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民主制下的宗教与公共理性
3.1.在考察公共政治文化之广泛观点的观念之前,我们要问:这样的情形如何可能——那些信奉基于诸如教会或圣经等等宗教权威之宗教学说的人,同时又如何能坚执支持合理宪政民主体制的合理政治总念?这些学说能否基于正当理由,符合自由政治总念?要达成这种符合,单靠这些学说只把民主政府作为权宜之计来接受,是不够的。而对那些作为信仰宗教的公民信奉宗教学说的公民,我们要问:这样的情形如何可能——那些信仰宗教的公民如何能作为民主社会全心全意的成员,赞同社会内在的政治理想和价值,而不仅认可政治与社会势力的均衡?更其鲜明的表述是:这样的情形如何可能(或如何做到)——那些信仰宗教的人们,以及那些不信宗教(世俗)的人们,会赞同宪政体制,甚至当他们的完备性学说无法在这里适应,甚至实际上会走向衰落时也会如此?这后面的问题,重新表明了合法性观念的意义,以及公共理性在确定合法性法律时的作用。
要澄清这一问题,可以考查两个例子。一是十六及十七世纪的天主教和新教,当时宽容原则仅仅被当作权宜之计。[44]这意味着,每个得势的教派都会将自己的宗教学说强加为惟一值得尊崇的信仰。一个多信仰的社会,这些信仰若都持有这种态度,且假定其有关成员在未定的将来大体情形不变,此社会便该有一部类似美国的宪法,充分保护尖锐分裂且多少拥有平等政治权力的宗教都具有宗教自由。宪法一如既往,被奉为保持公民和平的契约。[45]在这一社会,政治论题可以根据政治观念与价值进行讨论,俾使不至于发生宗教冲突,引起教派的敌对。在这里,公共理性的作用仅仅是止息分裂,促进社会稳定的作用。然而,在这一情形当中,我们得不到基于正当理由的稳定,就是说,得不到由对民主社会的政治(道德)理想和价值的坚定忠诚带来的保证。
同样,在第二个例子当中,我们也得不到基于正当理由的稳定——在民主社会里,公民把确保宗教、政治与公民自由的实质性宪法条款接受为政治(道德)原则。而当他们对宪法原则的忠诚如此有限,以至于任何人都不愿看到其宗教或非宗教学说在影响和数量方面趋于退却,而这样的公民会准备着抵制或不服从他们认为削弱了其地位的法律。而且,即便总能保持一整套宗教与其他自由,即便问题涉及的学说得到完全的保障,他们也仍会如此行事。在此,对民主的接受同样是有条件的,而不是基于正当理由。
这些例子的共同点在于,社会分成许多分离的集团,每个集团都有区别于和相对于其他集团的根本利益;因此,它们都准备去抵制或破坏合法性的民主法律。在第一个例子里,这是宗教建立自己霸权的利益;而在第二个例子,这是学说的根本利益在于维持自身宗教或非宗教观念某种程度的成功与影响。虽然宪政体制可以充分保证所有准许存在的学说之权利与自由,因之也保护着我们的自由与安全,民主制却必然要求我们每个人,作为其他公民中间的一个平等公民,接受合法性法律规定的责任。[46]虽然人们都不希望自己的宗教或非宗教学说沦于危险,我们却必须全都永远放弃改变宪法以建立宗教霸权的希望,放弃限定我们的责任以保证其影响与成功的希望。具有这样的希望与目的,将与所有自由平等公民之平等的基本自由观念绝不相容。
3.2.我们来展开前面的问题:这样的情形如何可能——或如何做到——那些信仰宗教的人们,以及那些不信宗教(世俗)的人们,会赞同宪政体制,甚至当他们的完备性学说会在此无法适应、且事实上会走向衰落时也是如此?我们的回答是,宗教或非宗教学说会理解并接受,除非赞成合理的宪政民主,再无法公平保证其支持者与其他合理的自由平等公民具有同样的平等自由。赞成宪政民主体制,宗教学说会认其为上帝为我们的自由划定的限度;非宗教学说则会以其他方式表现自己。[47]然而无论如何,这些学说以不同的方式概括了这样一点,即良心自由和宽容原则能够与合理民主社会中所有公民的平等正义相符合。这样,宽容原则和良心自由便必得在一切宪政民主总念当中取得重要的地位。它们规定的根本基础,将为所有作为公平且受竞争性学说规制的公民所接受。
要注意的是,这里有着两种宽容的观念。一种是纯粹政治性的,可以表述为依据符合合理的正义之政治总念之保护宗教自由的权利与义务。另一种不是纯政治性的,而是由宗教或非宗教学说表现出来,一如上面所谓上帝为我们的自由划定了限度。这样的说法,为我所谓来自假设的推理(reasoning from conjecture)提供了例子。[48]在该情形里,我们的推理依据我们相信或假定可能是他人的基本学说,且试图向他们表明,不管他们如何考虑,他们依然能赞成合理的正义政治总念。我们不是自行坚持这种宽容的立场,而要向他人提供他们能够坚信符合其完备性学说的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