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公共理性的内容

§2.公共理性的内容

2.1.当一个公民在其真诚地视为最合理的政治正义总念当中进行慎思,他便参加了公共理性。可以合理地预期,此一政治总念所表现的政治价值,其他自由平等的公民也能够合理地赞同。我们每个人都必得具有可以诉诸的原则和准则,它们便以此方式满足这一标准。我曾经提出,识别这些原则和准则的方式之一,就是表明在《政治自由主义》中之所谓原初状态下,[25]它们会得到同意。其他人会认为,其他识别这些原则的方式或许更其合理。

这样,公共理性的内容,便由一系列政治的正义总念而给定,而非由单一的总念达成。有许多自由主义及其相关观点,因此由一系列合理政治总念确立的公共理性也便形形色色。诚然,作为公平的正义纵有其优点,但它只是其中一种而已。这些形式的限制特征便是互惠准则,在此一准则应用于自由平等的公民之间时,会自视为合理而理性的。这些总念具有三个主要特征:

首先,某种基本权利、自由和机会的清单(诸如宪政体制的那些为人熟知的规定);

第二,对这些权利、自由和机会特别优先性的说明,特别是关于普遍善与至善价值的要求;以及

第三,确保所有公民有充分普适的手段以有效行使其自由的措施。[26]

这些自由主义全都赞成这样的基本观念,即作为自由平等的人之公民观念,以及作为长期里公平合作体系之社会观念。然而,由于这些观念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来解释,我们便可以得出正义原则的不同公式,以及公共理性的不同内容。政治总念之有所不同,亦在于如何安排或平衡这些政治原则及价值,即便其确立的对象全然相同也是如此。我还要假定,自由主义包含着正义的实质性原则,因而其涵盖的内容要超过程序性正义。它们需要规定平等公民的宗教自由与艺术表达的自由,规定关涉到平等机会并确保充分普适手段的实质性公平观念,以及诸如此类。[27]

这样,政治自由主义便不欲试图将公共理性,一劳永逸地固定为某种合人意的政治之正义总念。[28]例如,政治自由主义同样承认哈贝马斯的合法性之话语概念(有时人们称之为激进民主而非自由民主),[29]也承认天主教之将公共善与一致性表现为政治价值术语的观点。[30]如果说只能有相对很少的总念能够长期占支配地位,甚至会有一种总念俨然处于特殊的中心地位,然而可接受的公共理性形式依然永远是丰富多彩。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会提出新的形式,而旧有的形式则不再用于表现。这样的现象非常重要;否则,各集团的要求以及社会变迁引出的利益会遭到压制,无法适当表达自己的政治声音。[31]

2.2.我们必须将公共理性,同人们有时提及的世俗理性及世俗价值区分开来。它们与公共理性绝不相同。我定义世俗理性为基于非宗教完备性学说的推理。这些学说和价值若用于公共理性,会太嫌宽泛。政治价值还不是道德学说,[32]然而它们却会适宜于我们的理智和常识性反思。道德学说居于宗教及第一哲学的层次。相反,自由的政治原则和价值,尽管内在地也是道德价值,却由正义的自由政治总念所确立,并属于政治范畴。这些政治总念有三个特征:

第一,它们的原则适用于基本的政治与社会制度(即社会基本结构);

第二,它们可以由任何完备性学说独立表现(当然,尽管它们也可以得到这些学说之合理的重叠共识的支持);以及

第三,它们可以由隐含于宪政体制之公共政治文化的根本观念推导出来,例如公民之作为自由平等者的总念,以及社会之作为公平合作体系的总念。

这样,公共理性的内容便由一系列符合这些条件的正义自由政治总念之原则和价值所给定。参加公共理性,就是在争论根本政治问题时,要诉诸这些政治总念之一——其理想和原则,标准和价值。这一要求会准许我们随时把自己的(宗教性或非宗教性)完备性学说引入政治讨论——假如我们能够适时给出适当的公共理性,以支持我们的完备性学说所能支持的原则与政策的话。我称这种要求为附加条件(proviso),将在下面予以详细讨论。[33](https://www.daowen.com)

这样,公共推理的一个特征,就是它全然在政治的正义总念当中展开。政治价值的例子包括美国宪法序言里提及的价值:更完善的联合,正义,国内安宁,共同防御,普遍福利,以及我们自己和后代的神圣自由。在此之下,尚有其他价值:例如在正义之下,我们便有平等的基本自由,机会平等,关于收入和赋税分配的理想,以及诸如此类。

公共理性的政治价值与其他价值的区别,在于它们于政治制度中实现,并且由政治制度所规定。这并不意味着,类似的价值不会由其他社会形式所规定。有效性与效率的价值,就会由团队与俱乐部之类社会组织所规定,又由基本社会结构的政治制度所规定。然而,一种价值要成为适当的政治价值,惟有社会形式自身也具政治性时才能如此:就是说,当其在基本结构部分及其政治与社会制度当中得以实现时才能如此。由此,许多政治总念都是非自由的,包括贵族制政体和组合寡头制政体,以及独裁体制与专制体制之类。所有这些,都属于政治范畴。[34]然而,我们关注的惟有对宪政民主体制来说属于合理的政治总念;同时,如我在上节所阐明的,这里的理想和原则要由合理的自由政治总念来表现。

2.3.公共理性的另一个根本特征,是其政治总念都应是完整的。这意味着,每个总念都要按其探寻的路线,表现原则、标准和理想;这样,其所确立的价值才能得到恰当的安排——否则,对于有关宪法根本以及基本正义事务的所有(或近乎所有)问题,这些价值都要自力给出合理的答案。在这里,价值的安排要靠政治总念内其结构与特征来作出,而非主要出于它们在公民的完备学说当中发生的方式。政治价值的安排,不能靠视之为相互分立且相互独立、亦与任何特定联系判然独立而做到。它们不是完备性学说在幕后操纵的木偶。[35]假如公共理性视这种安排为合理,此安排就不会被那些学说歪曲。而公共理性确乎能视政治价值的安排为合理(或不合理),这是由于制度结构对观察开放,且政治安排中的错误与鸿沟也会被揭露。这样,我们可以相信,政治价值的安排不会受到某种合理的完备性学说的歪曲。(要强调的是,所谓歪曲的惟一标准,是政治价值安排自身之不合理。)

完整性的意义在于这样的事实,即惟有一种政治总念是完整的,它才能是基于根本政治问题的讨论可由此进行的要求之一种充分的理论框架。[36]我们在公共理性里无法做到一点,便是从我们的完备性学说直接推演出(或部分地由此推演出)一种或一些政治原则与价值,以及其所支持的特定制度。反之,我们首先需要做的,是制定出完整政治总念之基本观念,并由此详细阐述它的原则和理想,并利用它们提供的论据。否则,公共理性容许的论据就未免太嫌直接也太嫌琐碎了。

2.4.现在,我要指出若干有关政治原则和价值的例子,来表明公共理性更其具体的内容,特别是其若干方式——在其中,互惠准则既可以适用使用,也会遭到侵犯。

(a)第一个例子,我们考察自主的价值。它有两种形式:一是政治自主,是公民的法律独立和受保护的尊严,以及他们在运用政治权力方面与他人的平等分享;另一种在于纯粹的道德方面,它限定了某种生活方式,也限定了批判性考察我们最深层目的与理想的反思方式,诚如穆勒所谓个性的理想一样。[37]不管我们是否认为自主乃是一种纯粹的道德价值,设定合理多元主义以后,它都无法满足互惠的约束,例如许多相信某种宗教学说的公民,就会反对这样的观点。因而,道德的自主不是政治价值,虽然政治自主则是政治价值之一。

(b)第二个例子,我们考量人们熟悉的好撒玛利亚人的故事。是否价值也要诉诸适当的政治价值,而不仅仅是宗教或哲学价值?虽然公共政治文化的广泛观点准许我们在制订方案时援用福音书上的比喻,公共理性则要求我们根据适当的政治价值证明我们方案的正当性。[38]

(c)第三个例子,我们考量在讨论收入公平分配时诉诸应得原则的情形:人们惯于指出,理想的分配应该依据应得原则来进行。那么,他们所认为的应得是什么意思?是否他们的意思,指的是各种职位的人员要有必要的资格——例如法官要有资格进行裁断——而所有人都有公平的机会,来证明其有资格充任自己喜欢的职位?这毋宁是一种政治价值。但是,依据道德应得进行的分配——这意味着考虑一切事物特征的道德价值,也包括完备性学说——则并非如此。这绝非可行的政治与社会目的。

(d)最后,我们考量在家庭与人类生活中的国家利益。如何正确确立其所援引的政治价值?在传统上,此一确立颇为宽泛。而在民主体制当中,政府的合法利益在于,公法和政策要以有序的方式,支持并规制政治社会需要长期再生产的制度。这些制度包括家庭(以正义的形式存在),保育并教育孩子的安排,以及普遍的医疗保健机构。这种有序的支持和规制,系于政治原则和价值,这是由于政治社会被视为持久的存在,因之要在代际维持其自身及其制度与文化。给定了如此的利益,政府俨然与特殊家庭生活形式或两性间关系形式方面并无利害关系,除非这种关系的形式某种程度上影响到社会长期的有序再生产。这样,若在家庭方面政府的合法利益诉诸一夫一妻制,或反对同性婚姻,这将体现出宗教或完备性的道德学说。因之,这种利益便确立得不正当。当然,或许会有其他的政治价值——它们会认为,某些特许也未尝不可:例如,如若一夫一妻制对妇女平等是必要的,抑或同性婚姻会破坏了对孩子的养育和教育。[39]

2.5.这四个例子表明了与我上面之所谓世俗理性的对比。[40]人们常说,虽然在民主社会,宗教理性和教派学说不应援引以证明立法的正当性,稳健的世俗论据却或许可以。[41]但什么是世俗论据?有人认为,任何具反思性与批判性、通俗易懂且理性的论据,都是世俗的论据;而他们讨论各种此类的论据,是要说明(比如说)同性恋关系之卑鄙堕落。[42]当然,这些论据有些或许是反思性及理性的世俗论据(按照这样的定义)。尽管如此,政治自由主义的中心特征,却在于它将所有这些论据与宗教论据同等看待,因此,这些世俗哲学学说并不提供公共理性。世俗概念和此类的推理属于第一哲学及道德学说,而全不属于政治领域。

这样,在考量公民间的同性恋关系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时,问题不在于这些关系是否受到稳健的哲学及非宗教观点确立的人类至善之宝贵观念的限制,也不在于这些关系是否被宗教信仰视为罪恶,而是根本上,要看法律规定对侵犯自由平等的民主公民之公民权利的关系是否禁止。[43]这一问题要诉诸确立这些公民权利的合理的正义政治总念,这便永远属于宪法根本的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