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 录 案例分析十例
案例1放学后幼儿摔伤,幼儿园免责
【案情】
一个下午,江苏某幼儿园已过了放学时间,绝大多数孩子已经随家长回家了,只剩下张明和其他两个大班的孩子留在传达室里,由王老师和陈老师看护着。五时左右,张明从窗子里看到父亲远远地在走来了,就急切跑出传达室,要在幼儿园的大门口等父亲。王老师为了防止他冲出大门,就牵着他一起站在大门口。张父在距离大门还有三米左右,就对儿子拍拍手,说过来吧。王老师松开了手,张明就冲向其父。不料刚跑两步,脚被绊,摔了一跤,跌倒在父亲的跟前。张明倒在地上,左胳膊不能动弹。王老师当即和张父一起将张明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后医院告知张明家长,张明的骨折愈合部位畸形,应当在12周岁后做矫形手术。张父感到这是一笔不小的费用,就与幼儿园协商,要求幼儿园支付一定的费用。但幼儿园认为自己没有什么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张明遂将幼儿园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支付张明的矫形治疗费等。
【分析】
这是一桩幼儿伤害纠纷案。伤害事故发生在幼儿交接过程中,幼儿园是否要承担责任,关键要看交接手续有没有完成。
法院审理时,在查清认定了上述事实后认为: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在一定范围内负有管理、监督和保护责任。但这种责任并非监护责任。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仍然是家长而非学校,学校只是代为履行学生在校期间其法定代理人不便于行使的部分监护责任,而且该职责应限制在未成年学生在学校的管理和控制之下的特定时间和空间内,而不能任意延伸、扩大学校的责任范围。
本案中,幼儿园教师尽心尽职,过了放学时间派遣了两位教师专门看管三个小孩子,王老师还拉着张明的手等在大门口。是张父说了声“过来吧”,王老师才松手的,可以认为这时幼儿的交接已经完成,意味着幼儿园对幼儿的保护、照顾之责已经终结。对于小孩跑了两步后摔倒,这是王老师无法预见的,家长也是无法预见的,所以幼儿园无过错。事情发生后,王老师积极配合家长救治,尽了本分职责之外的义务,体现了教师对幼儿的关爱。纵观整个事件,幼儿园和老师并无过错。由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关于学校、幼儿园对在校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致人损害的,有过错时才适用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该幼儿园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明所需治疗费用由家长自己承担。
另外,2002年9月1日生效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规定:“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人身损害后果的”,学校行为并无不当,不承担后果。该“办法”与《民法通则》及最高院的“意见”是不相悖的。法院的判决是公正的。
【建议】
1.幼儿园严格看管幼儿是值得肯定的,一方面可以避免不良事故的发生,保护好幼儿;另一方面,一旦出现伤害事故,幼儿园只要按照法律法规办事,就可以免责。
2.幼儿园和家长应多多教育孩子,不要在马路上奔跑,走路时要看清路面是否平整、是不是有障碍物等,防止跌摔而致伤。
3.家长应给幼儿园一个宽松的环境,多一份理解与支持,为哺育祖国的下一代共同努力,让祖国的花朵能健康成长。
案例2孩子被人咬,园方有无责任?
【案情】
2001年6月,某幼儿园中班的孩子进行户外的体育活动,主要内容是玩小皮球。孩子们玩得非常投入,个个都是汗流浃背。老师让他们把长袖、外衣脱了,身上只穿件汗衫或背心。小山与明明在一起各自玩着手中的皮球,小山提出要与明明换个球玩,但明明不同意并抱住自己的球。小山见明明不肯给球,就放下自己的球去抢明明的球。由于小山身体比明明高大,力气也大,三下两下就抢到了明明的球。球被抢去,明明非常恼怒,从后面追上去,拉住小山的左臂狠狠地咬了一口。小山痛得大叫,手臂上鲜血流了出来。正在为小孩子脱衣服的老师听见了叫声,迅速赶了过来,制止事态的发展,并立即叫来了校医把小山送去医院。医生给小山缝了三针,包扎好伤口,用去医疗费将近百元。事后,小山的父母认为,小孩的伤害虽然不太严重,治疗费也不高,但责任全在园方,并要求幼儿园保证以后绝对不再发生此类事件。幼儿园认为此事责任不在园方,而在两个孩子身上,并且表示不可能保证此类事件绝对不会再次发生。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于法院。
【分析】
这是一起在幼儿园幼儿伤害幼儿引发的纠纷,此事发生在2002年9月1日之前,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尚未颁布。当时法律界人士对幼儿园与幼儿的关系有多种观点,认为幼儿园是幼儿的临时监护人,就是其中一个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最后法院以幼儿园未能完全履行临时监护责任为由,判决幼儿园承担主要损害责任;两个孩子不遵守幼儿园的纪律,未按教师的要求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对其行为后果承担一定责任。幼儿园为了息事宁人,服从判决。
本案法院判决幼儿园承担的是“临时监护责任”,即将幼儿园与在园内学习、生活的未成年人之间看成是一种临时的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
我们认为,幼儿园不应承担这种“临时监护责任”,未成年人父母将未成年人送到学校或幼儿园学习并未发生法定监护责任的临时性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由该条可以看出,监护责任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发生转移,但是不能想当然地认为,父母一旦将未成年人送到学校或幼儿园,就自然地将自己的监护权转移给了学校或幼儿园。因为权利的转移必须按法律规定的程序或依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进行。
在这种情况下,学校和教师对学生主要负有三个方面的责任:一是教育责任,二是管理责任,三是保护责任。有人会将第三种保护责任与监护责任混为一谈,但需要指出的是,监护责任的范围远比保护责任要广得多。因此,父母将未成年人送到学校或幼儿园学习并没有发生监护权的转移。
幼儿园不具备作为监护人的主体资格。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而且,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非因法定事由不能免除。此外,依该条的规定,除了未成年人的父母之外,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其他亲属、朋友以及未成年人父母所在的单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都可以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但并未规定学校、幼儿园能够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因此,即使父母把未成年人送进学校或幼儿园学习、生活,使未成年人处于学校或幼儿园的掌控之下,学校、幼儿园也并不因此而具备监护人的主体资格。
监护职责是基于亲权产生的一种法定职责,幼儿园对幼儿的教养职责是基于教养机构的设置产生的一种工作职责,两者性质不同。从职责范围来看,两者也不尽相同。幼儿园的职责是根据《幼儿园工作规程》的规定,对3周岁以下学龄前儿童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对监护人的职责作了明确规定:“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两者相比,幼儿园是完全不能等同于幼儿监护人的特殊的民事主体。既然幼儿园不是幼儿法定意义上的监护人,那么幼儿园就不能履行幼儿的法定监护职责。如需变更,要经人民法院或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指定。那种认为随着幼儿入园其监护职责也随之转移的说法,于法无据。
在特殊情况下,幼儿园可以成为幼儿的监护人,但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被监护人没有父母和其他近亲属,或者其父母和其他近亲属无监护能力;二是被监护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是幼儿园;三是必须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办理一定的手续。因此,那种认为幼儿园是在园幼儿监护人的说法,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
2002年9月1日起《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施行。该《办法》第7条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的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第38条规定:“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
《办法》以规章的形式明确了学校并不承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职责,这意味着即使在校期间,家长依然要为自己未成年孩子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于是家长把孩子“交给学校”的想法和相应的做法都必须做出改变。例如在学校确无过错的情况下,学生因行为不当而对自己造成的伤害,其责任要由家长来负;如果因其他孩子的不当行为给自己的孩子造成伤害,“肇事”孩子的家长才是诉讼的对象。
虽然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但是应该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保护和管理的责任。新《办法》的推出,很大程度上解决了长期审判实践中判决尺度不统一的问题,确定了责任的性质,用列举的方法明确了法定责任。同时,通过明确学校与监护人(家长)的责任范围,有效地杜绝了今后发生校园伤害事故后双方的推诿、扯皮,有利于加强监护人的责任感,减少事故的发生,从而更有利于对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
【建议】
1.幼儿园不是幼儿的监护人,但是承担起保护、教育、管理幼儿的责任。
2.幼儿园应把安全放在首要的位置,任何教学活动首先要考虑的就是安全因素。
3.教师配合家长,教育幼儿不能去伤害或冲撞他人。
案例3幼儿追闹跌伤,三方各负其责
【案情】
某幼儿园一教师,在上课时因园长有事与其商量而临时离开教室。幼儿强强见邻桌英英的玩具小狗挺好玩的,就拿过来自己玩。英英不同意,让强强还回。强强拿起小狗就向门外跑,英英急起直追,追逐至走廊,不小心滑了一跤,后脑撞在墙上,当即昏迷。邻室教师发现后及时报告园长并送往医院,经诊断为轻微脑震荡,共花去医药费三千元。经查,强强的爸妈均在国外工作,其父母将强强委托给朋友张一夫照管。事后,英英父母要求张一夫赔偿三千元医药费,张一夫以不是强强的父母为由拒绝。
【分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该法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该法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本案中,强强作为未成年人,其父母是他的监护人。《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强强的父母应承担赔偿医药费的民事责任。该意见第22条又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强强的父母在国外,把强强委托给朋友张一夫,张就成为被委托人。因此,张一夫在强强父母不在期间负有管教、照顾强强的监护职责。本案应由张一夫和强强的父母连带赔付英英的医药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本案中两幼儿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事故的发生与教师离开教室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家长将孩子送到幼儿园,幼儿园应有看管、照顾、教育的责任,而且上课期间教师不能离开教室,即使有特殊情况需要走开,也应该让别的教师替代后方可离开,这样才能让幼儿始终在教师的看管范围内。本案中,教师离开教室的原因是园长有事找她,这绝不是免责的理由,英英的受伤是教师的过错造成的,因此幼儿园应该适当承担责任。
本案最终由强强的父母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张一夫承担连带责任,幼儿园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议】
1.幼儿园教师应严格遵守教育的规章制度,不得任意离开教室,避免事故的发生。
2.幼儿园园长应增强法制意识,认识到让教师离开教室而又没有安排其他教师,使幼儿脱离教师的照管是一种违法行为。
3.幼儿教师要加强对幼儿的安全教育,不能随意拿别人的东西。
4.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要加强对幼儿的教育,在幼儿园要遵守纪律,未经同意不得随意拿别人的东西。
案例4幼儿将人推倒致伤,由谁承担责任?
【案情】
某幼儿园中班课间操时间到了,李老师带着中一班的小朋友向操场走去。一个小朋友被自己的鞋带绊了一下,差点摔倒,老师连忙去扶,并拉小朋友到队伍外系好了鞋带。小明趁老师忙的时候,抓了一把小伟的衣服。小伟向老师告状,老师严厉地批评了小明,要求他走路注意力集中,更不能阻碍其他小朋友走路。说完,老师转身向队前走去。小明此时心有不忿,突然从身后用力推了小伟一把,小伟的头被摔破了,缝了三针。
事故发生后,小伟的家长要求幼儿园和小明的家长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幼儿园认为自己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而小明的家长则认为,孩子在幼儿园将人推倒致伤,是李教师监管不力造成,应该由幼儿园负全责。
【分析】
本案例是关于幼儿在幼儿园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的认定问题。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8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该《办法》第10条第(二)项规定:“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造成其他学生伤害,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结合这起事故来看,幼儿小明的行为与小伟受损害的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小明是伤害事故的责任者。教师李老师在发现小明和小伟之间发生纠纷打闹时,及时劝阻了幼儿间的不当行为并进行了教育,尽到了管理教育职责,小明事后报复伤人是她无法预见和制止的突发行为,故教师和园方在幼儿伤害事件中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并无过错,故无需负法律责任。这起幼儿间的伤害应由致害人承担责任。造成伤害发生的幼儿小明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应由小明的监护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建议】
1.幼儿园应加强对幼儿进行友爱教育,通过开展各类适合幼儿的活动,帮助幼儿社会性的良好发展,指导孩子掌握合理解决矛盾的人际交往方法。
2.在日常生活中,家长也应密切注意幼儿的行为,发现幼儿有危险行为或举动时必须及时有效地制止,并进行教育。
3.对多动、攻击性强、一次、两次教育效果不好的孩子,教师要协同家长多想办法,共同做好教育工作。
案例5幼儿园校车闷死幼儿案
【案情】
2012年7月31日上午8时30分,两岁半的涵涵在家里吃完早餐后高高兴兴的被家人送上幼儿园的接送车。当天,涵涵是最后一个被接上车的孩子,坐在副驾驶位置上。之后,接送车返回幼儿园,十来个孩子依次从车上下来,没有人注意到还有人留在车里。幼儿园负责人兼校车司机朱雷将车停在院子里,也没有清点人数便锁上车门离开。随车接送孩子的老师王亚萍把车接来的孩子们分别交给各班老师。“因为车座后背较高”,王亚萍没有留意到仍留在车内的涵涵。王亚萍和涵涵的代班老师都没有清点人数。
下午4时,送孩子们回家的时间到了。朱雷打开车们,发现涵涵躺在副驾驶车座上,在高温烘烤下浑身是汗,已经休克,赶紧喊人把孩子送到了医院。
下午5时,涵涵的妈妈突然接到幼儿园打来的电话,说孩子因为中暑被送到医院治疗。夫妻俩匆匆赶到医院时,发现躺在抢救室里的孩子早已没有了呼吸。
【分析】(https://www.daowen.com)
新城区教育局作为幼儿园的主管部门,认定事故是由幼儿园在安全管理过程中的人为疏忽所导致。
教育局分析三个因素:第一,随车的王亚萍老师违反当地教育部门制定的《新城区教育系统安全工作检查控制表》中“每车次要检查滞留学生”的要求,同时,没有认真做好相应交接工作及检查记录工作;第二,幼儿园负责人兼校车司机朱雷未能在锁车门之前做好车厢内滞留学生情况的核查工作;第三,班主任老师没有认真做好缺席幼儿的跟踪了解情况工作,在涵涵没有到班上课的情况下,未致电其家长询问情况。
教育局结论:正是由于这3个连环的疏忽,直接导致了涵涵的死亡。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幼儿园还应对其管理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的要求,幼儿园及幼儿园负责人朱雷、跟车老师王亚萍及班主任老师,在刑事责任之外,还应按比例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
据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太华路派出所调查,出事幼儿园前身是“西安市水泥制管厂幼儿园”,案发5年前被朱雷承包,但过户手续一直未办,也没有通过教育部门审批,根本不具备开园资格。当年5月,教育部门曾在检查中发现这个幼儿园办学条件、师资均不符合标准,责令其关园整顿。在接到关停整改令后,它依然运营,并最终导致了悲剧的发生。
【建议】
1.设立幼儿园要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
2.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要加强安全责任意识。
案例6幼儿被偷走,幼儿园是否承担全部责任?
【案情】
齐老师是某幼儿园幼一(3)班的主班老师,某天中午幼儿休息时间轮值。幼儿沛沛要上卫生间,齐老师前去陪护、指导。这时,新入园的幼儿闹闹起来,看老师不在,就直走出了教室。这时候,幼儿园的办公室里园长正在给部分老师开会,门关着。门卫张师傅正在让来访的家长登记。闹闹走到了幼儿园的后门,见后门锁着,就哭起来。紧挨着后门的幼儿园围墙外边,站着一位漂亮的阿姨。她热情地哄着闹闹,并弯腰越过不高的幼儿园外墙,抱出了闹闹。齐老师陪沛沛从卫生间回来后,看见闹闹的铺位空着,赶紧前后找起来,并同时报告了园长。园长紧急组织不值班的老师沿着幼儿园向四处的街道找去,在西边的一个离幼儿园一站路的车站上,找到了闹闹和抱着闹闹的妇女。幼儿园的老师抢过了闹闹,并送那个妇女一起来到了派出所。幼儿园在此事件中是否要承担责任?
【分析】
分析幼儿园是否应该承担责任,首先要弄清两个问题:一是幼儿园对本园幼儿承担义务的性质;二是幼儿园在什么情况下承担幼儿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应当促进幼儿在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幼儿园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防护制度,严禁在幼儿园内设置威胁幼儿安全的危险建筑物和设施,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可以确定幼儿园对幼儿的义务为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幼儿园与幼儿的关系不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新入园的闹闹在当班老师不知情的情况下独自走出教室,走到后门。幼儿园没有针对新入园幼儿自行走出教室设立防护和保护措施。闹闹是没有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思维意识、判断能力正处于发育、成长时期,对其行为的后果缺乏正确判断,对此,可以认定幼儿园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齐老师忙于其他幼童的陪护,没有失职责任,但幼儿园针对新入园幼儿的防护措施不到位。幼儿走出教室后,幼教办公室没有发现,幼儿园门卫也没有发现,另外,幼儿园围墙较低,这些都是客观上造成闹闹被妇女抱走的原因,幼儿园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过错原则归责,幼儿园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损害赔偿额度应与幼儿园过错大小相联系。
【建议】
1.针对幼儿初入园时易出走迷失的特点,教师在孩子入园前应通过上门家访、组织亲子活动等详细了解孩子的各方面情况,创造尽量多的机会和孩子相处,让孩子消除陌生和不信任感。
2.在开学后的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内,教师要经常清点幼儿人数,认真做好交接班工作,门卫特别要提高警惕,防止幼儿外遛。
3.教师对易走极端的幼儿要注意及时地安抚、疏导,抑制其出走的苗头。
案例7幼儿游戏时受伤,幼儿园如何承担责任?
【案情】
某天上午,光明幼儿园的户外活动时间到了,中班的五个班级依次走出了教室,来到操场。操场是去年冬天刚铺上的人造草坪。户外活动的内容是在操场的彩虹跑道上进行20米接力赛。中(2)班的小朋友有10个人已经跑完了,在主班王老师的带领下,在跑道边上热情地鼓掌,鼓励后面的小朋友加油。突然,刚起跑几步的洋洋脚下一绊,摔倒在地。王老师赶快跑过来看,发现洋洋出血了。边上也正在进行接力赛的中(3)班的李老师也赶忙跑过来帮忙。园领导赶快派主班老师和司机送孩子去医院处理,同时通知洋洋的家长往医院赶。突然,中(3)班的小朋友也叫起来,李老师赶去一看,她们班的琪琪在她去中(2)班帮忙的时候也绊倒了,下颌在不断的出血。送到医院,医生说下颌处摔裂,缝合了3针。
洋洋和琪琪的父母认为,她们的孩子是在幼儿园发生的伤害,幼儿园应该承担孩子的全部医药费及家长的误工费、陪护费。那么,幼儿园是否应当承担洋洋和琪琪全部的医药费、家长的误工费、陪护费呢?
【分析】
洋洋和琪琪的受伤在责任归属上属于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幼儿园中(2)班的王老师在场,洋洋的活动全部在老师的视线范围内,老师看到了洋洋摔倒的全过程。这种情况老师和幼儿园都没有责任,属于意外事件。因为孩子在活动中很难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控制,活动时不小心绊倒,相互之间碰撞以及其他的伤害都是不可避免的。而且,跑道的设置是安全的,幼儿园老师尽到自己的管理、保护之责,幼儿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情况,幼儿园中(3)班的李老师因为紧急帮助王老师救助洋洋,致使琪琪跑步的时候,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保护之责。这种情况李老师是有责任的,因为《幼儿园工作规程》明确规定了教师在正常的教学活动时间里,不能出现不请假而离岗、请人代岗的现象。教师如果在应在岗期间不在岗,未能了解事故发生的情况,出现事故没有采取有力措施进行抢救,不及时汇报,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习或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赔偿。”第二种情况中李老师管理不够全面,导致伤害事故发生,幼儿园有过错,应当给予赔偿。
【建议】
1.教师应对将要做的游戏有充分的估计,如游戏跑动较多活动量较大,就应选择较宽敞的场地,且最好是软地垫的;其次,游戏前可和幼儿一起说说该游戏的危险之处,让幼儿有意识地控制、保护自己。
2.加强对孩子身体的训练。许多时候孩子的意外受伤是由于动作发展不协调造成的。
3.家长可以经常带孩子到户外玩各种体育游戏,锻炼宝贝跑、跳、钻、爬等动作。
案例8偷走幼儿园接送卡、绑架男童案
【案情】
某天下午,杨女士去幼儿园接儿子,不料被老师告知,当天上午一男子持接送卡已将她儿子涛涛接走了。杨女士闻讯焦急万分,立即同家人四处寻找。但到了11月19日,儿子仍无下落,杨女士遂向派出所及刑警中队报案。刑警中队通过摸排,发现杨女士的儿子是被一个黑瘦、头发邋遢的男子接走的。19日上午,一男子让人给杨女士送来一张纸条,称其儿子在他手中。下午4时许,一男子打来电话要杨女士拿2万元钱,地点、方式随后另行通知。经查,该男子为25岁的韩向东,是西安蓝田人,此前暂住红庙坡附近的大白杨西村,以蹬人力三轮车卖杂货谋生。几天前,韩向东和熟人一起去过杨女士的家,他认为杨女士家很有钱便滋生了恶念,并从杨女士家中偷走了幼儿园的接送卡,绑架了涛涛,企图勒索一笔钱财。
【分析】
此案例是因外来的侵害,幼儿被冒领接走引起的幼儿伤害事故。此类事故在幼儿园发生率最高,且往往伤害面大,程度严重,影响恶劣。本案中三轮车夫韩向东是造成伤害事故的主体,已交派出所,接受法律的惩处。杨女士保管接送卡不力,并且未及时发现接送卡不在,为韩向东作案成功创造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在幼儿园入托、中小学读书的未成年人是特殊的民事主体,因其年龄、智力、判断力的限制,作为未成年的监护人员负有严格的监管和保护义务,一旦发生侵害未成年人财产或人身权利的后果,而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时,应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杨女士应承担此次事故的部分责任。本案中,幼儿园在接送孩子环节也存在过失:门卫管理不严,外来人员趁家长接孩子时人多混进幼儿园内;幼儿园只认接送卡不认人,外来人员拿着捡到或偷来的接送卡将孩子冒领;教师放松警惕,这些也是造成了幼儿伤害事故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幼儿园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建议】
1.幼儿园要实行接送卡制度,必须由固定接送人持卡接送,卡上只标明班级代码和幼儿编号,不出现幼儿姓名和照片,以防被对应冒领。
2.对于非固定接送者来接孩子,包括亲戚朋友,教师要多留个心眼,无论是否有卡,都必须与原固定接送者取得联系(如打电话),并得到许可后方能让其接走。
3.门卫应是50岁以下强健男性,经过安全保卫技能培训,并严格执行门卫制度,家长接送孩子时必须站在门口把关,无接送卡的人拒绝进园,对陌生人要严加查问,严防可疑人员进入,必要时还要预备一些防卫的器械。
案例9幼儿园拒绝出具结婚登记介绍信,是否合法?
【案情】
幼儿教师小王,五年前从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到幼儿园工作。由于她工作很努力,深受园长的好评。小王平时驾着小车上下班。某天早上,小王起床比平时稍稍晚了一些,恰巧又是下雨天,路面很滑。她平时上班从没有迟到的纪录,因此一路上车速比较快,结果在一个十字路口转弯时撞上了一位骑自行车的老人。老人倒地后,小王迅速停车并报110,在众人的帮助下将老人送往医院,三天后老人离开人世。事后在赔偿问题上双方达不成协议,老人的家人起诉到法院,要求追究小王的刑事责任并作经济赔偿。经审理,法院判处小王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作一定的经济赔偿。小王的男朋友已经与她恋爱了三年,此时提出登记结婚的要求。为此,小王向幼儿园领导要求出具结婚登记介绍信。园长认为小王还在缓刑期间,不能结婚登记,故而拒绝了小王的要求。园长的做法是否有法律依据?
【分析】
园长的做法无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第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本案中小王及其男友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
缓刑制度是我国刑法上的重要制度,是针对罪行较轻,有悔改表现,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分子,对其暂不予关押的法律规定。小王虽被判刑,但缓刑期间其他权利并未被剥夺,她可以正常上下班、正常的生活和学习,法律也没有缓刑期禁止结婚的规定。根据小王的实际情况,她和男友的感情基础很好,双方出于自愿而提出登记结婚,不应该受到任何外界的力量干涉。
根据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登记结婚必须出示单位的介绍信,即使在缓刑期间,单位也不应拒绝。而且,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从2003年10月1日起已经实施,结婚登记不再需要单位的介绍信,内地居民只要出具户口簿、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与对方没有三代以内的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小王便可以登记结婚。
【建议】
1.在依法治国的时代,幼儿园的领导应该学习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与教师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应该了解。
2.幼儿园教师除了业务知识外,还需要学习一定的与自身相关的法律,用法律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案例10用假文凭应聘,园方可否解聘?
【案情】
南方某市一家幼儿园因教学规模的扩展,需要招聘10名优秀的幼儿教师,其条件为学前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拥有3年以上实际幼教工作实践。由于该幼儿园地处沿海发达城市,办学规格高,收费昂贵,教师收入较丰,很有发展前景,故而招聘广告一经刊出,来自全国各地的应聘材料络绎不绝,至截止期,该幼儿园共收到一百多份。经过书面材料的对比筛选,再经过面试,最后确定了10名人选。新聘教师上岗后第四个月,幼儿园收到了一份匿名信。信中举报新聘教师中的方某的大专学历是假的,其真正的学历为中专。为此幼儿园专程派人进行了调查,结果表明方某在原工作单位成绩不错,业务能力颇佳,但未经大专阶段的学习,学历证书确实是假的。园长为此找到了方某,方某承认自己伪造学历的错误,但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况且自己的业务能力完全可以胜任这里的工作,希望能继续工作下去。幼儿园经研究还是解除了与方某的合同,幼儿园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呢?
【分析】
这是一起劳动合同的纠纷案,用人单位是幼儿园,劳动者是教师,因一方使用假文凭而导致纠纷的产生。
教师应聘时,用伪造的假文凭掩盖其真实的学历,从而表面上达到了应聘单位所要求的学历层次。从本质上讲,这种做法是一种欺诈行为。《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18条对劳动合同中的欺诈作出了如下定义:“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的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的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表示的行为。”本案中,幼儿园需要的是大专以上学历的幼儿教师,而学历的证明材料就是毕业证书。方某为了达到应聘成功的目的向幼儿园提供了假证书及材料,用人单位认为方某有大专学历的情况下,才聘用了方某,这违背幼儿园录用新教师的真实意愿。
对于劳动合同中欺诈行为的处理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8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案中幼儿园发现方某使用假文凭应聘后,可以以劳动合同自始无效为由,解除与方某的劳动关系,并不需要承担任何的赔偿。
【建议】
1.每个公民都应以诚信为基本的做人准则,教师应为人师表,以假文凭来获取工作岗位是绝对不允许的。
2.幼儿园在招聘教师时,应严格把关,认真验证,决不能让持假文凭的人蒙混过关,避免陷入被动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