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权利的保护

第二节 幼儿权利的保护

当前,我国的法制建设正在不断发展中,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也正处在不断充实、完善之中。关于幼儿权利保护的单项法律尚未能出台,造成幼教立法滞后于幼教实践的状况。幼儿的法定权利主要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幼儿园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之中。

一、幼儿权利的保护

幼儿是人群中力量最弱的群体,其合法权利极易被侵犯,要使幼儿的权利真正得到体现,必须设立一个权利保护的体系,让全社会动员起来,抵制一些侵犯幼儿权利的行为,切实保护幼儿的合法权利。

(一)家庭保护

家庭是以婚姻或血缘关系或收养关系为基础的一种社会生活组织形式。在社会这个庞大的有机体中,家庭只是一个“细胞”,它不仅具有繁衍后代等功能,而且还有教育后代、保护后代的社会职责。家庭保护是通过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幼儿依法行使监护权,履行对幼儿进行抚养教育、保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而完成的。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有协助幼儿的监护人行使保护的责任。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要以健康的思想、文明的言行和正确的方法教育影响幼儿,保护幼儿的合法权利,使其沿着健康的方向成长。监护人应做到以下各项。

(1)尊重幼儿接受学前教育的权利,不应剥夺幼儿接受教育的权利,不得使在幼儿园的幼儿辍学。

(2)关心幼儿的日常生活和在幼儿园的活动,不让幼儿接触不适合他们的视、听、读物,不带幼儿进入不适合、不安全的活动场所。

(3)教育孩子遵纪守法,尊敬师长;要求讲真话,讲实话,不说谎话,不骗人。

(4)接受家长学校或幼教机构的指导,学习掌握教育幼儿的科学方法。

(5)对于重新组合的家庭或非婚生幼儿,继父母必须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不得歧视、虐待、辱骂乃至遗弃幼儿。

(二)幼儿园保护

幼儿园是专门从事幼教工作的场所,也是保护幼儿受教育权的主要部门。幼教工作者应当尊重幼儿的受教育权,关心爱护幼儿;应当尊重幼儿的人格尊严,不得实施体罚、变相体罚以及侮辱人格的行为。为幼儿提供健康安全的活动器材和教育设施。幼儿园的保护具体内容如下。

(1)幼儿教师应为人师表,以自身良好的言行影响和教育学生。对调皮、不听话的幼儿应当耐心教育,不得放任不管或任意剥夺其参与各项活动的权利。

(2)幼儿园要为幼儿提供合格、卫生的教学和生活设施,要保证幼儿活动、饮食的健康与安全,保证幼儿充足的休息时间。

(3)教师应尊重幼儿的合法权益,维护幼儿的合法权利,对于损害幼儿权利的行为,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来交涉处理。

(4)幼儿园应与家长密切联系,并对家长进行家庭教育的指导,共同探讨教育幼儿的有效方法。

(5)对于残障幼儿,教师应采取多种保护性措施,帮助他们克服学习、生活、文体活动等方面的困难,教育其他幼儿要尊重他们、关心他们、爱护他们。

(三)社会保护

社会,是以共同的物质生产为基础而相互联系的人们的总体,社会保护就是要给幼儿提供良好的条件、场所、环境,禁止他们参加一些不利于其成长的活动。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影视、文化、出版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要为幼儿创作、出版、发行、展出、演出、播放适合幼儿特点,并有利于其身心健康的影视、录音、录像、书籍、报刊、图画、文艺节目和其他精神产品。凡提供精神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对其内容负责,有不适宜幼儿身心健康发展的,禁止提供。

(2)儿童乐园、公园等公共娱乐场所中为幼儿提供服务的设施环境,应符合幼儿的特点,保证安全健康,一些须有父母陪同下才可进行的活动项目,应有明显标志,并禁止幼儿单独参与。

(3)社区内的企事业单位要与幼儿园配合,为幼儿园的教育工作提供人力或物质上的帮助。并尽可能地降低收费或免费。

(4)各级工会、妇联、体协应把保护幼儿的健康成长列为经常性的工作,经常会同教育部门建立家庭教育指导机构,提供幼儿教育的咨询服务,提供家庭教育的各种指导。

(5)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在有关政府的指导下,开展保护幼儿的活动,利用寒暑假,进行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

(6)公民有义务帮助有困难的幼儿,对于家庭暴力、虐待幼儿的行为,任何公民、组织均有义务向有关部门反映,以保护幼儿的合法权益。

(四)立法保护

无论是家庭、幼儿园和社会的保护,都必须以法律为后盾,以法律为依据,否则,将于法无据,不可能真正保护幼儿应有的权利。在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不断健全的今天,运用立法手段来保护幼儿的权利,已经开始启动。

1990年8月29日,中国政府正式签署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1992年3月2日,全国人大批准了该公约,《儿童权利公约》于同年4月1日正式在中国生效。该公约规定18岁以下儿童的基本权利有四种,即生存权、发展权、保护权、参与权。

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并于1992年1月1日起实施,该法第二、三、四章的有关条款对幼儿的保护作出了专门的规定。1995年3月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了学前教育的性质、任务,幼儿园的保育规范、卫生保障规范和幼儿保护规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有相应条款对残疾幼儿的教育作了规定。

《幼儿园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教育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对学前儿童的保护制定了相应的条款;还有1996年颁布实施的规章《幼儿园工作规程》也有相关的条款。

许多地方政府及地方人大,为了保护幼儿的合法权益也出台了不少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如1997年2月起实施的《广州市幼儿教育管理规定》,1998年1月施行的《青岛市托幼管理条例》。

由此可见,随着国家法制工作的不断健全与完善,有关幼儿权利的保护的法规、规章也纷纷颁布实施,它们对幼儿合法权利的保护起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对幼儿的保护还存在一定的差距。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都有专门的《儿童法案》或《学前教育法》,详细规定了幼儿的法定权利及其保护措施,切实保障了幼儿的各项权利。而我国尚没有如此的专门法律,现有的一些规章条例的法律地位不高,仅属于行政法规或是地方性法规的层次,故希望人大或人大常委会能尽早制定幼儿保护的专门法律,切实保护幼儿的合法权利。

二、对幼儿权利的侵犯

尽管涉及幼儿权利保护的法律规范有不少,但是幼儿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还是频频发生。根据侵权发生地的不同,可把对幼儿的侵权分为家庭侵权、幼儿园侵权和社会侵权三类。

(一)家庭侵权

现在的幼儿绝大多数是独生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孩子都是宠爱有加,爱护过头,怎么会发生侵犯幼儿权利的事呢?听起来似乎有些奇怪,然而现实确实让我们不容乐观。请看以下几例事件。

案例:

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镇29岁农民李某,在外面喝多了酒,带着醉意回到家中,由于双眼迷离,一进门就被板凳绊了一跤。他失去重心,一屁股坐到正躺在沙发上看电视的儿子的腿上,结果造成孩子的右腿骨裂。

——《扬子晚报》2001年3月23日(https://www.daowen.com)

案例:

广州番禺区银龙工业区某公司刘某夫妇与往常一样,晚上睡觉前将年仅3岁的儿子抱到隔壁房间的小床上睡。可刘某发现小孩烦躁不安、情绪异常、面色潮红且阴茎轻度勃起,于是便想起自己晚上用剩放在桌子上的三粒“伟哥”好像被儿子拿过,顿觉不妙,连忙将儿子送往医院治疗。

——《扬子晚报》2001年4月1日

以上两例均是幼儿的监护人之一(父亲)的过失行为,造成对幼儿健康权的侵犯。尽管其主观上是无侵权的故意,但是对损害的结果是负有责任的,且有一定的过错,根本没有尽到监护人的职责,所以构成侵权是无疑的。

(二)幼儿园侵权

幼儿园是幼儿接受教育、获取知识的专门场所,幼儿园应保护幼儿的各种合法权益。但是由于观念的陈旧、教育设施的限制、教职工素质的局限,近年来幼儿园时常发生侵犯幼儿合法权利之事。

案例:

肥城市某幼儿园聘用吴某为该幼儿园小班的带班老师,吴某从小养成频繁眨巴眼睛的毛病。几个月的带班时间,吴某眨巴眼睛的不良习惯对幼儿产生了十分严重的影响,全班35个小朋友模仿吴老师的眨巴眼睛的习惯,学得惟妙惟肖,引起众多家长强烈的反应,最后幼儿园辞退了吴某。

——《扬子晚报》2001年3月23日

本案中,幼儿园辞退吴某是合法之举,有力地保护了幼儿的受教育权。但是吴某受聘任教期间,其教学行为代表了幼儿园的职务行为,而吴某的生理缺陷导致她给幼儿带来的是不合格的教育,对孩子的负面影响太大了,直接侵犯了幼儿的受教育权,所以说这是幼儿园对幼儿受教育权的侵害。

案例:

浙江省萧山市职工幼儿园大(3)班的女孩旦旦,睡在幼儿园集体寝室的高铺上,一天午睡醒来后,准备穿衣起床,不知怎的,突然从床上摔了下来,当即大哭。当班老师立即起来帮她揉了揉头,劝慰了几句。旦旦不哭了,休息了一会儿就和别的小朋友一道听英语课了。当晚9时许,孩子忽然开始哭闹、呕吐,被送往医院检查。医生决定实施开颅手术,最后保住了旦旦的性命却留下了后遗症。为此旦旦父母与幼儿园几经交涉未果而走上了法庭。一审法院判决幼儿园负主要责任——承担90%的责任,小女孩负10%的责任。

——《扬子晚报》2001年3月31日

本案中,幼儿的身体健康权遭到了侵害,这与幼儿园铺位的设置及其管理有直接的关系,幼儿园是有过错的,所以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社会侵权

社会对幼儿的侵害之事,在近几年的新闻报道中经常可以见到。社会侵权范围较广,大多发生于社会公共娱乐场所或服务场所,像商场、超市、公园、儿童乐园,以及社区的相关场所。

案例:

天津的五龄男童徐岩,与父母一起到一家麦当劳餐厅消费,并在儿童游乐区的滑梯玩耍,结果摔伤。于是徐岩以天津麦当劳食品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麦当劳餐厅内的儿童游乐设施是其提供服务的一部分,但却疏忽了安全防范措施,造成了孩子摔伤,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营养费。

——《服务导报》2001年4月4日

如果原告所说属实,麦当劳公司提供的儿童活动设施存在着安全隐患,又疏忽了管理与防范,那么幼儿身体的伤害,确实要由麦当劳公司负责。

案例:

茂名市某照相馆老板戴先生,他于去年在其他照相馆捡到一张刚满周岁的男婴的裸照,觉得很好看,就拿回去进行加工处理后印在自己照相馆的取相袋封面作宣传画。不料,才派出几张相袋,就有人通知了孩子的父亲陈某。陈某就去照相馆进行了交涉,双方未能达成协议。陈某作为法定代理人起诉戴某。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 000元给原告。

——《扬子晚报》2001年3月25日

三、侵权纠纷的解决途径

幼儿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后,监护人可以通过多种途径来解决,具体的方法有协商、调解、仲裁、复议、诉讼。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的侵权情况选择解决的途径。

(一)协商

幼儿的权利遭到侵害,其监护人可以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向侵权人提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合法请求,侵权方如认为合情合理合法,愿意接受对方提出的请求,并予履行,协商即告成功。

(二)调解

纠纷发生后,在有关组织或人员的主持下,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及实际情况,运用说服教育的办法,劝导纠纷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解决纠纷。

主持调解人,可以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是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可以是当事人所在的单位、居委会、工会、妇联组织,也可以是接受委托的律师。

(三)仲裁

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交给仲裁庭作出裁决,并有义务执行仲裁裁决的方法。

仲裁必须建立在自愿基础上,仲裁的范围有一定的限制。依据我国的《仲裁法》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四)复议

这里主要指行政复议。幼儿监护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孩子的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受理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五)诉讼

简而言之,诉讼即上法院打“官司”,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提出有关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作出判决。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来看,凡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受案范围的,都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侵权纠纷。根据案件的性质不同,诉讼分为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三大类。

(六)特殊情况的说明

如果幼儿受到监护人的虐待、拘禁、毒打等,造成一定的身体伤害及较坏的社会影响,那么儿童维权组织、街道、居委会、村委会、妇联、监护人所在工作单位,应该对监护人批评教育;制止其不法侵权行为,及时纠正;采取相应的措施对幼儿的伤害进行医治。如果其性质已经触犯刑律,那么就由检察机关提出公诉,追究监护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