了相互冲突的禁诉令等。对以上局面的解决,公约均没有现成的规定可资利用。[32]
(四)禁诉令是否违反《布鲁塞尔公约》?
总体上,在论证禁诉令并不违反《布鲁塞尔公约》的问题上,英国上议院共提出了三个理由。第一个理由涉及对《布鲁塞尔公约》的解释,上议院认为公约并没有禁止签发禁诉令。第二个理由是强调禁诉令并不涉及对外国法院管辖权的决定,因而禁诉令不违反欧洲法院在OUI v NHIC案中确立的规则,即一国法院不对外国法院管辖权进行评价。第三个理由则认为,禁诉令是一个英格兰程序法中的问题,只要此种国内程序措施不损害公约的效力,公约即不得影响成员国程序法的实施。
1.关于公约是否禁止签发禁诉令的解释问题
对于第一个理由,即关于公约并不禁止签发禁诉令的解释,上议院采取的是文义解释法。上议院首先指出,公约第二章(关于管辖权)没有禁止英格兰法院签发禁诉令的明文规定。其同时还认定,在存在产生冲突判决及其他损害判决自由流动的风险时,公约第三章(关于判决承认与执行)也没有否定签发限制性命令的必要性。对于前者,公约第二章没有就禁诉令作出规定并不奇怪,因为公约最初制定时相关成员国都不承认这一制度,自然不会对其进行规定,而在英国加入公约时也没有讨论禁诉令的问题。对于后者,禁诉令的目的是为校正被告的错误行为而非避免产生冲突判决,而且在规制判决自由流动方面如果赋予各成员国法院以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也会与公约已界定清晰的机制不符。[33]如前所述,欧洲法院在适用与解释欧共体法时更为倚重目的解释法,因而上议院基于文义解释法得出的结论显然是没有说服力的。
2.关于禁诉令是否涉及对外国法院管辖权的评价的问题
对于第二个理由,上议院认定禁诉令不涉及对外国法院管辖权的评价的依据,在于对针对外国法院管辖权的命令和针对被告以阻止其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的禁令之间的区分。尽管这一区分并不令人信服,但上议院在其判决书中多次试图强化此种区分,其特别强调,该案并不涉及西班牙法院的管辖权。对外国法院而言,其是否拥有管辖权及其是否行使该管辖权,均由外国法院自身根据其本国法律(包括其参加的公约)进行决定。而禁诉令发生在更早的阶段,且不涉及对外国法院管辖权的决定,而是针对打算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的相关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评价。
尽管强调禁诉令仅针对当事人个人行为进行评价而不针对外国法院的概念在英国早已根深蒂固,但事实上,外国法院很难接受此种解释,即使是英国学者也认为,英国法院针对外国法院和当事人对禁令所做的区分不过是一种“诡辩术”。[34]即使是英格兰的法官也承认,禁诉令会“间接地”干涉外国法院的诉讼。也正因为如此,相比中止自身受理的诉讼,英格兰法院对签发禁诉令通常要施加更为严格的条件,而且要求英格兰与案件有充分的联系。虽然上议院强调禁诉令“并不依赖于对外国法院管辖权的否定或事先阻止”,但事实上,其目的与效果无疑是阻止或排除外国法院对其是否行使管辖权进行正确决定。如果禁诉令禁止当事人在外国法院进行诉讼,则其必然就决定了外国法院审查其自身管辖权的能力,或者势必推翻外国法院就此已经作出的决定。[35]
3.关于禁诉令作为国内程序措施是否损害公约效力的问题
关于第三个理由,上议院依据的主要是欧洲法院在Hagen v Zeehaghe案的判决。在该案中,欧洲法院在其判决书第17段指出:“应予强调的是,公约的目的不是统一成员国的程序法,而是决定在共同体内部的民商事纠纷中哪一个法院拥有管辖权,同时加速判决的执行。因此,有必要在管辖权和诉讼要件之间进行明确的区分。”[36]欧洲法院进一步指出:“另外,本法院一直认为,关于程序规则,一定要适用国内法规则。……但需要注意的是,国内程序规则的适用不得损害公约的效力。”[37]
应该说,区分管辖权与程序规则并不容易。不过,Hagen v Zeehaghe案涉及的是一个在大陆法系国家被明确承认的区分,即管辖权问题(这是一个强制性的问题)和诉讼要件问题(涉及便宜性和拖延等可自由裁量的因素)。英国学者Briggs曾认为Hagen v Zeehaghe案可以作为禁诉令得以存在的救生索,但最终其也认为,“由于涉及在其他成员国法院进行的诉讼,因而认为签发此种限制令有充足理由是很难令人接受的。”
欧洲法院在其以前的判决中曾经承认成员国的一些国内程序规则的效力,但这些判决涉及的都是一些对公约构成“补充”的规则,如诉讼开始的程序要求和判决执行的程序等。[38]在此种情况下,这些国内程序法规则基本不会引起争议,因为它们是公约有效实施所必要的。而Duijnstee v Goderbauer案代表的则是另一个极端,在该案中,欧洲法院提出了承认成员国国内程序法规则效力的限制条件,即成员国国内程序法规则的适用不得损害公约的效力,因为该案所涉及的程序法规则明显阻碍了公约专属管辖权规则的适用。
国内程序规则与公约的冲突在1995年的SISRO v Ampersand案中也得以突显。在该案中,判决的被执行人针对一项外国判决的注册向英格兰高等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的关键问题是,在初审法院拒绝中止诉讼的情况下,上诉法院是否有权要求中止诉讼?英格兰程序法与欧洲大陆国家程序法的一个重大不同是,在英格兰,上诉法院不仅可以驳回下级法院的裁判并要求其重审,其还可以就实体问题作出裁判。对这一项程序法规则,欧洲法院坚决不予接受,其指出,公约在所有成员国的统一适用不允许判决被执行人通过拖延可执行判决的执行而相对于在其他成员国获得更多的程序保护。[39]
欧洲法院前述针对判决执行的论断,应该也适用于其有关管辖权分配的规则。这意味着,英国法院签发禁诉令的权力将给于在英国法院起诉的原告以更多的程序保护,而在其他成员国法院起诉的当事人则只能依赖于相关国家法院拒绝行使管辖权。英国与其他成员国在管辖权救济措施方面的不对等,必然带来禁诉令会否阻碍欧盟在民商事领域创建平等交易市场的目标的疑问。
应该说,公约的目标是就管辖权的分配制定统一立法,而禁诉令确实干涉了外国法院,并对外国法院就是否接受管辖的决定构成妨碍。与此同时,禁诉令还与公约确保在欧盟范围内实现判决自由流动的目标相冲突:如果一项判决是在违反禁诉令的情况下作出的,则该判决在英格兰很可能得不到承认,与此同时,由于代表了对主权或有关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的侵犯,英国法院签发的禁诉令在外国法院也很可能得不到承认。因此,禁诉令甚至也不是避免冲突判决的有效手段。
禁诉令同时还与公约制定高度可预测性的管辖权规则的目标相冲突,因为在禁诉令干涉下,法院在公约下是否可行使管辖权将与英国法院针对一系列可裁量性因素的判断有关,如被告的行动是否构成程序滥用,或是否构成“不道德”(这一概念的精确含义对英格兰律师来说也不确定),英格兰法院是否为合适的法院,综合所有情况英格兰法院签发禁诉令是否妥当等等。大量判例证明,回答以上问题并不容易,在英格兰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与法律确定性的较量中,法律确定性通常会被牺牲。正是因为其所具有的武断性和不可预测性,英格兰此种带有很强自由裁量性质的管辖权制度才会遭致大陆法系国家的不信任。此种不信任还有另一个原因,即禁诉令还为英格兰法院保护在伦敦进行的国际商事诉讼的既得利益提供了方便。
总而言之,对于英国方面特别是英国上议院为禁诉令所提供的各种辩护理由,欧洲法院一一予以反驳,从而否定了英格兰法院签发禁诉令的权力。那么欧洲法院否定禁诉令在欧洲司法区域的效力的基本依据是什么呢?这就是相互信任原则。根据欧洲学者的观点,相互信任原则的含义在欧洲司法合作中主要表现为如下三个方面:首先,禁止对其他成员国法院的管辖权进行审查;其次,实现各成员国法律之间的互换;最后,欧盟管辖权规则应得到统一适用。[40]其中第一方面的含义和第三方面的含义均与禁诉令密切相关。第一方面的含义意味着,各成员国法院不得以任何形式,无论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形式,对其他成员国法院的管辖权进行评价和干涉。对于禁诉令而言,其至少间接地对其他成员国法院的管辖权构成了干涉应是毫无异议的。而第三方面的含义则意味着,对于公约的解释和适用,各成员国法院应拥有相同的权威。当其他成员国法院根据公约对案件行使管辖权时,英格兰法院应表示尊重,而不是以签发禁诉令的形式进行间接的否定。当其他成员国法院诉讼与英格兰法院正在受理的诉讼构成平行诉讼时,此时也应根据公约的平行诉讼机制予以解决,而不应该采取单边措施。概言之,不管英格兰法官如何解释禁诉令的性质,也无论其在签发禁诉令时如何约束自身的权力,禁诉令都代表了对外国法院的不信任。在大部分案件中,英格兰法院签发禁诉令的必要性都建立在以下假设上,即外国法院不能恰当地解释专属管辖协议,或不能适当地适用公约。从其所代表的对外国法院的不信任来看,禁诉令无疑与相互信任原则南辕北辙,从这个视角看,欧洲法院否定禁诉令的效力便是自然的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