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区别

二、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区别

(一)主体不同

菲德罗斯说:“作为国内法主体的是数量很多的姓名不详的个人,而国际法的通常主体则是个别地特定的一些社会。”[24]国内法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国际法主体主要是国家。国内法主体的数量要远远多于国际法主体。国内社会有数以百万、千万计的自然人和法人,即使是一些微型国家也有几万、十几万的自然人和法人。国内法主体的数量是如此之多,每个国内法主体所能了解熟悉的其他国内法主体是非常有限的,国内社会是个陌生人的社会。

在国际社会中,国际法主体主要是数量不到200的主权国家,国家间是相互熟悉的。一个国家曾经有哪些劣迹恶行,曾经有哪些善举义行,是一贯遵守还是经常违反国际法,各国都非常清楚。喜欢扮演“人权卫士”的欧美国家似乎忘记了自己曾有的大规模侵犯人权的记录,但是国际社会不会忘记。在历史上美国曾屠杀印第安人,英国曾贩卖黑奴,德国两次挑起世界战争,这些罪恶的记录是抹不掉的。

国际社会是个熟人社会,国家为维持本国的良好形象不会动辄违反国际法的。英国学者阿库斯特指出:“在国内社会里,一个在家乡具有以不法著称的人可以迁往一个人们对他毫无所知的地方,在广大民众里隐姓埋名;而国家却不能从一个大陆迁往另一大陆。即使能够这样做,它也会发现自己的坏名声已经传遍世界这无非是因为由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比由个人组成的国内社会狭小得多。”[25]

一个经常违反国际法的国家,就可能被排斥于主流国际社会之外,进而被边缘化。因此一个理性的国家为了能够融入国际大家庭,与其他国家友好往来和谐相处,一般会自觉遵守国际法。

国际法与国内法在主体数量上的巨大差别对于两种法律秩序的影响是多方面的,后文会作进一步阐述。

(二)创制方式不同

国内法是一国的立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在国内社会中是少数人组成的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而绝大多数人没有机会直接参与立法工作。因为国内法主体数量众多,不可能全民立法,只能由民众选举的代表组成的立法机关进行立法。

在国际社会中没有超越于各国主权之上的国际立法机关。国际法是由各国以平等协商的方式创制的。英国学者阿库斯特说:“在国际法上立法机关的阙如意味着国家在很大程度上是给自己创立法律。”[26]美国当代著名国际法学者路易斯·亨金也指出:“国际法是由各国自己,而不是由代表他们的立法机构制定的。”[27]

国际法主体不是单纯的作为国际社会中的守法者而存在,国家一般都能直接参与立法。比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等开放性国际条约的制定,各国都可以参与。法律的制定者同时也是法律约束的对象;立法者和守法者身份是同一的。[28]

国内法的创制体现了间接民主,而国际法的创制体现了直接民主。这种区别一方面是因为国际社会与国内社会相比,是一个高度分权的社会,另一方面是因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在主体数量上的巨大差别。国际法主体的数量相对于国内法主体而言,是很有限的,所以具备直接民主的条件。

(三)强制实施方式不同

国内法是依靠军队、警察、法庭、监狱这些国家暴力机关来强制实施的。而国际法并没有一套像国内法那样完整而权威的实施机制。例如设在荷兰海牙的国际法院,作为当今世界一个最具权威性的国际司法机构却没有强制管辖权,只能受理国家间自愿提交的案件。国际社会没有国内社会那样健全完善的国际强制机关。那么国际法如何强制实施?国际法的强制实施主要依靠各个国家单独和集体的行动。劳特派特认为:“在没有一个强制执行国际法规则的中央权威的情形下,各国就有时必须自己来执行法律。自助以及其他国家因同情被侵害的国家而进行的干涉,是国际法规则可能得到并实际上得到强制执行的方法。”[29]凯尔森认为:“一般国际法所构成的这一法律共同体是完全分散化的,它没有创造和适用法律的特殊机关。一般国际法由于其分散化,具有原始法律的性质;原始法律的特征是:它没有设立特殊的立法、司法或行政机关,而把有关职能交给各主体,即法律共同体的成员。如果一般国际法规定有作为制裁的强迫行为,则有关国家被授权执行这些行为,或者,像通常对自助原则的这一方面所表述那样,把法律掌握在自己的手中。”[30]

目前而言,国际社会中存在的强制实施国际法的措施主要有如下几种。

1.报复

报复是指受害国针对加害国的国际不法行为,在提出要求但加害国仍未停止其国际不法行为或拒绝提供赔偿之后,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没有什么东西妨碍我们把报复称为国际法上的制裁。因为,报复是对破坏国际法,即对国际不法行为的反应”[31]。报复作为制裁的方式在现代国际法中受到严格的限制。无论积极或消极报复都必须与所受损害和为取得赔偿所需要的强制成比例。[32]现代国际法还禁止使用武力的报复措施。197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明确宣告“各国皆有义务避免涉及使用武力之报复行为”。值得注意的是,现在“报复”一词已不再广泛使用,而更广泛使用的是“反措施”[33]。在国际法委员会一读、二读通过的国家责任条款草案中都使用了“反措施”一词。

2.自卫

自卫是国家的基本权利之一。《联合国宪章》建立了集体安全制度,通过集体制裁的方式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但同时明确承认国家拥有自卫权,国家可以通过自卫的方式对抗不法侵害国。

《联合国宪章》第51条规定:“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会员国因行使此项自卫权而采取之办法,应立即向安全理事会报告,此项办法于任何方面不得影响该会按照本宪章随时采取其所认为必要行动之权责,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显然,宪章在承认国家自卫权同时也对自卫权作出了严格的限制。(https://www.daowen.com)

3.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的集体强制行动

鉴于20世纪两次世界大战的深刻教训,《联合国宪章》的起草者比国联盟约的起草者更加重视强制手段在为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制止侵略行为方面的作用。[34]安理会是联合国体制中唯一有权采取强制行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行动机关,其决议对所有会员国具有约束力和强制性。安理会可以采取经济制裁、断绝外交关系、武器禁运以及空海陆军行动等各项强制措施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但总体而言,国际法的强制力较之国内法是很弱的。《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指出:“必须承认,目前可供强制执行国际法的方法的不足——特别包括在司法解决争端方面没有真正的强制性安排——使国际法与国内法及其可供其强制执行的方法相比较,在这方面,肯定是两者之中较弱的一个。”[35]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国际法比国内法更容易被破坏、被违反呢?

法律的正常运行和顺利实施是一个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其中有两个非常重要的因素:一是主体的法律信仰,二是法的强制执行力。

美国著名法学家伯尔曼指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36]主体的法律信仰是法律正常运行的首要因素,其次才是法的强制执行力。没有主体的法律信仰,单纯依靠强制执行力,是不可能保证法律顺利实施的。英国学者阿库斯特就指出:“制裁的重要性不能夸大,任何法律体系之所以被遵守,主要原因不在制裁。人们抑制自己不去犯谋杀罪,并非因为怕受惩罚,而是因为它们一直被教育说谋杀是一种不可思议的事情——习惯、良心、道德、慈爱和容忍起的作用比制裁重要得多。”[37]可以说在主体的法律信仰牢固树立的情形下,强制执行力的大小或有无对法的实施的影响就会很小。禁止杀人、抢劫、盗窃、强奸等法律规则在理性的行为主体中的实施就是靠主体的法律信仰,与强制执行力无关。

主体的法律信仰如何确立,或者说有哪些因素对确立主体的法律信仰起作用?笔者认为对确立主体的法律信仰起关键性作用的因素主要有两个:一是法律信仰的对象——法律的性质,二是法律信仰主体的素质。

法律信仰的对象是法律,那么什么性质的法律才能被信仰?换言之,法律被社会主体信仰的基础何在?

只有满足主体的利益和需要的并能带来效益最大化的法律,才能够成为主体信仰的对象。利益性是法律信仰的物质基础。符合主体自身利益的法律才是主体所信仰的法律。

路易斯·亨金指出:“国家承认稳定、法律、秩序、可靠性(以及有保证的可靠性声誉)是它们的国家利益,并且它们多少在服从方面有自己的利益。该体系基本的国际规范也是每个国家要维持的利益;国家希望达成的国际协议通常也是国家的利益所在,因而一般也是它们维持的利益。由国家自己而不是代议的立法机构制定,没有多数规则的事实,因而实际上每个国家已对法律表示了同意或了解,这些对服从是很重要的。没有哪个国家是未列入投票的,不同意的、不满意的少数派一分子。”[38]

因为国家是自己为自己立法,所以它们一般不会去创立一些违背自身利益的法律。但是在国内社会中,立法权集中于少数人手中,因而立法机关可能制定一些违背大多数人利益的法律。从这一点讲,国际法更易于被遵守。正如阿库斯特所说:“缺乏立法机关对国际法来说反而成了它力量的源泉。”[39]

主体的素质对于法律信仰的确立也是非常重要的。对于那些符合自身利益的法律,一些行为主体却违反它,这在国内社会中是屡见不鲜的,比如那些因不遵守交通法规而付出生命代价的人。在国际社会中,那些为所欲为的独裁者、不够深谋远虑的政治家也会使自己的国家作出违法的蠢事。但是我们应该承认,总体而言相对于自然人,国家作为政治实体更具有理性,不会为了眼前利益、短期利益而破坏符合自身根本利益、长远利益的国际法规则。实践也证明,当今世界各民主国家在政治精英的领导下,在智囊团体的辅助下通常会正确地判断本国的国家利益,从而作出遵守国际法的理性选择。

综上所述,尽管国际法的强制力是很弱的,但是国家一般会自觉遵守国际法,国际法的顺利实施是国际社会中的常态。

(四)法律体系的完整性程度不同

二次世界大战后,在联合国的推动下,国际法的编纂工作取得了显著的进展。自1947年国际法委员会(联合国系统内负责编纂国际法的主要机构)成立以来,经过六十年的辛勤努力,该委员会和人权委员会、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等联合国其他委员会先后编纂了大量的国际公约,其中相当一部分已经生效。这些公约涉及各国际法主体所参与的国际关系的方方面面,现代国际法的体系完整性较之近代国际法有了长足的进步。

但是与国内法相比,国际法的法律体系是不完整的。这突出表现在国际法较之国内法存在更多的法律空白。法律空白在国内法中也存在,法律永远是落后于现实生活的,法律调整与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总是存在“时间差”。对于国内法的法律空白有很多补救措施如修改法律、进行立法解释等等。一般来说,在一个法治国家中,法律空白会存在,但不会长期存在。而国际法中的一些法律空白却是长期存在的。“国际法倾向于成为静止的、保守的、维持现状的法,而难以随着国际社会客观情况的改变同时改变”[40]

1999年3月24日,北大西洋公约组织在未经联合国安理会授权的情况下,对南斯拉夫联盟进行空中打击。对于这次军事行动的理由,北约秘书长索拉纳在1999年3月23日深夜下达对南联盟进行空中打击的行动命令时发表声明说:“北约不是发动一场反对南斯拉夫的战争”,北约军事行动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新的人道主义灾难,反对继续对科索沃平民的镇压和暴力。”也就是说北约进行的是人道主义干涉。对于这样一场以“人道主义干涉”为名的战争,各国立场截然不同。

1999年6月2日中国外交部长唐家璇和俄罗斯外长伊戈尔·伊万诺夫发表了《北京会晤联合新闻公报》提出:“中国和俄罗斯对北约空袭南斯拉夫联盟导致国际局势严重复杂化深表忧虑。双方认为,这一行动严重违反《联合国宪章》和公认的国际法基本准则,北约立即停止对南联盟的军事行动是通过政治途径解决科索沃问题的必要条件。”[41]但北约各成员国却坚信军事行动的合法性!

从现有的国际条约来看,没有任何一个条款规定“人道主义干涉”问题。各国对这一问题的分歧很大也不可能形成习惯法。为什么在国际法领域会长期存在诸如此类的法律空白?关键一点在于:就这些法律空白事项,各国利益不同,导致意见分歧,无法形成共同意志。而在高度分权的国际社会中,没有各国的共同同意也就无法产生新的国际法规则来填补法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