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园的教师
法律地位是指法律主体在各种法律关系中所处的位置,它是法律主体在不同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义务的综合体现。教师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也是办好幼儿园的依靠力量。
一、幼儿园教师的法律地位[2]
在《教育法》和《教师法》未颁行前,“教师”是在学校及教育机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人员的总称。《教师法》和《教育法》的相继颁行,赋予“教师”以特定的法律含义。法律意义上的“教师”是指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对教育法上幼儿园教师的地位,要侧重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
1.幼儿园教师地位的本质特征
幼儿园教师是履行学前教育职责的专业人员,这是幼儿园教师地位的本质特征,也是幼儿园教师概念的内涵。这一内涵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加以把握。
(1)履行教育、教书育人职责是幼儿园教师的职业特征。只有直接承担教育工作职责的人,才具备幼儿园教师的最基本的条件。幼儿园中,不直接从事教育工作,未履行教育职责的行政管理人员、校办产业公司人员、教育辅助人员(包括后勤服务人员等),都不能认定为教师,而分属教育职员或其他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
(2)专业人员是幼儿园教师的身份特征。同医生、律师等一样,教师是一种从事专门职业活动的专业人员,即教师必须具备专门规定的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资格,符合特定的要求。这里的“专业人员”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教师要达到符合规定的相应学历;二是教师要具备相应专业知识;三是教师要符合与其职业相称的其他有关规定,如语言表达能力、性格、身体健康状态等。对于本职工作不是教师,而临时到学校及幼儿园承担一些课程的人员,不能视为教师。
2.幼儿园教师具有特定的权利和义务
在法律上,幼儿园教师具有两种身份:一方面,他们是普通公民;另一方面,他们是从事教育工作的专业人员。幼儿园教师的权利和义务是基于特定的职业性质而产生和存在,具有如下特点。
(1)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产生并由教育法律规范所设定。幼儿园教师的基本权利义务既不同于宪法赋予每个公民具有的政治权利和义务,也不同于教师作为普通公民所具有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它是基于教育活动而产生,并由教育法律规范所设定的权利和义务,是一种职业特定的法律权利和职业特定的法定义务。
(2)与幼儿园教师职务和职责紧密相连。它具有二层含义:一是幼儿园教师的权利和义务始于其取得教师资格并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任职,终于解聘。未取得教师资格而任职的,不具有此项基本权利和义务。二是幼儿园教师的权利和义务是其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要求和基本保证。当教师以教育者身份出现时,其与职责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代表国家和社会利益,带有一定的“公务”性质,是不能随意放弃的。如果幼儿园教师随意放弃指导幼儿的学习和发展,实际上是没有履行教师的职责。
(3)是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能予以保证的。各国关于教师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都是该国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文化传统等所需要并能予以保证的权利和义务。随着社会的发展,必然会从法律上对教师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要求,并通过制定或修改法律来加以实现。
二、幼儿园教师的权利和义务
(一)幼儿园教师的权利
法律上的幼儿园教师的权利,是指幼儿园教师在教育活动中享有的由教育法赋予的权利,它是国家对幼儿园教师在教育活动中可以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它一般包括以下三部分内容。
(1)幼儿园教师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也可称积极行为的权利,如《教师法》规定的“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
(2)幼儿园教师要求义务人履行法律义务的权利,如《教师法》规定教师享有“按时获取工资报酬”的权利。
(3)当幼儿园教师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诉诸法律,要求确认和保护其权利。
这三部分内容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积极行为的权利体现了一定社会经济条件下所确认的教师享有的自主权利,这种权利在不受到义务人侵犯或按照教师的要求履行义务的前提下才能得到保障。同时,当教师权利受到侵害并诉诸法律时,国家将依法采用强制手段予以恢复,或使教师得到相应的补偿。离开法律的确认和保护,无所谓教师权利的存在。依据《教育法》、《教师法》的规定我国幼儿园教师具有以下权利。
1.教育权
教育权是指幼儿园教师进行保育教育活动,开展保育教育改革和实验的权利。其基本内容包括:
(1)幼儿园教师可依据其所在幼儿园的课程计划、工作量等具体要求,结合自身的保育教育特点自主地组织课堂教育教学;
(2)按照课程大纲的要求确定其教育内容和进度,并不断完善课程内容;
(3)针对不同的教育对象,在教育教学的形式、方法、具体内容等方面进行改革、实验和完善。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非法剥夺在聘教师从事教育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权利的行使。
2.科学研究权
科学研究权是指幼儿园教师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发表意见的权利。这是教师作为专业技术人员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其基本内容包括:
(1)幼儿园教师在完成规定的保育教育任务的前提下,有权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等创造性劳动。有权将教育中的成功经验或专业领域的研究成果等,撰写成学术论文,著书立说。
(2)参加有关的学术交流活动,以及参加依法成立的学术团体并在其中兼任工作的权利。
(3)有在学术研究中发表自己的观点,开展学术争鸣的自由。但应注意在保育教育活动中,要按课程大纲或课程基本要求进行讲授,不应任意发表与讲授内容无关且有损幼儿身心发展的个人看法。
3.管理幼儿权
管理幼儿权是指幼儿园教师指导幼儿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幼儿成长发展的权利。这是幼儿园教师所享有的在教育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的基本权利。其基本内容包括:
(1)幼儿园教师按照幼儿园的课程内容,指导幼儿主动地学习,促进幼儿全面地发展,并且通过观察、分析,对幼儿适时地给予评价。
(2)幼儿园教师有权对幼儿的品德、学习、劳动等方面给予客观、公正、恰如其分的评价。
(3)幼儿园教师有权运用正确的指导思想、科学的方式方法,使幼儿的个性和能力得到充分发展。
4.获取报酬待遇权
获取报酬待遇权是指幼儿园教师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这是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劳动的权利和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的具体化。其基本内容包括:
(1)幼儿园教师有权要求所在幼儿园及其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教育法律、教师聘用合同的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课时报酬、奖金、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及其他各种津贴在内的工资收入。
(2)幼儿园教师有权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包括医疗、住房、退休等方面的各种待遇和优惠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5.民主管理权
民主管理权是指幼儿园教师对幼儿园的保教工作、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幼儿园管理的民主权利。其基本内容包括:
(1)幼儿园教师享有对幼儿园及教育行政部门工作的批评和建议权,这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的具体表现。
(2)幼儿园教师有权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等组织形式以及其他适当方式,参与幼儿园的民主管理,讨论幼儿园发展、改革等方面的重大事项,进一步发挥主动性、积极性,树立当家做主的主人翁思想,以保障自身的民主权利和切身利益,推进园内的民主建设,提高幼儿园管理的效率和水平。
6.进行培训权
进行培训权是指幼儿园教师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的权利。其基本内容包括:
(1)幼儿园教师有权参加进修和接受其他多种形式的培训,不断更新知识、调整知识结构,以提高自己的思想品德和业务素质,从而保障保育教育的质量。
(2)教育行政部门和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开辟多种渠道,保证教师进修培训权的行使。同时,教师进修培训权的行使,要在完成本职工作前提下,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不得影响正常的保育教育工作。
(二)幼儿园教师的义务
幼儿园教师的义务,是指幼儿园教师依照《教育法》、《教师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而必须履行的责任,表现为教师在教育活动中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它是由法律规定,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履行。我国现行教育法规定幼儿园教师应履行以下义务。
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它包括如下几层内容:
(1)幼儿园教师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幼儿园教师不仅应是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表率,而且要在保育教育工作中,自觉培养幼儿的法制观念、民主意识,使每个幼儿都成为遵纪守法的好公民。
(2)幼儿园教师作为人类灵魂的工程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由于幼儿园教师担负着培养下一代的任务,他们在传授科学文化知识的同时,对幼儿的思想品德、道德、法律意识的形成有着重要的影响,因此,幼儿园教师的职业道德,不仅是幼儿园教师自身行为的规范,也是法律要求教师应尽的基本义务。
(3)幼儿园教师为人师表,对社会起着净化、表率的作用,对幼儿的成长有着潜移默化的影响,对整个国家的精神文明建设,也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
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幼儿园的保教工作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保教工作任务
它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幼儿园教师在保教工作中,应当全面贯彻国家关于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方针,对幼儿进行全面指导。
(2)幼儿园教师应遵守教育行政部门和幼儿园制定的保教工作计划,完成保教工作任务。
(3)幼儿园教师应当履行聘任合同中约定的保育教育职责,完成职责范围内的保育教育任务。
3.按照国家规定的保育教育主要目标,通过活动对幼儿进行形象的爱国主义、民族团结教育、法制教育,组织、带领幼儿开展有目的、有计划的教育活动
这是对幼儿园教师从事保育教育工作内容方面的全面规范。其基本内容包括:
(1)培养幼儿良好的生活习惯、卫生习惯和参加体育活动的兴趣,促进幼儿身体正常发育和机能的协调发展,增强幼儿体质。
(2)激发幼儿有益的兴趣和求知欲望,培养幼儿运用感官和语言交往的基本能力以及初步的动手能力。
(3)萌发幼儿爱家乡、爱祖国、爱集体、爱劳动、爱科学的情感,培养幼儿良好的品德行为习惯。
(4)培养幼儿初步的感受美和表现美的情趣和能力。
4.关心、爱护全体幼儿,尊重幼儿人格,促进幼儿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人格尊严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由于幼儿在教育活动中居于受教育者的地位,其人格尊严往往容易受到侵犯,尤其是对有缺点错误的幼儿,幼儿园教师更应给予特别关怀,使他们也能健康地成长,绝不能采取简单粗暴的办法,不能侮辱、歧视他们,不能泄露幼儿隐私,更不能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
5.制止有害于幼儿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幼儿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幼儿健康成长的现象
这一义务有两方面含义:
(1)幼儿园教师制止的范围是特定的。主要指幼儿园教师在幼儿园工作和与保育教育工作相关的活动中,对侵犯其所负责教育管理的幼儿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给予制止。
(2)幼儿园教师批评和抵制的范围是一般意义上的。保护幼儿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是全社会的责任。幼儿园教师自然更负有义不容辞的义务。因此,幼儿园教师对社会上出现的有害于幼儿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现象有义务进行批评和抵制。
6.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水平
教育教学工作是一项较强的专业性工作。担负着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这就要求教师不断学习,加强自身的思想道德修养,使其保持较高的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专业水平,以适应教育教学工作需要。
三、幼儿园与教师的法律关系
1.幼儿园与教师的行政法律关系
在幼儿园内部,园方与教师之间的关系既有通过行政任命的形式使用和管理教师的任命制的行政法律关系,又有双方地位平等,双向选择,各自具有相应权利与义务的聘任制的民事法律关系。
幼儿园和教师法律地位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在很大程度上都是代表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带有公共性质。特别是当教师以教育者身份出现,其权利义务是不得随意放弃的。我国《教师法》及其相应的配套法规中,不仅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对教师工作进行指导、服务与监督,而且还就教师的资格、职务、职责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并赋予了幼儿园代表国家行使管理权限的职能。《教师法》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在这里,其他教育机构包括幼儿园,它实质上行使的是法律授权或教育行政机关委托对教师行使管理的职能。虽然幼儿园非行政机关,但由于有法律授权或行政机关的委托,加之本身就担负一定的教育管理职能,因此它与教师之间发生一定的教育行政关系。教师由于其职业的“公务”性质,有义务在工作中服从幼儿园的命令。幼儿园与教师的行政法律关系,还表现在幼儿园有权对有违法行为的教师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依据《教师法》的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在这里,幼儿园执行《教师法》的规定,因处理教师失职行为而与教师之间发生的关系,就是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值得指出的是,幼儿园的这种行政管理职能的权限必须受到有关法律的确认和制约。幼儿园在对教师进行管理时,不能侵犯教师的合法权益,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幼儿园与教师的民事法律关系(聘任关系)
《教师法》规定,我国逐步实施教师聘任制。这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教育改革的需要,在教师管理制度上的一项重大改革。长期以来,我国的教师是作为国家干部来对待的,实行的是计划调配的方式,学校及其教育机构作为教育行政机关的附属物,执行的完全是国家的指令。这种教师管理制度虽曾为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起过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已逐渐赶不上改革开放的步伐,落后于时代的发展。于是教师聘任制应运而生。1986年,教师实行了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一些地区的幼儿园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幼儿园内部体制改革。……走向规范化、科学化、法制化。
案 例 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案情】
2005年8月,吴月从江苏教院学前教育专业本科毕业后,参加高新区某幼儿园招聘考试并被录用。
2006年幼儿园与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招聘教师聘用合同》。合同到期后,幼儿园又与吴月签订了2007年8月—2009年8月为期两年的《聘用合同》。2007年10月吴月结婚,年底怀孕后,单位通知她要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1月20日幼儿园要放寒假了,园领导对她说:“吴老师,你怀孕了准备怎么办?要不回家休息?”吴月说,自己身体好,不用休息,愿意继续上班,但园领导没有答应。
新学期开学当天,吴月打电话给园领导要求上班。园领导说:“你已经有孕在身,不能胜任工作,幼儿园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这以后,吴月多次打电话给幼儿园领导,要求上班,但都遭到园领导的拒绝。
自2008年2月起,吴月就再也没有领到幼儿园发的工资。
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吴月于2008年6月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书》,请求裁决幼儿园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寒假以来至今的工资报酬,并加付25%经济补偿金;支付自2005年8月以来工资不足的差额,并加付25%经济补偿金;支付自2005年8月以来寒暑假工资不足的差额,并加付25%经济补偿金;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支付双休日特长班津贴,并加付25%经济补偿金。
吴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己写的一份《申请》,内容是:在劳动仲裁部门的调解下,幼儿园愿意恢复劳动关系,让自己去上班,但因精神压力较大,自己已临近生产,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在家待产。
2008年7月,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
(1)解除幼儿园与吴月的劳动关系;
(2)幼儿园为吴月补缴2005年8月至2008年7月间的各项社会保险;
(3)幼儿园支付吴月2008年2月至6月间的工资;
(4)驳回申诉人其他仲裁请求。
【分析】
《劳动法》第29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园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9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6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4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吴月在怀孕后要求上班被园方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幼儿园的做法显然侵犯了她的合法权利。
关于吴月的劳动合同期限问题,《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规定:除《劳动法》第25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也就是说,若吴月不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园方与她的劳动合同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为什么仲裁机关裁决幼儿园与吴月解除劳动关系呢?因为吴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写的一份《申请》,她不愿意保持劳动关系,仲裁结果当然无不妥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