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向合宜等级制人民的扩展

§8.向合宜等级制人民的扩展

8.1.程序方面的评论。请回想在理想理论当中,权利与正义的自由政治观念扩展到万民法始于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于§§3—5中完成:这是仅仅将万民法扩展到自由社会。第二阶段的理想理论则更为困难:它要求我们确定第二种社会——合宜而不自由的社会,它可以被承认为政治上合理的人民社会之真正成员,并在这种意义上“得到宽容”。我们必须试图为合宜的社会制定准则。我们的目标是将万民法扩展到合宜的社会,并且表明他们接受与自由社会同样的万民法。这同样的法则,描述了所有自由社会与合宜社会希冀的人民社会之类型,也表达了其外交政策管理的目的。

在引言当中我曾写过,在政治与社会世界里,我认为有五种类型的国内社会:第一种是自由人民;第二种则是合宜的人民。一种合宜人民的基本结构,是我之所谓“合宜的协商等级制”,该制度下的人民我称为“合宜等级制人民”;其他种类的合宜人民,我只有一种保留,即认为尚有其他合宜的人民,其基本结构不适于我描述的协商等级制,但在人民社会当中不失为有价值的成员。我不想去描述这种可能存在的社会。(自由人民与合宜人民,我并称为“组织良好的人民”。)还有,第三种为法外国家;第四种为负担不利条件的社会。最后第五种,是仁慈专制主义社会:该社会尊重大多数的人权,但由于其否认其成员在政治决策中有意义的作用,所以这种社会的组织不够良好。

在本节里,我要先为所有合宜等级体制指明两个标准。尽管自由民主体制同样满足这些标准,随着我们的进展显然可见,它们并不要求社会是自由的。其次,我们肯定,在具有无知之幕的适当(次级)原初状态下,代表这些合宜等级制人民的各方处于公平的位置,他们是理性的,为适当的理由所推动。于是原初状态再次作为代表的模式,在此仅在于在合宜等级制人民当中制定万民法。最后,设定他们的基本利益由两个标准所指定,则代表合宜等级制社会的各方会采用代表自由社会的各方同样采用的万民法。(我说过,我不想讨论其他可能的合宜社会类型。)

在§9.3里,我给出一个假想的合宜等级制穆斯林人民的例子,我就叫它做“卡赞尼斯坦”。卡赞尼斯坦尊重人权,其基本结构包括合宜的协商等级制度,因此在政治决策当中给予其成员实质性的政治角色。

8.2.合宜等级制社会的两个标准。这些社会会设立许多类型的制度,包括宗教制度和世俗制度。然而所有这些社会,在形式上都是我所谓联合式(associationist)社会:这就是说,这些社会的成员在公共生活当中被视为不同集团的成员,每个集团在法律体系当中都由合宜协商等级制里的一个团体来代表。下面讨论的两个标准,确定了合宜的等级制社会之为合理人民社会合格成员的条件。(许多具有不同正义观念的宗教和哲学学说,会导致制度满足这些条件。然而,由于这些正义的观念是完备性宗教与哲学学说的组成部分,则按照我指出的意义,它们并没有确定政治的正义总念。)

1.首先,社会不可具有侵略性的目的,它承认必须通过外交、贸易和其他和平途径,来达到其合法的目的。尽管其宗教与其他的根本学说被设定为完备性学说,并且影响着政府的结构及其社会政策,该社会依然尊重其他社会的政治与社会秩序。如若它寻求较大的影响力,它行动的方式依然会符合其他社会的独立,包括其宗教与公民自由。社会完备性学说的这一特征,会支持其和平行为的制度基础,并将其与十六及十七世纪宗教战争时期欧洲的主要国家区分开来。

2.第二个标准包括三个部分。

(a)第一部分在于,根据正义的公共善观念(common good idea of justice,见§9),合宜等级制人民的法律体系保护该人民所有成员获得人权。侵犯这些权利的社会体系,不能确立政治与社会合作合宜的体制。奴隶社会就缺少合宜的法律体系,因其奴隶经济是被强力施加的命令体制所推动。它缺乏社会合作的观念。(在下文§9我更加详细地讨论了正义的公共善观念与合宜的协商等级制观念之间的联系。)

人权中包括:生命权(维持生存与安全的手段);[88]自由权(摆脱奴隶制、农奴制以及强迫性职业的自由,确保宗教与思想自由之良心自由的有效措施);[89]财产权(个人的财产);自然正义规则所表达的形式平等的权利(亦即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权利)。[90]我们理解,人权不应被当作特殊的自由或西方传统的特别观念而拒绝。在政治上它们并不具有狭隘的地域性。[91]这些问题我们将在§10继续讨论。

(b)第二部分在于,合宜人民的法律体系必须将真正的道德义务与职责(不同于人权)加于人民的疆域以内所有的人。[92]因为人民的成员被视为合宜而理性的人民,能够负担责任,能够参与社会生活,他们承认这些义务与职责符合其正义的公共善观念,而不单单把这些义务与职责视为强力施加的命令。他们有道德学习的能力,也知道其社会所理解的对与错的区别。与奴隶制经济相反,他们的法律体系确立了政治与社会合作合宜的体制。

一如第二个标准所体现的,合宜等级制社会的总念不要求接受认人首先是公民并且平等具有作为平等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自由观念。它毋宁把人视为各自集团当中能够承担责任且合作的成员。因此,人能够根据其作为集团成员的道德义务与职责,而承认、理解和行动。

(c)最后,第二个标准的第三部分在于,必须真诚且绝非不合理地相信管理法律体系的法官及其他官员,在这一体系当中,其法律真正得到正义的公共善观念的指导。仅由强力支持的法律,乃是反叛与抵抗的理由所在。这种情形绝不合理——如果不是不理性的——因为当这些权利遭到系统侵犯,法官和其他官员竟还认为,为人民中所有成员指定了人权的正义的公共善观念得到了遵守。这种对法官及官员真诚而合理的信任,必须表现于他们良好的信念,表现于他们情愿公开辩护由法律证明为合理的社会命令。法庭便作为这种辩护的论坛。[93](https://www.daowen.com)

8.3.两个标准的基础。一如政治自由主义当中合理的观念一样,并没有合宜性的定义,可使得两个标准能由此抽绎出来(见§12.2)。我们毋宁说,以其普遍的表述,两个标准俨然都能接受。[94]我认为合宜性乃是与合理性同样的规范观点,虽然其程度较弱(换言之,它所涵盖的领域较合理性为小)。我们通过运用的方式,为它赋予了意义。因此,合宜的人民必须尊重和平的法则;其法律体系必得尊重人权,并为其疆域以内的所有人规定义务与职责。其法律体系必得遵循正义的公共善观念,该观念重视其所视为社会中每个人的根本利益。最后,人民必得真诚而并非不合理地信任法官及其他官员,其法律得到正义的公共善观念的指导。

如同合理性的考量一样,对于合宜性的考量也因制订各种标准以及对其意义的解释而发展。读者必须判断,给定两个标准下,合宜的人民是否能够得到宽容,是否能接受为人民社会合格的成员。我推测,自由社会最合理的公民会发现,满足这两个标准的人民自能接受为合格的人民。诚然,不是所有合理的人都会做此考量,然而大多数人毕竟将会这样做。

我们讨论的两种正义观念则恰恰相反。自由的总念来自我们始于自己社会的总念,可以视为应有的正确反思。而等级制人民的合宜公共善观念则是最低限度的观念。其存在由社会实现,这表明它的制度值得宽容对待。能够满足合宜等级制观念的制度形式范围颇广,对此我不欲进行考察。我的目的在于概括一种正义的观念,尽管其与自由的总念相去甚远,却毕竟具有规制其作为合理人民社会合格的成员所必备的合宜道德身分之社会的特征。

此前我所描述的人权特征,可以有两种考量的方式。一是把人权视为属于正义的合理正义自由政治总念,视为确保宪政自由民主体制下所有自由而平等的公民之权利与自由的适当子集。另一个则是把人权视为属于联合式的社会形式(用我的术语来说),它首先把人视为集团中的成员——联合体、社团和社会等级中的成员。作为这样的成员,人们拥有权利和自由,俾使他们能够履行其义务与职责,并参与合宜的社会合作体系。我们之所谓人权,被承认为任何社会合作体系的必要条件。一旦人权遭到经常侵犯,我们便受制于强力,受制于奴隶制度,而绝无任何种类的合作。

这些权利并不依系于任何特定的完备性宗教学说以及有关人性的哲学学说。例如,万民法并不讲人类存在乃是道德人,也不讲在上帝眼里人人具有同样的价值;他们也不具备什么道德及知识力量,赋予他们这样的权利。以这样的方式去论证,势必涉及到宗教或哲学学说,这会使许多合宜等级制人民被拒绝称为自由或民主,或在某些方面被拒绝于独特的西方政治传统以及对其他文化的偏见之外。而万民法并未否定这样的学说。

重要的是要看到,认为万民法可以保障人权,并非仅限于自由社会的论证。眼下我就来确证这一点。

8.4.合宜等级制人民的原初状态。合宜等级制人民,是按其自己的正义观念组织良好的人民,且满足两个标准。就此,我认为其在适当原初状态中的代表将采用八条原则(§4.1),这些原则也同样为自由社会的代表所采用。这一点的论证如下:合宜等级制人民不会从事侵略性的战争;因此,他们的代表尊重其他人民的国内秩序和领土完整,并接受作为公平的原初状态之匀称分布状态(平等)。其次,就合宜的等级制社会所坚持的正义的公共善观念而言,代表既要致力于保护人权及其所代表的人民的善,又要维护他们的安全与独立。代表关心贸易利益,也接受人民间在需要时相互援助的观念。因此我们可以说,等级制社会的代表既是合宜的也是理性的。由此推论,我们也可以说合宜的等级制社会成员将接受——像你和我将接受一样[95]——人民间作为公平的原初状态,并同意其代表采纳万民法以作为确立与其他人民政治合作的公平条款。

上文中我在讨论需要宽容观念时曾经指出(§7.2—3),有人或许会反对说,如若国内社会不够平等,平等对待各人民的代表便不合逻辑,抑或不够公平。他们讲,平等的直觉力量仅仅能保持于个人之间,而平等对待各社会,有赖于其平等对待自己的成员。对此我不能同意。毋宁说,就各种合理的、合宜的以及理性的个人及集体而言,当他们之间具有平等的关系时,他们间保持的平等便适于当下的情形。例如,在某些事务方面,教会总会被平等对待,也就政策问题得到平等的咨询——比方对天主教和公理会教会都是如此。看上去这样的实践可以正确无比,即便前者属于等级性组织而后者则不是。另一个例子是:大学也是用许多方式组织起来的。有些大学会通过一种包括所有公认团体的协商等级制选出校长,还有些大学则通过全体成员包括未能毕业的学生来投票选举。在某些情形当中,成员仅有一票;而另一些安排则准许依投票人的地位而多选区投票。但大学内部不同安排的事实,并没有排除特定环境下平等对待它们的正当性。想象进一步的例子,也会是轻而易举的事情。[96]

显然,我要假设人民的代表处于平等的地位,尽管其所代表的合宜而非自由的社会之正义观念允许其成员间基本的不平等。(例如,有些成员未享有我所谓“良心的平等自由”;见注2。)然而,这不至于前后矛盾:真诚肯定正义的非自由观念的人民,可能还会合理地认为其社会在合理正义的万民法当中应得到平等的对待。虽然社会中缺乏充分的平等,但在向其他社会提出要求时,依然能合理地将平等提出来。

要指出的是,在合宜的等级制社会的情形下,并没有原初状态的论证得从其基本结构的形式当中抽绎出来。一如其在社会契约总念当中运用的情形,对于国内正义的原初状态论证乃是自由的观念,且没有运用到合宜的等级制体制的国内正义当中去。因此,万民法只有三次利用原初状态的论证:两次为自由社会(一次在国内领域,一次在万民法领域),但仅有一次——即次级原初状态——为合宜的等级制社会。只有平等的各方,在原初状态当中才能处于匀称分布的地位。平等的人民或其代表,在万民法的层次当中属于平等的各方。而在另一个层次,当把自由及合宜人民结合为某种区域联合体或某种联邦,例如欧洲共同体或前苏联各加盟共和国,在原初状态里一并考虑自由与合宜人民便有了意义。把未来的世界社会设想为接受这样的情形,即组成具有某种制度的联盟(诸如联合国那样),能够为世界上所有的社会表态,这是很自然的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