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合同以不可分割方式在多个成员国履行时的管辖权
[案例名称及来源]
Case C-204/08 Peter Rehder v Air Baltic[2009]ECR I-6073
[判决要旨]
《布鲁塞尔条例》第5条第1款b项关于服务合同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合同在多个成员国履行的场合。此时应由主要服务提供地法院行使管辖权。对于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而言,航空公司从出发地至目的地所提供的服务系“以不可分割和统一的方式”进行,因而航班的出发地和目的地均应被视为主要服务提供地。
[主要案情]
本案原告为Peter Rehder,居住于德国慕尼黑,被告为Air Baltic,其注册办公室位于拉脱维亚的里加。Rehder向Air Baltic预定了从慕尼黑飞赴拉脱维亚维尔纽斯的航班,但该航班在起飞前半小时被取消,结果原告抵达目的地时比原定时间延误了超过6个小时。Rehder于是在德国埃尔丁地方法院对Air Baltic提起诉讼,要求对方根据欧盟相关法律支付250欧元作为赔偿。埃尔丁地方法院认为航班服务的履行地是航班的出发地,该法院据此行使了管辖权。Air Baltic提起上诉,慕尼黑地方高等法院认为,航空公司的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应拥有管辖权。Rehder将案件上诉至德国最高法院。德国最高法院认为,埃尔丁地方法院是否拥有管辖权取决于对条例第5条第1款b项关于服务合同规定的解释,并就该问题请求欧洲法院作出先行裁判。
德国最高法院提交的问题有两个,其一,条例第5条第1款b项关于服务合同的规定是否应被解释为,在通过航班从一成员国旅行至另一成员国的情况下,针对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单一履行地应为以经济因素为标准确定的服务的主要提供地?其二,确定该单一履行地的标准是什么?尤其是该履行地应是航班的出发地还是目的地?
[评价](https://www.daowen.com)
Rehder案涉及复杂合同的情形。之所以称其为“复杂合同”,主要是类比所谓“复杂侵权”(les délits complexes),即案件的构成要素在同一时间以不可分割的方式分布于不同国家。[48]Rehder案在本质上需要解决的是,在一方当事人需要在多个成员国提供服务的情况下,应如何确定债务履行地的问题。
欧洲法院对该案的基本解决思路是,Color Drack案的解决方案应适用于服务合同,包括有多个服务提供地的场合。欧洲法院指出,条例第5条第1款b项关于货物买卖合同和服务合同的规定有相同的来源,追求相同的目标,而且二者在条例所确立的管辖权体系中亦占据相同的位置。在欧洲法院看来,对于有多个履行地的服务合同而言,在实现条例所确立的可预测性和最密切联系目标方面不应采取不同的方法,否则将会违反条例制定该条款的目的,即通过制定统一管辖权规则以在共同体内建立自由、安全与正义之区域,同时促进内部市场的良好运作。[49]
欧洲法院认为,Rehder案的核心问题是,在服务提供地分别位于不同成员国的情况下,有必要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履行地,特别是合同中所指定的主要服务提供地。[50]欧洲法院指出,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所对应的服务主要包括:为乘客办理登机手续和登机提供方便;在合同中约定的起飞地点接待机上乘客;航班在预定时间起飞;将乘客及其行李从出发地运至目的地;在飞行期间对乘客进行照顾;以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着陆点方便乘客安全地离开飞机。在与航空运输合同的执行有关的所有给付行为中,唯有运输合同中约定的出发地与目的地是与以上服务有直接联系的地点,因而也唯有以上两个地点才符合第5条第1款b项所要求的最密切联系。[51]
可以看出,在如何确定主要履行地方面,欧洲法院在Color Drack案与Rehder案中的思路有细微不同。所以如此,乃因为在货物于复数地点交付时,从以经济标准确定主要履行地的目的看,这些交付行为都是“不同和可计量的操作”(distinct and quantifiable operations),因而可以用经济标准衡量,而航空运输就其性质而言,则是从其出发地至目的地“以不可分割和统一的方式”所提供的服务,这一特质使得航空运输在某一特定地点所提供的主要服务不能以经济标准与其他服务区别开来。[52]因此,就航空运输合同而言,航班的出发地和目的地均应被视为主要服务提供地,二者与纠纷的实质要素之间均存在第5条第1款b项所要求的密切联系,原告可以在二者之间选择一个起诉被告。[53]
尽管自称借鉴了Color Drack案的思路,但如前所述,Rehder案判决自身还是有很多独特之处。此种独特性首先体现在欧洲法院确定服务合同的特征性债务方面。在Rehder案中,欧洲法院坚持从承运人的各种活动中筛选出与旅客运输直接相关的活动,并排除承运人的后勤活动、准备活动以及不相关的商业活动等。正因为如此,欧洲法院指出,诸如提供适当的飞机和乘务人员等行为,均属于为履行合同而采取的后勤与准备措施,并不是运输合同中所实际涉及的服务内容。正因为如此,航空公司的注册办公室所在地或成立地并不与合同具有密切联系,至于运输合同的签订地以及出票地等,亦是如此。[54]
由此,欧洲法院从所有为执行运输合同所必须的各种行为中,甄别出在其履行运输义务时所实施并构成运输本身的某些行为,这些行为构成运输合同的核心,或曰特征性债务。这一步骤非常重要,因为其构成该解决方案的首要环节,即确定服务合同的特征性债务,这对于实施第5条第1款b项关于服务合同规定而言不可或缺。[55]
事实上,第5条第1款b项关于货物买卖合同和服务合同的规定中所使用的法律概念并不等价。货物买卖合同是自足的法律概念,其特征性债务已经在第5条第1款b项中有明确规定。相反,服务合同则是一个集合概念,其本身即包括了很多下级概念。也就是说,第5条第1款b项关于服务合同的规定包含了各种性质完全不同的合同,如航空运输合同、商业代理合同等,其中有些合同属于需要通过一系列不同性质的“服务”来完成履行的合同,航空运输合同即是如此。因而第5条第1款b项服务合同规定中的法律概念并非是自足的,因为对于此种合同上的集合概念而言,其特征性债务本身与其指向的服务提供地概念一样,都是不确定的,法院需要结合每类服务合同的特殊性质,分别为各该类服务合同确定其特征性债务,并进而确定其履行地。[56]
此种独特性其次体现在特征性债务履行地的确定方面。正如欧洲法院所强调的那样,Color Drack案与Rehder案中的合同的性质并不相同。前一案件涉及的是货物买卖合同,后一案件涉及的是服务合同。二者之间另一个显著区别是,它们在复数地点履行的情况亦有很大不同:在Color Drack案中,在各地的交付构成彼此独立的“不同操作”,而在Rehder案中,其在航班出发地和目的地的履行行为属于一项单一的履行,只是由于此种合同的性质而分处两地而已。采纳其在复杂侵权中的判例法的做法,欧洲法院亦将遍在原则运用于复杂合同。在复杂合同的场合,其构成要素彼此不可分割但又分散于不同国家。这些构成要素具有相同的重要性,其对于合同的存在而言均为不可或缺。就Rehder案而言,航班出发地与目的地具有相同的重要性,不可想象一个航空运输合同可以只有出发地而没有目的地,反之亦然。因此,欧洲法院同时保留二者作为确定航空运输合同管辖权的依据。[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