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法院法解释方法的品性:宪法解释
如果从法律规则的制定者与其受约束者的关系出发,可以将法律规则大分为自治的法(the autonomous legal sources)与他治的法(the heteronomous legal sources)。自治的法以条约和合同为典型,其是缔约国或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5]受自治的法约束的当事人,同时也是该规则的创制者。他治的法则是公共权威的表达。他治的法以国内法意义上的制定法为典型。制定法的创制者虽然也可能受其自身制定的法律的约束,但此种规则一般用于规制并没有直接参与立法的相关社会群体。[6]
法律渊源的性质不同,意味着对应的法解释方法亦有不同。如对条约的解释,由于其效力来源于各缔约国意志的重合,因而条约解释的一个重要方法就是考察缔约国的共同意志。而在考察此种共同意志时,除了对立法准备材料(travaux préparatoires)的研究,具有决定意义的还有对缔约国在适用条约过程中的嗣后实践的探查。[7]与之相反,对制定法,解释者则应更多地关注其文字含义以及立法者的意志等。在解释此类法律时,如果还要求法官像解释前者那样考虑受规制者的意志或其行为,则显然有些不合时宜。[8]
具体到欧共体法,则其究竟是自治的法抑或他治的法?具体而言,共同体法是各成员国的意思自治(更精确地说应是主权)的表达,还是威权式的法律渊源,即使与各成员国意志与利益冲突亦对其有约束力?[9]从表象上看,至少就欧共同体一级立法即欧共体条约而言,答案似乎不言而喻,欧共体法应是自治的法。而且在1963年Van Gend en Loos案中,欧洲法院也曾承认共同体法在性质上属于国际法。[10]但旋即于1964年Costa案,欧洲法院开始强调共同体法是独特的或自成一体的法律秩序(an autonomous legal order),从而将其与国际法做了严格区分。[11](https://www.daowen.com)
欧洲法院强调共同体法与国际法不同的原因之一,即在于国际法的一些传统的解释规则与欧洲法院承担的职能不符。事实上,对不同解释方法的强调通常跟对法院职能的不同理解密切相关。正如下文所要阐述,欧洲法院在实现欧共体目标方面被赋予了重要任务,成为了实现欧洲一体化的发动机。特别是在上世纪六七十年代,欧洲法院和欧共体学术界均希望通过拓宽共同体法适用范围和效力的方式,扩大而非限制成员国间的权利义务。这就要求欧洲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采取司法积极主义,发挥司法创造性。国际法的解释方法对此显然构成了障碍。首先,国际法解释有一个基本理念,即不得限制国家主权,并由此导出了国际法解释的一项基本原则,即对国际法必须采限制解释。[12]正因为如此,国际法在传统上比较强调文义解释。[13]而强调文本依赖的解释理论通常都强调司法敬让,并将法院视为立法意志的简单的“携带者”,其没有任何自己的规范优先选项或价值选择。[14]这一点对欧洲法院发挥司法积极主义显然非常不利。其次,如前所述,国际法强调对缔约国共同意志及其嗣后实践的考察。但正如后文所言,随着欧洲一体化的逐步深入,欧共体条约的宪法性特征被逐步突显,缔约国早已不再是“(共同体)条约的主人”。[15]显然,如果欧洲法院在解释欧共体法时过于强调对缔约国共同意志的探查,不仅与欧共体法的发展趋势背道而驰,而且亦对欧洲法院推动欧洲一体化构成桎梏。鉴于国际法的前述解释原则或方法构成了欧洲法院实现其预定目标的障碍,欧洲法院和欧共体学术界遂决定将共同体法解释为一套自成一体的法律体系,使其既区别于国际法,同时亦区别于国内法。通过强调共同体的自成一体性质,欧洲法院和共同体学术界成功地将共同体法转化为了一套他治的、威权的法律体系,这套法律体系在运转中不是作为对各成员国主权的表达,而是作为对此等主权的限制。[16]
而随着共同体法的宪法化,欧洲法院对共同体法的解释方法进一步向宪法解释靠拢。欧共体条约创设了共同体法这一“全新的法律秩序”,虽然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但其实质上构成了这一法律秩序的宪章,同时亦成为这一法律秩序的效力来源。[17]在其早期的重要判决中,欧洲法院将欧共体法律体系解读为欧洲人民之间而不仅仅是欧洲国家之间的协议。欧洲法院确立的共同体法直接效力原则和优先原则,加之人权、默示管辖权、国家责任、分权以及法律共同体等基本概念,确保了共同体法宪法化的稳步进行,并最终使欧共体实现了从一个典型的以条约为基础的国际法组织向一个超国家的、纵向结构的法律秩序的蜕变。欧共体法的宪法化,反过来自然要求对其进行宪法解读。[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