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概述

第一节  教育法概述

一、教育法的概念

教育法是现代国家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教育法的理解,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层面来理解。广义的教育法是指由国家制定的,调整教育法律关系、规范社会主体的教育活动,规定社会主体在教育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广义的教育法的制定主体是多元的,不仅有最高立法机关、地方立法机关,还有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在形式上包括宪法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教育活动的规范性文件。狭义的教育法一般是指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教育基本法。这里所论述的教育法,主要是广义层面的教育法。

二、教育法的特征

教育法具有以下特征。

(一)教育法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

社会规范是调整人与社会关系的行为规则,包括法律规范、道德规范、社会团体规范等。法律规范具有高度规范性、概括性和可预测性等特点。规范性是指法律规范规定了人们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做什么,应当做什么,不能做什么,从而为人们确立了明确的行为模式和标准。概括性是指法律规范提供的行为标准,是从各种具体行为中概括出来的一般尺度,而不是指对某一特定场合和特定主体的个别性指令。可预测性是指法律规范的内容具有稳定性,可以反复适用,人们根据法律规范的规定,可以预先知晓自己和他人的行为的法律后果,以便正确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

教育法是教育主体在教育活动中的行为规则体系。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就是由若干行为规则所构成的规则体系,以权利和义务为特有的表现形式,规定了教育活动中的国家、政府、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者、受教育者等各主体的行为方向,同时规定了各主体作为和不作为的活动规范,并指明了行为条件和行为后果。

(二)教育法规定了教育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法律规范的核心内容是规定人们之间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法正是通过规定人们在一定社会关系当中的权利和义务来确认、保护和发展有利于执政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一般来说,法律上的权利就是指法律赋予人们的某种行为自由,这种自由受法律保护;而法律上的义务,是指法律规定人们必须履行的某种责任。

教育权利是教育法规赋予人们所享有的有关教育的权益,它允许人们根据自己的愿望选择作为或不作为某种教育行为;教育义务是教育法规要求人们应履行的有关教育的责任,它规范人们必须作为或不作为某种教育行为。教育法规定了教育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三)教育法以教育关系为特有的调整对象

教育关系是围绕着培养人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与其他部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相比,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它以培养人才为核心,以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为特点。教育活动,是与人类共存的永恒的智力开发活动;是延续和发展人类文明的智力接力活动。教育领域有其自身特殊的规律。例如,教育要适应人的发展特点;教与学相互依存;传授知识与发展智力、培养能力相互促进;循序渐进,因材施教等。

根据教育的性质和特点,教育法调整教育关系的主要原则有:遵循教育客观规律的原则;教育与社会相适应原则;教育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原则;教学民主的原则;受教育机会均等的原则;教育与宗教分离的原则;教育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原则等。这些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都定为基本原则。

(四)教育法的调整方法具有自身的特点

法律调整的方法是指:确定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主体;确定这种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不同形式和确定法律制裁的不同方法。

(1)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中既有与其他法律关系相同的主体,更有其他法律关系中所没有的主体,如学校、教师、受教育者等,他们的法律地位是由教育法来确定的,其权利义务也是由教育法赋予的。

(2)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的性质和形式,有教育法自身的特点。在教育法律关系中有一部分权利义务产生在有隶属关系的主体间,如教育行政机关与教育机构之间的关系。此时行政机关实现行政职能,行政机关与教育机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它们不是一种平等的关系。除此之外,在教育法律权利义务关系中,还有一种平等的关系,或者是有很大民主性的法律关系,甚至是十分特别的法律关系,如学校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人才委托培养合同关系,学校与家长之间的关系,班主任与家长之间的关系,民办教育机构中的教师聘任关系,学校与企业联合开发的合同关系或联营关系。学校与教师、学生的关系不同于行政机关与公务员之间的关系。学校活动是在民主化、科学化的要求下进行的,参与这一活动的主体教师、科研人员以及学生都是脑力劳动者,从事精神领域的创造性活动。它要求有一个让人心情舒畅、宽松和谐的环境,要求尊重人的智慧和才干。尽管在学校内部也有一个管理问题,但它有别于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管理,不是一种简单的领导与服从、命令与执行的隶属关系。学校必须依靠广大师生民主办学,这也是教育活动的客观规律所要求的。师生关系是一种十分特殊的法律关系,不能简单地说他们之间是平等的关系或是不平等的关系。师生之间是一种尊师爱生的特殊关系,它在我国许多教育法律规范中都有所体现。可见,教育法中权利与义务是一类较为特殊的权利义务,由反映教育规律的教育部门法专门调整。

(3)教育法制裁的方法有自己的特色。法具有强制性,教育法也同样有强制性。我国现行教育法律法规对违反教育法的法律责任是比较完善的。其特色有:第一,教育法强制实施的力度和范围与其他法有很大的不同,正面奖励的规范比较突出;第二,法律的实施同时依靠社会力量的维护和公民的自觉遵守。教育关系到公民及其家庭成员素质的提高,有共同的利益基础,也比较容易自觉遵守。第三,在制裁手段上综合运用行政的、民事的、经济的和刑事的制裁方法。

三、教育法律体系

教育法律体系是我国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现行教育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原则组成的一个相互联系、相互协调、完整统一的整体系统。它由以下部分构成。

1.教育根本法

教育根本法主要是指宪法性教育法律规范,属于教育法律体系的母法。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9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等。

2.教育基本法

在我国,教育基本法就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这一基本法直接依据宪法对社会教育活动的各个方面作出了系统的规定。

3.教育主体法

教育主体法是关于教育管理机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以及受教育者的资格、权利义务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4.学前教育法

学前教育法是关于学龄前儿童教育教学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5.义务教育法

义务教育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为主体,是我国实行义务教育制度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6.职业教育法

职业教育法是规范职业教育活动、调整职业教育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7.高等教育法

高等教育法是调整高等教育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8.教育行政法

教育行政法是调整和规范教育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教育行政法贯穿于教育行政立法、教育行政执法和教育行政法律监督等教育行政法律制度运行的全过程。

9.教育程序法

教育程序法是指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的教育活动和教育管理行为应当遵循的程序和步骤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至今,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教育程序法,教育程序规范主要散见于各类教育法律法规之中。

改革开放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制定了16项教育行政法规,教育部制定了200多项规章,已初步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教育法律体系。

四、我国教育立法的基本历程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经历了不同的发展阶段。在不同的发展阶段中,教育立法工作也处于不同的状况。

(一)前“十七年”的教育立法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结束了我国半封建半殖民地的历史,国家教育事业也因此进入了新的发展轨道。在新中国成立以后的17年间,我国社会经历了从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过渡的时期和建设社会主义的时期,这一时期教育立法工作有了起步。

1.“过渡”时期的教育立法(1949—1956年)

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在北京举行,会议通过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这是一部起着临时性宪法作用的纲领。《共同纲领》第五章为“文化教育政策”。文化教育政策明确了国家教育的性质、内容与任务。《共同纲领》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文化教育为新民主主义的,即民族的、科学的、大众的文化教育。人民政府的文化教育工作,应以提高人民文化水平,培养国家建设人才,肃清封建的、买办的、法西斯主义的思想,发展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为主要任务。”第47条规定:“有计划有步骤地实行普及教育,加强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注重技术教育,加强劳动者的业余教育和在职干部教育,给青年知识分子和旧知识分子以革命的政治教育,以适应革命工作和国家建设工作的广泛需要。”《共同纲领》中关于文体教育政策的种种条款,是指导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法规。

遵循《共同纲领》的精神,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迅速开始了对旧学校的改造和新教育制度的创建。1950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作出了《关于处理接收美国津贴的文化教育救济机关及宗教团体的方针的决定》;1951年8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了《关于整顿和改进小学教育的指示》;同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通过了教育部《关于1953年全国高等学校院系调整的计划》。20世纪50年代初期,国家还颁布了《高等学校暂行规程》、《专科学校暂行规程》、《关于接办私立中、小学的批示》等法规。在学前教育方面,1951年政务院《关于改革学制的决定》规定:“幼儿园应在有条件的城市首先建立,然后逐步推广”。1956年内务部、教育部、卫生部颁发的《关于托儿所、幼儿园的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指出“托儿所和幼儿园必须有相应的增加……,在城市中由厂矿、企业、机关、团体、群众举办,在农村提倡农业生产合作社举办。”

这一系列法规的出台,尤其是政务院关于改革学制的决定的颁布和实施,对新中国成立初期教育事业的变革与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2.“建设”时期的教育立法(1957—1966年)

1957年至1966年,我国的教育战线如同经济战线一样,先是经历了“大跃进”,然后经历了整顿与调整。195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作出了《关于教育工作的指示》,该指示提出:“党的教育工作方针,是教育为无产阶级政治服务,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为了实现这个方针,教育工作必须由党来领导。”党的这一教育方针,对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曾经起过非常强烈的规范与指导作用。它具有极强的权威性,成为一种必须绝对遵从的“法规”。

“大跃进”时期,中国教育事业也呈现出“大跃进”式的发展。多快好省地发展社会主义教育事业,既成为一时的决策,也成为举国上下的行动。当时,中共中央、国务院明确提出:“全国应在3年至5年的时间内,基本上完成扫除文盲,普及小学教育,农业合作社应社社有中学和使学龄前儿童大多数都能入托儿所和幼儿园的任务。应当大力发展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争取在15年左右的时间内,基本上做到使全国青年和成年,凡是有条件的和自愿的,都可以受到高等教育。我们将以15年左右的时间来普及高等教育,然后再用15年左右的时间来从事提高的工作。”中共中央、国务院的这一要求在全国产生了热烈的回响。在短短的几年内,中国教育事业的发展,真可谓突飞猛进,蒸蒸日上,与工农业生产的“大跃进”相对应。

20世纪60年代初期,因“大跃进”导致经济发展的不良后果已严重显现,国民经济的调整势在必行。与此相适应的是,教育事业的调整也必须进行。教育的调整主要表现为:调整发展的规模与速度,尤其是高等教育与中等教育要缩短“战线”、压缩规模、合理布局与提高质量,同时调整高校与中专学校的专业设置。为此,国家制定了三部重要的教育法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暂行工作条例(草案)》、《全日制中等学校暂行工作条例(草案)》、《全日制小学暂行工作条例(草案)》。这对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高等学校、中学和小学工作作出了系统而科学的规范,它对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秩序,规范学校的办学行为以及提高教育质量,均产生了良好的影响和作用。

(二)“文化大革命”时期教育立法受到破坏(1966—1976年)

1966—1976年十年间,中国经历了史无前例的“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这时期,国家的经济、政治、文化建设均受到了摧残与破坏。

“文革”期间的教育工作,实际上是处于一种“无法”状态,教育立法停顿。在极“左”错误思潮的主宰与影响下,教育领域经历了空前的“大批判”。“前十七年”的教育被斥之为修正主义教育,“前十七年”制定的教育法规也被斥之为修正主义的教育法规,不仅被弃之不用,而且还成为大批判的重点内容与对象。于是,教育工作呈现混乱不堪的局面,整个社会的人才培养出现严重的断层现象。

(三)改革开放新时期的教育立法(1977—2000年)

1976年10月,中国结束了“文化大革命”。1978年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会议确定了“改革开放”的方针,这标志着中国进入了新的历史时期。

1977年我国恢复了高考制度,由此使国家的教育事业重新步入了正常的发展轨道。为保障教育秩序恢复正常和教育事业正常发展,国家同时恢复了相关的教育法规。如60年代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暂行工作条例(草案)》、《全日制中等学校暂行工作条例(草案)》、《全日制小学暂行工作条例(草案)》重新获得新生,这不仅对教育战线的“拨乱反正”起到了良好的保障作用,也表明了国家在依据法规治理教育。

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这是改革开放以来,由我国最高权力机构制定的第一部专项教育法规。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这是根据宪法与我国的国情,为发展基础教育,保证义务教育的有效实施而制定的重要法规,对于全面提高国民的素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我国教育法的基本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这对于规范和促进我国各级各类教育事业的发展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其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颁布,为发展职业教育提供了法律保障。

改革开放给中国的学前教育带来了无限生机。党中央、国务院把学前教育事业列入了重要发展规划并提到了议事日程。1979年6月18日,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指出:“要十分重视发展托儿所、幼儿园,加强学前教育。”同年11月8日,教育部颁布了《城市幼儿园工作条件(试行草案)》。作为“文革”以后的第一个学前教育政策文件,该文件对学前教育发展方针、教育目标、内容和管理制度作出了详尽的规定,以指导幼儿园工作人员把握方向、分辨是非,较为迅速地恢复幼儿园的正常工作秩序。1981年10月31日,教育部发布《关于试行幼儿园教育纲要(试行草案)的通知》,作为各类幼儿园进行教育工作的依据,要求各地幼儿园结合实际试行,此文件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第一个幼儿园课程标准。1981年6月,卫生部颁布了《三岁前小儿教养大纲》。这是新中国成立后,首次就0—3岁儿童的集体教育工作作出明确的规范。为了进一步确保婴幼儿的安全和健康,在修订《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草案)》的基础上,卫生部于1985年颁发了《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1989年6月,国家教委颁布《幼儿园工作规程(试行)》(国家教委2号令),在重申1981年《教育纲要》基本精神的基础上,规定了国家对幼儿园的基本要求和管理的基本原则,全面、系统地对幼儿园的各项保教工作作出了规定。

1989年8月20日,国务院批准了新中国第一个学前教育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委第4号令)。此条例明确了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管理学前教育的职责,提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举办幼儿园,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举办幼儿园或捐资助园。……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订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文件还对开办幼儿园的基本条件和审批程序、幼儿园的保教工作、行政事务及奖励处罚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四)进入新世纪以来的教育立法

新世纪开启的十多年,教育立法工作取得了令人瞩目的进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相继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重新修订与颁布实行,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进一步强调了义务教育的国家保障性,界定了义务教育的各类责任主体,明确了不同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

2003年3月,国务院转发了教育部等10个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就解决当时学前教育发展中的一系列重大问题提出了意见,明确了此后5年我国学前教育改革与发展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