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的法定权利与义务

第一节 幼儿的法定权利与义务

近几年来,幼儿在幼儿园发生人身侵害而引起诉讼之事不断增多。一方面说明人们的法制意识增强了,能用法律来保护自身(子女)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给幼教工作者提出了一个不可回避的新问题,幼儿教师必须明确幼儿的权利与义务,必须依法办事,才能使幼教工作与日益完善的法制建设同步前进,与现代教育相适应。

一、幼儿的法定权利

幼儿作为民事主体必定具有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幼儿的权利很多,本书仅将与幼儿园有关的一些权利和义务进行探讨,供幼教工作者参照。

(一)姓名权

在法律上,姓名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姓名是使自然人特定化的社会标志。特定的姓名代表特定的民事主体,从而姓名成为民事主体资格的外在表现。其二,姓名是自然人维持其个性所必不可少的要素,是自然人作为人所必须具备的人格利益。

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的姓名并得以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的权力。此处的姓名包括户籍上的姓名,以及曾用名、艺名、笔名,但乳名原则上不属于姓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这一规定明确了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任何不特定的人都负有不得侵害和不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义务。幼儿的姓名由其监护人决定或变更。幼儿园应正确使用幼儿的姓名,不得任意改变其姓名。

(二)肖像权

肖像权是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利益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肖像权所保护的客体是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它直接关系到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及其形象的社会评价,是自然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人格权。

《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幼儿的肖像权由其监护人行使,幼儿园应切实维护其权益,未经同意不得将幼儿的肖像给厂商或报刊媒体作广告宣传之用,也不得非法毁损、玷污、丑化幼儿的肖像。

上海某幼儿园在为中班幼儿过集体生日时,拍了一组照片,效果相当好。一家蛋糕店老板恰好有机会看到这些照片,便选了二张作宣传广告之用。幼儿园感到这样的宣传对自己也是有利的,根本没有考虑到肖像权问题,故非常乐意地奉送了两张幼儿照片。宣传画贴出后,孩子的父母即向店老板提出异议,店老板认为是幼儿园同意使用的,故自己不存在侵权之嫌。父母又向幼儿园提出侵权赔偿的交涉,幼儿园这才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侵犯了幼儿的肖像权。最后双方通过协商解决了纠纷。

(三)著作权

著作权又称版权,是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对其创作的文字、科学和艺术作品依法享有的权利。著作权是民事权利,是知识产权的组成部分。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大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的规定,人身权包括作者对其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财产权指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依法所享有的使用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幼儿不可能创作小说、剧本、论文等,但有不少幼儿能完成儿童画、书法、摄影作品,有些还能见诸报刊。不能因为幼儿尚未成年而剥夺其版权,只要其作品符合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即形成著作权。幼儿园在使用其作品时应征得幼儿监护人的同意,否则不得任意展览或向报刊投稿。

一位颇有美术天赋的小孩,自小喜欢画画,并常有儿童画获奖或发表,从中班到大班已有十多张儿童画见诸国内的报刊。有一次,该幼儿的家长收到一封来自一家幼教刊物的批评信,希望他们不要把儿童画一稿多投。原来,有一张儿童画在两家刊物上几乎同时发表,而父母仅投了一家,另一稿是幼儿园老师翻拍成照片后寄去的,家长和幼儿园没有通气。幼儿园也是为了幼儿着想,出于好意,希望自己幼儿园的孩子能多发表一些儿童画,同时也能为自己的幼儿园作良好的宣传。但是,幼儿园在没有征得父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幼儿的作品投稿,确是侵犯了幼儿的著作权。

(四)隐私权

隐私权是自然人就自己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事情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幼儿园应该尊重幼儿的隐私权,不得错误地认为小孩子哪有什么隐私,更不能把幼儿的隐私拿来开玩笑。这无论从促进幼儿的健康成长,还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均是不应该的。

(五)名誉权

名誉权是自然人或法人就其自身特征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幼儿具有独立的人格,依法享有名誉权。任何侮辱、诽谤、捏造事实、散播流言蜚语、损害幼儿名誉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同时伤害幼儿的人格尊严。

(六)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是指公民有在国家提供的各类学校和机构中学习科学文化知识的权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https://www.daowen.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9条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的机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3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

尽管有如此多的法律、法规对幼儿的受教育权加以保护,但事实上这一权益也常受到侵犯。有些幼儿园任意停课,让幼儿为商家的开张列队祝贺;个别幼儿老师让不听话的孩子门外罚站等。

(七)生命、健康、身体权

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生命安全是自然人从事民事和其他一切活动的前提和基本要求。

健康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以保持其身体机能安全为内容的权利,健康包括肉体组织和生理及心理机能三个方面的健康。无论对哪一方面的侵害都构成对自然人健康的侵害。

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身体组织器官的完整性为内容的权利。身体是生命的物质载体,生命是自然人身体的活动能力,自然人的躯体只有在具有生命的前提下才能成为其身体。身体权因创伤而受损,生命因死亡而受损。

生命、健康、身体权,在我国《民法通则》中一般统称为生命健康权。《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29条规定:“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1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幼儿园应不断完善管理制度,加强对幼教工作人员的职业教育,提高其自身的素质。在硬件设施上,尽量考虑到幼儿的特点,避免活动中可能造成的伤害事故。教师对幼儿应该以正面引导为主,切忌动手体罚伤害幼儿的身体。否则,一旦造成事故,不仅要追究其民事责任,还有可能追究刑事责任。

某市一幼儿园,常将一大盆很烫的粥放在过道边地上冷却,而这过道又是幼儿经常出入的地方。一次几个幼儿在此经过,其中两个孩子推推搡搡,结果一个孩子被人一推,一屁股坐在烫粥之中,发生大面积烫伤,幼儿的健康权受到了侵犯。而本案中幼儿园明显是有过错的,幼儿园不应该把这样的粥盆放置于幼儿进出并能触及的走道旁。经过诉讼,法院判决幼儿园作出赔偿。

浙江玉环县某幼儿园老师,将一名不听话的幼儿,用剪刀剪去一节手指,造成幼儿终身残疾,严重侵犯幼儿的身体权,并且触犯了刑法,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

(八)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

幼儿在幼儿园有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2条第3款规定,学生应“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幼儿园教师应实事求是地对幼儿进行评定,不得以个人的好恶而有失偏颇。让家长对幼儿在幼儿园的表现能够全面了解,有利于幼儿健康地成长。

(九)财产权

财产权是指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2条第4款规定,如果学校、教师侵犯了受教育者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可以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幼儿经常会把自己家中的玩具或宠物带进幼儿园,教师应依法进行处理或管理,不得任意损坏、没收、抵押、占有、使用等。

(十)人身自由权

人身自由权是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的拘禁、逮捕、管制、搜查以及其他侵害,是公民最起码、最基本的自由,是享有其他权利不可缺少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有些幼儿园教师法制观念淡薄,对不守纪律的孩子不是采取正确的教育手段,而是用罚站、关进小房间等违法措施;在班上,有的幼儿不见了钱物后,个别教师采用搜身等非法行为,侵犯了幼儿人身自由权。

二、幼儿的法定义务

幼儿的权利与义务是同时存在的,享受一定的权利就应履行一定的义务。但是幼儿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是无刑事责任人,与成人有相当大的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3条的规定,幼儿应履行以下义务:

(1)遵守幼儿行为规范,尊敬师长,讲文明讲礼貌,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2)热爱祖国,热爱家乡,有民族的自豪感、自尊心。

(3)尊重他人,关心他人,热爱班级和学校集体,爱护集体荣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