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的解释法作为欧洲法院核心法解释方法的特征
1.客观目的论基础上的目的解释
法律的目的有主观目的与客观目的之分。法律的主观目的是指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的立法意图,而法律的客观目的则是指法律制度本身的制定意图以及该法律制度背后所隐含的基本价值。[39]自Van Gend en Loos案之后,欧洲法院在运用目的解释法解释共同体条约时,一直不以条约起草者的意图作为首要指导,而是以条约自身的客观目的和有效实现以上目的的需要进行解释。[40]从欧洲法院的法解释实践来看,立法背景材料(travaux préparatoires)在欧洲法院的法解释活动中基本不被参考。历史解释法很少为欧洲法院采用的原因有多方面,例如立法历史的复杂性(如前所述,很多欧共体立法通常都是政治妥协的产物),以及立法背景材料的不完全公开性等。[41]但其中最关键的原因则是,如果可以抛开立法背景材料,则法院即可以获得根据当下政治、经济及社会发展的需要解释共同体立法的自由。如果将其研究的对象局限于条约本身,特别是条约中关于共同体目标的前言和序则,则法院在发现“共同体创建之父的意志”时就会获得更多的自由空间。[42]
2.体系解释法基础上的目的解释
体系解释法主要是依据法律条文之间的关系或关联性,以逻辑推演或比较方式建构条文背后的价值原则或功能结构,由此来界定条文用语的含义。就欧洲法院而言,体系解释法主要建立在共同体法所赖以存在的各种系统要素之上,如共同体立法的整体结构、共同体的组织结构、权力分配,以及共同体条约的一般概念与指导理念等。共同体法律体系是一个条理清晰并被精心设计的“结构”,其框架一经划定,便要求在对其进行解释时予以顺势延伸。[43]换句话说,共同体立法的每一个条文都必须置于相关背景之中,将其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解释。[44]因此,在欧共体法律秩序中,目的解释法并非单纯指对特定规则的探讨,而是一种贯穿所有法律规则的对欧共体法律体系的特殊系统理解。换句话说,法院并不单纯关注特定法律规则的立法目的,而是从欧共体法律秩序及其“宪法目的”所提供的更广泛的法律背景中解释某个特定法律规则。[45]因而,在欧洲法院的法解释活动中,体系解释法与目的解释法之间存在着难以割舍的联系。欧洲法院在解释共同体法时,会尽力使具体条文适合于整部法律之精神,为达此目的,甚至不惜偏离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46]
3.动态解释法基础上的目的解释(https://www.daowen.com)
在宪法解释中,历史解释法与动态解释法是两个最具对比性的解释方法。与历史解释法将立法者在立法时的意图作为解释标准不同,动态解释法把宪法看成是“活的文件”(a living document),在解释宪法时强调更多地考虑当下的理念与状态,[47]法官不必受拘于立法者的历史意图,或自己先前的判决,相反,其必须使自己参与到法律不断发展的过程之中。[48]就欧洲法院而言,该法院的法官被欧洲一体化的历史潮流置于一个共同体法律秩序不断发展变化的漩涡之中。这是一个来自条约的推动力量与各种尚存的离心力量频繁相遇并处于不断争执状态的舞台。因此,对公约的任何静态的理解都必将导致共同体的枯竭和衰落。这意味着,欧洲法院在运用目的解释法解释欧共体法时必须采取前瞻而非后顾的视角。正如Pierre Pescatore法官所言,以逐渐整合理念为基础的欧共体法律秩序要求动态解释法。[49]换句话说,欧洲法院在解释欧共体法时,不能仅仅局限于法律条文的文字,或法律条文所属的“静态体系”,而应更多的考虑共同体法所追求或解释者认为欧共体应该追求的目标,并尽量赋予其实际效果。
欧洲法院在从动态视角解释欧共体法时,通常有三个视角,即目的论视角、功能论视角和结果论视角。目的论视角强调在解释一项法律条文时要考察相关条文或其所属法律体系明示或默示追求的目标;功能论视角强调应从确保相关立法的有效性(effet utile)或使其有效运作的角度解释法律条文;结果论视角则强调在解释法律时要考虑相关解释决定所可能带来的后果。
以确立共同体法的直接效力原则而成为里程碑式裁判的1963年Van Gend en Loos案,即是从上述三种视角进行解释的典型判例。在该案中,欧洲法院指出:“《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创建共同市场的目标……意味着该条约并不仅仅是一个在缔约国之间相互创设义务的协议”。显然,这是从目的论的视角进行解释。随后,欧洲法院又指出,排除个人对成员国遵守《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2条的监督权,而将此种监督局限于欧共体委员会和成员国,将会剥夺对成员国国民个人权利的直接法律保护。这又是从结果论的视角进行解释。与此同时,欧洲法院还从功能论的视角进行辩护,其指出,允许个人对第12条的实施进行监督以维护其个人权利,是对第12条实施情况的有效监督,同时也是对欧共体委员会和成员国的监督机制的补充。但无论是上述哪一种视角,其都是从动态的角度对共同体法进行解释,其目的都是一个,即促进共同体法的改造与演进。
总而言之,虽然在1964年Costa案中,欧洲法院强调欧共体法是自成一体的法律体系,但欧洲法院仍然采用传统的法解释方法对共同体法进行解释。基于实现欧洲一体化的目标等多重原因,目的解释法在欧洲法院的法解释方法体系中占据着最为核心的位置。欧洲法院在运用目的解释法时强调法律的客观目的,同时其关注的也不是特定法律规则背后的狭隘目的,而是相关条约或欧共体法律秩序的整体立法目标。另外,基于欧洲一体化目标实现的渐进性质,欧洲法院还强调从动态的视角解释欧共体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