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的解释法作为欧洲法院核心法解释方法的原因

(三)目的解释法作为欧洲法院核心法解释方法的原因

目的解释法之所以能够成为欧洲法院的核心法解释方法,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欧洲法院自身的职能与使命,决定了目的解释法是其核心解释方法。自创设以来,欧洲法院的职能即不同于一般的成员国法院。一般的成员国法院的职能在于,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在当事人之间或者在市民与国家之间平稳地实现正义。特别是当争议涉及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纠纷时,法院的任务就是根据法律“明了的语言”而不带特定目的地进行客观裁判。不仅如此,在英美国家,由于普通法认为凡法律没有规定的即是自由的,因而法院通常都会谨慎地选择对法律进行限制解释。[31]至于欧洲法院,情况则完全不同。欧洲法院的首要任务是创建一个全新的、在很多方面甚至是革命性的法律秩序。这个法律秩序被宣称的基本目标之一,就是“在欧洲人民之间创建一个更加紧密的联盟”,也就是实现欧洲一体化。这一目标构成“共同体创建之父传递给欧洲法院的遗传密码”的重要内容。该目标与《欧共体条约》第220条(现《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第19条)关于欧洲法院“在解释和适用条约时必须确保遵守法律”的要求一起,决定了欧洲法院在解释欧共体条约时被赋予了一项重要任务,即作为推动欧洲一体化的发动机。[32]为实现这一复杂而艰巨的任务,欧洲法院必须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在这一过程中,绝没有欧洲法院前院长Mertens de Wilmars所称之的“沉默的”或“无声的”法官的位置。当条约或二级立法对某个特定问题没有规定时,欧洲法院必须得基于共同体的基本目标,创造性地为其提供答案。这一必要性解释了目的解释法在欧洲法院法解释活动中的重要性。[33]正如Fernand Schockweiler法官所言:欧洲法院是建立独特的共同体法律秩序的引擎。欧洲法院最关键的贡献是其一开始就选择了目的解释法。通过优先采用目的解释法,欧洲法院可以选择最有利于促进共同体条约目标实现的解释方案。[34]

第二,欧共体法的特点——经常采用一些含义广泛的普遍性原则,要求欧洲法院以目的解释法为核心解释方法。欧共体条约所以频繁采用此类高度抽象的普遍原则,盖因成员国充分相信,此类原则的高度普适性一方面可以作为成员国的自我约束机制,另一方面又可以作为推动动态的欧共体法律秩序发展的工具。欧洲整合计划的渐进性质以及其政治与法律框架的不完整性,也都要求欧共体条约采用此种普遍原则。与此同时,作为宪法文件,欧共体条约也只有以普遍原则为基础才能应对未来的各种挑战。在欧共体,普遍原则有两个作用:一是从广泛接受的普遍原则中获得对复杂敏感政治问题的法律解决方案;二是为欧共体法律秩序适应快速变化的社会环境提供一个工具,特别是在共同体法律秩序还不能完全适应欧盟政治、经济和社会现实的情况下,普遍性原则可以为大量出现的法律冲突提供一个合理且合法的解决基础。[35]显然,对于这些普遍性原则,只有采用目的解释法,才能在技术上对其进行合理解释,使其以可控和透明的方式向前发展,更好地服务于欧洲整合目标,另一方面,基于欧洲整合目标实现的动态性质,只有运用目的解释法,才可以增加欧共体法律秩序的适应力,弹性地解决欧洲整合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尤其是在未来成员国数量不断增加的情势下。(https://www.daowen.com)

第三,欧共体语言与法律传统的多元化,也要求欧洲法院以目的解释法为核心解释方法。在欧共体,语言与法律传统的多元化经常会导致法律规定的含义模糊,并增加法律规则之间冲突的可能性。鉴于各成员国语言效力平等,欧洲法院必须采用各种不同标准“裁断”此种语言争端。对欧洲法院而言,通过先决裁判机制,其功能不仅在于帮助成员国国内法院裁判具体案件,而且其还要履行另一项重要任务,即“阐述”共同体法律。在一个非中心化的法律秩序中,欧洲法院必须在审理案件时超越个案以对法律提供一个更为深厚的规范性理解,唯有如此,才能指导成员国法院在绝大多数欧洲法院不可能触及的共同体法案件中更好地解释和适用法律。显然,只有目的解释法才是指导欧洲法院的最好的解释方法,因为只有此种方法允许对共同体法进行超越其字面含义的解释,克服多元化的语言与法律传统所带来的共同体法律解释的难题,并且在此种纷繁多元的语言与法律传统所带来的解释谜题中,为特定法律规范提供合乎共同体发展目标的解释,L38ens,18 Colum.J.Eur.L.135,138(2011-2012).并为未来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一个更广阔的规范“经验”。[36]

第四,欧共体政治的多元化,也要求欧洲法院以目的解释法为核心解释方法。在欧盟内部,不同的政治机构有不同的政治立场,此种政治的多元化使得达成政治共识非常困难。因而,欧共体法律规则常被定性为“不完全理论化的协议”(incompletely theorised agreements),即以不同规范假设为基础达成的协议。作为复杂政治博弈的结果,这些协议往往被沦为“不能达成协议的协议”(agreement not to agree)。只要民主政治决策过程本身无法达成完整的协议,对此类问题的最终决定权通常都会有意或无意地委托给法院,而法院不得以法律上的复杂性或政治上的敏感性而拒绝审判。在对此类问题的处理上,法院与其他政治机构的不同之处,在于其要进行规范性的推理,同时还要接受诸如法律文本、实践理性以及一致性与连续性的系统要求等法律推理的种种限制。在这方面,目的论推理可以强化法院的口碑,因为其可以增加法院在规范选择方面的透明性,在法律条文含义模糊或冲突的情况下,相比单纯求助于文字或立法意图,目的解释法要求法院对法律条文进行更具一致性的规范性解读,因而代表着更高层次的约束。[37]

第五,目的解释法更加忠实于民主结果。目的解释法的一个重要优势,是其可以阻止对法律规则进行文字上的操纵。更加强调法律规则的目的,而非单纯关注其文字含义的解释方法,可以阻止投机主义行为,并降低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性操纵的风险。实践中,此种操纵往往表现为导出那些既非政治家们所期望,同时亦没有在政治决策过程中被充分讨论过的规则。允许此种解释性操纵的泛滥,不仅会影响政治责任机制的有效性,同时亦会影响对立法过程的民主控制。换句话说,某些主体可能会利用此种操纵在民主政治过程之外获得对某些政策偏好的满足。当然,对特定规则的目的解释也未必一定能够符合立法者的追求,但目的解释法在解释过程中会在不同的规范选择中进行辩论,而相反,单纯以文字为基础的解释则会隐藏各种不同的规范选择,并阻止在它们中间进行充分的辩论。[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