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园法律地位概述
一、幼儿园法律地位的涵义
从法律上讲,幼儿园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保育、教育活动的经营实体。我们所强调的幼儿园的法律地位可以理解为幼儿园在法律上的人格或者称为权利能力,即幼儿园作为从事学制系统内保育、教育活动的社会组织和机构,在法律上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资格与程度。法律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开展活动时,根据条件和性质的不同,可以具有多种主体资格,如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资格、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等,此处主要探讨幼儿园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和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当幼儿园参与行政法律关系,它就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当它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它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对此,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
1.幼儿园法律地位的实质是其法律人格
“人格”一词很早就被引入法学领域而成为一个法律术语。社会组织体“人格化”,即称为“法人”。法律依据幼儿园的性质和条件而赋予幼儿园一种与自然人相似的人格。幼儿园具有法律人格意味着它在民事活动中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幼儿园可以广泛参与与保育、教育相关的民事活动,享有诸如法人财产权、知识产权以及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民事权利。当然,幼儿园也要以独立法人的身份依法承担一切因自己的行为而引起的民事责任,例如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侵害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责任等。
2.幼儿园法律地位具有特定性
在民法中,社会组织的权利能力的范围取决于成立该法人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法人无权进行违背它的宗旨和超越其业务范围的民事活动。我国《教育法》规定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具体权利,体现了学校、幼儿园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的育人宗旨。幼儿园法律地位具有特定性,即幼儿园有专门性的任务、设置条件和特点。例如《幼儿园工作规程》规定:“幼儿园是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机构,是基础教育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学校教育制度的基础阶段。”其中,保教结合的教育思想,必须渗透于实施教育目标中,贯串于全部管理过程中,这充分体现了幼儿园法律地位的特定性。
3.幼儿园法律地位体现了法定性
幼儿园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从事学制系统内保育、教育活动的社会组织,其法律地位在形式上是由法律赋予的。那么,幼儿园成为法人的条件是什么,以及如何取得法人资格呢?根据《教育法》第39条的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主管部门在批准设立幼儿园或对其进行登记注册时,应同时审核其是否具备法人条件,如具备,则应在批准或注册文件上载明具有法人资格。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幼儿园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即具有法人资格。《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的一般条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或者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幼儿园同时具备了这四个条件,就能取得法人资格。
需要强调的是,幼儿园的法人地位与法律地位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幼儿园的法律地位既包括幼儿园在民事关系中的法人地位,也包括它在行政关系中的法律地位。由于幼儿园具有多种主体资格,因此仅仅确立民事法律关系上的法人地位,并不足以解决当前办园体制中的一切问题。事实上,政府与幼儿园关系中的幼儿园法律地位问题,是当前体制改革中急待解决的问题。要摆脱政府对幼儿园过多的行政干预,要使幼儿园成为独立的办学主体,享有真正的办学自主权,首先应当理顺政府与幼儿园之间的关系。必须根据法律明确确定幼儿园在行政关系中的地位,否则,幼儿园不可能获得自主的办学权,更不可能确立法人地位。
二、幼儿园法律地位的特点
幼儿园法律地位的特点体现在三个方面。
1.公共性
在许多国家,都有“公法人”的概念。如德国规定,学校(幼儿园)是公共机构,同时也是国家机构。日本《教育基本法》规定:“法律所承认的学校(幼儿园)具有公共性质。”我国虽然没有“公法人”的概念,但仍然强调学校、幼儿园是为公共利益而存在的主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幼儿园法律地位是依据有行政法性质的《教育法》确立的,有特殊的注册登记程序,必须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决定。
(2)教育机构设立的目的是提高全民族素质,培养人才,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因此,国家有权根据本国国情建立相应的教育制度,并为提高国民素质而采取必要的教育措施。作为基础教育的“基础”,各类公办、民办幼儿园都要接受国家和社会依法进行的管理和监督,体现国家的利益。国家和政府也要为各类主体开办的幼儿园提供必要的财政来源及其他支持。
(3)教育机构行使的教育权实质上属于国家教育权的一部分。我国《教育法》第18条明确规定,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享有教育教学权、招生权、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权、对学生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权等。对幼儿园来说,这种教育教学实施权,既是国家授予的权利,又是国家交予的任务,只能正确行使,而不能放弃。
2.公益性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民法上的法人,依法人设立的目的和活动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企业法人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以扩大社会积累、创造物质财富为目的的各类经济组织,包括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及联营法人。事业法人是指从事经济活动以外,从事社会公益事业、满足群众文化、教育、卫生等需要为目的的各类社会组织,包括科学、文化、教育、卫生、艺术、体育等事业单位法人。自世界上第一所托幼机构诞生的那一天起,学前教育的公益性就毋庸置疑。将幼儿园规定为公益性机构,强调它的公益性、普惠性,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惯例。我国《教育法》特别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赢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同时在许多方面规定了对学校、幼儿园的优惠政策,如勤工俭学、教育用地、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图书资料的进口等,体现了幼儿园公益性的法律地位。
3.多重性
我国幼儿园在活动时,根据条件和性质的不同,可以有多重主体资格。当它参与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取得行政法上的权利和承担行政法上的义务时,它就是教育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当它参与教育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时,它就是教育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所谓教育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学校、幼儿园在实施教育活动中,与国家行政机关发生的关系,或是当学校、幼儿园享有法律法规授权某些行政管理职权,取得行政主体资格时,与教师、学生发生的关系。所谓教育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学校、幼儿园与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行政机关(此时行政机关是机关法人身份)、企事业组织、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个人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这类关系涉及面颇广,如涉及学校、幼儿园财产、土地、学校环境乃至创收中的权利。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和教育民事法律关系是两类不同的法律关系。学校、幼儿园在这两类不同的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是不一样的。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学校、幼儿园是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现的。当然,这并不排除学校、幼儿园作为办学实体享有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在教育民事法律关系中,学校、幼儿园与其他主体处于平等地位。
除了这两种主要法律关系外,幼儿园还与国家发生涉及国家对学校的财政拨款、国家对幼儿园兴办产业给以税收优惠等经济法律关系,成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具有经济法上的权利。
三、幼儿园与教育行政机关的法律关系
(一)幼儿园与教育行政机关的法律关系概述
幼儿园与政府及教育行政机关的法律关系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从学前教育的公益性考虑,幼儿园是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是国家行政的一部分,因此,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与幼儿园是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这也是对幼儿园与教育行政机关的法律关系的基本认识。
(二)幼儿园与教育行政机关的法律关系的特征
1.幼儿园对教育行政机关的隶属性
幼儿园与教育行政机关或政府之间存在着行政上的管辖关系,两者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的法律地位一定是不平等的。行政法律关系中至少一方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其授权单位,这是行政法律关系最本质的特征,其他法律关系都不存在限定当事人的问题。例如,在幼儿园的注册登记管理关系中,没有教育行政机关作为行政管理的主体,申请登记的幼儿园就不可能发生行政法律关系。幼儿园与教育行政机关的权利与义务是不对等的,这是由于主体双方处于不同的法律地位所决定的。
2.行政法律关系产生的特定性
行政法律关系在教育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才能发生。在有些法律关系中,即使行政机关是其中一方当事人,但它并非行使行政职权,而是参与一般的民事活动,如与幼儿园签订师资培训合同,这种法律关系不是行政法律关系,而是属于民事法律关系。
3.行政法律关系双方权利与义务的法定性
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幼儿园与教育行政机关或政府的权利义务都是教育法律法规预先规定的,双方当事人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例如:在幼儿园设置的有关规定中,幼儿园的园舍、设备、师资、卫生保健等方面都是事先规定好的,幼儿园没有变动的权利,更不能讨价还价或协商变动。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则不存在这种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定性,民事主体可自行协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4.行政法律关系中权利的可救济性
幼儿园与教育行政机关在发生纠纷时,可以由教育行政机关按照行政程序予以解决。当幼儿园对行政裁决不服时,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不经过教育行政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质上讲,政府及教育行政机关与幼儿园的关系是围绕着发展学前教育事业这个大前提而进行的。因此,这中间既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又有相互制约的关系。幼儿园可以通过申诉、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渠道对政府实行监督,政府对幼儿园进行法律监督和业务监督,鼓励、支持幼儿园自主管理内部事务,处理好尊重幼儿园的办学自主权和加强引导和管理之间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