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人权
10.1.充分自由的万民法。人们会反对说,万民法并不是充分自由的。这种反对会采取两种形式。其一,有人会将人权粗略认作与公民在合理宪政民主体制下具有的别无二致的权利;这样的观点仅仅把人权的种类扩大到包括自由政府所保证的所有权利。反之,万民法中的人权却表现着紧要权利的特殊种类,例如免除奴隶制与农奴制的自由,良心自由(然而并非平等自由),以及少数族群免遭大屠杀的安全。侵犯这些种类的人权,要受到合理自由人民以及合宜等级制人民的同声谴责。
认万民法并不充分自由的人还有第二个观点,宣称惟有自由民主政府才能有效保护万民法所规定的人权。持这种批评意见的人认为,这一事实早已被世界上许多不同国家的历史所证实。如果政治及社会思想的推理所证实的历史事实表明,等级制体制总是——或几乎总是——否定人权的压迫性体制,对自由民主制势必相当不利。[108]然而万民法假设,存在着(或能够存在)合宜的等级制人民,并且也要考量,他们何以要为自由人民宽容和接受为合格的人民。
10.2.人权在万民法中的作用。人权是在合理万民法当中扮演特殊角色的权利种类:这些权利限定了战争及其行为的正当理由,也确定了体制内部自主的限度。由此,这些权利反映了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主权权力所发生的两个基本而历史性的深刻变化。首先,战争不再是政府政策允许采用的手段,而仅在自卫当中或者为保护人权进行干涉的严重情形中才能证明为合理。其次,政府的内部自主也得到了限定。
人权不同于宪法赋予的权利,不同于自由民主制公民的权利,[109]也不同于属于某种政治机构——包括个人主义式和联合式机构——的权利。人权为国内政治与社会机构的合宜性建立了一个必要的标准,虽然这一标准或许不够充分。由此,它们限定了合理正义的万民法下合格之国内社会可以接受的法律。[110]因此,特殊种类的人权有三点作用:
1.实现这些人权,是社会的政治机构及其法律秩序合宜性的必要条件(§§8—9)。(https://www.daowen.com)
2.实现这些人权,可以充分排除其他人民正当的强行干涉,例如通过外交及经济制裁,以及在严重情形下武装的干涉。
3.它们是人民中多元主义的界限。[111]
10.3.法外国家中的人权。自由及合宜等级制体制所尊重的人权清单,应理解为普遍性的权利,这里的含义如下:它们内在于万民法当中,且无论是否得到局部的支持,它们都具有政治(道德)影响力。这就是说,它们政治(道德)的力量会扩展到所有社会,它们约束所有的人民和社会,包括法外国家。[112]侵犯这些权利的法外国家将受到谴责,在严重情形下可能遭到强行制裁甚至干涉。强制实施万民法的正当性,显然已经得自于我们对主权两种传统权力的反思(§2.2),而我下面要提及的援助义务,会进一步肯定干涉的权利。
人们会问,根据何种权利,由于法外国家侵犯人权,组织良好的自由与合宜人民便有理由干涉这一国家。宗教或非宗教的完备性学说,或会将人权的观念植根于人性之神学、哲学或道德的总念之上。万民法并不遵循此一途径。我说过,我所谓人权,乃是自由宪政民主体制的公民或合宜等级制社会的成员所拥有的权利的适当子集。根据我们为自由及合宜人民制订万民法,这些人民惟不宽容法外国家。拒绝宽容这些国家,是自由主义与合宜性的结果。如果政治自由主义的政治总念是正确的,如果我们在发展万民法时采取的步骤也是正确的,则在万民法之下,自由及合宜人民就有权利不去宽容法外国家。自由及合宜人民有极好的理由采取他们的态度。法外国家富于侵略性和危险性;如果这样的国家发生变化或被强迫发生变化,所有的人民都会更加安全。否则,它们将深切影响到权力及暴力的国际环境。在第三部分论及非理想理论时,我还要重新阐述这一个主题。[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