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评析
(一)报告没有提及影响男女平等的因素和困难
重男轻女的传统观念所导致的对妇女在家庭和社会角色的偏见和歧视是实现男女平等的严重阻碍。特别是在农村和偏远地区,重男轻女的传统观念还相当普遍。2004年我国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十八条提交的报告指出:“我国实行村民委员会直接选举后,村委会成员中女性的比例有所下降。……2002年1月至6月,是湖南省第五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法定时间,在已完成了选举任务的37264个村中有200个村民委员会中没有妇女成员。”[4]
(二)报告只介绍了有关妇女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但没有介绍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1995年3月下旬至4月中旬,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了4个检查组,分赴云南、广西、辽宁、黑龙江、上海、福建、宁夏、甘肃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执行情况进行了重点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如下问题:
(1)女性担任领导职务的比例与其参与社会、经济发展的程度不相适应。一是党政领导班子中女性比例偏低。全国还有7个省的党政领导班子中没有女干部。二是女领导干部中正职少,副职多。地方各级党政领导班子中任正职的女性仅占1.35%,其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党政领导班子正职领导中无一位女性。三是培养选拔女干部工作发展不平衡。有的地方对女干部缺乏有计划、有目标地培养、使用,有的虽然制定了培养女干部的规划目标,但缺乏相应的落实措施。
(2)女性整体受教育程度比较低。一些地方女性受教育的机会仍少于男性,受教育的水平也低于男性。在部分边远、贫困和少数民族地区,适龄女童入学率较低,“男孩进学堂,女孩为家忙”仍是较为普遍的现象,女童失学、辍学导致新文盲产生。青壮年妇女文盲比例较高,扫盲后的复盲现象依然存在。(https://www.daowen.com)
(3)妇女就业仍有难度,下岗女工再就业难。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后,一些企事业单位视女性的生理特点为弱点,在招工、招生、招干中,不愿招收女性,限制女性年龄,提高女性录取分数;甚至女大学生分配难的问题也日渐突出。一些企业招工中,只用妇女的黄金年龄段。女职工下岗待业的人数多,重新就业的机会少,中年妇女再就业难。
(4)妇女的人身、财产和婚姻家庭方面的合法权益,在一些地方尤其是农村仍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一是遗弃女婴现象时有发生。福建省南平市福利院历年收养的弃婴85%是女婴。广西壮族自治区妇幼保健院1994年发现弃婴142人,全部是女婴。二是离婚妇女的财产和住房权益保障存在不少问题。离婚后女方的住房问题难以解决,对此虽然有法律规定,但在具体执行中难度较大。一些农村离婚妇女的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等问题得不到解决。三是有些农村还存在着包办和买卖婚姻;部分边远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早婚、结婚不登记的情况还比较严重;一些地方出现了重婚、纳妾等违法犯罪现象;有的地方在划分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方面规定男多女少;一些农村出嫁女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能与男子同等对待;出嫁女儿继承父母财产权、寡妇带产改嫁受干涉的现象经常发生。
(5)在一些“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中,女职工劳动权益受到侵害。一是用工制度不规范。不少用工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签订得不及时、不规范、不合理,劳资发生争议,往往以女职工的妥协或被辞退而告终。二是劳动条件差,忽视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损害了女职工的健康。三是工作时间长,经常加班加点,有的企业每天工作10至12小时,且女工工资偏低。四是女职工“四期”保护得不到落实。此外,污辱、体罚或变相体罚女职工的行为时有发生。
(6)卖淫嫖娼、拐卖妇女等社会丑恶现象仍在一定范围内存在。一些地方卖淫嫖娼和色情活动呈上升趋势,败坏了社会风气,诱发刑事犯罪,加剧了性病的传播。拐卖妇女犯罪势头有所遏制,但有的地方仍然存在。目前还有一定数量的被拐卖妇女儿童待解救,一些失踪妇女儿童待查找,有些人贩子还没有抓获;有关部门经费困难,影响了办案效果。另外,流动人口中妇女权益的保障问题更多、更复杂,还有待进一步探讨、研究。
上述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诸多问题表明,虽然《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了男女平等,但如果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那么《妇女权益保障法》就缺乏实效,只是一纸空文。瞿同祖指出:“条文的规定是一回事,法律的实施又是一回事。某一法律不一定能执行,成为具文。社会现实与法律条文之间,往往存在着一定的差距。……我们应该知道法律在社会上的实施情况,是否有效,推行的程度如何,对人民的生活有什么影响等等。”[5]
所以在报告中不应仅限于介绍我国制定了哪些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还应介绍这些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