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园伤害事故的民事责任
在幼儿园进行的各式各样的教学活动中,由于各种原因而导致幼儿的身体受到伤害之事经常发生。由此引发的法律诉讼牵制了幼儿园的很大的精力,影响了幼儿园正常的教学秩序。
本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初步探讨幼儿园教学活动中,幼儿身体受到伤害所导致的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的定义及其特征
民事责任是民事法律责任的简称,指的是民事主体违反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作为法律责任的一种,民事责任具有法律责任的共性,但同时也具有自身的特征。
(1)民事责任是以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故以民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无义务即无责任,义务人违反义务时才应承担责任。
(2)民事责任不仅表现为财产责任,也包括某些非财产责任形式,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3)民事责任的范围与损失的范围相一致,一般也不超出损失的范围,只是使受害人恢复到原来的财产或精神状况。
二、民事责任的种类
(一)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又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学生到学校上学,通常是没有专门的合同约定的,学校的义务是以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因此,此类责任引发的诉讼通常不会发生。
(二)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全称为侵权的民事责任,指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时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三)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民事责任
指当事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承担的民事责任。例如,教师原本应该承担保护学生的职责,但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导致学生身体受伤而承担民事责任。
三、幼儿园伤害事故的法律特征
学生在校期间的活动中,造成身体伤害的原因很多,民事侵权主体应该是学校或教师。侵权的对象是学生的人身权。这里人身权主要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它是一种绝对权。
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是学生的合法权益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它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有时侵权行为虽在表面上有阻却违法事由,但因超越了法律允许的范围,仍不得免除责任。
四、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立法思想,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标准和规则,它直接决定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责任方式以及赔偿范围等诸多因素,是确定侵权责任的根据之一。我国的归责原则体系是由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所构成。
(一)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的过错造成学生身体伤害为承担民事责任要件的归责原则。在过错责任中,以过错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最终要件,并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无过错即无责任。
例如,在体育活动课上,一位教师安排幼儿进行大型玩具的活动。但是在活动之前,教师没有认真检查玩具的情况,第二根横杆的螺丝已松动,第一组学生活动时还没有出现异样,但第二组的第一个同学练习时,刚爬上去,横杆就掉了下来,小孩摔下,打掉三颗门牙,鼻骨骨折。本案中,造成伤害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教师选用了损坏了的玩具,这一行为是有过错的。因此学校应负过错责任,赔偿学生的所有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又指无过失责任原则,指的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以过错的存在判断行为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当民事责任。”
(三)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过错责任又显失公平时,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五、幼儿园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从理论上讲,幼儿园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也应该遵循上述的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以过错原则来处理,当然并不排除其他归责原则的适用。其依据之一是《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作了明确具体的解释:“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依据之二是2002年9月11日教育部颁布并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该法第8条规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的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是说,幼儿园在赔偿问题上主要实行的是“过错原则”,即有过错应适当赔偿,没有过错就不予赔偿。
确定幼儿园有无过错,主要看幼儿园教职工是否履行了自己的职责。这要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不是人们的主观臆断。主要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4、25条;《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等。如果幼儿园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则认定幼儿园有过错;反之,则无过错。不履行职责或者错误地履行职责的教职工,无论是以作为的形式还是以不作为的形式,都应承担民事责任。教职工已经履行了自己的相关职责,并没有过错或过失,发生了幼儿的伤害事故,幼儿园不应该负民事责任。
无限地扩大幼儿园的管理职责,要求教职工每时每刻都要盯住每个小孩子的一举一动,这是不现实的,也不利于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
由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仅仅为规章,与《民法通则》相比存在着效力等级的差异,不能把该办法看做《民法通则》的特别法。司法实践中也不能直接援引该办法。法律界人士认为,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法院在处理学校、幼儿园的事故时一般适用《民法通则》。
六、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形式
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形式,是由民法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形式。它体现了国家对违法行为人采取的制裁及对受伤害者的权利补救,是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具体方法和制裁违法行为的具体措施。
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民事责任承担的形式主要有十种:(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在学校伤害事故中,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主要是赔偿损失。有些事故中,可能还须合并适用其他一、二种责任形式。
案 例 幼儿园里幼儿被狗咬,如何请求赔偿?
【案情】
江南某小镇幼儿园,四周为居民住宅区,有不少居民养了狗作为宠物。一天下午,大班孩子在幼儿园操场上做游戏时,一条白狗从围墙的铁栏杆间钻了进来,蹿至大班孩子活动的场边。孩子们见狗跑来,十分惧怕,向操场四周跑散,年轻的老师也急忙躲避。结果,白狗追上一男孩小春,并在其左腿上咬了一口,伤口流出了少量血。旋即,幼儿园的教职工一起出来,将狗打了出去,并把小春送往镇卫生院治疗。经查该白狗注射过狂犬疫苗,狗的主人为超市老板王六一。治愈后,小春父母就孩子受到的伤害,提出了赔偿的请求。
【分析】
这是一起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由于白狗咬人发生在幼儿园上课时,故本案涉及三方当事人。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咬伤小春的白狗是王六一所养,即王六一为动物饲养人,这是附近居民及居委会均可作证的事实,王六一也承认该狗为他所养,所以,王六一应负赔偿责任。在整个咬人的过程中,受害人小春是在幼儿园老师的带领下,进行正常的室外活动,无任何过错,因此,可以排除王六一的免责理由。
由于本案发生在幼儿园的教学活动中,幼儿园也有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那么幼儿园在本案中,有无过错呢?国家教委《幼儿园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举办幼儿园必须将幼儿园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第19条规定:“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防护制度,严禁在幼儿园内设置威胁幼儿安全的危险建筑物和设施。”本案中,白狗在幼儿园围墙的铁栏杆间钻进来,说明幼儿园的围墙是存在缺陷的,不能保证幼儿在幼儿园中安全活动,幼儿园存在过错。
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4条规定:“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8条第5款规定:“教师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以上法律条款要求教师在教育活动中,应保护、照顾好幼儿,防止伤害幼儿人身安全的事故发生,确保孩子的人身安全。本案中,白狗蹿向孩子时,教师自己也在躲避,根本没有设法打退白狗的追咬,没有尽到保护孩子的职责,这是幼儿园的又一过错。因此,幼儿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议】
(1)目前,居民养宠物狗的现象较多,幼儿园在围墙及其他设置上,应配备相应的设施,防止狗蹿入围墙内伤害无辜的幼儿。
(2)教师应学习一些应急技能、方法,对一些突发事件不应慌张,尽可能首先保护孩子。
(3)幼儿园应与附近居民委员会、街道等组织联系,倡导给幼儿一个安全的环境,不要让散养的狗之类的宠物进入幼儿园附近。
思考题
1.浅谈幼儿园伤害事故的民事责任。
2.幼儿园是幼儿的监护人吗?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